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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丁○○」後補 充「(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第7至8行「公然侮辱」 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臉書個人頁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審 酌本案被告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頁面上嘲諷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但情節實屬輕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依約全部履行 完畢,有匯款紀錄擷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告 訴人並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 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 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情節尚 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61號   被   告 丙○○ (略)         丁○○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偶然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社群「烏克蘭妹緊急收容中心」(下 稱本案社群)內,見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同網站 帳號「張芳瑜」之人張貼乙○○之姓名、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 agram所張貼之「應徵招待公關」等資訊之貼文(下稱本案 貼文)後,未考量渠等與乙○○素不相識,亦未清楚知悉乙○○ 上開貼文所述公關工作之實際內容,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在其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 ○○街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群 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來世願做小公主 只吃G8不吃苦」 此文字,以此方式嘲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 減損乙○○之社會評價。㈡丁○○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本案社 群之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懶舔之子」此文字,以此方式嘲 諷乙○○係以為他人提供性交易為業,而減損乙○○之社會評價 。嗣經乙○○在其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閱覽後,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減損。 4 本案社群內之本案貼文照片1張。 證明本案社群之本案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事實。 5 被告丙○○、丁○○在本案貼文下方輸入文字之截圖各1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為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2-21

PCDM-112-審易-2108-20250221-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0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1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 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偷 拍告訴人與己性交之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 最核心之性私密權之觀念,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肇致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主動交付行動電話供告 訴人刪除影像,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無 意願和解而未果,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 E13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且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該性影像雖經告訴人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 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該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1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W000-B11355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內,與斯時尚在交 往之甲 為性交行為時,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擅自攝錄其與 A女為性交之影片。嗣甲 於丙○○之手機內發覺上開影片,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未經甲 同意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3 上開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 被告拍攝其與甲 性交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未扣案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89-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寬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寬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寬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犯罪情節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即率爾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於禁止迴轉之路段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並未 履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鷹架工人、 有母親、配偶、小孩及姊姊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6號   被   告 葉寬龍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寬龍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竟仍於民 國113年4月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 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迴轉,適陳文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後方沿同向駛至,因而與葉寬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陳文彥受有左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不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但伊不是要迴車云云。 2 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多張 證明被告於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90-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83號 原 告 吳若君 被 告 許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7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3-審附民-3083-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瑋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浚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 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在某捷運站」 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捷運站」、末6行「不詳方式」 更正為「傳送訊息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浚瑋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楊 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楊浚瑋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範圍自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浚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楊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楊浚瑋提供本案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楊浚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浚瑋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逾23 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陳婕菱、陳品綺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簡附民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 打工、有祖父母及弟妹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浚瑋否 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楊浚瑋僅提 供本案2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楊浚瑋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楊浚瑋所有之本案2金融帳戶,雖為其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 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 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3號   被   告 楊浚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浚瑋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為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 某時,在某捷運站,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浚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看到出借提款卡每月即可獲得報酬之消息,復因缺錢花用,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供人取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儀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婕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洪儀珈提出之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婕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婕菱遭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品綺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儀珈、陳婕菱、陳品綺匯款至郵局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浚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楊浚瑋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期約 以不詳代價提供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郵局帳戶及第一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儀珈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洪儀珈購買商品,並要求洪儀珈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洪儀珈,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驗證帳戶,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洪儀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8分許 29,986元 郵局帳戶 2 陳婕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婕菱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婕菱在蝦皮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婕菱,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陳婕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7時18分許 10,016元 郵局帳戶 3 陳品綺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在臉書上向陳品綺購買商品,並要求陳品綺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會員,嗣佯稱無法下單,進而提供客服人員連結予陳品綺,再陸續假冒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佯稱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品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誤將款項匯入右側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40分許 99,123元 第一帳戶 113年1月25日 16時52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37-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茹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7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筱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筱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賴筱茹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 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 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 告訴人呂偉榤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2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祖父母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 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 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悠遊付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悠遊付帳戶,雖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 ,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 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呂偉榤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偉榤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02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2號   被   告 賴筱茹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馬玉琪」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馬玉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悠 遊付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20時10分許,以臉書 暱稱「邱菲庾」私訊呂偉榤,向其佯稱:因臉書賣場違規, 需要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電聯呂偉榤,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進行多方驗證,避免因違規遭扣款云云,致呂偉榤陷於 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匯款46,998元至上開悠遊付 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呂偉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筱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始將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馬玉琪」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偉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取圖片6張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與「馬玉琪」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出售其悠遊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悠遊付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悠遊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筱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賴筱茹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悠遊付帳戶帳 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馬玉琪」期約以5,000元代價提供 帳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惟該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悠遊付帳戶係 被告所有且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2-20250220-1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聖惟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附民-20-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楊茹涵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4-審附民-18-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歆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36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歆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LINE 暱稱『益陽』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歆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歆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 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 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6萬元 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曹益榮、程聖博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且已實際給 付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益榮、程聖博在本院調解 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 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富邦、 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郵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 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程聖博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程聖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 2 被告應給付曹益榮7,500元,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曹益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業已給付2期共2,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黃歆淳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歆淳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出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萬姵靈」之成年網友,而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依前 開案件之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26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寄送及通訊軟體LINE告知 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益陽」之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明、曹益榮、程聖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歆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其名下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出給LINE暱稱「陳益陽」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予「陳益陽」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交付2張提款卡前,於111年間已有1件提供人頭帳戶前案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3、坦承跟「陳益陽」認識1、2個月,不是很熟,不知道「陳益陽」的本名或任何身分資料,也沒想過協助申辦福利金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就把上開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過程中有詢問「陳益陽」是否會有風險,「陳益陽」保證不會,才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4 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曾涉嫌於110年6月25日,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斯時辯稱聽信係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等語,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7月28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顯見被告既有上開偵查經歷,於本案寄出前揭提款卡前,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歆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兩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這次是要申 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福利金方寄出提款卡,伊之前有 因家庭代工理由寄出其他帳戶被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應徵家庭代 工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雖該案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3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前案),惟當時檢察官審酌尚無法排除被告係 誤信詐欺集團提供家庭代工之話術方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 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方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 距離本案僅不到2年時間,被告復再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且參以卷附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亦於對話過程中表示:「寄空卡是沒有風險,但之前有 出了點問題,所以會怕了」等語,則被告顯對於提供帳戶有 可能遭不法利用一事乙事存有僥倖心態,且經前案之偵查程 序,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事涉財 產犯罪,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方式,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 等金融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各該設 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聲請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該等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 等,於該等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去效用,故亦 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嘉明 113年3月27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000元販賣二手SWITCH主機附遊戲片為由誆騙陳嘉明,致陳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7分許 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曹益榮 113年3月27日17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假冒「吳啟銘」之帳號,以7,500元販賣SWITCH主機附手柄包、主機硬殼包、記憶卡、遊戲片為由誆騙曹益榮,致槽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9分許 7,5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程聖博 113年3月27日17時37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姐姐程羿樺名義,以急需5萬元為由誆騙程聖博,致程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程聖博女友歐力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計 6萬4,5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18-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李屏龍因停車問題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被告於同日19時3分許,見告訴人 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處 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鑰匙刮擦該車,造成該車左側 後葉子板至駕駛座車門有長約100公分之明顯刮痕,右側副 駕駛座車門有長約30公分之明顯刮痕,致板金及外觀受有損 害,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屏龍告訴被告張恩萍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 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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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易-52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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