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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AB000-A112263(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准予發還AB000-A11226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B000-A112263所有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係因做為證物進行鑑定經鈞院扣押在案,如已蒐證完 畢,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 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 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 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 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 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AB000-A 112263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利本院送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現鑑定人業已完成鑑定,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科研字第1136132653號函文暨 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一第 337至346頁)。故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聲-417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翊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未規律服藥,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全家超商臺中俊美門市前(下稱全家俊美門市),見丙○○進 入上開超商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該處,但鑰匙(機車及鑰匙均已發 還)仍插於機車鑰匙孔而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 該機車,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丙○○步出超 商後,未見丁○○與本案機車,遂開啟該機車鑰匙上之Airtag 定位循跡找尋,見定位系統顯示在距離全家俊美門市約600 公尺外某處,便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女友之機車前往 現場,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丁○○騎乘於發動之 本案機車上,正要離去,為準現行犯,丙○○見狀立即報警並 上前拉住丁○○左手阻止其離去,丁○○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至 福星路447號附近之按摩店樓下,拿取預先放置之拳擊手套 ,配戴後出手攻擊、毆打丙○○之頭、胸、腹部等部位,丙○○ 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胸部、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礙丙○○行使合法逮捕之權利,嗣員 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1至42、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本院以下 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 01535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 ,如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自亦可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就此部分雖無結文,但業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 189至20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行者為限, 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 行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 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 論」。「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 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 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 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 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被告若已脫離逮捕者之視線, 即非屬當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6年 度台上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 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走出全家俊美門市時,我在附近繞了一 圈都找不到機車,也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才開啟Airtag尋 找,當時看到定位顯示在福星路酸菜魚前,兩處距離大概60 0公尺,我從全家俊美門市離開到我找到被告,大概過了15 分鐘左右,我找到被告時,她正在我的機車上,正要把車牽 出去,我上前詢問,並在被告面前以手機報警後,被告想離 開現場,我便抓住被告左手,此時被告沿著福星路往前走了 約50公尺,並拿出拳擊手套開始攻擊我的頭部,因為被告連 續攻擊我頭部,我覺得有點無法抵抗才把被告壓制在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自24年 刑法制訂以來即有,且從未修正,考量其立法及最高法院上 開關於「當場」之見解作成時,均不可能包含以科技設備跟 蹤追躡之情形,自不宜擴張解釋。又依Airtag產品說明網路 列印資料記載,Airtag是透過發出藍芽訊號,使附近裝備得 以偵測,再由測得藍芽訊號之裝置將Airtag位置傳送至iClo ud,並使用戶可以在「尋找」應用程式及地圖上找到Airtag 的位置(見本院卷235至243頁),參以被害人前開證述可知 ,其係透過前開科技設備,在距離約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及 本案機車,並有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依前開說明,所謂「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 者」,並不包含以科技設備追蹤之情形,本案被害人於15分 鐘後、在距離600公尺處找到被告,已欠缺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性,自非「當場」,縱被告其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㈡次按,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 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 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 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任何人依當時事實及 情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縱然所 犯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且事後又無被害人提出告訴,亦不 能以此反推逮捕行為係屬違法。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次查,被告遭 告訴人尋獲時,既騎乘於竊取而來之本案機車上,自屬持有 贓物之準現行犯,又被害人自陳先以手機報警後,見被告欲 離去現場,才拉住被告左手阻止其離去,應認被害人斯時係 在行使逮捕準現行犯之合法權利,而被告為求離去持拳擊手 套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已實際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逮捕之 權利,已經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 準強盜罪,然被告並非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前已 說明,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 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 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 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第312號判決意 旨),本院雖僅於審理程序中告以刑法第329條及刑法第304 條之罪名,然準強盜罪之係以犯竊盜或搶奪為其構成要件, 本院既已告以準強盜罪罪名,當已包含竊盜罪,此部分並經 兩造充分攻防及本院實質調查,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有極大可能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於112年6月復發又無規則服藥治療,造成情緒 亢奮、目的取向之活動(想開餐廳等)增加因而離家出走到 處遊走、思緒飛越、以及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 多次竊盜及性行為)的症狀而失去控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 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 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 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 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 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趁被害人未拔鑰匙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遭 發覺後又配戴拳擊手套攻擊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使其合法 逮捕之權利,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 竊盜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稱:我願意同意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1頁);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 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有異、犯罪態樣有別,兼 