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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震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震邦(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 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 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等罪,均係在民國10 4年至105年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為審判,對 對抗告人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顯然 不利於抗告人,且有違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 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8所 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 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1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月(附表編號 1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8月+6月+7月+4月=9年1月),原審於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 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9年1月,相較原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共減去8月之恤刑,顯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10/30 104/11/01-104/11/03 104/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25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05/07/26 105/07/28 105/08/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38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6 105/08/30 105/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79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3769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8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10/24-104/10/26 105/03/15 104/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516號等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2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日期 105/08/11 105/08/11 105/08/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等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9/13 105/09/13 105/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3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44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5/03/14 105/07/24 105/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7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日期 105/11/29 105/12/28 106/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7 106/01/24 106/0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81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84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03/10 104/10/17 105/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6/01/26 106/02/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等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02 106/03/02 106/03/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1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5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5/07/22 105/07/22 103年8月8日至105年5月30日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194號等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7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日期 106/02/22 106/02/22 106/06/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28 106/03/28 106/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06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336號 編號1至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4/05/05 105/06/15 105/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日期 113/06/03 113/07/26 113/07/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18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45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7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偵字第9336 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 葉信宏」登入網路FACEBOOK(臉書)之網頁,刊登廣告佯裝 販賣比克大魔王公仔(下稱公仔),告訴人孫偉哲於111年6月 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被告聯繫商談買賣 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即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 160元向被告下單購買該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 日12時45分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指定不知情之王廣富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號金 融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帳戶)內。嗣被告確認告 訴人已匯款後,竟拒不交付上開公仔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 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竊盜判處 罪刑,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無罪部分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竊盜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 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民事上之經濟行 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 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 、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 ,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 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 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及證人王廣富提 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其與其他被害人對話紀錄 、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訪談紀錄表、三重電玩小 屋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申登資 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到告訴人款項 後,本來要將公仔寄給告訴人,但我的手機壞掉送修,告訴 人通知公仔寄送地址在我手機裡,等手機修好後,我才能看 手機的內容,按址寄送公仔給告訴人,告訴人報警後,我   馬上拿公仔給警察看,表示我真的有公仔,不是詐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刊登販售比克大魔王公仔之廣告, 後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1,160元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告訴人旋於111年6月18日如數匯入被告指 定之上開帳戶,但被告並未出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 至219頁),並有上開帳戶持有人王廣富所提供渠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與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1160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8至10頁)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未依約出貨,是否基於詐欺犯 意為之,抑或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㈡本案時序如下:  1.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臉書暱稱「葉信宏」登 入之網頁,刊登廣告公仔。  2.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臉書網頁廣告,即與 被告聯繫商談買賣事宜,雙方確認後,告訴人以1,160元向 被告下單購買公仔,並依被告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45分 許,先匯款1,16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3.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在臉書詢問被告:「請問寄出了嗎? 」,又於同年月22日在臉書表示:「今天最後通牒,明天就 要報案了」,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稽(見 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而告訴人果真於111年6月23日 報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 但我無意和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  5.被告曾持公仔至警局,有未附日期的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字 第44487號卷第11頁背面左下方),而該公仔與告訴人所購 買之公仔相同(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11頁右上方,告訴人 所貼的跟被告確認的公仔照片)。依4.所述,告訴人於111 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我無意和 解。法院見。1000多的案底,值得。」、「不需要再叫警察 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無意和解了」等語,顯見被告應係於 告訴人所提告之11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得知被提告以 後,就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持公仔去警局,證 明其確係有貨,告訴人始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上話 無意和解之言論。  6.從而,自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以後,至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在臉書上表示:「收到警察電話了,但 我無意和解。」