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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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 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補字第78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 用委任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6

KSYV-113-家救-279-2024112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4,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5

CYDV-113-重訴-57-2024112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甥孫。甲○○於86 年9月24日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離家未返,經甲○○之 胞妹即聲請人之祖母丁○○○於86年9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迄今逾27年仍未 尋獲,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親屬 系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失 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 甲○○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 料,皆無甲○○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 3年4月24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 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函檢附甲○○相關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函 載稱:本案經登入內政部警政失蹤人口系統查詢,顯示旨案 民眾(即甲○○)家屬於86年9月26日向本局報案協尋,迄今 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綜觀上開事證,應認 甲○○至遲於86年9月26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 四、又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 亡,應予准許。 五、甲○○既自86年9月26日失蹤,計至93年9月26日,已滿7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5

KSYV-113-亡-31-20241125-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 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 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5

KSYV-113-家補-777-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及第三人丁所 生之子女。相對人乙為甲之胞姐丙重大兒虐案件嫌疑人,經 評估不適任單獨照顧甲,丁則因無力養育甲,將甲交付乙照 顧,違反聲請人所訂安全計畫,復缺乏適當親屬提供甲妥善 照顧,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 3年12月2日。因甲之胞姐丙成傷原因尚待釐清,現由檢警調 查偵辦中,相對人乙尚無法排除再施暴可能,評估甲返家仍 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且乙、丁之親屬照顧資源薄弱 ,缺乏適合替代照顧人力提供甲妥善照顧,為維護甲人身安 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提供甲保護及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延長安置甲, 以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胞 姐丙成傷原因,現尚由檢警調查偵辦中,相對人乙無法排除 再施暴可能,甲返家仍有受虐風險,而丁無力養育,目前復 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長 安置甲之必要。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5-202411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與丙所生之子 女。因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致腦傷,前經依法緊急安置、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2月7日止。考量甲成傷原 因不明,且乙為本件兒虐事件嫌疑人,評估不適任照顧者。 又乙、丙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丙單獨任甲之 親權人,然丙已遷居彰化,且再婚懷孕中,親屬照顧資源薄 弱,無法滿足甲之照顧、後續醫療及復健需求。為維護甲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延長安置 甲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現行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腦傷後仍 需持續接受醫療及密集進行復健,復無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 甲適當照顧及穩定復健,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仍有延 長安置甲之必要。且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 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2