衡其所犯2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目前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且前引精神鑑定報 告記載,許員極可能會因所患其雙極性情感疾患復發而出現 衝動無法克制之行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積極 規則治療雙極性情感疾患以減少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之建議及被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 遭侵害之程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其期間為1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本案所用之拳擊手套,為其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然並未扣案,本院審 酌此為日常可得之物,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978號卷(下稱偵字第51978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1978號卷第19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51978號卷第35至41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3頁 4 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5頁 5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7頁 6 丙○○提供手機錄影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49至51頁 7 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1至55頁 8 蒐證照片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5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51978號卷第57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3號卷(下稱本院卷)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276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55至76頁 11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30000108號函暨檢附之丁○○病歷影本 本院卷第77至91頁 12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105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109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3 本院卷第111頁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6日院精字第1130006820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0日院精字第1130015357號函暨檢附之丁○○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17 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217頁 18 Airtag說明 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2024-12-18

TCDM-112-訴-2213-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8號 原 告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308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裕宸與尤筱雯為配偶關係,與黃順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與黃順興、尤筱雯,共同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匯來公 司),向金匯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租期3天,至112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止,由尤筱雯擔 任保證人,曾裕宸並給付3日之租金。曾裕宸雖於租期屆至 後表示要續租1天,惟並未支付續租租金,經金匯來公司人 員要求還車,詎曾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本 案小客車上GPS拔除後,將該車侵占據為己有,屆期仍拒不 返還,亦未支付任何續租租金。嗣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 芬於112年7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始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汽車維修修理廠尋獲受損之上 開車輛(已發還金匯來公司領回)。 二、案經金匯來公司代表人莊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曾裕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1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 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 案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受友人黃順 興之委託,租用本案小客車後,交給黃順興之朋友「蔣俊緯 」使用,我有給付3天的租金,租期屆滿前,黃順興告訴我 車行有跟「蔣俊緯」聯絡,是「蔣俊緯」沒有繳納租金等語 ,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金匯來公司,租用本案小客車之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莊雅 芬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34至146頁)相符,並有 如附件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 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 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 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 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 」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 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 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 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 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 ;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 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 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於上開時、地,租賃 本案小客車後,交給我朋友黃順興的朋友使用,我不知道黃 順興朋友的名字(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和黃順興是點頭之交,我租賃本 案小客車後,交給「蔣俊緯」,但我不認識「蔣俊緯」,我 是單純信任黃順興,我沒有留「蔣俊緯」之聯絡方式,我都 是透過黃順興聯絡「蔣俊緯」,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我 老婆尤筱雯、黃順興、「蔣俊緯」及另一名「蔣俊緯」之友 人共5人,一起前往車行,但只有我和我尤筱雯去租車,其 他人都在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證人黃 順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蔣俊緯」約40歲、住桃園仁 德,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個月,我有透過朋友跟「蔣俊 緯」講電話,「蔣俊緯」說他有持續繳租金給車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自陳與黃順興僅為點頭之交,而 證人黃順興則稱與「蔣俊緯」僅認識數月,被告辯稱單純相 信點頭之交,且係為毫無信賴關係之「蔣俊緯」租賃本案小 客車,已與常情相悖;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均未 能提出所謂「黃順興朋友」之姓名,直至證人黃順興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作證後,才附和提出「蔣俊緯」之姓名,然證人 黃順興僅能泛稱「蔣俊緯」之年籍、住址,自陳係再透過朋 友與「蔣俊緯」取得聯繫,然自始並未提出實際與「蔣俊緯 」聯繫之證據;又依案發當日至金匯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 2頁),當天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尤筱雯2人,一同進入金匯來 公司,洽談租賃本案小客車事宜,自始未見所謂「蔣俊緯」 之人,則所謂「蔣俊緯」之人是否存在,顯有可疑。  ⒉證人黃順興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朋友「蔣俊緯」於1 12年6月間向我借車,因為我自己要用車,沒辦法借給「蔣 俊緯」,當時我的身分證、駕照都不見了,「蔣俊緯」亦未 攜帶證件,故請託曾裕宸去租車,我和「蔣俊緯」僅認識幾 個月,112年6月20日當天,我和「蔣俊緯」、曾裕宸及曾裕 宸的老婆共4人,一起去車行,我和「蔣俊緯」在外面等待 ,並沒有進去車行,而是由曾裕宸去和車行接洽,「蔣俊緯 」沒有指定車型,只說有什麼就租什麼,租到車之後就直接 交給「蔣俊緯」使用,我都沒有碰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至78頁)。若黃順興所述為真,實際有用車需求之人為「蔣 俊緯」,到場卻不親自向車行指明自己之需求,且被告與證 人黃順興對於案發當日究竟有多少人一同前往租車之供述又 非一致,均有可疑。