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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張霈靖、沈子強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EZ-923 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霈靖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 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 所騎駛之A車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 蓮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 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 寶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 強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同案審理中),後林楊寶蓮於10 7年1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楊寶蓮之子林明信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霈靖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信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第55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沈子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6頁正反面)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3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07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5165號函暨檢附之 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1日桃 交鑑字第1080000589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 3頁、第8至9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51 頁、第54頁、第68頁、第69至95頁、第104至107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01617號 函(見調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 年2月6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附件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218號卷第89至95頁)、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過失致死 案件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憑,復按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設有彎道且因雨霧視線不 清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遇有 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被害人林楊寶蓮正在穿越前揭路段,致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左側把手勾住被害人所穿著之衣服,致被害人因 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然被害人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原因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經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後,再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均同 此意見,認:「林楊寶蓮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張霈靖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 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 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證(見相字卷第67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 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事,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 與有過失之情狀,與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為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 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易-200-2024122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林子淵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 告 楊麗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代理人 劉宥呈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往 新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區民族路與明德路 與中正路多岔路口續行左轉彎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與自其右側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腕、左肘、左膝、左足背側、雙側腳踝、 腰椎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關節半 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310元、就 醫交通費7萬300元、醫療護具費2,622元,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2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未見仁人堂中醫診所與信愛中醫 診所相關就診單據外,原告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及尚語身心診 所就診部分,請法院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育 源堂中醫診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6至137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原告於偵 訊時之供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0000000 案)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 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 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 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 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萬531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萬芳醫院、 育源堂中醫診所、恆新復健科診所、尚語身心診所就診共 支出4萬9110元,有上揭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8至62頁、第89至112頁)。復經本 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上開醫療費用合計僅有4 萬903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 等語。惟查,依尚語身心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 告於112年8月23日至該所就診,並被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見本院卷第195頁);另依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於車禍後出現心情低落、注意力不集中、胃口下降 等症狀,並於同年10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從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 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與醫生會談之內容亦多談及 車禍(即本件事故,見個資卷),綜合上述判斷,堪認原告 至上揭院所就診身心科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所 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原告至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 藥、針灸等支出6,2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上揭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5 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陸續前往聯新醫院、奇美醫院、育 源堂中醫診所等院所就診及復健,堪認其傷勢應已得充分 之醫治。且上開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所記 載之診斷項目為慢性疲勞、睡眠障礙症、皮膚炎等,顯然 與系爭傷害無關連,原告復未就系爭傷害,有無必要另前 往信愛中醫診所、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服用補藥、針灸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此 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回診、復健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 、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7萬3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 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醫院、診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 原告家至恆新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545元(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 恆新復健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090元(計算式:54 5×3=1,09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65元( 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6次(來回即12趟,見本院卷第29至42 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980元(計算 式:165×12=1,980元);原告家至育源堂中醫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7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14次(來回即2 8趟,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7,560元(計算式:270×28=7,560元);原告家至 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630元(含高鐵,見本院卷第11 7至118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 間至奇美醫院3次(來回即6趟,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萬5780元(計算式:2, 630×6=1萬5780元);原告家至萬芳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 42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萬芳醫院12次(來回即24趟,見本院卷 第90至101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萬4 080元(計算式:1,420×24=3萬4080元);原告家至尚語身 心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尚語身心科診 所11次(來回即22趟,見本院卷第102至112頁),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7,480元(計算式:340×22=7,4 8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6萬7970元(計算式 :1,090+1,980+7,560+1萬5780+3萬4080+7,480=6萬79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醫療護具費2,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護具費2,622元,業據其提出 醫囑欄載有「需使用腕部護具」等語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第58頁、第1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40萬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6萬9622元(計算式:4萬300+6萬7970+ 2,622+15萬=26萬9622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萬9072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24萬550元(計算式:26萬9622-2萬9072=24萬5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2-26