KSYV-113-護-926-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原名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原名辛○○, 女,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9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相 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及其母親即第三人壬○○情緒不穩、舉止 狂躁,倘未成年子女言行稍有不如意,其等之管教方式以體 罰、打罵為多,動輒以棍棒毆打或用手大力捏,相對人之母 壬○○更慣性腳踢、掌摑及拉扯耳朵,致未成年子女受有多處 傷勢,甲○○曾目睹乙○○遭毆打而流鼻血。相對人之母壬○○更 會將未成年子女帶至羊肉爐店,並在店內對乙○○青蛙跳體罰 。乙○○曾畫出相對人家暴所使用之工具,且乙○○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時間屆至時,曾多次向聲請人哭訴不願返回相對人母 親壬○○之住所,因回去會被打等語。聲請人曾委託心理師樊 ○○對乙○○進行心理評估,其評估報告內容亦載:「案主描述 在母親家遭受暴力之狀況,已似罹患PTSD(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壬○○之慣性家暴行為,已致未成 年子女產生心理陰影,生理及精神均承受巨大壓力,不利於 子女未來發展。另相對人曾向前案法官承諾取得未成年子女 親權後,將向公司申請職務調動至臺南,以利就近照顧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迄今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 女逕自棄置於其父母之高雄住所,任由隔代教養,相對人顯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不適任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已熟稔未成年子女作息、生活習慣等事務,且未 成年子女現已均非需哺餵母乳、需求母性關愛之稚齡階段, 應無幼兒從母之適用,故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於聲請人 及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就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之照片,多係甚 久以前所拍攝,已於前案未成年人親權等事件為主張,業經 新竹地院指派社工、程序監理人為調查,並均認相對人無家 暴情事,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並無不妥。另部分傷 勢照片為移花接木,聲請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係受蚊蟲叮咬, 卻惡意援引該照片誣指相對人家暴;況子女在校上體操課、 同學間爭執推擠或跌倒受傷等情,均在所難免,照片傷勢尚 無法證明係源自相對人所毆打。又聲請人亦執前開事由對相 對人另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0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程序中經指派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結果, 亦認心理師蒐集資料素材之目的,係為具體覺知案主內在所 思及感受,與透過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是否存在之法律程序迥 然不同,且相對人係合理管教,現已無以「打」的方式為處 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無害怕情緒,不能證明相對人有 嚴重之家庭暴力行為。另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就現實與 想像無法區分,說話易遭引導,且乙○○經診斷患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平時所述常會與事實不符,則於聲請人耳濡目染 下,為免遭指責而有迎合聲請人之討好陳述,實則相對人並 無不利子女之情事,就管教方式亦已為修正,反觀聲請人惡 意指控、對子女灌輸相對人有家暴行為之觀念,使子女為扭 曲事實陳述,顯非友善父母至明,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裁判酌定適任者,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 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 拘束。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 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於109 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臺灣新竹地院109年度家親聲 字第27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等情,有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列印 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本件應係審酌相對人於11 1年1月20日經法院裁定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後,有 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職務調動之承諾,將未成年子女留 置高雄,由相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不利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整體性評估略謂:相對人 為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 作息有所掌握,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能說明原因讓兩名兒 少知曉錯誤,若兒少二哭泣則待冷靜後再談,以跑步作為處 罰,具親職功能;相對人父母及手足皆知情並尊重相對人決 定,相對人父母平時協助就學事務及生活庶務,必要時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支持系統佳,倘若經調查相對人並無不當管 教兩名兒少,則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甲○○之權利義務,維持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 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1月30日函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綜觀調 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再者,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 日調回臺南,目前通勤上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09頁)。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隔代教養、不利身心發展乙節,並不足採。 (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母親壬○○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影片暨譯文、 乙○○之圖畫、心理師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8 頁,光碟附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相對人則抗辯其雖曾有 打乙○○之手掌心、屁股,惟112年5月間相對人經訪視社工提 醒而攜乙○○就診,始知悉乙○○患有過動症,現階段就未成年 子女之管教方式已有調整、改變,不再以「打」的方式管教 子女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家庭暴 力事由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 及其母壬○○核發系爭保護令,命相對人及壬○○不得對未成年 子女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 據本院調取系爭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惟本院於系爭保護 令事件即曾指派家事調查官向未成年子女調查是否有心理師 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述之情,經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略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曾提及遭丁○○、壬○○施以體罰,而據其等 所稱,丁○○及壬○○係出於管教目的所為,就此部分而言,與 渠等係基於個人情緒狀態不佳,或欠缺衝動控制能力(如: 罹有身心疾患或物質濫用)等因素,進而濫用其身為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身分或地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體罰有所不 同。而在施以懲戒行為的手段上,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未特別 提及係遭何特定工具所為,而主要係陳述遭處罰當下的管教 情境;且除未述及聲請狀或評估報告內所提的特定管教事件 外,另亦稱最近已很少再遭到體罰。再者,未成年子女於陳 述過程中,並未見渠等在情緒、表情、肢體、語氣出現起伏 或轉折,亦未見有逃避、拒談或沉默等現象,換言之,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未因提及特定的家庭議題,而有足資辨識的外 顯差異。」、「又據未成年長子向所述,其目前手上及膝蓋 處的外傷係自己撞傷及跌倒所造成;至未成年長女部分,則 於其右腳脛骨前肌處有一圓形瘀青,直徑約是成人拇指大小 ,然據未成年長女所述,其並不瞭解該傷口係從何而來。」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系 爭保護令卷可稽(見系爭保護令卷第181至193頁)。另乙○○ 確實於112年8月22日施測心理衡鑑,有明顯不專心、過動及 焦慮症狀,經持續服藥後有逐漸穩定,目前情緒逐漸改善中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附限 制閱覽卷)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 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過往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相對人之管教方式雖有不妥,惟尚未達嚴 重不利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程度,且相對人現已調整其管教方 法,兩名未成年子女亦未對本院反應相對人現行對其等有家 暴或害怕相對人之情事,業據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在案(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9條之規定,附於保密袋)。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則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 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已達不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21

