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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施豪與告訴人黃鳳蓉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和解意願故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6814卷第11頁、偵26827 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㈠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施豪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施豪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鳳蓉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鳳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施豪、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商品價格明細與 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擷圖照 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156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及麥銘澤、邱志偉、李健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5-7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3月間,經由陳義升之招募,加入由李冠瑩、陳 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 、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等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提供其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藉此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 酬。  ㈡系爭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 人員聯絡,待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 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包含被告所 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後,即要求該些人頭帳 戶提供者至水房(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之據點,並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予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其等尚負責 控管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以避免該些提供帳戶之人掛失 帳戶或報警,而陳義升先將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 機房人員使用,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施以詐術,使 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合作之電信詐 欺機房人員即通知陳義升,待陳義升收到通知後,遂將被害 人匯至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於轉帳完成後,通 知包含被告等其他車手提領車款,當車手提領上開轉匯之款 項後,便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 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之 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於LI NE群組內假冒幣商,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包含被告所有 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匯帳戶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共計204,000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204,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包含被告所 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總計204,000元,再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相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 承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四第136頁),則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原 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層 轉匯入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 204,000元,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即204,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 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 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4,0 00元,洵屬有據。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原告上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既係由李冠瑩先行向 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繫、由陳義升負責收購被告所有之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轉匯詐得原告之款項,而楊沅翰、麥銘 澤、林琮皓、林傑德負責控管提供帳戶之人、徐順煒負責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李鴻麟則假冒幣商,製作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以此製造金流斷點等,則除被告外,上開集團成員同 屬詐欺原告204,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上開集 團成員,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 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 ,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準此,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即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 麥銘澤、楊沅翰、李鴻麟、林琮皓、林傑德之內部分擔額各 為22,667元(204,000元9=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原告與上開集團成員楊沅翰於113年4月19日,以總額300,0 00元在另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 6頁),已逾楊沅翰之應分擔額(即22,667元),然原告就 楊沅翰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而言,僅 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又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總計6,000元之款項(本院卷 第43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應為198,000元(計算式 :204,000元-6,000元=19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9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10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676號卷第2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8,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玉花 於111年4月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社長」,與蔡玉花聯繫,並向其訛稱若投資股票,將保證獲利至少20%,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為「陳小姐」,訛詐原告依照指示下載應用軟體、操作該應用軟體投資,蔡玉花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6月16日 下午3時47分許 1,000,000元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層轉之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白宗民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將39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4分許,將308,000元由李健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將41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9分許,將39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將18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1年6月16日下午4時13分許,將204,0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2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100,000元  3 111年6月16日 下午4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2025-02-19

