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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9303號、113年度偵 字第37號、第913號、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文義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5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睿傑(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陳睿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蔡文義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乙○○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唐淑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56-59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偵7卷 第111-112、363-365頁、原審卷第58頁),並有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㈡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本案洗錢贓款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 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 二致,此部分不列為撤銷理由)。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 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人數、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原審卷第 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說明:㈠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亦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 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適用 法條結果與本院判決並無二致,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不列為 撤銷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靜」,向丙○○佯稱: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須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 25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卷第13-14、17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卷第29-32、37頁) ⒊丙○○與暱稱「陳欣靜」、「晶禧專線客服NO.122」LINE對話紀錄擷圖307張(偵6卷第51-107、109-128頁) ⒋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2張(偵6卷第132-13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732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41-44頁) 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 15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乙○○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卷第13-15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5卷第11、17-23、81-83、93-95頁) ⒊乙○○與暱稱「劉珊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日進斗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5卷第41-65頁) ⒋乙○○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4張(偵5卷第27-29、37-39、7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通清字第1120021939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卷第3-5、7-8頁) 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 10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股票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暱稱「賴憲政」、「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d.gwhrj.top/」網址,註冊「晶禧投資公司」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卷第299-30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7卷第295-297、303-305頁) ⒊丁○○與暱稱「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NO.122」、群組「股海明燈交流群」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張(偵7卷第309-324、348-350頁) ⒋丁○○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7卷第307-308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分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蔓」、LINE暱稱「王思玥」、「柏瑞投信」,向甲○○佯稱:可點選GOOGLEPLAY商店,下載「BR-BULK」平臺APP並註冊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卷第9-1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4卷第13-15頁) ⒊甲○○與Messenger暱稱「張蔓」及「王思玥」、「柏瑞投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偵4卷第17-26頁) ⒋甲○○之柏瑞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份(偵4卷第27-31頁) ⒌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4卷第33頁) ⒍甲○○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人頭帳戶一覽表各1份(偵4卷第35-37頁)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02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卷第43-48頁) 5 唐淑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冒稱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客服人員,向唐淑真佯稱:在該平臺投資紅酒,需繳交費用、關稅、稅務才可出金云云,致唐淑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2年5月8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3-17頁) ⒉唐淑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23-35頁) ⒊唐淑真之手機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卷第4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200505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2卷第49-53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號卷 偵1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號卷 偵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 偵3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 偵4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 偵5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86號卷 偵7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卷 原審卷

2024-10-11

TNHM-113-金上訴-144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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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月23日0時許止期 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因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時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682之13前所攔查,一開始郭志明向員 警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但害怕酒測超標,希望拒測,惟經員 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進行勸導後,仍自願接受酒測,而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郭志明雖以:本案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且 我當時有表示拒測,但警方半強迫我進行酒測,讓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而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 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 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 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 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查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攔查之巡邏員警 陳秋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巡佐許原彰開警車巡邏 ,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 ,且騎車有點搖晃,所以才會對他進行攔停,又當被告把安 全帽脫下來之後,我聞到被告有一點酒味,並發現他談吐緩 慢、站不穩,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才對被告進行 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 態時,有一名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從警車之對向車道穿越路 口往前直行,警車旋即發出鳴笛聲,進而跨越對向車道迴轉 ,跟隨該機車進入出租套房區域,隨後停放在本案對被告進 行酒測之現場(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其當時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告被攔 查時臉色通紅,且員警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被告剛才闖紅 燈、騎車搖搖晃晃、感覺被告走路不太穩、站不穩等語,而 被告當下亦向員警坦承其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車確有闖紅燈、搖晃等客觀 情事,並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則員警合理判斷被告之機車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將被告機車攔下,進而對被告 實施酒精濃度之檢測,要屬合法。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 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員警對被告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在現場等 候超過15分鐘以上,及提供多瓶礦泉水供被告飲用及漱口, 嗣向被告展示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 請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並於成功完成一次檢測後 ,即未再進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4 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核員警對被告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亦無不法。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等語。然證人 陳秋霖於審理時已證稱:依照法律的規定,警方在對被告進 行酒測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測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而遍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確實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 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 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何況,被 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復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我的意思是 我可以罰錢,法規有嘛」,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本於自身之酒駕經 驗與知識,無待員警之告知,原即知悉其依法得拒絕酒測而 改接受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亦委難據此主張因警方未告知其 得拒絕酒測的關係,致其案發時不知道可以拒絕警方之酒測 。 四、被告固又辯稱:警方當時係半強迫我進行酒測,令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員警對於 拒絕酒測者,依法本必須先進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而觀諸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查後之雙方互動情形,員警態度 、口氣均正常,始終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 導、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尚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輕鬆 以對,並對警方侃侃而談其拒絕酒測之理由等事實,有上開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定被告最 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毋寧,由 被告在現場持續與員警詳細討論拒絕酒測與接受酒測之間的 利弊得失,並接受、甚至還主動開口向員警要求更多礦泉水 供其飲用及潄口,以及自警方開始攔查起迄被告同意接受酒 測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本於理性衡量拒 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 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受警方進行酒測。 五、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 0077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本案員警密錄器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考量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致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屢戒屢犯,其中最近一次即前 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較之嚴重;犯後坦承犯罪事 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交易-147-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 」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 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 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0-09

