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號14樓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3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
棄外,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是本件僅就上開部分審理;至於原裁定主文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剩餘金額之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而
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丙○○、甲○○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103
年9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
日生)。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戊○○由乙○○單獨行
使親權,而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起分居,乙○○於105年
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將戊○○交由抗告人丙○○、甲
○○照顧(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表之),並由抗告人負
擔戊○○之扶養費,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則全未支付戊○○之扶養
費。雖相對人與乙○○於離婚協議約定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乙○○任之,並由乙○○負擔戊○○一切扶養費用,然法院前
已判決相對人與乙○○之離婚為無效,惟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
揚政係無過失而信賴相對人與乙○○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
其等結婚有效,而認定相對人與乙○○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
6日起視為消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判決(下稱高院確認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此,相對人與
乙○○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關於戊○○親權、扶養費負擔等
約定,亦應失所附麗而同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為戊○○之母
,仍有扶養戊○○之義務,惟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
日期間戊○○均由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非係戊○○扶養義務人
,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使相對
人受有免於支出其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審酌戊○○於前述期間與抗告人同
住於高雄市,爰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計算戊○○自105年11月20日起
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扶養費總額,並按相對人與乙○○分擔扶
養費比例1: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數額如附表所示。
㈡而系爭協議之前言明確記載「……經雙方達成離婚協議,並約
定條件如下:……」,除未見與分居有關字眼外,亦可知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等約定,均以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
,而原裁定卻稱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亦有分居(彼此不
再同居)之本意,顯然未清楚區分兩願離婚與分居性質之不
同,並過度擴張解釋系爭協議前言內容之情;縱認系爭協議
有關於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條款,而得推
論乙○○有與相對人分居之合意,然上開約款均係記載在系爭
協議前言之後,是乙○○與相對人分居合意之效力應認亦以彼
此間兩願離婚有效為前提甚明。另乙○○於本院曾提起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30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案件(下稱前案)
,相對人於該案自承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所支付,
而非由乙○○負擔,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提出書狀表示不爭執未
成年子女於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與抗告人同住,
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尚合常理,
抗告人亦已於原審提出證據證明具備足夠資力支應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自得合理推論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期間扶養費確由
抗告人代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1,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裁定略以:
相對人與乙○○於105年1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乙○○行使,戊○○
之扶養費亦由乙○○單獨負擔,雖前揭離婚經高院確認判決因
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瑕疵而認定離婚無效,惟法律行為除去該
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且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之協議於父母分居之際亦有適用,乙○○與相對人
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之本意外,亦有既分居之本意,是
縱使離婚部分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乙○○與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之約定,乙○○與相對人仍應受上開
約定拘束。縱有105年12月8日至000年0 月00日間有由抗告
人負擔張洛菲之扶養費一情,亦僅為其子乙○○代墊扶養費,
而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是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且戊○○與抗告人同住,與扶養費是由抗告人負擔,乃屬二事
,乙○○於前案中已陳戊○○雖由抗告人照顧,但扶養費用是乙
○○負擔等語, 與抗告人主張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戊○○之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除有離婚真意外,更有協議
分居、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之意思,縱乙○○與相對人間之
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上開其他部分之約定,除去離婚
部分,仍應認為有效;乙○○於前案中已以同一代墊扶養費返
還之請求向相對人為主張,並經本院駁回並確定在案,足見
系爭協議之約定已無爭執,抗告人復為提起請求,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更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濫用訴訟資源之疑;相
對人於前案中僅述戊○○是由抗告人擔任實際照顧者,並未提
及扶養費是由抗告人支出,而乙○○於其與相對人在本院繫屬
之諸多案件,均陳戊○○之扶養費是由乙○○負擔,抗告人既為
反於其子之陳述,自應提出舉證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抗告人為訴外人乙○○之父母,相對人與乙○○於民國105 年12
月8日為離婚登記並簽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約定「……五、
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其監護、扶養及探
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男方(即乙○○)任之。……㈢就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期間,
男方同意全權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生活費、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止。
男方並承諾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
開扶養費用。」,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依序定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
任之,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
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
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
。經查,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於系爭協
議中就戊○○之親權、扶養費負擔等為約定,乙○○與相對人自
須受其拘束。然而,該約定僅於乙○○、相對人即戊○○之父母
內部間有效,系爭協議約款如何,對於其餘第三人自不生拘
