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