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宣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宜穠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孟瑋 陳柏翰 劉效經 王嘉豪 蔡厚洲 陳昱宏 胡○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胡○文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許○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陳○沂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邱○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追加起訴,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 文、許○玲、陳○竣、陳○沂、邱○鈺、周○溱部分)、113年10月3 日(被告劉效經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 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李孟瑋、王嘉豪、蔡厚洲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被告陳柏翰、劉效經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陳昱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日起、被告胡○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陳○竣、邱○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責 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陳○沂、陳○竣、邱○鈺、 周○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 效經、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俊、胡○文、許○玲、 陳○沂、陳○竣、邱○鈺、周○溱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俊(民國00年0月生)、陳○ 竣(00年0月生)、邱○鈺(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行為當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 第71、73、75、2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 胡○俊、陳○竣及邱○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 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胡○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胡○ 文、許○玲,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沂,被告邱○鈺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溱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 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陳○竣因上開法律修正施行而於訴訟程序 中成年,原告復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陳○竣承受 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54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8頁),嗣於113年6月7日縮減請求金額為598,654元本息並   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239、1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111年5月24日由某成員佯裝隱和旅 HOTEL之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誤植訂房記錄,故需聽令集 團成員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16筆款項,總共598,654元至被告等人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 害(附表一編號9、10、11、13受害金額部分雖未起訴,但 原告於刑事告訴時有提相關匯款證明,故仍請求)。  ㈡又被告胡○俊、陳○竣、邱○鈺行為時均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由胡○俊與其法定代理人胡○文、許○玲 ;陳○竣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沂;邱○鈺與其法定代理人周○溱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等人組成詐欺犯罪集團,無論彼等分工參與程度與 地位如何,均屬共同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蔡厚洲 、陳昱宏、胡○俊、陳○竣、邱○鈺應連帶給付598,654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胡○文及許○玲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胡○俊負連帶給付 責任,被告陳○沂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陳○竣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周○溱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邱○鈺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俊、許○玲到庭則不爭執被告胡○俊前曾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5次,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被告劉效經到庭固不爭執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等工作提領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伊 僅為共犯之一,當時僅只有領到5,000元之酬勞,僅能以此5 ,000元賠償被害人,無法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蔡厚洲、陳昱宏、胡○文、 陳○竣、陳○沂、邱○鈺、周○溱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李孟瑋,及陳柏翰、劉效經、陳昱宏、王嘉豪、 蔡厚洲(下稱被告李孟瑋等6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渠等由劉效經媒介李孟瑋、蔡厚洲、陳昱宏加 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瑋及陳昱宏擔任提 領車手,蔡厚洲則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次由被告劉 德武等2人及李孟瑋、陳柏翰、王嘉豪、陳昱宏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贓款)、2號車手(向1號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贓款後交給3號車手)或3號車手(向2號車手收 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提領車 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原告, 佯稱其為隱和旅HOTEL客服,因系統誤植訂房紀錄,故須聽 從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以「解除分期」詐欺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1年5月24日20時13分、14 分、18分、同日21時29分、44分別轉帳49,989元、39,123元 、9,600元、49,930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 情,為被告李孟瑋等6人所不爭,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及依職權調取之偵、審 案卷可佐;另被告胡○俊、陳○竣、邱○鈺(下稱被告胡○俊等 3人)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稱攻擊手 、把風、收水之工作,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上開 相同之手法與原告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7時5分,匯款29,985元至指定 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後,隨即通知被告胡○俊等3 人前往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亦為被告胡○俊等3人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至233頁),則本件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 等3人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司機、把 風、收水等工作,並將提款所得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各自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 詐取錢財之目的,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 刑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被告蔡厚洲)、本 院刑事庭判刑(被告李孟瑋、陳柏翰、劉效經、王嘉豪、陳 昱宏)及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胡○俊)、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陳○竣、邱○鈺)在案,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12匯出金額合計228,616元(計 算式:49,989元+39,123元+9,600元+49,930元+49,989元+29 ,985元=228,61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李 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損 害(即228,61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劉 效經所辯:僅能以領取之酬勞5,000元賠償被害人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 採。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及1 2以外其餘金額之損害一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27號、111 年度少護字第1035號及112年度少護字第480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原告因遭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詐騙之金額僅有2 28,61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需由原告就 受有逾228,616元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之 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其餘匯款(即附表一編號6至11及13至16部 分)之損害與被告李孟瑋等6人及胡○俊等3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俊、陳○竣、 邱○鈺於實施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 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胡○文及許○ 玲為胡○俊之法定代理人,陳○沂為陳○竣之法定代理人,周○ 溱為邱○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3、75、235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文及許○玲就胡○俊之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沂就陳○竣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周○溱就邱○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將原告提出之附件一改以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元) 備註 1 111年5月24日 20時13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7 2 111年5月24日 20時14分 39,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8 3 111年5月24日 20時18分 9,6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3 4 111年5月24日 21時29分 49,930 原告附件一編號1 5 111年5月24日 21時44分 49,989 原告附件一編號2 6 111年5月25日 16時07分 49,999 原告附件一編號3 7 111年5月25日 16時08分 49,988 原告附件一編號4 8 111年5月25日 16時09分 5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9 9 111年5月25日 16時11分 4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10 未起訴 10 111年5月25日 16時23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5 未起訴 11 111年5月25日 16時25分 20,123 原告附件一編號11 未起訴 12 111年5月25日 17時05分 29,985 原告附件一編號14 13 111年5月26日 00時14分 29,966 原告附件一編號6 未起訴 14 111年5月26日 00時34分 29,998 原告附件一編號12 15 111年5月26日 00時39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5 16 111年5月26日 00時41分 30,000 原告附件一編號16 總計 598,654 遊戲點數15萬部分縮減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說明 李孟瑋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山佳派出所(附民院卷第27頁) 陳柏翰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3頁) 劉效經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6日親收(附民卷第35頁) 王嘉豪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二橋派出所(附民卷第37頁) 蔡厚洲 112年5月7日 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南新派出所(附民卷第39頁) 陳昱宏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日親收(附民卷第41頁) 胡○俊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1日親收(附民卷第55頁) 陳○竣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61頁) 邱○鈺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9日親收(附民卷第71頁)