ULDM-113-易-63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川原 程文揚 程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 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3人僅因停車糾紛細故 即對告訴人2人拳腳相向,並對告訴人2人出言恐嚇及辱罵, 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嚴重,其等惡性不可謂非重大,而原 審僅輕判被告3人上開之刑,刑度實屬過輕,無足以昭炯戒 ,易使被告3人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等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程世宗發生爭執後,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即恣意動手傷害、恐嚇告訴人程世宗,並公然侮辱告訴 人2人,被告程文裕復波及毆打告訴人黃金環,致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可認被告3人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 均非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2人和解(惟告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關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3人 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68至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程文裕所犯傷害2罪之 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 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 被告3人各罪之量刑及就被告程文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尚 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再查, 原判決既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因子,包括: 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 均無刑事前科)、智識程度等,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已將量刑及定刑之審 酌事由詳予敘明於原判決中,自難認原審量刑裁量有何違法 或恣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3人犯本罪之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即認被告3人惡性不可謂 非重大,原判決刑度過輕,無足昭炯戒,其等有再犯之虞云 云,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43-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絹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絹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惠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8時許,與當時之男友張語祐在 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由張語祐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 黃惠絹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豐興 路與河堤路口時,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於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 理時,黃惠絹知悉張語祐始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人,而可能 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責(未經檢察官起訴) ,雖經員警多次詢問何人為駕駛人,且告知頂替駕駛之法律 效果,黃惠絹意圖使張語祐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於同日21 時53分許,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復於同日22時35分起至同日22時45分止,在榴中派出 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承辦員警供稱其為騎乘電動自行車之 人,藉此頂替張語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告發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惠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賴韋誠於 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 70卷第7至48頁)、證人張語祐於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 第195號)於審理時之證述(他1570卷第7至48頁)相符,並 有本院另案(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畫 面擷圖4張(偵卷第33至44頁)、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 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 決正本各1份(他1570卷第53至57頁;他2071卷第5至11頁)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之人為證人張語祐,竟為圖免張語祐負擔之刑事責任而為 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04

ULDM-113-易-664-202410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5時許,在空軍一號斗 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 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 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 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 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 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 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 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 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 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 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理財廣告資訊,適戊○○瀏覽後,即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其向戊○○佯稱:可點選「https://app.ahfcyuqheh.com」網址,註冊「威旺投資」APP平臺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1時6分許 000,1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偵卷第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5頁)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與丙○○聯繫互加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老人與海」向丙○○佯稱:可點選「https://scgl.sg/singapore-4d-singapore-pool/amp/」網址,投資「新加坡彩券」平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丙○○中頭獎,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8至59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卷第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1張(偵卷第77至8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7頁、第63頁、第60至61頁、第69頁)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先後以臉書、LINE暱稱「芳華」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APP,註冊帳戶投資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6月13日10時16分許 0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6至90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偵卷第99至104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證明聯)1份(偵卷第9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91至92頁、第93頁、第83至85頁、第105頁)

2024-10-04

ULDM-113-金訴-31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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