TYDV-113-訴-2764-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悅(原名吳慧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若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黃若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采 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貿然闖越紅燈, 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分期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需給付29期,第29期應給 付之款項為500元,惟被告僅給付至113年7月25日即未再遵 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9-30頁、第31頁 、第47頁、第49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5號   被   告 黃若悅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干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情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未煞車而使車 輛持續向前行駛,適林采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黃若悅前方停等紅燈,遭黃若悅自後方追撞,致林 采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挫擦傷與左肘鈍挫傷、下背鈍挫 傷等傷害。嗣黃若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采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若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采潔發生車禍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看到黃燈就來不及煞車云云。 2 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交簡-470-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 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 因駕照被吊銷找不到工作、需扶養3個未成年尚在就學的女 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 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在紅線處違規停車,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上午8時15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交簡-489-20250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 ,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僅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 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TYDM-114-審簡-9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乙○○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 ,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 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 樣子嗎」等文字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開方式發表前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乙○○先前有消費糾 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我為發洩情緒,才 會發表前開言論,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犯意等語(見偵 56655卷第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30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乙○○之照片,並接續張貼「乙○○那弱智低能兒」、「乙○○牌真品陽痿GLOCK」、「這就是畜生的樣子嗎」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1753卷第19至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警政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GIN」之好友搜尋資料等(偵51753卷第15、17、25、27、29、32至3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 ,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此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 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 油宅兒打槍槍」群組,張貼前開文字辱罵告訴人,其使用之 「畜生」、「弱智低能兒」、「陽痿」等用語均非單純發洩 情緒之詞,而係攻擊、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且其言論之 粗鄙、低俗程度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 界限,而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又被 告係於111年8月31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112年3 月30日接續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目的即係 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地位,而非一時情緒失控所為附帶、偶 然之失言,是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Roy」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中部散兵戰鬥群-生存遊戲」群組對話紀錄、「靠北生 存遊戲」頁面留言等(見本院卷第55至102頁),辯稱:我 係與告訴人有消費糾紛,且告訴人先前也有在網路上攻擊我 ,我才會發表前開言論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資 料,固可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發生消費之糾紛,告訴人 並曾發表被告所指「笑死,錢花那麼多,不會動手有屁用」 、「戰起來,我要看到血流成河」、「站不住腳的時候」等 言論(見本院卷第72、76、78頁),然告訴人所發表之前開 言論,尚非單純汙衊、詆毀被告之言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告訴人確有以網際網路霸凌被告之舉,則被告抗辯其係因 遭告訴人霸凌一時抒發情緒始張貼前開言論等語,顯非可採 。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竟率爾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 價受有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經診斷有嚴重壓力反應等家庭生活狀況 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4、142頁),暨告訴人之名譽遭 貶損之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消費糾紛,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25人 LINE通訊軟體「油宅兒打槍槍」群組中,以暱稱「GIN」張貼 「跟那賣不能用的水彈零件乙○○畜生一模一樣」等文字辱罵 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同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 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 在內。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 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 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 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 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 法定必備要件,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須有告訴權 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之。又本案告訴 人於111年8月31日即知悉其於同日遭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訊 息,是其告訴期間應於得為告訴之時(即111年8月31日)起 算6個月,至112年2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係遲至112年5月2 7日始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偵51753卷第20頁),自難認告訴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 提起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部 分,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易-1365-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玲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2983號、第3620號、第3705號 ),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47 號、第4393號、第7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瑋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瑋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騙者用以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並可能作為幫助詐騙者 掩飾或隱匿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內,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周專員」聯絡,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所申請使 用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網路銀行防金鑰號碼及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周專員」使用,並依「周專員」之指示設定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嗣取得上開吳瑋玲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者,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李純成、蕭巧渝 、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沈佳佩施行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遭圈存,將來商業銀行並於113 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 害人沈佳佩之外,其餘詐欺贓款旋遭詐騙者轉匯、提領一空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 洗錢行為。嗣李純成、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 楊輝彥、沈佳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瑋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 冬、余佩瑩、楊輝彥、證人即被害人李純成、沈佳佩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周專員」LINE對話內容截 圖、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截圖、開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卡片無掛失、約轉功能設定狀態及約轉帳號等查 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等查詢資料、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資料 、告訴人蕭巧渝、黃玟華、林寶冬、余佩瑩、楊輝彥及被害 人李純成、沈佳佩遭詐騙報案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個人頁 面截圖、奇迹暖暖綜合討論區頁面截圖、收據截圖、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轉帳交易通 知截圖、財豐官方客服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 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將來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31700415號函暨檢附發還金額、 帳戶、發還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規定(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封鎖作用」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本案洗錢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2、5、7所示詐欺贓款係遭圈存而未匯出,有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5、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5、7部分應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洽,然既、未遂僅係犯罪狀 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同時將其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先後對附表 所示之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7號、第4393號、第76 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5、7所為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7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告訴人黃玟華、林寶冬成立調解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余佩瑩成立調解,惟被害人李純 成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 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便當店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 4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48、229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7所示詐欺贓款業經將來商業銀行 退還告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13年埔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另因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 字第61563號起訴在案,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李純成 成立調解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等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 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附表編號2、5、7所示款項業經遭圈存而未及提領,且將來 商業銀行已於113年8月16日將附表編號5、7所示款項退還告 訴人余佩瑩及被害人沈佳佩有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堪認 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款項,業已由 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犯罪事實,難認量刑妥洽,爰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及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併予審理,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均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提起上訴,理由固未指摘附表編號2、7部分,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賴政安、洪文心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此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李純成 (未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飆股老師 郭政泓」、「助理陳佳琳」名義與李純成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44分 34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2 蕭巧渝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談股論金同學交流B10」、「王靜雯Ada」名義,要求蕭巧渝下載「財豐」APP,並向蕭巧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25分 9,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28分 1,000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3 黃玟華 (有提告) 詐騙者以名稱「Qian ChongGulf」之帳戶,在臉書網站上向黃玟華佯稱願意購買「奇迹暖暖」遊戲帳號,嗣後並偽稱若需提領價金需先購買點數儲值云云,黃玟華不疑有他,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後,並將遊戲點數帳密以LINE拍照方式告訴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儲值費用損失。 111年12月3日 17時27分 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4 林寶冬 (有提告) 詐騙者以LINE暱稱「楊榮城」、「陳佳琳」名義與林寶冬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教授投資技術並保證獲利、取得申購新股、競拍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臨櫃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09時26分 6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5 余佩瑩(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余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1時48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 11時50分 10萬元 6 楊輝彥(有提告) 詐騙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楊輝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7 沈佳佩(未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陳孟瑤-線上課程社團」、「財豐官方客服」名義與沈佳佩聯絡,並向其佯稱:可抽股票賺價差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於右開時間,將右開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右開帳號帳戶內。 111年12月21日 10時33分 10萬元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2月22日13時32分 5萬2,000元