CLEV-113-壢簡-1000-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陳晏翎 被 告 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 中東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市區○○路○○○路00 0巷○號誌交岔路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 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在非禁止穿越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榮民路111巷步行穿越榮民路,原 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當場撞擊被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鈍 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 害,而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87 2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站在不該站的位置,沒有傷害原告,反而 是原告來撞我,且原告沒受傷也沒住院,我不認同原告的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 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榮民路與榮民路111巷交岔路口,而與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鈍傷、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 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2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而 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僅在路邊站立,是原告自己向其撞來,原 告也沒有受傷等語。然查,被告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已如前述 ,至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原告騎乘機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擊 被告,惟此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尚不影響被告就其過失行 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係爭傷 害,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取。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及對後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 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穿越時亦未查 看左右來車之過失,然原告應亦有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 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70 、百分之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損害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18,000元(計算式:60,000×0.3=1 8,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V-113-壢簡-1430-202412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鈺程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沿桃園市龜山 區宏慶街34巷2弄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慶街34巷2弄與 宏慶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TDX-1692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宏慶街31巷往三龍街方向駛抵系爭路 口,因閃避不及遭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龜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車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維修單及 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8頁), 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52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100元(其中工資9,500元、零 件15,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 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5,600× (1-9/10)】,加計工資後為11,060元(計算式:1,560+9, 5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 計算式:1,973×3),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維修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屬有據。  ⒊交通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車鑑會聲請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 事因素暨提出覆議,而支出5,000元鑑定費用,已據其提出 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 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⒋因赴開庭之經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因而受有3日經濟損失6,000 元云云,惟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 之行為,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9元( 計算式:11,060+5,91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923-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張華希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8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34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28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65 號前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 向右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訴外人鍾鄭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失控右偏駛出路面, 撞擊訴外人朱寶珠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朱寶珠業將系爭車輛債權讓與 原告)及朱寶珠所有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63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朱寶珠業將系爭房屋債權讓與原告),造成系爭車 輛及系爭房屋磁磚、信箱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萬3600元、拖車費3,500 元、行車紀錄器更換費用6,500元、系爭房屋磁磚及信箱維 修費用4,000元,共計20萬7600元,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估價單、拖吊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9、2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拖吊車費用、行車紀錄器、系爭房屋磁磚及信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及系爭房屋毀損, 因而支出拖車費3,500元、行車紀錄器更換費用6,500元、系 爭房屋磁磚及信箱維修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9萬3600元,其中零件4萬97 00元、烤漆及工資等14萬3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 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9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點113年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等14萬3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萬8872元(計算 式:4,972+14萬3900=14萬8872元)。    3、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萬2872元(計算式:3,500+6, 500+4,000+14萬8872元=16萬287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00×0.369=18,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00-18,339=31,361 第2年折舊值    31,361×0.369=11,5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61-11,572=19,789 第3年折舊值    19,789×0.369=7,3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89-7,302=12,487 第4年折舊值    12,487×0.369=4,6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87-4,608=7,879 第5年折舊值    7,879×0.369=2,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79-2,907=4,972

2024-12-19

