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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記 載「……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更正為「……遇警欄查,乙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34號、第5 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7頁 、第6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9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61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953。 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淨重:0.75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9 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113年9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1-09

TYDM-113-壢簡-2550-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0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維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被告鄒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合計為9.423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2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41 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購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起至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其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合計達9.423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物流, 需扶養三歲多的小孩(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卷第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3.157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3.444公克)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6 .2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0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出具之刑理字第1136075721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27至129頁 、第139至141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 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鄒維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維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包 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弘」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其中1包 嗣後施用完畢)及以1萬5,0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52包(其中1包嗣 後施用完畢)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共計5公克以上。嗣於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 鄒維倫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 疑,遭員警盤查,經鄒維綸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維倫就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 字第1136050792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 2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其 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 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果汁包黑色包裝 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98公克。 3 果汁包粉紅鱷魚粉黃底混合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286公克。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0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徐翊昕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8號、113年度偵字第3 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ONG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物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之現金,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UO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社群平台抖音以帳號「ca san taobao 」、「casantaiwoan」、通訊軟體ZALO帳號「CansaTaiwan 」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 量之大麻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 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NGUYEN VAN DUONG及其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0、13 4、194頁),核與證人阮文光、吳明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9至36、37至41、99至102頁、偵27149卷第195至2 01頁、偵30377卷第77至80、131至147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 MAP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AZO、TELEGRAM、ZALO 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職 務報告、ZALO登入程序說明、員工出勤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 索照片、抖音擷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43至87、89、偵27149卷第25至30、203至207、209 至275、335至338頁、偵30377卷第47至53、57、153至196、 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7149卷第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 訴字卷第30、134、194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 時供出毒品由來者為吳明勝及暱稱「RUBY」之人,然前者於 113年4月17日即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後者亦已於113年3月 17日離境,而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34473664 號函存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未合,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戕害人民身心健 康,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 ,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 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 第135、19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編號2、3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1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 犯本案製造毒品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2萬4,700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8萬5,300元現金,被告辯 稱:其中4萬元乃伊向伊乾媽所借,其餘14萬多元則係伊工 作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參諸被告來台工作 已有6年之久,其所從事之製造業技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據其 供稱每月可獲取2萬8,000元左右之薪資(見本院金訴卷第13 5頁),則其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其他 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價格(新臺幣)/數量 販賣對象 1 112年10月27日20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2 112年10月30日20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3 112年11月6日19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4 112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3,400元/1包 阮文光 5 112年12月8日20時9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6 112年12月15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900元/1包 阮文光 7 113年2月7日18時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8 11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00○0號 2,400元/1包 阮文光 9 113年5月17日17時41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火車站附近之便利超商 4,000元/2包 ZALO暱稱「Tuan」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1支 3 iPad 9平板電腦 1臺 4 現金 新臺幣21萬元

2025-01-09

TYDM-113-訴-651-202501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晟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晟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 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06ng/ml、愷他命濃度 為3335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 第39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低落之狀 況下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 ,竟為圖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執意開車上路, 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工、家庭經濟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5號   被   告 高晟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晟富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 區某路邊,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3335ng/ml)、去甲基愷他命(2406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晟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扣案之愷他命1罐(毛重2.60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 (毛重0.76公克)、愷他命研磨器1組,固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要難認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扣案之愷 他命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數量,另由警 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爰 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YDM-114-桃交簡-55-202501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何沐鴻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甲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 款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甲○○得手後,旋即要求不 知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 路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何沐鴻發覺無法聯繫 甲○○,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何沐鴻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何沐 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 法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何沐鴻、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 