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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睿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睿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睿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所示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1年10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提供1 00小時義務勞務,且迄最後履行緩刑條件之日止,1小時義 務勞務均未履行,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意而予 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睿紘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上開判決於111年10 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書記官於111年11月8日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 緩刑條件,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惟受刑 人就義務勞務部分於111年12月13日參與義務勞務行政說明 會後,僅於111年12月21日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機構 報到,嗣後直至112年6月7日止均未曾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 明會通知單、受刑人111年12月13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 人報到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可稽,且桃園地檢署曾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 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未履行 乙情,亦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 可佐。受刑人嗣於112年7月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通知 到庭並再次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受刑 人並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 20日執行筆錄可稽,然受刑人仍僅於112年8月16日參與義務 勞務行政說明會、於112年8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執行 機構報到後,直至113年10月3日止仍未曾再至桃園地檢署指 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行 政說明會通知單、112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受 刑人112年8月16日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桃 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稽,且桃園地檢 署亦分別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6日、1 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9月9日發函催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 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經合法送達後,仍均未履行 乙情,有各該函文、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及上開工作日誌可 佐。爰審酌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僅100小時、履行 期間2年,受刑人應有履行之可能,且受刑人於112年7月20 日亦再次允諾會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3年10月3 日止仍無履行之紀錄,顯見其確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 ,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 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 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撤緩-343-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偉青 具 保 人 藍雅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雅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藍雅慧因受刑人即被告藍偉青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7年刑保 字第6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 保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 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548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3台上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6月13日下午1時5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 請人業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 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足認受刑 人業已逃匿,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聲-138-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U HOI PAN(胡海彬)男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WU HOI PAN(胡海彬)因犯詐欺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本院檢送本案聲請書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我 還有其他案件在走司法程序,希望能夠等到全部案件結束之 後,再合併定刑等語。 四、經查:  ㈠根據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以認定受刑人除涉 犯本件聲請書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海彬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 (下稱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下稱乙案)】外,尚因 涉犯詐欺案件,正由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 212號;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4號、 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5號、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④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⑤114年度金訴字第126號、⑥113年度 金訴字第2281號、⑦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⑧113年度金訴 字第2064號、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6號;⑶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22號;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543號;⑹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審理中。  ㈡由此可見,檢察官僅就甲案、乙案所載罪刑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此一聲請形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似乎應予准 許,但檢察官聲請的原因案件,與受刑人所犯其餘案件(上 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得 一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經向本院陳明希望待全部案 件確定之後,再就全部之罪刑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於此,本案爭點在於:是否應該讓受刑人有程序選擇之權利 。 五、爭點之判斷:  ㈠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應該讓受刑人在本案有選擇之權利, 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詳細論證如下。  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否以各罪全部範圍相同,始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採取 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雖然本案與該 裁定的基礎案例事實不同,但該案衍生的相關法律討論,在 本案仍有參考、援用的必要。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該案 大法庭裁定之旁論,可以歸納出幾點法律意見:  ⒈一事不再理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重複審 問處罰的風險,而定應執行刑為「特別量刑程序」,亦有一 事不再理之適用。  ⒉已經定應執行之案件,原則上亦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⒊定應執行之刑,涉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有 重大影響,應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⒋數罪併罰案件,應待被告(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 行刑,於此,可以保障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 罰可預測性,避免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  ㈢法官於審判時,能否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之 情形,於個案裁判直接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採取否定的觀點(該案經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該案之基礎事實,亦與本案不同,但相關法律論證, 仍具有重要之參考價值,簡單歸納最高法院法律意見如下:  ⒈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讓受刑人有充分的選擇權,符 合實際的受刑利益。  ⒉個案裁判中,因尚未經判決確定,被告尚未知悉各該罪刑之 資料,縱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仍認為保障有所 不足,即便是二審科刑一部上訴,被告的資訊獲知權仍有不 足,二審法院仍不得依被告在訴訟中的請求,先行定應執行 之刑。  ⒊就上開案件的個案事實(該案被告犯21罪,部分罪刑不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認為:因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了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該 案亦無區分,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二組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以本案而言,受刑人所犯之上開案件,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的要件,若先就甲案、乙案所載 罪刑部分先定應執行之刑,將來勢必得就全部(如果受刑人 聲請定刑)或部分案件(上開⑴至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再次 定刑,對於受刑人而言,實屬重複審判,且受刑人如果待上 開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可以一併就全部宣告刑之表示量刑意見,於此,將可滿足 資訊獲知權、聽審權的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進 一步可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本案如果先行駁回,亦可以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發生,這正也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的重要意旨的展現,而是否部分抽出定刑,或待全部罪刑確 定之後再定刑,受刑人基於程序主體,應該有充分表示意見 、選擇的權利,本案單獨將甲案、乙案抽出定刑,無法單從 片面的結果斷定何者對於受刑人有利,但這是受刑人自己的 選擇,本院無從取代受刑人出於自由意志的判斷。因此,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2-07