、「不需要再叫警察打給我了,我已經告知 無意和解了」等語,間隔只有9天。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 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其確係有貨,欲與 告訴人和解,衡以網購賣家為減少資金周轉之壓力,多有調 貨後始出貨之常態,不能以被告同意告訴人下單並匯款時, 尚未備貨,遽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㈢被告於111年7月8日至三重電玩小屋送修手機1支,111年7月1 0日又送修另1支手機至同一地點,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取 回修好的2支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 華陳述明確,有員警與三重電玩小屋店長梁宗華之訪談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於111 年7月9日向店長詢問:「修好了嗎?」,111年7月10與7月1 1日又詢問:「好了嗎?」等語之三重電玩小屋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第75、76頁),亦有 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背面)。故被告 辯稱因手機送修,致無法依存在手機裡的告訴人提供之寄送 地址,按址寄送公仔予告訴人乙節,尚非無稽。   ㈣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與22日在臉書上對被告催促趕快寄 貨,而被告均沒有回應,告訴人並將公仔應寄送之地址寫在 與被告聯繫之臉書上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 對話訊息可稽(見偵字第44487號卷11頁)。而被告之3支手 機確實自「6月22日或23日以後至6月28日前」並未有何通聯 等情,亦有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申登人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95、96、100至106頁),益徵被告辯稱手機壞了, 致無法按址寄公仔給告訴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況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後至同年月27日間即持公仔至警局,證明 其確有存貨,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欲和解等情,顯 見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之手機有通聯紀錄(見偵字第4448 7號卷第105頁),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不欲和解而 進入司法訴訟程序,故未再將之寄給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自 始即出於詐騙之意。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㈠告訴人匯款給被告的時間為111年6月18日,縱 使被告於同年7月8日及10日送修手機,無法證明被告的手機 在111年6月18日時就壞了,原審此部分有違論理法則,況被 告在收到告訴人的款項後,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有對話 ,顯見被告所辯應屬無稽。㈡依告訴人與其他人商談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6月13日前某時,有以販 賣相同公仔與其他人達成交易之合意,但其他人同樣未收到 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交易合意的時間為同年6月17日,時 間在後,益徵被告當時根本無貨品可供出貨,足證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不當。」為 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因收受告訴人買公仔 的價款後,因手機送修,而無法寄送告訴人所購買的公仔, 進而無法履行與告訴人買賣約定,且告訴人堅持報警後,被 告亦持該貨品至警局,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應屬民事糾葛。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 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軒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輔 佐 人 林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4、15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林鈺軒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鈺軒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 白犯行,尚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之結果仍應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酌之有利 事項。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本件被告被告自幼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邊緣智商等問題 ,不但學業成績不理由,且就職情況亦不順利,其於行為時 固有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乃先因網路交 友遭暱稱「Wei」之人感情詐欺,為貸款償還欠款始再依「W ei」之人提供之貸款資訊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之人聯絡,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充當提 款、洗錢之車手,其性質上具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之雙重身分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和解,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 和解,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 未屆履行期外,其餘款項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之和解筆錄 、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 卷二第5至15、95至107、157至159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430號卷第15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附表二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均 遭圈存而可預期所受財產損失將來可獲完全填補。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確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情節有前開可堪憫恕之情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上 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被騙而依對 方提供之資訊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充作 提款、洗錢車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各犯行所為之 行為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已與被告 成立和(調)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表達對於本案無 意見之旨,而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均遭圈存凍結,兼 衡被告自小屬於邊緣智商及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僅受有 國小畢業(國中、高職曾經修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因智識程 度、工作能力低下而長期無法勝任工作,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犯各次提款及洗錢之 車手犯行,均係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犯,雖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同一被害人,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明顯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智能相對欠缺,就業能力不 足,遭人利用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並大抵履行賠償完畢,至於未成立和(調)解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則有不可歸責被告之情,足徵被告確有悔過 彌補之真摯努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各1萬6,554元、1萬2,123元,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業經金融機構圈存凍結,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79、167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該帳戶足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上暱稱為「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軒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透過LINE傳送予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所指示之人(其中前後兩次交 付之收水對象不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又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 示,欲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時,幸因台新商業 銀行及時收到通報,將本案台新帳戶警示,使林鈺軒未能成 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 9號部分)、鍾彩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軒固坦承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利偉」指派之人。並於欲提領 附表二之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 才依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他們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讓 銀行認為我有經濟能力,才借的到錢,我再依指示去提款並 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3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傳送予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指 示之人等情;復於欲提領附表二之匯款時,因帳戶已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在卷(見偵字10679卷第11-21、229-233、241-243、287-2 88頁;本院卷第143-150、195-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 汝、吳慧敏、鍾彩華、許育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06 79卷第29-31、41-45、53-57、67-69、79-81、91-97、107- 109、117-121頁;偵字25622卷第39-40頁;偵字35270卷第3 7-38頁),且有證人「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 、「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汝」、「 吳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字10679卷第35-39、49-51、61-65、73-77 、85-89、101-105、113-115、125-127、143-145、147-153 、155-163、165-203、205-209、210-218頁);證人「林芷 榆」、「潘羽倫」、「陳峻弘」、「江柏鋆」、「邱俊琳」 、「葉彥汝」、「吳慧敏」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729卷第35-39、63-67、87-88、107 -108、127-128、143-151、167-170頁);證人「鍾彩華」之 匯款紀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鍾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彩華」手機之通話紀 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25622卷第41、45-47、5 1-53、75-76頁);證人「許育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育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字35270卷第39-40、6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存簿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云云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 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 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 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 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 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 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 ,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 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 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 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 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 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交付帳戶時雖僅21歲, 惟其於審理中自承做過電子工廠、飯店房務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73、225頁),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 知。