2024-10-23

PCDV-112-金-349-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楊文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蔡秉睿 黃琮盛 黃尚翊 蕭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196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部分)及 追加起訴(被告蕭鴻盛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 部或全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5款及第262條第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案件審理中之 民國111年8月26日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蔡秉睿、陳鴻祺、黃琮 盛、黃尚翊、陳家昱、陳哲瑋、郭福昇、林志瀚、蕭鴻盛、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陳冠融、楊程皓(下直 稱姓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7至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1196號裁定移送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 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楊程皓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僅有 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楊程皓生移送之效力,至蕭鴻盛部分,未經刑事庭移送 ,經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陳報並追加為被告,嗣因原告與陳 鴻祺、鄧廷宥、李孟韋、方澄紘、黃約証等人達成和解及楊 程皓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23日、113 年5月7日及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對彼等之訴訟(見附民卷 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3至144頁,因彼 等皆未於本案言詞辯論,故毋無須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 力在案),並於113年8月19日減縮聲明為:被告蔡秉睿、黃 琮盛、黃尚翊、蕭鴻盛應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參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追加及減縮,均屬合法,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蕭鴻盛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 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EGA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短時間能賺錢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將100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扣除與被告之和解金額361,667元(陳鴻祺10萬 元、鄧廷宥66,667元、李孟韋55,000元、方澄紘6萬元、黃 約証8萬元)後為63,8333元,又因原告後續聘請律師,協助 提起訴訟所支付之律師費用8萬元,共計受有718,333元之財 產上損害,  ㈡另被告等人對原告施以之詐騙行為,同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表 示自由,致原告因受鉅額損失,食不知味、夜不能寐,更招 致家人之責怪與不諒解、交往多年準備結婚之女友亦因而與 其分手,甚至多次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併予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1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被告蔡秉睿、黃琮盛、黃尚翊三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16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秉睿 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刑後,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6年4月、5年5月在案,被告蕭鴻盛因上開 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及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393號)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別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 、招募並指揮機房人員、擔任指導員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 金額,或擔任水軍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會員等之行為,進而達 到與詐騙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63,8 333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就原 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63,83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提起本件訴 訟支出律師費8萬元請求賠償一節,因我國現行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外,並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 ,律師費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實難認與被告等人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 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 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等人之詐欺行 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等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 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況原告就其自由權或精神自由被 壓制,即自由權如何受侵害之有利事實,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主張而 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 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謂有 據。 七、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受詐 欺而匯款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併給付   自11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38,333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3