2025-02-18

NTDM-113-金簡上-21-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32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元之電纜線與陳俞成、林均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補充更正為「陳俞成、 林均(前揭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向皇錩於民國112年4 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彭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同案被告陳俞成、林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向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共同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老 虎鉗,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且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 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 「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經查,同案共犯陳俞成 於偵訊時供稱:去的時候玻璃就已經破了,是從玻璃破損處 進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208頁)、同案共犯林均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打破窗戶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7頁),核與被告向皇錩於 偵訊時供稱:沒有印象是打破窗戶進入住宅等語(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 頁)相符,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窗戶玻璃為同案共犯陳俞 成、林均及被告向皇錩所破壞,是應認被告向皇錩及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無「毀損」窗戶之行為,揆諸上述,本案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難 謂相合,而應論以「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查,被告向皇錩於偵訊中供稱:我們有去被害人住家竊取 電纜線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係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之住家遭竊等語(詳偵 卷三第41頁),是被告向皇錩尚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皇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且 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向皇錩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 持兇器老虎鉗至被害人房屋竊取電纜線,足見被告向皇錩均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向皇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非輕,暨考量被告向皇錩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竊得之電纜線(規格3 8*3C,長度50公尺),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固 稱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變買之款項三人會一起花用,惟被 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均稱:不記得賣得多少錢 等語(詳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97頁、偵卷三第229至230 頁),然因卷內無證據足供本院以區分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 犯陳俞成、林均各自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自應認被告向皇 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就前開所示之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另查被害人彭再賢於偵查中偵訊時證稱:遭竊之電纜線 價值我有估價單【估價單載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1, 000元】等語(詳偵卷三第271至273頁),且被告向皇錩與 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皆未能明確指出上開遭竊之物變賣金 額,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陳俞成、林 均及被告向皇錩所變賣之確切金額、亦無法證明該不明之變 賣金額是否與上開遭竊之物之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向皇 錩及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應以原物 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前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由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老虎鉗,固屬被告向皇錩與同案共犯陳俞成、林均共 同持之以犯罪之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該老虎鉗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老虎鉗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8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1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林均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4時28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向皇錩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由報告 機關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搭載林均及陳俞成 至彭再賢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5房屋附近後, 由陳俞成以不詳方式毀損上址位在之鋁窗玻璃(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陳俞成、向皇錩、林均即進入上址房屋,由陳俞成持前開老 虎鉗將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規格為38*3C,長度50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1,000元)剪斷,竊取得手即共同 搬運上車,載至某資源回收廠銷贓。嗣彭再賢發現電纜線遭 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向皇錩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陳俞成、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2 被告(證人)陳俞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林均,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進入被害人上址房屋後,由其持攜帶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屋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之事實。 3 被告(證人)林均於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供述及證明其與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法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彭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5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被害人提供之估價單1張 佐證被告等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上址房屋內之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林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結 夥3人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23萬1, 0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俞成使用之犯罪工具老虎 鉗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3-審原易-207-20250218-2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達成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合意後,先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某時,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龍潭分行,開通其 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並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赴合庫上開分行同時約定 二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 ,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洗錢 帳戶(另有部分贓款未及轉出,帳戶即遭警示封禁),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於之合作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3年12月26日函附資料、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申請書,復有 被告乙○○於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113年12 月26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先於112年8月11 日某時,前往合庫龍潭分行,開通其名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並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赴合庫上開分行同時約定二 組約定轉入帳號,而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有 合庫113年12月26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就此,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他跟我說要辦約定帳戶給4個供貨商」、「(法官 問:你有無去調查過這4個供貨商的身份背景?)沒有。」 等語,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於偵訊所稱其帳戶資料交付之 對象即其永○商工餐飲科夜校同班同學姚奕安所稱要轉錢予 精品供貨商之真偽,僅貪圖姚奕安每轉一次錢,其可獲5萬 元之不勞而獲之報酬。更況,被告所指其帳戶交付對象為姚 奕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其於偵訊所辯姚奕安有給 其看供貨商的供貨單云云,不足採信。且即使其偵訊所言皆 屬實(僅為用以論述之假設而已),被告從未就其所稱姚奕安 給其看供貨商的供貨單加以求證其真假,而姚奕安使用自己 及其最親家屬之帳戶即可,核無再徵求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 ,且又須支付被告高達每筆轉錢款項5萬元之高額報酬,是 被告仍無從推卸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之釐清並無貢獻),然其年紀甚輕,不求以己力賺 取正當之錢財,反為貪圖高額之不勞而獲之利益,濫用FinT 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使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共 計1,150,000元之鉅(此尚不包括其帳戶內顯然為詐欺集團洗 入或其他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查明 ,自不得將該等金額納入本件量刑審酌因子;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有三件案件繫屬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經本院連繫承辦股而未得法, 該承辦股檢察官亦迄未向本院併辦,均併此指明),其觀念 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2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本件被害人匯入鉅額款項後,遭 詐欺集團洗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持有人自已涉詐欺、洗錢重嫌,應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再依合庫回覆本院之資料,被告約定轉帳帳戶除上開帳 戶外,另約定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被告所填書面, 上開二帳戶之持有人均為「陳儒威」,而依本案帳戶歷史往 來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明 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之轉出對象,轉出之金額高達 約3,000,000元之鉅,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亦應 由檢察官清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丙○○點擊並加入Line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阿格力」帳號好友,此人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社群「錢兔似錦菁英組」,後有另一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蔣智國」帳號介紹app予告訴人,並要求依其指示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47分許 50萬元 2 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網路名人「阿格力」之名義介紹飆股及免費課程,吸引告訴人甲○○加入Line暱稱「阿格力」帳號好友,後對方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大家掀圖來學習 錢兔似錦群組188」,後提供app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0時22分許 65萬元

2025-02-18

TYDM-113-審原金訴-2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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