CLEV-113-壢簡-1760-20241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俊頤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27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萬270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旁之停車場出口道路行經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延平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楊梅方向 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後突閉鎖性 骨折、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第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271元、醫 療器材費6,000元、就醫交通費8,81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4, 160元、看護費14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不能工 作損失76萬653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合計為151萬246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萬2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時亦有超速之過失,故原告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醫療器材費、就醫交通費、轉院救護車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住院期間18日應以半日看護為必要, 並以每日1,200元計價。出院期間後38日之全日看護如無費 用收據為證,則應以每日2,200元計價,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以10萬5200元為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除未提出扣 繳憑單等資料外,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 250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且一般胸椎骨折復原期僅為3至4月,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以11萬6200元為當;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 貿然穿越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修車明細等件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1至93頁、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告 於警詢時之指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5萬12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 萬12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聯新醫院、天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醫療器材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6,000元,並提出萬德 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訂購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就醫交通費8,81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共8,8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4.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4,160元,業據其 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出勤紀錄表、統一發票為證 (見附民卷第7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看護費14萬元部分:   ⑴住院(111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45日)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出院後1個月內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土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 明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亦需24小時專人照顧,惟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胸骨、頸椎、多處胸 椎、肋骨閉鎖性骨折),且治療出院後尚需24小時專人 照顧,顯見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11萬2500元(計算式:45日×2,500 元=1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住院(112年4月24日至同年4月27日)及出院後1周期間全日 看護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共11日)亦需有專人 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載有「出院一周內生活需專人照顧 」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原告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審 酌原告彼時之傷勢僅為第四第五第六胸椎閉鎖性骨折癒合 ,已較事發當下之傷勢復原甚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如 上開②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可見原告 於上開期間應已無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而半日看護之金額 應以每日1,250元(即全日看護金額之一半)計算始屬合理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3750元(計算式 :11日×1,250元=1萬3750元)。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6250元(計算式: 11萬2500+1萬3750元=12萬6250元)。   6.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569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5692元(其中零件3萬4493元、 工資1,199元),有非常機車-中壢店開立之維修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67頁)。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之 出廠日為110年3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1 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2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99元 ,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36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3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萬65 36元等語,雖提出聯新醫院及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紙 、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含住院期間)合計僅9個月又13日,而 原告就請求超過9個月又1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 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9個月又13日 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 即111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7萬335元、5萬8370元、6萬 8490元、6萬4070元、6萬1105元、6萬900元,平均月薪為 6萬3878元【計算式:(7萬335+5萬8370+6萬8490+6萬4070 +6萬1105+6萬900)÷6=6萬3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60萬2582元【計算 式:(6萬3878×9月)+(6萬3878÷30日×13日)=60萬2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合理薪資應為2萬9050元(即底薪2萬5250 元、餐費1,800元、全勤2,000元),其他為銷售獎金,屬 非常態性薪資等語。查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其每月所得領 取之業績銷售獎金差異非小,有時為2,020元,有時則為1 萬3285元,此有上開薪資明細為佐,審酌銷售業績本會隨 市場淡旺季而受影響,惟上開薪資明細既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所得,相較短期薪資已較能 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而可排除其屬非常態性薪 資之疑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等語。然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第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 筆錄(詳附件)可知,當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停車場駛出時, 系爭機車已駛至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線,而當肇事車輛之 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線車道(即系爭機車之行向車道)時 ,原告隨即失控自摔,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上開期間不 到2秒,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貿然穿越肇事路 口駛至系爭機車行向前方,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且本件事故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定:「一、陳忠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分向 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口處起駛進入車道左 轉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俊頤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 (見刑事卷第22頁)。而被告復未對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1萬2703元(計算式:5 萬1271+6,000+8,810+4,160+12萬6250+1萬3630+60萬2582+3 0萬=111萬27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9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93×0.536=18,4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93-18,488=16,005 第2年折舊值    16,005×0.536×(5/12)=3,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5-3,574=12,431 附件: 檔案名稱:IVKT2951.MP4 00: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7/19/2022,07:00:03):    此時為白天,第三人車輛行駛於延平路,並持續前行。 00:18至00:24時,第三人車輛沿延平路駛至延平路一段內線  車道,並持續直行;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畫面右側(即外側車道)駛出,並沿著延平路一段之外線    車道換至內線車道向前直行(位於第三人車輛之前方)。 00:28至00:30時,當系爭機車駛至約延平路一段之遠端斑馬  線時;被告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右側路旁之停車    場(位在原告之右前方)駛出,橫越延平路一段外側車道    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而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兩車    間隔距離縮短,當肇事車輛車頭駛至延平路一段之內側    車道(即原告行向車道)時,原告失控自摔,人車倒地向    前與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時,肇事車輛已    完全佔據延平路一段之內側車道。