PCDV-113-金-214-20241023-2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葉承璋 相 對 人 游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文書送達予抗 告人因不獲會晤而改寄存於派出所,然未見張貼於門首之寄 存送達文件,且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顯然未受合 法通知,況抗告人早已提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 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陳明更改送達地址,請求續行審 理,卻未獲通知,該送達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訴訟權,原審遽 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本件遲言詞誤辯論期日 ,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許回復原狀,續行訴訟,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 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 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 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抗告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 時41分親自簽收調解通知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 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2年10月6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次言詞辯論通 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 而受影響,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 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 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為言 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經郵務士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於得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 之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抗告人未到庭,被 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 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遲至案件 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0樓」為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原審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 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 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 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 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依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 事人非因過失而未及時收受寄存送達之文書,應許其回復原 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判決及裁定全文, 就送達部分,係針對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送達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 其訴訟權」之文句,且本件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 ,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變 更送達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稱 :原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 誤期日之原因如何,既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 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況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 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簡抗-32-202410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廖義芳 被 上訴人 盧勝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1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 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 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伊於答辯狀主張「沒有車倒車此件事, 所以車損不成立」,辯論終結前仍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書狀 ,被上訴人於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依法此車損應不成 立,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僅說明可能之 肇事原因,並未說明兩造關於爭點車倒車的陳述,應通知該 初步判定表之承辦人就兩造主張,提出第三方陳述意見,又 答辯狀附件七放大圖可看出伊機車左倒時,兩造機車並未接 觸,且被上訴人稱當下以腳撐地,惟上訴人、乘客及機車重 量共約200公斤,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另車禍當時所做 之筆錄與伊當時所描述不同,伊原意為「當時有好像有揮( 擦)到」,可是筆錄卻直接記載「碰撞」,建議應排除此筆 錄及依該筆錄所做成交通事故初步判定表之證據力,又承辦 員警未將此次車禍所有影片提供法院,有隱匿及偏袒被上訴 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 度板小字第14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 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又上訴人對兩造機車有無碰撞,而發生車倒車之損害 賠償有爭執,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 執,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另小額訴訟程序,為符合簡易迅速之要求,判決書原則上 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僅就當事人間 有爭執之事項,例外於必要時得記載其理由要領而已,至有 無必要,法院得就案情斟酌決之,併予敘明。是本件上訴人 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 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小上-21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唐湘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許正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 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 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1646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4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樹資字149450 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㈢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 票陸紙返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㈠、㈢項請求之訴訟目的均 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第 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之物價額較低 者為準。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定,惟系爭不動產近條件 相近之不動產於113年6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1,10 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資料可佐,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94.9443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101.64㎡+陽台11.32㎡+雨遮2.81㎡+(共有部 分民生段01702建號:15,129.0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4 )+(共有部分民生段01709建號:839.84㎡×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690)=194.9443㎡】,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約 為25,558,757元(計算式:131,108元×194.9443㎡=25,558,7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原告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見113年10月14日所具民事陳 報狀),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比較結果,以債權額120 萬元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195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 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標的)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107年10月23日就系爭標的所為之所有權物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麒仲應將系爭標的於107年10月 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東線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查,因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所載主文,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算至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0月14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731,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系爭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4,386元(計算式:296 1.25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3,061元/平方公尺 ),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債 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1, 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7萬5,779元 利息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5+356/366) 8.99% 122萬1,965.23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7年10月26日 108年4月26日 (183/365) 0.899% 1萬257.65元 違約金 227萬5,779元 108年4月27日 113年10月14日 (5+171/365) 1.798% 22萬3,762.57元 小計 145萬5,985.45元 合計 373萬1,764元

2024-10-21

PCDV-113-補-2052-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蕭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訴-293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4,578,844元債權額,應縮減為200萬元,並 請將其減少的金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依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據, 核定為2,578,8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1

PCDV-113-補-2046-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曾煒竣即曾明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遞狀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經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 56號事件進行調解,因債務人(即聲請人)未到庭,於113年8 月8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26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 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4+1 )×10×51=2,550。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雇主不同,請分別說 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及各類補助或獎金)?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 三、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 ,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請按超過之債 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務送達費並一 併預納之。 四、請重行製作債務人清冊(前次提出應誤載與債權人清冊相同) ,及陳報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總類(因僅記載 房租3,000元/月),因其餘必要生活費用均未填載,是否依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五、請陳報請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近 2年(111年、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無領取社會扶助、補助、津貼 、老人年金等相關補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並說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 ,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七、請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如有 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併請提 供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九、聲請人未出席前置調解程序原因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539-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卓麗琴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前於113年5月6日遞狀聲請前置協商程序, 因調解不成立,再於113年8月19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 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是 請於裁定期間內依要求陳報,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即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2+ 1)×10×51=1,53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2,944,742元、美金119,679元, 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藉由消債條例之程序清理 債務?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釋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四、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商業保險,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 五、聲請人有無請領相關社會扶助?如是,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六、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可供變價、分配給債權人之財 產為何?請說明之。

2024-10-18

PCDV-113-消債清-213-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