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記弘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當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 第10行「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應更正為「當場以臺 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經警員林俊宏 勸阻後,」、「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659號卷第45至 47頁)、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易字第659號卷 第5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行人,經依法執行警 察巡邏勤務之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並依法就被告違規情 事開立罰單,嗣被告先以「你在靠北三小啦?」之語辱罵被 害人,經被害人制止後,又觀看被害人之員警編號(即5329 ),繼續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 9、5329」、「5329大白目」辱罵被害人等情,有勘驗報告 在卷可查,故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 有於被害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理會制止、管束行為, 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 」、「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9」、「5329大白目」等語 辱罵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執 法警員以穢語相向,蔑視執法人員視法治為無物、犯罪所生 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   被   告 李志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 讓行人,為正依法執行警察巡邏勤務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發現後攔停,警員林 俊宏當場告知其未禮讓行人,嗣發現李志峰係無照駕駛,故 欲當場依法就上開2件違規情事開立罰單,詎李志峰明知警 員林俊宏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 場以臺語「你在靠北三小啦?」等語辱罵警員林俊宏,復觀 看警員林俊宏之員警臂章而得知其員警編號係5329後,再以 「5329白目阿5329太白目啊」、「喔~好白目白目5329、532 9」、「5329大白目。」等語,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俊宏。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警員林俊宏職務報告1份。  ㈢秘錄器錄音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李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3

TPDM-113-簡-3852-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 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親自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交通 號誌為紅燈,又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 告訴人林祐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 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5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送達○○市○○區○○○○街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秀明路1段與秀明路1段103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像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祐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乃追撞林祐威 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林祐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祐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13

TPDM-113-交簡-1234-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4 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罩組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年籍不詳之「許家瑄」(聲請書誤載為 許家暄,應予更正)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無法查明被告 身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4348 號為簽結在案。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罩組1組( 內含床單、床罩、枕頭套),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犯罪嫌疑人違反商 標法案件以113年度他字第4348號為簽結在案,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床罩組1組 ,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單聲沒-154-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 問筆錄之自白(易字第1136號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13 年9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影本1份( 簡字第3300號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且犯後已將花盆1盆 返還予告訴人,暨犯後已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室內設計師、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 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花盆1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王士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門口,徒手竊取張琇涵 所有並置放於店外之花盆1盆(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即逃 逸離去。嗣張琇涵發現上述花盆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琇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士豪於偵查中故坦承拿取上述花盆,惟辯稱係以為花 盆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琇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徵,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花盆1盆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13

TPDM-113-簡-388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家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錢家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 下稱本案賣場),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 榛果可可抹醬4罐,嗣店員賈麗察覺有異,錢家雄甫步出本 案賣場大門即為賈麗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未 結帳商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自113年9月27日9時34至36分許 ,接續於本案賣場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 罐,於本案賣場內即為發現店員賈麗發現等節,業經賈麗於 警詢陳稱:當時伊覺得被告行為怪異,伊就一直盯守被告, 發現被告往大門外走去,且看到被告攜帶來之手提袋內有一 條吐司,伊即跑到門外詢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被告拿出100 元要給伊,伊就請被告回店內並報警等語明確(速偵卷第20 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 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 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本案賣場 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取之上開商品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頁),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錢家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錢家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7日9時36分前 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松山鵬程店內,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白吐司1條、賓樂焦糖榛果可可抹醬4罐,得手後 經店員賈麗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錢家雄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證人賈麗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全聯福利 中心松山鵬程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資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4-11-13

TPDM-113-簡-378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3/12 109/11/10 110/02/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日期 110/01/11 113/05/13 113/05/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3 113/06/25 113/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8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4-11-13

TPDM-113-聲-2163-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伍拾肆包、愷他 命捌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基於單一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 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54包(純質淨重1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 51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 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 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4包(純質淨重1 2.43公克)、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20.751公克),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 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   被   告 黃靖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滕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價格 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54包、愷 他命8包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黃靖 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54包(淨重79.22公克、純質淨重12.43公克) 、愷他命8包(淨重28.622公克、純質淨重20.751公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8袋(淨重28.622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0.751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㈠編號A1至A13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1.81公克 ㈡編號B1至B41證物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8℅),推估純質淨重10.62公克 二、核被告黃靖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果汁包54包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4-11-13

TPDM-113-簡-362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附民原告 連聖貴 附民被告 孫語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2月9日匯入被告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 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9月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336-202411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衣服及包包共進了20件左右,包包 、上衣、褲子販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1,1 80元、1,180元,販售利得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9171 號卷第4-5頁),可認1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件) 備註 1 皮包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背包 1 3 上衣 1 4 褲子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謝啟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元係「JUNIE」服飾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兒」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 皮包、手提包、背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及各種衣服之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該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 同年月22日,將其前往中國廣州向當地賣家,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1,100元、350元、350元之代價,購入其上刻印有 「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側背包、褲子及上衣等商品 ,嗣將上揭仿冒商標配件及服飾陳列在店內,並以分別為3, 980元、1,180元及1,18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 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 仿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香 奈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 及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本 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上址店鋪內,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1-13

TPDM-113-智簡-40-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博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博偉(下稱被告)目前因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 合併右側偏癱及言語構因困難。並因構因困難,目前無法與 常人進行一般應答,難以評估記憶力減退狀況。另病人目前 因右側偏癱,需旁人協助下方能固定於輪椅,另併有冠狀動 脈疾病合併嚴重心衰竭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可憑(本院卷第309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體況,其言語能力、記憶能力均 有嚴重不足,併有嚴重心血管疾病與中風,堪認確有無法到 庭應訊之具體事由,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之前,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PDM-113-易-146-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