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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庚○○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泰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24 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 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除於10年内 再犯酒後駕車外,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即時速133公里),並跨越分向限 制線,迎面撞擊被害人江○○,致被害人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 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難以 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傷患或等待警員到場,旋逕自徒步逃離現場,罔顧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自不能輕縱。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情,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犯行均供承不諱 ,甚至案發當下還請他人協助報警。又被告自知其行為造成 被害人身亡深感懊悔,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溝通交涉望能達 成調解取得諒解,雖最終因財力不足、於被害人家屬期望金 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然可證其有彌補過錯之心。被告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長期服刑將對於孩子基本生存照 顧、親職系統、家庭照護功能影響重大,是原審對被告科刑 ,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致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無駕 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為 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車輛 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人安 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人江 ○○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重大 ,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  ⒉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 甲○○、乙○○、丙○○、丁○○及被害人孫子戊○○於原審之陳述可 知,被害人與配偶、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 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 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 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 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有區隔。  ⒊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被告胞姊 壬○○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差行為等語 ,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檔案中可以 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但是家人也 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且本案 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執行 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告現年23歲 ,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原本不良的 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規律的生活 ,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得明辨是非 、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但同時 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原審自承肇事後完全 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語,且 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打電話 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間。  ⒉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   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 時係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 知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 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㈢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所犯 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手法迥 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 酌本案之犯罪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 公權。   ㈣經查:  ⒈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行為人個人情 狀及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 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 適當,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⒉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  ⒊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 罪手段及情狀、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節,俱經原審充分審酌 評價,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 或評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後曾委請他人報警、因財力不足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原審未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等節,然此部分亦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如前,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 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⑶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9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泰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泰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公訴意旨誤載為7日,逕予更 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其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10月22日凌晨4 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內飲 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自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KTV」,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00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 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泰宇因飲酒導 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 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致江○○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 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而林泰宇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 同路段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 雨棚後始行停止。 二、林泰宇撞擊江○○後,明知江○○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 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林泰宇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 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林泰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 三、案經江○○之配偶辛○○及其子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泰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宜廷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 。 (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1 6張)。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九)五結鄉親河路二段至高點監視器影像。 (十)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被告是在酒後駕車撞 死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逃逸,撞死被害人的行為和逃逸的行 為是不同的,兩罪保護的法益,前者是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要處罰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死亡,後者則是要求在肇事後給 予被害人救護、釐清責任,處罰的是逃逸行為,所以這兩罪 是獨立的,應該分別處罰,即應數罪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 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 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 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 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定執行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考領過駕駛執照, 仍然開車上路,且沒有人逼迫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 一切都是出自於被告自己的選擇,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背 景或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 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行為情狀因子確認被告責 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一般情狀因子下修其責任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部分: 1、被告自承前往聚餐前,已預見聚餐會飲酒,仍為圖自己方便 無駕駛執照駕車前往聚會地點,又於飲酒聚會後,在實際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比每公升0.61毫克更高的情況下,不找代駕 ,為了自己的利益,無駕駛執照駕車返家,又考量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的距離、時間,途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黃燈未減速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棄用路 人安危於不顧,且因酒精導致其控制力不佳,高速撞擊被害 人江○○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過失情節嚴重,違反義務程度 重大,而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被害人子女甲○○、乙○○、丙○○、丁○ ○及被害人孫子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配偶、 4名子女及孫子女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 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前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間隔約兩年又再犯本案,認 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高區間,但仍應與殺人罪罪責 有區隔。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證人即 被告胞姊壬○○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結交壞朋友,才會有偏 差行為等語,但是朋友是被告可以選擇的,又從警方密錄器 檔案中可以知道,或許是被告的家庭教育形塑今日的被告, 但是家人也給予被告很多支持與包容,且案發至今被告均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 補,且本案之前被告因犯竊盜罪、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執行狀況不佳,酒駕判決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被告復歸社會部分,認為被 告現年23歲,入監執行較長刑期施以教化,有助於被告遠離 原本不良的交友圈、對於家庭保護的過度依賴,建立自律、 規律的生活,出監後正值成熟的年紀,也比較會想,期許其 得明辨是非、改過遷善,又考量被告過去並非2名未成年子女 的主要照顧者,被告離家雖然會剝奪孩子與父親相處之時間 ,但同時也可以規避一些風險,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 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部分: 1、被告高速撞擊導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 後完全沒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之狀況,因為自己害怕遭酒測等 語,且車輛嚴重毀損,所以棄車逃逸,但是有叫證人陳宜廷 打電話報警,認為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刑度應該在於中度偏低區 間。 2、行為人個人情狀及一般情狀的量刑因子:   考量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請人報警之犯後態度,被告現 年23歲,從其過去案件的執行狀況、警方密錄器影片可以知 道,被告習慣由家人幫他處理問題,綜合考量,認前述被告 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微幅度向下修正。 四、被告上開2罪雖均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 ,國民法官法庭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是均不予宣告褫奪公 權。 五、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1項規定,審酌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以及下列事 由: (一)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 (二)被告年紀為23歲,尚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被告前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狀況不佳,仍為本案犯 行之人格性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時間、空間雖屬密接,但彼此犯罪型態 、手法迥異,侵害法益並非相同,二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五)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2 年,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2025-01-16

TPHM-113-國審交上訴-2-2025011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晨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晨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112年6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情況下,始具備自白之減刑事由。據上,本件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5年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被告, 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告 訴人莊禮誠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所申設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受有財產損害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已有 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 ,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700元,未婚,家裡母親賴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取得提領款項1成之報酬,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1,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被   告 莊晨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晨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 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於民國110年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0年8月間,以假交友急需借款之詐術詐騙李昕祐、 莊禮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 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李昕祐於1 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晨翊上開帳戶內,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莊晨翊依指示提領、轉匯而上繳詐欺 款項,莊晨翊並因此獲有1萬1,000元之報酬,嗣李昕祐、莊 禮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祐、莊禮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晨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昕祐、莊禮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 櫃員機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所犯之罪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ILDM-112-訴-467-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劉碧娥 被 告 丁珮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珮馨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劉碧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重附民-70-20250114-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彬於民國104年2月間知悉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 許,向莊少玲佯稱其有經營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 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致莊少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正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彬遲 