2024-12-19

CLEV-113-壢簡-1165-20241219-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峰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易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岳峰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 往大園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竹路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行人劉 曼瓊未注意其行相號誌係紅燈,沿行人穿越道步行往南崁路 方向穿越馬路,劉岳峰因而撞擊劉曼瓊,致劉曼瓊受傷倒於 車道上。嗣吳易修駕駛車牌號碼號BGP-573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中正路往大園方向駛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前述一切情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仍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1.72公 里前行,復疏未注意倒地之劉曼瓊,因而撞擊並輾壓劉曼瓊 。劉曼瓊送醫急救後,因頭胸腹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臀部大 面積撕裂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及胸骨骨折、骨盆 腔粉碎性骨折、右側橫膈膜破裂,肺臟、心臟、肝臟、脾臟 裂傷等傷勢,致多器官損傷出血,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不 治死亡。 二、案經劉曼瓊胞妹劉萌萌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劉岳峰及辯護人、被告吳易修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萌萌於警詢、偵查陳述之經過情節相 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取圖片、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桃園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678號卷【下稱 相卷】第37頁、第45至66頁、第69至71頁、第95頁、第113 至123頁、第125至177頁、第185至198頁)。又本案事故經 送車禍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 事故具有肇事因素(均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訴字卷第1 83至186頁),足認被告劉岳峰、吳易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劉岳峰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劉岳峰之視線較 行車紀錄器所攝得範圍較為短窄,對向車道車燈之亮度亦影 響視線,而被告劉岳峰當時為綠燈直行,視線自然為前方, 甚難期待其往左方越過A柱看到橫越馬路之被害人劉曼瓊, 且被告劉岳峰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亦有可議,本案請斟 酌被告劉岳峰是否有無過失之空間等語。然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 ,是被告劉岳峰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注意義務。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22 :25:02開始橫越馬路,此時亦有數輛車輛前行通過本案路 口;而劉曼瓊於畫面時間22:25:16已橫越馬路一半,且行 走速度一般;後A車於22:25:19開始通過本案路口,被害 人仍以一般速度往前走,A車於22:25:21撞擊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橫越馬路約3分之2),致 被害人彈起後摔落,且身體翻滾後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見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復對照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 驗結果(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可見畫面時間22:36: 32,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已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 範圍,並於22:25:35發生碰撞(見訴字卷第135頁)。綜 觀上開影像畫面,足認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通過本案路口之 際,被害人已橫越馬路一半(約莫中央分隔島處),此時依 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害人所在處已為被告劉岳峰之前方視 野範圍,為被告劉岳峰所能注意;復衡酌被害人係橫越馬路 約3分2後方遭撞擊,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 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是被告劉岳峰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被害 人之動態、行向,並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則被告劉岳峰疏 未注意上情,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 過,自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無訛。  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劉岳峰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且 不限於車頭正前方。而依前述,被害人係以正常速度步行通 過馬路,且於被告劉岳峰駕駛A車接近本案路口時,被害人 進入被告劉岳峰前方視野範圍,被告劉岳峰自應對其前方全 部動態一併注意,不因其係綠燈直行,或其個人視線方向而 有異,或得以此卸責。  ⒋又被告劉岳峰雖自陳其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然 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同事故能否注意 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駛人當下主觀注 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人僅需負較低之 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被害人之行走速度、動向等情 綜合觀察,被告劉岳峰應能提早發覺被害人並採取相應之措 施,自無從以被告劉岳峰遲至撞擊前始發覺被害人乙節,反 推被告劉岳峰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辯護意旨此 部分主張,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劉岳峰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岳峰係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惟依卷附 之解剖鑑定報告(見相卷第197頁),其內敘及:死者頭部 外傷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死者身上外傷型態,符 合因為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創傷,導致死者主要是因為車輛輾 壓創傷致死等語。堪認被害人雖係先遭被告劉岳峰駕駛之A 車撞擊倒地,然其死亡之主因係因遭後續即B車輾壓所產生 之傷勢所致。又依被害人當時遭A車撞擊後,有彈起摔落地 面,且於地面翻滾之情形而言,衡情已導致被害人受傷,應 無疑問,且被害人確因此倒地;然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若未 有後續遭B車撞擊、輾壓之介入,是否足以導致其死亡,則 有疑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劉岳峰僅成立 過失傷害罪。  ㈣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提 及被告吳易修當時之行車速度經計算已達時速61.72公里, 而逾事故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復為 被告吳易修所坦認(見訴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吳易修之 過失情節尚包含超速行駛。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敘及, 然僅涉及過失態樣之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易修( 見訴字卷第41頁),爰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㈤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橫 越馬路,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應依號 誌指示穿越馬路之規定有違,亦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 過失,復經前揭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害人上開行為乃本 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第185頁)。然 此係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究無法解免被告 劉岳峰、吳易修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情,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岳峰、吳易修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岳峰雖聲請將本案事故送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再行鑑定,然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再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岳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岳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劉岳峰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吳 易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審酌被告 劉岳峰駕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過馬路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劉岳峰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然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劉 岳峰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40頁、第250頁),已 保障其防禦權;另被告劉岳峰僅涉犯過失傷害罪,此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所犯罪名較原起訴罪名為輕,亦經被告劉岳峰具體 答辯,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劉岳峰、吳易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等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41至43頁),後續 亦均到庭接受審判,核其等情節,均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岳峰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未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而肇事, 