被告與其所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素昧 平生,未親自見過面,被告對上開人等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 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 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甚至需要幫忙提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情,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當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 疑,當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 不想辦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益顯被告對於「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製作金流往來,營造具還款能力之假象等情,早已認知到有 高度非法疑慮,仍然決定從事本案犯行。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 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若確係如被告所言,該集團僅 係提供公司之資金欲使被告美化金流,幫助其申貸過關、應 係透過該集團公司法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中,然由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利偉」之人稱:「郵局15萬先提 領吧!匯款人:謝美玉」(見偵字10679卷第195頁),更可見 匯款之人與貸款公司毫無關係,甚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 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 合,被告卻仍執意將此款項領出,並依其等指示轉交現金。 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 等節有所預見,甚為明灼。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小學畢業,國中及 高中皆未畢業,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 、邊緣智能、智商僅75,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 有所差異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被告因上述狀況(即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邊緣 智能),於100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9日持續來本院門診治 療,「當時」全智商為75成績表現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7頁),故就「智商僅75」之狀況, 係於被告僅10-13歲時進行鑑測,惟隨被告年齡漸長、持續 追蹤治療後,其邊緣智能之症狀是否仍如此嚴重,尚屬有疑 。況查被告所提供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對 話紀錄,被告均能與上開人等對答如流(見偵字10679卷第16 5-203頁),甚且詢問「你們這是會幫忙喬件的嗎、還是走正 規程序?是10幾間都會送看看的意思嗎?」、「但現在卡在 一個問題,我剛換新工作不久,這樣還有得辦嗎?」、「那 送件的進度呢,我想說這禮拜能把錢進來不用讓他等太久」 (見偵字10679卷第168、178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 程序,甚至因自身剛換工作,可能導致自己因信用擔保不足 而無法借貸等狀況,均清楚知悉。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 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疑,當 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不想辦 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可見被告早已發現貸款過 程有高度非法疑慮,實難認被告之智識、判斷、辨識能力與 一般成年人有明顯差異。故本院認被告雖有上開症狀,惟無 礙於前揭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在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 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提款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領後交付給照片編號11的男生 2次,然後交付給照片編號21的男生1次,我交付給兩個不同 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149頁),並有被告交付2位不同 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0679卷第 209、215頁),足見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 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 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 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因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09號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毅軒)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許育郝)之 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均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 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 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案發時在電子工廠工作、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銀 行圈存而未能提領,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 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 ,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吳靜 怡、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璦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璦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璦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罪)等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有3罪),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 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編號2之3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 限(有期徒刑4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其所犯雖均為毒品案件,但施用及 販賣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仍有不同,及受刑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之對於定刑意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再經 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其亦表示 無意見等旨,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 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6-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另案為警拘捕後,於民國11 3年9月9日22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 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佐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亦釋明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中旬已回函原審法院, 並告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毒品吸 食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偵查中,請求兩案一併裁定 觀察、勒戒,然原審罔顧調查,逕自為本案裁定,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且違反憲法第7條、第170條至第172條及刑法 第50條等規定,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與士林地檢署之施 用毒品案件合併,裁定一併執行,以維護被告法律平等權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卷 第10頁反面、51頁),且其為警另案拘捕後於113年9月9日2 2時1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送 請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908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22)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8、39、65頁)。  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 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考,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告 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5年2月23日已逾3 年,依上開說明,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 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 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社會保安功能,當 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於原審函詢 時表示不同意觀察、勒戒,要改以戒癮治療等情,惟檢察官 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審酌本件具體情節,且抗告人 因另案羈押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認抗 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當屬有據。