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