TNDM-114-聲-123-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香菸1 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鑑驗 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33頁),可認該香菸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物。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陳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 語明確(見毒偵卷第90 頁),足認扣案香菸內之殘留物中 係屬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4樓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施用,繼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113年5月12日凌 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埔 和門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以甲醇沖洗檢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7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香菸1支驗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3723-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汶(原名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第3453號、第5742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 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532號送觀察、勒戒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被告就本案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 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9年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信義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上為警盤查,發覺是毒品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5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 月5日13時5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113年8月2日 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簡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1.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41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5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5號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8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 1.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檢體編號0000000U0375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檢體編號0000000U0383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4117-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 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3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99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第997號                         第1543號                         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 4號、第171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545號、第11451 號、第16102號、第23492號、第26124號、第26549號、第31289 號、第31398號、第37186號、第50735號、第515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家豪可預見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若提供其名義之 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款項用以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可 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 迂迴隱密方式轉移詐得贓款,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 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WEN」之某成年人( 下稱「OW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1日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告知予「OWEN」,並同意為其將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OWEN」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事證足認吳家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 乙節有所認知)則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吳家豪上 開帳戶內,隨即由吳家豪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再移轉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 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家豪對上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 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 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偵17177卷第106頁),嗣於審理時 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之供述,與其以通訊軟體 聯繫之人固先後有暱稱「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 (金訴996卷第250頁至第252頁),惟被告陳稱並未見過群 組或投資團體中的任何一人等語(金訴996卷第256頁),故 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上開各人之確切身分,無從排除 「家瑜」、「OWEN」及「導師」等人實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固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指示處理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此外,觀諸本案 卷證,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 主觀上就其與「OWEN」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犯行之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 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最終係認定 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金訴99 6卷第256頁、第25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3第一筆轉帳之事實,惟 上開事實部分與經偵查起訴部分均係同一告訴人蕭慕筑遭同 一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為匯款後遭轉帳之行為,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 法併予審判。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OWEN」,並依指示處理代為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贓款等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 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 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OW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一次或數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再一次或分數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 騙之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 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 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對被詐騙之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暨被害人1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 間、詐得所得均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四、科刑及附條件緩刑: (一)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 責處理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破壞社會治安,且 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 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已調解成立,經辯護人陳報:除 附表三編號12部分以外,其餘均已給付完畢等情(調解及履 行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迄今尚未有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向 本院陳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供 帳戶及轉匯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辯護人陳報之被告學歷與工作相關資料等一 切情狀(參見金訴996卷第151頁至第155頁之陳報資料及第2 5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 犯上開1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大部分被詐騙之人均 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該部分告訴人暨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被告與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告訴人洪銘謙所約定 之給付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洪銘謙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洪銘謙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 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可從中抽取詐欺集團獲利之3成作為報 酬等語,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犯罪所 得10萬元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陳稱:還沒有拿 到所得等語(偵17177卷第106頁、偵8545卷第81頁、金訴99 6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 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 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款項 悉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招募該集團成員之面試工作,在北部面試1人 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臺北到桃園區段面試1人可獲得2,00 0元之報酬,桃園以南面試1人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存入不知情之蔡昕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昕妤提領後 ,於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西華南街與民族路之路口,分別交付9萬元、6萬元予 不知情之石仲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石仲翔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 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並沒有涉及詐騙等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則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證人蔡昕妤與石仲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在臉書網站看到水族 館打工的工作,該處的老闆要介紹伊去老闆的朋友那邊做面 試的工作,伊就加老闆的LINE,老闆暱稱叫「顏澤宏」,「 顏澤宏」之後給伊該朋友的LINE帳號,該朋友暱稱叫做「張 傳宏」,「張傳宏」跟伊說是做人力公司的,伊負責的工作 就是前往指定地點與應徵的人來做面試,伊只負責面試收取 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之後都是「張傳宏」直接聯 繫,伊只有叫人家填履歷等語(偵26124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9頁、偵17177卷第106頁);又其另案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一開 始在「顏澤宏」那邊工作,但工作內容包含要去客戶家丈量 魚缸,跑來跑去,看不到魚,跟伊想像中的不一樣,伊想要 照顧魚類,而不是跑客戶家接訂單,伊跟老闆說,老闆就介 紹「張傳宏」的LINE給伊認識,「張傳宏」那邊自稱是人力 公司,伊面試的大部分都是面試採購助理等語(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67頁背 面),核與證人蘇雅筠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9日大約12 時許有一位LINE暱稱「顏澤弘」自稱係伊應徵之公司之員工 ,要伊下午去收一筆貨款,會有一名石先生交付給伊牛皮紙 袋等語(偵26124卷第31頁)相符,足徵確有「顏澤宏」或 「顏澤弘」(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無訛,被告前 開所辯已非全然無稽。 (二)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124卷第123頁至 第257頁),被告初始確係應徵水族相關工作,對方亦提出 魚種分類表供被告查看(偵261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嗣後與被告相約安排與「張傳宏」面試及加LINE,之後又傳 送被告進行面試之對象之資訊,並有稱:「蔣小姐工作負責 衣服跟包包兩樣產品」、「面試完畢,都記得要客戶到家打 給我,說我要安排他們上班時間」等語(偵26124卷第141頁 );迄111年7月下旬,對方尚有向被告傳送:「以上三個都 是華成美容」、「都是負責衣服包包」、「倉庫一樣是捷弘 」之訊息(偵26124卷第183頁),被告並有詢問:「請問是 叫傑發貿易嗎?」、「還有您的名片可以拍起來發給我嗎? 」、「不好意思因為家人怕我又被炸騙了」等語(偵26124 卷第188頁);及其與面試對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均僅提及 應徵採購助理之相關細節(北檢卷第36頁),均核與被告所 辯其僅負責面試收取面試資料或告知應徵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未涉及詐騙等語相符。而本件復無相關證人或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謀合意之情事, 亦無客觀事證足證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之車 手、收水之人間有何聯繫或指導收取詐欺贓款情事之舉,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而 有何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 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另經檢察官黃偉、曾信傑、李秉 錡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英哲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家伶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慕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玉豔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鉦傑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幸芸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嘉宏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曾富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宏睿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儀芬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蔡美慧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洪銘謙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鈺如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林禹璇遭詐騙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部分) 吳家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緩刑所附條件): 吳家豪應給付洪銘謙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洪銘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三(遭詐騙款項明細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調解及履 行情形 1 李英哲 111年6月24日起,向李英哲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28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100元 111年6月28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28日18時8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6月28日18時36分許,轉帳1萬元 2 劉家伶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劉家伶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3 蕭慕筑 111年6月23日起,向蕭慕筑佯稱可透過操作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註1) 112金訴996 112偵17177 (起訴)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111年7月1日 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4 丁玉豔 (未提告) (註2) 111年5月20日起,向丁玉豔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6 112偵8124 (起訴)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鉦傑 111年6月16日起,向王鉦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2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2時32分許,轉帳20萬15元 (與編號2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8545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元 6 蔡幸芸 111年6月1日起,向蔡幸芸佯稱虛擬貨幣活動以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22時13分許,轉帳19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31289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2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7 陳嘉宏 (未提告) 111年5月23日起,向陳嘉宏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1451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2日 16時許,匯款14萬3,000元 111年7月2日17時27分許,轉帳14萬3,015元 8 張曾富 (未提告) 111年6月初某日起,向張曾富佯稱可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1610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9 陳宏睿 (未提告) 111年5月25日起,向陳宏睿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4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12金訴997 112偵23492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0 李儀芬 (未提告) 111月6月11日起,向李儀芬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8時9分許,匯款14萬元 111年6月30日19時2分許,轉帳 18萬8,015元 112金訴997 112偵26549 (追加一) 未到場 111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6時41分許,轉帳45萬15元 (與編號7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 蔡美慧 (未提告) 111年6月11日起,向蔡美慧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13時6分許,轉帳 44萬15元 (與編號3第2筆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997 112偵31398 (追加一)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12 洪銘謙 111年6月10日起,向洪銘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 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日15時14分許,轉帳47萬15元;另同日15時19分許,轉帳38萬15元。 (與編號8、9為同筆轉帳) 112金訴0000 000偵50735 (追加二) 調解成立,尚未履行 111年7月1日 14時4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13 陳鈺如 111年5月底某日起,向陳鈺如佯稱可透過平台操作獲利云云 111年6月30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45分許,轉帳50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51548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4 林禹璇 111年6月21日起,向林禹璇佯稱可藉操作拍賣競標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2秒許,匯款5萬元 111年6月30日20時26分許,轉帳32萬9,015元 112金訴0000 000偵37186 (追加三) 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 111年6月30日20時4分58秒許,匯款5萬元 註1: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轉帳。 註2:起訴書附表就編號4之匯款及轉帳有誤,均予更正。 註3:轉帳金額逾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金額部分,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在起訴範圍內。 註4:調解筆錄參見審金訴1168卷第51頁(編號1、9、11)、金    訴996卷第51頁(含編號4、6、7、13、14)、金訴997卷第    69頁(編號8)、金訴1573卷第103頁(編號12)。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審理及偵 查案號 1 告訴人 簡佩莉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楊棻」佯稱欲出售精品皮夾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2 告訴人 李秀蘭 111年8月29日起,以臉書暱稱「劉怡怜」佯稱欲出售精品零錢包云云 111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3 被害人 謝智慧 111年8月29日起,假冒係被害人謝智慧友人,佯稱急需支付貨款,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12金訴0000 000偵26124 (追加三)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2-06

