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黃清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清敏(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坦認全部起訴事實,已為
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
亦喬達成民事調解,其等並表明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衡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勢必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一再回
憶親人死亡結果,而被害人家屬既盼訴訟程序能盡速終結落
幕,以早日回復日常生活,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恐將導致媒
體高度關注本案,而侵害被害人家屬之名譽、隱私之情形,
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是倘本案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程序,應係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共識,
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准許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㈡又該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
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
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
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
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
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
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
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
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
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
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
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
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
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
、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
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
,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
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
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
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第168頁),然本案起訴事
實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致死,因本件之發生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衝擊甚大,被
告所涉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並非僅需參酌被害人家屬是否
原諒被告,而係社會大眾所關心,並從中思索國家社會應如
何避免暴力事件所生之悲劇再次發生,故此由國民法官秉其
正當之法律感情參與審判,共同認定事實並為刑之量定,具
有維護公益及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而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本案仍
非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案件。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於113年12月
3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時,被
害人家屬已表明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不欲到庭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68頁),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
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
能會造成被害人家屬悲痛情感之程序,在上開被害人家屬將
選擇不參與之狀況下,對於被害人家屬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
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
,誠屬有疑,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
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
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正當理由。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關注嚴重影響被
害人家屬受創心靈等語,當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
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國審訴-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