並先後撞擊、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而不治死 亡,造成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 及無可挽回之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劉岳峰、吳易 修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易修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172頁、第177至178頁、第193頁),而被告劉 岳峰雖經與告訴人調解,然對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169頁)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而斟 酌被告劉岳峰、吳易修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末參酌被告 劉岳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於電子公司上班;被 告吳易修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被告吳易修為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吳易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 ,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吳易修緩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7 2頁),認被告吳易修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 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劉岳峰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明示不同意給予被告劉岳峰緩刑(見訴字卷第172頁) ,堪認被告劉岳峰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囿恕,認倘對被 告劉岳峰為緩刑之諭知,恐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 律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YDM-112-交訴-73-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諒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家豐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1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私人 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家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家豐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路邊停放、由曾志忠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外側肌撕裂、右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祐諒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用者曾志忠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諒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家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YDM-112-壢交簡-212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1號 原 告 葉俊志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楊克成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005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 11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銷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 等規定。 ⒉原處分未記載原告有何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事實,即有行政 處分記載不全之違法。 ⒊被告未依違反道安規則之具體違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 為不同處分,顯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⒋被告未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照 ,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2項規定, 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吊銷駕駛執照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乃得裁處之。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應到案期限 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 決之,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⒊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 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月26 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 院卷第87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3月26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因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具有過失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等情,是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 ,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 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40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 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 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 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 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上可知,道交條例及道交處 理細則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屬程序上的一種機會,僅具輔助 功能,解釋上已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4條通知陳述意見方式規定 之適用,亦即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為已足,非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須以書面或言詞通知 違規行為人(受處罰人)陳述意見,且須待該人到案陳述意 見後才可裁罰(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通知單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7日前, 且舉發通知單業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及 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之郵件送達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堪認本件實 質上顯合於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次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 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 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1年09月26日10:14」、「違規地 點:○○區○○路OO號前」、「舉發違規事實:一、違反道安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舉發違反法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處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 「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 原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 依據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 。縱未詳細記載違反之道安規則條項,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 力。  ⒊再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 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 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 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 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依 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 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無原告所稱不符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之情形。  ⒋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時由司法機關享有優先管轄 權,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若屬「其他 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 併予裁處。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係屬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自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準此,原處 分雖未俟刑事判決確定而逕予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仍屬 適法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4-12-18

TPTA-112-交-2701-202412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龍股 被 告 周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本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惟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駕車迴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被   告 周應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 ,欲自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英賢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來,兩 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林英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右顴骨及下顎骨折、下巴、右手、右 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周應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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