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莊少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正彬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緝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9頁 至第83頁;本院易緝1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8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莊少玲約定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需先支付鋼構材料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少玲 收取上開金額,及未曾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莊少玲向饒瑞豐訂購 鋼構材料,我是因為後來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莊少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後,於104年4月2 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莊少玲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 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 程款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故告訴人莊少玲有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 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1 4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836卷第40頁;偵2413卷第5頁及其背 面;偵緝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查(見他914卷第12頁;偵2413卷第7頁;偵緝366卷 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南澳受被告委託施 作陳先生(按:即後述陳詩登)之鋼構工程,我不知道莊少玲 有委託被告興建鋼構建築,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訂購莊少玲要 蓋鋼構建築的材料,被告有傳圖檔給我看,但是我手機打不 開檔案,我問他可否去便利商店印一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到,只有口頭大概跟他說40坪2層樓要多大支的鋼,順便跟他 說鋼構波動會漲價,但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被告沒有拿 過莊少玲建物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2 頁背面),是依證人饒瑞豐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5 0萬元款項予證人饒瑞豐訂購告訴人莊少玲40坪建築鋼構材料 等語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年1月至7月間,僅承作陳 詩登、莊少玲2工程案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2頁),然 觀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偵緝366卷第51頁 至第53頁),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莊 少玲所匯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6分、1 4時17分提領共計60,005元(含手續費),又於翌日(即22日)10 時21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28 日(即同年6月5日下述告訴人陳詩登匯入30萬元前,前開30萬 元亦陸續於同日至6月14日間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共計300 ,075元(含手續費),且經調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30,605元,104年 間為228,307元,105年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8卷第74頁至第7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2月開始就沒有在公司 工作,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且無足夠資力 同時承作多項工程。縱使其有與證人饒瑞豐聯繫告訴人莊少 玲40坪鋼構建築材料事宜,然其並未確實訂購,即將告訴人 莊少玲給付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 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104年7月後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作範圍包括要幫告訴人莊少玲將土 地上舊的鐵皮屋拆除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惟其 於收受款項後,遲至104年7月間均未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其 所自陳(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所為亦與一般有履約意 思之人所為有違。況關於104年7月後無法履約、告訴人莊少 玲聯繫無著之原因,被告前有104年7月20日中風到高雄鄭榮 祥內科就醫、104年10月底有心臟病到高雄阮綜合醫院看心臟 科等多種辯詞,然經函詢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鄭榮祥診所之 醫療紀錄,並調取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之 健保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方於鄭榮祥診所初診,104年 7月1日至105年6月23日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至高雄阮綜 合醫院就診紀錄,有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 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365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 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 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將告訴人莊少玲之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莊少玲之行為及意圖,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莊少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少玲,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後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少玲所得財物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莊少玲,如予以宣告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 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 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 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 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 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 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 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 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 ,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 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 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 ,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 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 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 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 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 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 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 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要給鋼構 、土木、水電廠商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蓋到一半身 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 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 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 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 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 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 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而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 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 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 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 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 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 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 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 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 中;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4頁 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 5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詩登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 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陳詩登工程款之不法 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 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0,000元、室內輕隔間報價 總價為1,250,000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5,800元、水電 工程報價總價420,000元,總價3,450,000元,又證人古元順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我做到隔間 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 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 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 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 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 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 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 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 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 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 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 8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證人饒瑞豐並提出友明興業有限 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 本(見本院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 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 瑞豐,併參酌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告訴人 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 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可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 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 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證述,堪認被告已支付 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計算式:36萬元+80萬元=1 1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遲未提出水 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 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 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 語,且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堪認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鋼構 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 後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於常理尚屬無違,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 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稱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為卸責之詞,並提出鄭榮 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 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 2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 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 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 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 被告或為擴大經濟活動,而進行財務槓桿操作,而導致嗣後 因資金鏈斷,無法確實履約,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亦尚不 得僅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 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詩 登已支付款項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 聯繫無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 以採據。 (二)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 陳詩登於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 ,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且 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見他836卷第21頁、 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 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 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 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陳詩登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ILDM-113-易緝-12-20250108-1

附民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莊少玲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正彬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莊少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ILDM-113-附民緝-13-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兆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兆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兆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48號駁 回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90號駁回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已於1 04年7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8600號函核准 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11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23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7年3 月19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ILDM-114-聲-1-2025010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之記載,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記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廖建一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行為雖屬不該,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犯後復 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林聖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26 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廖建一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插在 電門上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 開鑰匙開啟前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廖建一放置在該處 之藍色NIKE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95元、OPPO牌手機1 支、白色充電器1個、身份證1張等物品),得手後旋即步行 逃離現場。嗣廖建一發現前開包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 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ILDM-113-簡-865-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智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與其警詢中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自陳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黃文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小吃店,與林志鴻同桌唱歌飲酒,見林志鴻菸盒內 放有新臺幣(下同)千元、五百元等紙鈔及零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鴻離開座位疏未 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放在桌上並置於菸 盒內之現金1千元紙鈔,得手後,隨即將該張千元紙鈔放在 褲子口袋內。嗣經林志鴻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838-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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