再者,觀察被告與金匯來公司之租賃契 約上,保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尤筱雯(見偵卷第37頁),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須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被告確實係為所謂黃順興之友 人「蔣俊緯」租賃本案小客車,當由黃順興或「蔣俊緯」擔 任保證人,以確保會將本案小客車遵期歸還,然本件卻係由 被告之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被告自己有租車需 求,當無由其配偶尤筱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依被 告所述,其僅與黃順興為點頭之交,與「蔣俊緯」更素不相 識,就「蔣俊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工作、借車之目的 均毫無所悉,與被告之關係等同於陌生人,在無法確保「蔣 俊緯」借車目的是否合法、是否會如期歸還車量情況下,甘 冒車輛遭侵占或可能遭利用為非法用途之風險,出名為「蔣 俊緯」租車,甚至由其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且證人即金匯來公司負責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租賃本案小客車之時間係112年6月20日,租期3日,理論 上應該要在同年月23日歸還,如果客戶要續租,有兩種作法 ,第一種是請客戶將車開回車行,在辦理續約程序,但如果 客戶在外地我們就會請客戶在期限屆滿前用匯款的方式,被 告於租期屆滿並沒有將本案小客車返回,當時有請員工聯繫 ,被告稱要續租一天,但並沒有依約匯款,第一次聯繫上被 告時,被告沒有告知並非由其駕駛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之第一 時間,亦未告知實際用車人非被告自己,反而以承租人之名 義表示要再續租1天,益可證明被告所辯本案小客車係由「 蔣俊緯」使用,難認實在。被告雖辯稱係為「蔣俊緯」租賃 本案汽車,然未能提出所謂「蔣俊緯」實際存在之證據,顯 係幽靈抗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此不負證明「蔣俊緯」 存在之義務。又本案既係由被告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衡 諸常情,被告係為自己而租賃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實際使 用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除被告第一次聯繫 稱要續租外,我們後續再度聯繫到被告,被告後來雖有告知 本案小客車並非由其駕駛,但租約有載明不得借給第三人使 用,我們也沒有跟實際使用車的人聯絡上,並無所謂「蔣俊 緯」之人與我們聯繫,我們後來有至被告之戶籍地尋找,有 遇到被告父親,但不了了之,直至同年7月12日、15日,分 別經桃園市楊梅派出所、普仁派出所警方通知汽車違規停車 ,但警方表示尚未妨礙交通,無法逕行將本案小客車拖吊至 保管場,後來是派出所通知我們,車子在桃園中壢環中東路 的修理場,車子保險桿有撞毀,且車上GPS不見蹤影,應該 是整顆被拔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被告雖辯稱 車行有與實際用車之人取得聯繫等語,然為證人莊雅芬所否 認。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5363號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係於112年8 月4日接獲桃園市中壢區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負責人黃金泰 來電,稱本案小客車係於112年7月16日由不詳之人駕駛至上 開修理場維修,然駕駛並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且留下之手 機為空號,方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為金匯來公司報案稱 遭侵占之本案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本案 係由被告自己使用本案小客車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逾 越租賃期限,未依約歸還,並拔除本案小客車上GPS後,顯 係為避免遭金匯來公司尋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將自己持有之本案小客車占入己,又被告未留下聯絡資 訊,將本案小客車棄置於上開修理場之行為,與隨意處分贓 物無異,並不影響其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竟透過租賃本案自小客車之機會,將本案自小客車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自 應予以非難;又審酌本案小客車價值非低,被告始終否認, 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入25,000元、已婚、無子女、 之前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小客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076號卷(下稱偵字第52076號卷) 1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暨被告租車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37至39頁 2 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1至43頁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515120號函暨檢附之金匯來公司登記資料 偵字第52076號卷第47至49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偵字第52076號卷第5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93號卷) 6 員警職務報告書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27頁 7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維修估價單 偵緝字第3093號卷第119至125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 8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63頁) 9 本院電話紀錄表2、3 (本院卷第87至89頁)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分刑字第113004536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10-1 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09頁) 10-2 估價單、新萬和汽機車修理場名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2024-12-18

TCDM-113-易-2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 十九分。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易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受命法官預定於該日請假 ,致未能於該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 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訴-3181-20241216-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9號 原 告 陳川霖 被 告 彭諭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附民-2959-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 良,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恃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告 訴人張淑晶已取回失物,損失獲得填補,再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參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監獄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過書、 受刑人懲罰書、個人戶籍資料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清涼霜 1罐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知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7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與張淑晶同在法務部○○○○○○○○○南225舍房服刑期間, 詎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見張淑晶購買之清涼霜1罐配發 到前揭舍房,竟趁張淑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清涼霜 。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婭蓉自白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悔 過書、受刑人懲罰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清涼 霜業經被告歸還告訴人,有受刑人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291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愷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認涉犯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 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 ,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 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 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 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 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 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 ,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 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 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 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訴-147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金訴-155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之理由欄㈢均已 記載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並於量 刑時審酌在內,是原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之處,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①原判決記載 ②應更正之內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得利罪,共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寬典。

2024-12-11

TCDM-113-金訴-161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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