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欣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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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梁春麗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蔡明憲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34分審理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3年11月25日之15時52分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第480號113年11月25日審理筆 錄、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 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 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依法向該管法院民 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680-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玉真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2-附民-167-202412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邱郡菁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附民-585-2024123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諦 張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晟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母親即告訴 訴人張春梅,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至長安南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雲科路3段 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張文志僅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長安南路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妥採必要安全措施,反 以車速約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李晟諦受有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春梅受有頭暈、雙膝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志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晟諦、張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李晟諦、張文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晟諦、張文志、告訴 人張春梅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610-20241226-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 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 且正常為兼職而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提供其胞妹黃○○(起訴書誤載為胞姊,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及被告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王○○、許○○、李○○、蔡○○等人,致王○○、許 ○○、李○○、蔡○○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王 ○○、許○○、李○○、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 」,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 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 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交付帳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 前後之戶籍地均係在臺中市轄區內,而非本院轄區,且於本 案繫屬時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宏113偵6840字第1139032368號函及 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13、5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 時表明現居於臺中市○○區○○○0街00○0號(偵卷第17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地區。是本案繫 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12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其居 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帳戶資料寄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 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係於本院轄區 所為。再者,雖本案告訴人許○○之居所地係於本院轄區境內 ,並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於居所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 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然參以被告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之 犯行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尚非幫助詐欺、洗 錢等罪名,並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或正犯,是本案自無從以告訴人所受詐欺 或洗錢之行為地、結果地論斷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 果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亦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 就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亦係於 臺中市境內交付本案戶,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被告 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25分許 22,97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3 李○○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6分許 29,063元 手機截圖 4 蔡○○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6日0時54分許 13,985元 ATM匯款單

2024-12-26

ULDM-113-金易-20-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慧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12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慧儒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儒(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業已陳明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金簡上卷第68、108至109、183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 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與本案告訴人進行和解, 供作本案量刑之參考;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柯旻諠達成和解,而就告訴人林建璋部分,則係因聯繫 不到,故未能達成和解,請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減 輕其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而依法遞行減輕本案被 告之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 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其量刑顯已斟 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又被告於提出本件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卷內留存之 電話資訊代為聯繫詢問調解事宜後,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 給告訴人柯旻諠,以及聯繫告訴人林建璋無著等節,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之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77、153至179、191 至199頁),惟考量上開告訴人轉匯至本案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之受騙金額,分別為16,123元(告訴人柯旻諠)、116, 101元(告訴人林建璋),二者相距將近10萬元,且告訴人 柯旻諠之部分僅占二者總和之12%,是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 較大部分,亦即告訴人林建璋之受騙金額,既尚未經被告以 與告訴人林建璋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予以填補,縱其 原因係無法依卷內留存之電話資訊與告訴人林建璋取得聯繫 ,單憑前揭原審判決後所生之本案和解或調解事宜之相關情 狀,仍難認已使原審判決之量刑達明顯過重、無可維持之重 大程度。 (三)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被告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前揭被 告業就本案賠償8,061元給告訴人柯旻諠等本案和解或調解 相關事宜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居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慧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明知目前」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可預 見目前」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之文字,應 予補充為「於111年12月5日15時43分許起」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 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文字,應予補充為「因而匯款4 萬9989元、2萬9989元、3萬6123元、1萬4004元(含15元手 續費)入上開郵局帳戶。旋上開款項均遭提領,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文字。  ㈣增列被告蔡慧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 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 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蔡慧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鎮○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 鎮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供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蔡慧儒提 供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有錯誤設定 ,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柯旻諠,致柯旻 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123元入上開郵 局帳戶。㈡於111年12月5日16時37分許起,以系統異常誤設 成每月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騙手法,詐欺林建 璋,致林建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萬9989元、2萬9989元、 3萬6123元入上開郵局帳戶。嗣柯旻諠、林建璋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旻諠、林建璋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慧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這個問題云云。 2 ⑴告訴人柯旻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旻諠提供之通話記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柯旻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建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建璋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 ⑶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林建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幫助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4-12-24