至抗告人於原審另 主張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原審 卷第79頁),應合併裁定、執行,原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云云,然該案係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抗告人所稱 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故原審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以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13-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原 告 蘇展弘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被告因民國年度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附民-210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 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局○○派出所,並依法製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 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 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區、○○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 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1月10日。惟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下稱○○○○○○○)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予以更正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 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 式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沒有住在戶籍地,不認識簽收者( 並非家屬),居住地因當時前任男友騷擾,加上合約即將到 搬家,未更正地址,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不知命令內 容,便無法服從命令。且於110年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 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 何犯罪行為,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 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及112年1月12日 、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告誡,均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均未到庭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並 無關押於監所或有其他無法遵期到庭之合理事由而未到庭, 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仍未到庭且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 ,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於112年10月12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 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送達本 案撤緩裁定正本,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 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案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36、3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上開2址,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 之住居所,且「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址 。抗告人迄原審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均 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審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自屬有 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 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送達程序核屬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 間10日,姑不論送達居所部分之抗告,並無加途期間之加計 ,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9日屆滿,縱就龍潭區地址之送達加 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對本 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 始具狀經其所在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 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所 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官或 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應到庭履行前開 判決所附條件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或於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 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 是抗告人以其因搬家沒有收到撤緩裁定,送達不合法,主張 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所 犯強盜等案件,均坦承不諱,且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被告因本案遭羈押時間已逾1年,被告深感後悔,懇請鈞 院審酌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2人,給 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 押之機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 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強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前曾有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 予以羈押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訊之被告就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有證人之證述及相 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強盜,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 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趨吉避凶 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由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曾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紀錄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 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另本件雖經本院判決,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 在卷足憑,是本案尚未確定,故依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 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另 稱其有上述家庭狀況,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 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 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 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每月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8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子曜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宜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謹守法律內部性界線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內部界線 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 判意旨。實務上學者論述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我 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於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 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故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 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 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 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改過自新機會,給予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0罪)、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 、恐嚇取財罪(2罪)等共35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且 經原審發函詢問抗告人定刑表示意見為:沒有意見之旨,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陳 述意見狀(見原審卷第7、55頁)、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因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2月) 以上,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8年8月(附表編號1至31之31罪曾定應執 行刑6年6月,編號34、35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6年6月+6月+2月+1年6月=8年8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 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衡諸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5罪,原裁定已說明審酌:考量法律之外 部性、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詐欺罪、指揮犯 罪組織罪、幫助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 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等情狀,及抗 告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而定應執行刑7年8月;參之本件 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 和8年8月,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復減去1年 ,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 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定刑過重 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子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組織犯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 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5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4     35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編號34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2-30

TPHM-113-抗-27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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