KSYV-113-家親聲-245-2024112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林成福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盛嘉 訴訟代理人 陳漢森 被 告 陳慶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慶期 被 告 林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盛嘉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並補償原告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 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 配位置、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 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 ,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34平 方公尺,及同段805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同意被 告陳盛嘉方案即被告陳盛嘉取得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並 依鑑價報告金額補償原告,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附圖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 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並按附表五所 示互為找補之方案。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9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盛嘉單獨取得 ,並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0,796元;⒉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76.03平方公尺土地按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 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互為 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盛嘉:對分割沒有意見。主張伊單獨分得系爭756地號 土地,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12月7日二土測字第26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配予林成福、林麗琴、陳慶德,伊不分配系爭805地號土 地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鑑價找補。如此有利保存祖厝完整 ,亦有利共有人使用土地。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陳盛嘉共有、系爭805地號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經本院就系爭805土地可否依分割方案分割乙事函詢二林 地政事務所,經其於複丈成果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 關規定;而系爭75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土地尚有未登記之建物,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系爭二筆土 地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僅分割結果必須符合上揭規定 。則系爭2筆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756土地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現況坐落有三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805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葡萄棚架,被告陳盛嘉稱其尚在耕 作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 、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756土地為建築用地,現場建物均為被告陳盛嘉 使用中;及系爭805地號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就其使用之規劃,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應符合農業使用 之目的,而被告陳盛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保留系爭756地號 上全部建物,將系爭756地號全部分配予其,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原告;及系爭805地號依附圖方案分割,將其所有之8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由原告、被告林成福、林麗 琴分配系爭805地號土地面積,其中編號B1坵塊分歸被告林 成福取得,編號B2坵塊由被告林麗琴取得,編號B3坵塊由原 告取得,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合於前揭法規。並斟酌被告陳盛 嘉就系爭756地號分得全部土地,以金錢補償原告,可保留 現場全部建物,不致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徒生經濟 損失;就系爭805地號採採取直向劃分,由西至東依序分配 ,各坵塊均呈同向並列,其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 坵塊形狀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 有助於土地使用及未來開發,易有利於整合使用,且原告亦 同意該方案,其於被告陳慶德、林麗琴經合法通知,並未具 狀或到庭陳述表示反對,堪認被告陳盛嘉方案客觀上並無明 顯不利情形,尚稱適當。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陳 盛嘉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被告陳盛嘉所提即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756、805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鼎(法)0000000-0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 係採取「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法」選擇與勘估標的相似 或相同屬性特徵之土地交易案例以為敏感度分析,推算勘估 標的即系爭805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11元/坪;系爭759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50,355元(見估價報告書第92、94頁 ),及依「市場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 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 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805 土地之可能交易價格為6,600元/坪;系爭759土地之可能交 易價格為53,334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01、108頁),並綜合 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之接近程度等,最後決定系爭805土地評估價格為6,606元 /坪、系爭756土地為51,547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110頁) 。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 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106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 估價報告書第122頁),有鼎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 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就影響價格 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 誤之情事,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因認前開估價報告當 屬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鼎諭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分別按附 表四、五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75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陳盛嘉 ,系爭805地號土地則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 分別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陳盛嘉方案分割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 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934.00 4,3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576.03 1,3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756地號 805地號 1 陳盛嘉 1/5 2/15 15.46% 2 林成福 4/5 6/15 52.78% 3 陳慶德 0 1/3 22.68% 4 林麗琴 0 2/15 9.08%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B1 3507.22 林成福 1/1 B2 876.80 林麗芬 1/1 B3 2192.01 陳慶德 1/1 合 計 6756.03 附表四: 75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林成福 (-00000000) 合 計 陳盛嘉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合 計 0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表五: 80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盛嘉 (-0000000) 合 計 林成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陳慶德 (+10885) 10885 10885 林麗琴 (+15409) 15409 15409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2024-11-21

CHDV-112-重訴-94-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徐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卡友貸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每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固 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約第5條應計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起 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65,423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3元,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本金65,423元本金部分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 ,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 抗辯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貸款期間95年10月14日屆滿,未依約清償借款,慶豐 銀行即得行使請求權,原告繼受本件債權,遲至113年8月2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為本件訴訟,雖原告 以內湖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2日為本件借款之 債權讓與通知,由被告同戶籍址之同居人代收,惟觀存證信 函內容僅債權讓與通知,未有「請求」之意思,尚難認有中 斷事由存在。再者,上開存證信函雖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然被告單純之沈默,亦與「承認」有間,亦不生時效中斷, 重行起算之餘地。是原告迄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於113 年9月10日遞狀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 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 ,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 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10 日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113年9月10日前已生之利息,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8月23日前5年時效部分及已生 之違約金於15年時效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至113年9月10日 以後,因被告為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被告已不負給付之 責,自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是以原告請求以本金65,423 元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65,423元計算,自98年9月28日起 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4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83,6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請求即本金部分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06-202411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血 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目前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四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 之三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113年11月1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部 分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 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有照顧 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三 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0

KSYV-113-監宣-9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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