PCDM-112-金訴-154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現由本庭借提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73、336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致廷其餘被訴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 113年3月11日9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自強東路某 友人居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宗 廷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共2次)。 三、陳致廷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3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人買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而持 有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宗廷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聲搜字第657號搜索票、113年3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桃園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 照片、謝宗廷居處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致廷之自願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 毒品罪(2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成立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之 犯行,容有未恰,然被告於審理時供陳附表三編號5至9部分 均係與附表三編號1至4之毒品同時購入,是附表三編號1至4 部分與編號5至9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即起訴範圍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又前揭起訴範圍擴張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三編號4、6 、7、8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1級毒 品犯行,業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出售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老K」提供, 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 ,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指上游或共犯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刑 五字第113447672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本件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謝宗廷,其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 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復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 會秩序及國家法益,及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7.6158 公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前有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第2項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明定上開但書情形,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社會勞動 之結果,並賦予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 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刑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四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 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案件確定後,方由被告選擇是 否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定執行刑之權利。至於數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之宣告刑如經被告 聲請,得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刑由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 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包、編號3至5之 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分屬第1、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 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另因送鑑 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3級毒品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3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查無證 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陳致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3日22時29分、同年月6日16時38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 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宗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112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 品予謝宗廷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謝宗廷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述曾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此有謝宗廷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然此無從補強被告涉有上開販賣 第1級毒品罪嫌。復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上揭112 年9月3日、同年月6日販賣第1級毒品予謝宗廷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 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7.9568公克 驗餘淨重:7.9555公克 純質淨重:5.9596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17.4785公克 驗餘淨重:17.4766公克 純質淨重:13.4759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050公克 驗餘淨重:0.4020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物) 海洛因 淨重:0.0785公克 驗餘淨重:0.0755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白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之物) 海洛因 淨重:0.4510公克 驗餘淨重:0.4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情形 1 陳致廷於112年9月10日3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謝宗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2 陳致廷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上處,以1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半錢(約1.8公克)之海洛因予謝宗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鑑定書編號 檢出成分 重量 1 編號C0000000-00 MEVIUS七星中淡8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17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 淨重:28.3869公克 驗餘淨重:28.283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8696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710公克 2 編號C0000000-00 蝙蝠俠漫畫圖案背景包裝袋內含淺黃色粉末摻雜褐色塊狀物2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淨重:3.8023公克 驗餘淨重:3.701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133公克 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0.0103公克 3 編號C0000000-00 黑色包裝袋內含黃色摻雜黃色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物)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 重:1.5673公克 驗餘淨重:1.4635公克 純質淨重:0.1599公克 4 編號C0000000-00 超人標誌圖案淺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內含50顆及不完整3顆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第四級毒品) 淨重:55.8350公克 驗餘淨重:54.74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508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491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2736公克 5 編號C0000000-00 0/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5顆 (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甲西泮、耐妥眠 淨重:0.9632公克 驗餘淨重:0.7773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3公克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136公克 6 編號C0000000-00 葉子圖案黃色葉片造形錠劑1包內含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淨重:1.171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7 編號C0000000-00 栗色蘑菇造形錠劑1包內含3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2.6941公克 驗餘淨重:1.771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009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175公克 8 編號C0000000-00 黃褐色蘑菇造形錠劑1顆(即偵33651卷第58頁反面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淨重:0.9292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鑑定後,均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9 編號C0000000-00 F字樣橘色橢圓形錠劑1包內含3顆 (即偵33651卷第59頁所示之物) 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西泮、耐妥眠 淨重:1.8315公克 驗餘量:0公克 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28公克。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質淨重:0.0082公克。 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成分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檢驗。 硝西泮、耐妥眠純質淨重:0.0005公克。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致廷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2 同上 陳致廷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致廷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色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陳致廷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2025-02-06

PCDM-113-訴-64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 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 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 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 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 ,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 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 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 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 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 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 。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 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 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 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 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 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 、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 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 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 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 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 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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