束效力,因此,縱依系爭協議,乙○○擔任戊○○之親權人,並
對戊○○有獨力負擔扶養之義務,然其中扶養費用應由乙○○獨
力負擔之約定,對於抗告人而言既無拘束力,抗告人若確實
代墊戊○○扶養費用屬實,抗告人似非不得對戊○○之扶養義務
人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僅相對人
事後得另以系爭協議向乙○○依內部分擔約定請求再予返還之
,是系爭協議於本件中究屬有效抑或無效,原不影響抗告人
得否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惟應審酌者是,抗告人於
本件主張之105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所代墊戊○○
之扶養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其新增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
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
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
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
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據此可知,僅須父母不繼續共同生
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即得準用民法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同時簽立系爭協議,雖該二人之婚
姻關係後因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而認該二人協
議離婚因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抗告人執此認系爭協
議係以離婚有效為前提,原審以民法第111條認定關於親權
及扶養費約定仍屬有效乃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承上所述,
乙○○係在109年2月12日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該訴訟於11
1年10月19日確定,於此之前,乙○○按系爭協議持續擔任戊○
○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復乙○○於前案中自陳是其將戊○
○帶至抗告人高雄住處交給抗告人照顧(見原審卷第25頁相
證2),已足認系爭協議即屬乙○○與相對人未繼續生活期間
關於戊○○親權及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而考量聲請人工作
忙碌且居於桃園,無法勝任照顧工作,而將戊○○交由抗告人
分擔日常照顧之重任,為現今婚姻家庭結構之常情,抗告人
作為為乙○○之親屬支援系統,而基於家庭成員關係為乙○○履
行關於親權之照護責任,亦非無稽。
㈣抗告人主張戊○○於105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與抗告
人同住,並由其等支付戊○○扶養費云云,未經抗告人舉證以
實其說,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院確認
判決歷審即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高等法院臺灣110年
度家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案件及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案件卷宗附卷可稽。經
查,抗告人陳相對人於前案自陳戊○○扶養費是抗告人支出一
節,然相對人僅陳:(法官問:戊○○自兩造於105年12月8日
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是否均由乙○○照顧?)是,但都是他(
應指戊○○)的祖父母在照顧,小孩實際是居住在高雄,與乙
○○的父親同住,乙○○則是住在桃園等語(見乙○○前案卷第92
頁背面),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支付戊○○扶養費
不爭執之情,僅得論相對人對戊○○與抗告人同住並負擔照顧
之責一事不爭執。而戊○○年紀尚幼而無謀生能力,本需人扶
養照顧始得維持正常生活,乙○○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協議後至
起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前,當時依據系爭協議,應係由乙○○
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縱然戊○○住於高雄由抗告人照顧,然
負擔照顧責任之人並不因此可直接推論為負擔扶養費用之人
,抗告人仍須舉證釋明其等有支出戊○○之扶養費用抑或乙○○
未支出扶養費用,否則抗告人為乙○○之父母,其承擔照顧戊
○○之責亦可能是基於家庭成員關係之照應使然。且乙○○曾於
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受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
社工訪視時各表示:其每月給付父母親(即抗告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費用10,000元、幼稚園學費每學期12,000元及月費
5,900元、保險費用每年23,000元等;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幼稚園每學期12,000元、月費加才藝費8,000元、奶粉每
月2,000 元、健保費與保險費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共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190、193頁反面)
;復於同事件中提出書狀表示其已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多時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32頁)。又於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中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目前
也代墊中;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的花費乙○○及其父母(即抗
告人)均有支出,代墊部分可參乙○○每月匯予其父母之紀錄
,乙○○交付之費用包含請其父母代為支付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卷二第14、298
頁);另於同事件中提出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及:自兩造
離婚前,即105年11月21日皆係由上訴人(即乙○○)單獨負
擔,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是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所代墊扶養費之費用;被上訴人於10
5年11月起便與上訴人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戊○○均由上訴
人一人扶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 號
卷三第177、178頁)。既然乙○○過往均主張由其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其按月給付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幼稚
園月費及保險費等,以及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幼稚園學費,而
乙○○支付範圍略已涵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則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有何由抗告人支出之理,不無疑義。復承上所述
,若乙○○即戊○○扶養義務人自陳其已承擔戊○○之扶養費,抗
告人卻於本件主張其等才是負擔扶養費之人,本應提出舉證
釋明乙○○上開所述乃不可採,然全未見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
,僅一再陳明抗告人為有資力之人,是否僅是替換請求權人
就子女扶養費再為聲請而已。再者,雖乙○○即抗告人代理人
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每月支付給父母的錢是保母費,沒有另
外花錢在子女身上,就算有,也是小額零頭而已等語,然所
陳顯反於過往之主張,於本件重為對抗告人有利之陳述一情
,所述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自難採信。抗告人既
無法證明其等有代墊戊○○扶養費之事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
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抗告人
聲請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
理由雖未與本院所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
編號 期間 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扶養費總額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 105年11月20日至105年12月31日 20,665元 41,330元 13,999元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597元 259,164元 129,582元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1,674元 260,088元 130,044元 4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22,942元 275,304元 137,652元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 277,908元 138,954元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23,200元 162,400元 81,200元 合計 631,431元
TYDV-113-家親聲抗-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