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尤國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自陳
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依上開說
明,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晶體1包 ①送驗數量0.5871公克,驗餘數量0.577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10號鑑驗書(偵卷第33頁)。 2 毒品咖啡包62包 ①抽樣編號7送驗,送驗數量1.8399公克,驗餘數量1.087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10號鑑驗書(偵卷第33、35頁)。 ①抽樣編號7-6送驗,淨重2.02公克,取0.9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數量1.0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原證物62包總毛重共216.19公克,總淨重為134.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0.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675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1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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