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沐 鴻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詐欺告訴人劉○哲、何沐鴻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 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 項,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 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甲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 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何沐鴻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何沐鴻之財損(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 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何沐鴻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 得,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89-202501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未有販賣球員卡盒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Kuan Kua n」之帳號,再其明知利用不相干之人之帳戶使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入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為下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 」刊登欲販售名稱為「Topps 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 價為新臺幣(下同)3,260元之貼文,嗣劉○哲(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或可得而知劉○哲未成年,其真實姓名詳卷)見聞 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 於112年3月31日23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3,260元至不知情 之黃柏源(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柏源中信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情之黃 柏源將上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劉 ○哲未收到商品,且遭封鎖,劉○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1日18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刊 登欲販售名稱為「Gold Lable」之球員卡盒,售價為3,060 元之貼文,嗣甲○○見聞該貼文後,隨即陷於錯誤,而向乙○○ 表示欲購買該商品,並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 3,060元至不知情之賴瑭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賴瑭軒郵局帳戶)內,乙○○得手後,旋即要求不知 情之賴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以利其直接使用該帳戶於網路 上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甲○○發覺無法聯繫乙○○ ,發覺上當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哲、甲○○ 、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瑭軒經依法 具結而為陳述,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之陳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黃柏源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黃柏源提領告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賴 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 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哲、甲○○、證人黃柏源、賴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賴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黃柏源提領告 訴人劉○哲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黃柏源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哲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黃柏源提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賴瑭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證人賴瑭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 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 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 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 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 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連結網際網路後,在 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臉書社團「球員卡論壇」內, 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球員卡盒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 閱覽該訊息後,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乙○○詐欺告訴人劉○哲、甲○○購買球員卡盒,並使用與其無 親友關係之他人即不知情之黃柏源、賴瑭軒之帳戶收受款項 ,並使不知情之黃柏源為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不知情之賴 瑭軒為其提供驗證碼使其得直接線上刷卡消費,是被告乙○○ 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該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內。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哲受害之3,260 元、告訴人甲○○受害之3,060元,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刑法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不多,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各該罪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取金錢,分別先向黃柏源、賴 瑭軒借用帳戶,企圖導致檢、警難以查獲,而使無辜之黃柏 源、賴瑭軒陷於司法官司,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分別為3,260元、3,060元);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非無悔意,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哲、甲○○之財損(經本 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2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9號判決可憑,是爾後應就本 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解釋上所謂「已查獲 」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從而,本案告訴人劉○哲匯款之3 ,260元、告訴人甲○○匯款之3,060元,均實際為被告所取得 ,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據扣案,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洗錢財物,依上揭說明,應在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審訴-19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旭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重約0.2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母親曾子汮不忍其子沉淪毒癮, 於112年8月26日上午至被告房間查看,發現房間書桌上有大 麻1包、書桌抽屜有咖啡包殘渣袋10包等物,遂攜至警局檢 舉,經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曾子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堅詞否認有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大概在25歲時雖然有施用大 麻,但已經很久沒有施用,該段期間只有施用毒品咖啡包, 扣案的毒品咖啡包確實是伊的,但大麻不是伊的,伊對扣案 的大麻也沒有印象,曾子汮拿大麻和殘渣袋時伊也沒有在場 等語。經查:  ㈠被告母親曾子汮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持其於被告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 所取得之大麻1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0個,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被告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證曾子汮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程堯卿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 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61至165頁)。又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3 276公克,淨重0.0356公克,取樣全部鑑定用罄,驗餘0公克 ),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7頁),自 堪認屬實。  ㈡然被告已堅稱其並未持有扣案之大麻,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 究之必要。查:  ⒈證人曾子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26日上午沒 看到被告在本案房間,伊就去本案房間找;當時會去檢舉, 是因為伊不希望被告再碰毒品,員警和伊說要第二級毒品, 但伊知道的都是毒品咖啡包,所以伊就去本案房間搜一些粉 狀的殘渣,大麻是伊在本案房間內之抽屜,看到有一些細碎 的渣渣,就把他們收集並放在一個小塑膠袋內交給警察,伊 知道被告有在施用咖啡包,但大麻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施 用咖啡包到精神錯亂;大麻和咖啡包殘渣袋都是在本案房間 找到的,但被告也會帶朋友到住處,伊不能完全確定是不是 被告的東西,被告的朋友也會進去本案房間;大麻殘渣散落 在那邊已經很久了,伊整理本案房間沒有整理到抽屜,伊有 看到那些渣渣,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易字卷 第143至149頁)。而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施用毒品咖啡包方 起意檢舉,其並不知悉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事。衡酌被告前 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遭判刑或因此受觀察、勒戒之前案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 字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雖自承多年前曾施用大麻,惟尚 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持續施用大麻之情。佐 以證人曾子汮證稱被告友人亦會進出本案房間,其無法確認 扣案大麻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扣案大麻已經散落很久等節, 足徵本案房間尚有被告、曾子汮以外之第三人曾經進出,既 有事證復無從認定扣案大麻究係於何時散落於本案房間,自 難排除係被告、曾子汮以外之人進出本案房間所遺留之可能 ,尚難逕以扣案大麻係於本案房間取得乙節,推認必為被告 所有。是被告辯稱其該段時間並未施用大麻,扣案大麻非其 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依證人曾子汮所稱其取得扣案大麻之過程,係其自行 將散落抽屜之大麻收集並置於塑膠袋內,可知扣案大麻原呈 四散之態樣,並非放置同一塑膠袋內。考量一般施用毒品者 持有毒品之常態,多係將毒品集中放置於塑膠袋內便於攜帶 及施用,然扣案大麻淨重僅0.0356公克(參卷附之前述鑑定 書,見偵卷第37頁),數量甚微,又係曾子汮以前述方式收 集成袋所取得,顯與一般持有毒品者持有之態樣有別。是扣 案大麻固係於本案房間內取得,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扣案 大麻之存在,而有持有扣案大麻之意欲,亦非全然無疑。  ㈢從而,扣案大麻雖係於本案房間內取得,然是否係被告所有 ,已非無疑,且從扣案大麻原始散落於本案房間內抽屜之態 樣觀察,被告是否認識扣案大麻之存在而有持有之意,亦有 疑慮,基上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扣案 大麻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而 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易-97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3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江衍賢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 取財之犯意,並與蔡襦霈(所犯共同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決 )共同以其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使用臉書暱稱「CHIANG YEN HSIEN」、「王芬」,利 用臉書社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之販售訊息,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該等被害人均誤信 網路上之銷售訊息為真正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打商業 銀行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衍賢再指示 蔡襦霈轉出至其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經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等發現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豪、張○綸、蔡○宗及劉○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江衍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然否認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當時我帳戶被凍結,並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我只 是跟朋友說這筆費用是我從網路遊戲贏來的錢,遊戲幣只是 我跟朋友講的說詞而已,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說這錢的來 源,並非刻意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致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匯款至由蔡襦霈提供之蔡○芳名下渣 打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再指示蔡襦霈轉出至指定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偵25975卷第18至19頁、原審審金訴緝 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25975卷第297至299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豪、張○綸、劉○良於警詢中(見偵25975卷第185 至187、253至255、265至267頁)、證人蔡襦霈(見偵25975 卷第75至82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證人蔡○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25975卷第83至88頁、偵36937卷第41至44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豪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 偵25975卷第189至193頁)、社群軟體賣家資訊、商品頁面、 通訊軟體帳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975卷第195至235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訂單追蹤資料(偵25975卷第243頁)、通話紀錄(偵25975卷 第243頁)、楊○豪帳號明細查詢(見偵44423卷第82頁)、 告訴人張○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975卷 第247至251、257至260頁)、告訴人蔡○宗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5975卷第 305至307、309頁)、告訴人劉○良提出之通訊軟體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紀錄(見偵25975卷第283至285、287頁)、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25975卷第311至331頁)、蔡襦霈提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3至116頁)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㈢被告固以前詞否認洗錢犯行,然查證人蔡襦霈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向我妹妹蔡○芳借渣打銀行帳戶使用,且將被害人楊○ 豪等轉入的錢轉出,是我一個朋友綽號「阿賢」以Line訊息 叫我轉至他指定帳戶,都是他提供帳戶給我轉的,我不清楚 「阿賢」真實年籍資料,我們認識1年多,是一起打麻將認 識的,我都是用Line和他聯繫,但我沒有他的Line ID,我 也沒有他的電話,我曾經聽他本人說過他租房子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附近,但我不曾去過;「阿賢」告訴我他因為玩 手機網路遊戲星城,要賣星城幣,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 請我借他帳戶並幫他轉帳,他說他是要賣幣用的,只要有錢 轉進帳戶我都會幫他轉帳等語(見偵25975號卷第75至82頁) ,復於偵訊時表示:被告說要賣星幣遊戲幣,說自己的帳戶 不能用,我借帳戶給被告,當時我還跟他說這是我妹帳戶不 要拿來亂用,他還說難道你怕我拿去洗錢嗎,如果我要洗也 是洗幾百萬,不會是幾千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我沒 有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被告,所有的轉帳都是我轉的等語 (見偵36937卷第41至44頁),並有被告多次指示蔡襦霈將 匯入蔡○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出至他人帳戶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975卷第95、99、102至115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函及所附蔡○芳渣打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5975號卷第311至331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蔡○芳渣打銀行帳戶後,再指示蔡 襦霈轉至被告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 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確已增加檢警追索金流之困難,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意。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 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與蔡襦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但於本院改否認之辯解,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此減 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曾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所犯洗錢 犯行,與蔡襦霈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 審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雖非 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應予相當非難, 犯後坦承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雖表達賠償各該 被害人之意願,並於本院與被害人蔡○宗達成和解,然未依 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20至122頁)附卷可稽,自不宜以前開和解之達成為由減 輕其量刑,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 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 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 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 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 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 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 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 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 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 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 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 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 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經查,被告詐得各該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悉屬被告本案之 洗錢財產即犯罪所得,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 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 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認洗錢財 物之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該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豪 (移送書漏載) 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msirx570」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豪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1月30日14時44分許 3,5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綸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張○綸於111年2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居所內,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4時12分許 3,06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宗 被告於111年2月1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王芬」刊登販賣「GTX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宗於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良 被告於111年2月2日前之某時許,於臉書拍賣網頁上以暱稱「CHIANG YEN HSIEN」刊登販賣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劉○良於111年2月2日2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被告有販賣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匯入款項。 111年2月2日2時39分許 3,000元 江衍賢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產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15-20250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第20 0號、第201號、第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99號、第200號、第201號、第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①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期徒刑6月部分未再上訴而確定,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與②案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 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 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如 附件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 (見毒偵卷第11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毛重0.49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4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 、2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某網咖店,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凌晨2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包(毛重0.5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7月9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0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45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9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3偵-04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易-3063-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14.605公克) 及外包裝袋6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嘉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實秤毛重14.61公克,驗餘 總毛重14.60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157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61號   被   告 蔡嘉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路上某麥當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燃燒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瑩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9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371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包(總淨重12.9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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