ULDM-113-金簡上-2-2024122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3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同向之前方有 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乙○○所 駕車輛因撞擊力道之故,又接續撞擊同向前方亦為停等紅燈 而由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乙○○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97至101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偵卷第13至16、46、97至101頁)、證人顏○ ○於警詢中(偵卷第47、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偵卷第41至4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偵卷第60至64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2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偵卷第29頁)、告訴人之駕籍資料1紙(偵卷第3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5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54頁)、秤量傳票2張(偵卷第59頁)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交易字卷第6 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 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 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 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 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 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 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 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 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 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 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規定,而被告係因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鍰、繳送駕照, 經監理機關於109月12月28日起逕行註銷其汽車駕照,被告 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等節,確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61號函及 檢附之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T0638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上開裁決書之內容可知,本案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違規而經 監理機關處以上開裁決書處以罰鍰並命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又命其於109年12月12日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如 未遵其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再 於109年12月13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12月27日 繳送駕駛執照,若再未繳送則經監理機關於109年12月28日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限於1年內不得重考,是該裁決書之 內容顯係經監理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 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裁 判意旨,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 駛執照之效力,是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仍有效力,而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尚有不合,是公訴 意旨認本案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8頁)在卷足佐, 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駕駛車輛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 訴人車輛,其上開行為確有疏失,又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其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及其有3名 未成年子女交由前妻扶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監前 從事運輸果菜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ULDM-113-交簡-117-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盡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盡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 、注射針筒4支(抽驗1支)、塑膠鏟管1支,經檢驗確實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 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2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 上既有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視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 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注射針筒3支既 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使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 雖認注射針筒3支屬第一級毒品,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然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既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 收之本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殘渣袋 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18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扣案4支注射針筒,抽驗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塑膠鏟管 1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注射針筒 3支 未鑑定。

2024-12-23

ULDM-113-單聲沒-174-2024122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許 ,依監視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縣道154乙快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縣道154乙與雲54鄉道之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適有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配偶黃○○同向行駛於 甲車前方之慢車道,甲車之車頭遂擦撞乙車之車尾,丙○○即 因行車不穩而倒地(丙○○所受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致黃○○受有受 有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左手肘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脫落 等傷害,到院前已心肺停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 4日10時38分終止急救,並因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暨丙○○及黃○○之子黃○○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53至63、67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報案民眾吳○○於警詢上之證述大致 相符(相卷第57至61、149至151頁、調偵卷第39至40頁;相 卷第73至75、141至143頁;相卷第81至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 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 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 )、被害人黃○○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卷第157至1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5月3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25至30頁)、雲林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17至18頁)、國立台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 料1紙(相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相 卷第37、39、67、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卷第4 1頁)、被告乙○○駕照、甲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行照影本1份(相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相卷第55頁)、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相驗照片12張(相卷第169至179頁)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 4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 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87至91頁)、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52張(相卷第101至119頁、第129至136頁)、監視器畫 面照片15張(相卷第121至127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注 意於其前方慢車道行駛之乙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 車道,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 卷(相卷第27至31、153至155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 卷第53至63、67至73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36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右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搭載之被害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進而因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9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9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保持安全距離,與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 因頭部外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 親,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等情。惟念及被告犯後業與 告訴人2間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條件等情,有雲林縣○ ○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本院斗六簡易庭11 3年9月30日雲院仕民字六甲和113六司核字第2574號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已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展現其 真誠悔悟之意,告訴人2人亦均於前揭調解書內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其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丙○○受有受有頸椎損傷致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 變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 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 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與被告調解 成立,告訴人丙○○並於113年8月29日即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87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9月10日 ,本案並係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雲林地檢署11 3年11月6日雲檢亮孝113調偵131字第1139033560號函及其上 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案被告訴 人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 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 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均無異議後,依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ULDM-113-交訴-142-20241223-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廖蕙妙 被 告 彭建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ULDM-113-交附民-22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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