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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財產在1,820,3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1,820,363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號漁船(下稱系爭 漁船)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月6日及112年6月6日至 伊管理之魚市場申請卸魚,並辦理入庫核發證明,依農產品 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按卸魚重量、單價繳納 管理費合計1,820,363元,但迄未繳納,伊已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又相對人名下唯一具償債價值之系爭漁船業遭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原 法院強制執行,其債信已屬不佳,且該漁船若經拍定,所得 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可能已無餘額,縱有餘額,相對人取 得後可能意圖隱匿以逃避本件債務,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裁定未察,駁 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提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20,363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 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 ,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 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 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系爭漁船在上開時間至其管理之魚市 場卸魚而積欠管理費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魚市場卸魚入庫 申請書、入庫切結書、魚市場入庫證明書、統一發票為據( 原審卷第11至25、29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漁船業因 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而遭強制執行,債信已屬不佳,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而查相對人確遭其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就系爭漁船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7日雄院國 113司執瑞107268字第113407183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準此,相對人應是積欠銀行借款未按期清償,方致所有 漁船遭聲請強制執行,其財務顯有異常,恐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  ㈢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 釋明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1,820,36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審酌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 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 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 ,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 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 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一: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註二: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抗-30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 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僅以56萬元 和解,仍受有損害,且該款項並非由伊獨得,尚須給付關係 人,伊自無庸繳納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1萬5000元。又系 爭扶助事件之扶助律師並未告知撰寫另案撤回強制執行書狀 須再收費3000元,否則伊會選擇自行撰寫,是不應再計收回 饋金1500元。另伊前向相對人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指定之扶助律師違反法律扶助法、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妨害伊合法訴訟權益 ,且經由法院判決對伊取得10萬元債權,伊曾向高雄分會申 訴,未獲置理,應得據此與相對人請求之回饋金,互為抵銷 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 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 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 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 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 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 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系爭扶助事件受償56萬元,經審查決定 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1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 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 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 號和解筆錄為憑。抗告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相對人申請覆 議,然經駁回,嗣相對人並定期催告抗告人繳納回饋金等情 ,亦有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附卷 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應給付回饋金1萬6500元,且因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堪認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謂本件不應計收律師酬金一半之回饋金云 云,然抗告人申請覆議業經駁回,且無回饋金標準第2項規 定減免情事,自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意旨關於抵 銷部分,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救濟,非於本件裁定強制 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 1萬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3

KSHV-113-抗-316-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07元本息,暨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4%,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1月8日結婚,但自婚後即 大小紛爭不斷,上訴人使用管理兩造共同收入有浪費及不當 投資之情,經伊屢次詢問又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因金錢管理 觀念不同,摩擦爭執不斷,多年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伊因 婚姻及經濟上困境對自己產生懷疑,只得尋求心理醫師之治 療,上訴人竟無視此情,更常以瘋子等語譏之,伊經女兒於 105年1月反應無法忍受兩造長期爭執,為使女兒不在爭執環 境中成長,決定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除因女兒生活教育有所 接觸外,兩造並無其他生活交集,各自擁有獨立生活圈及財 產,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之可能,且上訴人就此 應負擔較重之責任,伊應得請求離婚。又伊於110年4月7日 起訴請求離婚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扣除伊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剩餘財產為735,022元, 而上訴人斯時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其剩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 上開差額之半數1,290,911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0,911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於婚後即大小爭執不斷,被上訴人前 因信任及語言不通而將家中財務交由伊處理,伊購買保險是 為給予家人保障,藉以理財運用,並為增加家庭財源而投資 房產,被上訴人自戒酒後欲理解家庭財務狀況,惟因國情不 同而無法理解、認同及接受伊之理財方式。被上訴人自92年 起即因躁鬱症就醫管控,後期因病情變化就不認同之事務難 以溝通,不能理解伊對於家庭之付出。伊與女兒原請求被上 訴人不要離家生活,但基於醫生建議,為有助於其病情,不 得已同意其離家生活,但被上訴人仍每日回家陪伴女兒,一 家人亦時常共同看電影、出遊以增進家庭感情,因此兩造婚 姻並非難以繼續維持,伊亦無重大過失,不應判准離婚。又 現今兩造財產狀況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不同,不應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自10 4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 續都是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0,60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英國人,與上訴人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並育有子女丙○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示。  ㈥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但已於105 年11月8日清償100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清償70萬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離 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 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 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英國國民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事件,應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並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 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⒉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非難以繼續維持 ,且伊並無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惟: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金錢管理觀念不同,導致雙方爭執 不斷,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曾負債購屋投 資,並投保保險以為理財運用,造成家庭財務上壓力,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104年間病危時查知此事,於上訴人病癒後已 反應此已造成自己心理壓力(原審卷㈠第137頁、㈡第219至22 1頁),只是辯稱其是為給予家人保障及增加家庭財源,但 因國情不同而無法獲得罹患精神疾病之被上訴人理解等語, 然由此辯稱足知兩造於金錢管理觀念相異,各堅持己見,無 法達成共識。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之女丙○○於原審到庭陳述兩造分居將近8年,自其有記 憶以來兩造每天都在吵架,上訴人於分居前後都曾稱被上訴 人「crazy」,也曾在分居後稱被上訴人不可信任,其認為 兩造在分居後沒有良善的互動,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批評被上 訴人等語(見家親聲字卷第177至181頁)。以丙○○因原審酌 定親權而到庭為上開陳述之際,年滿17歲將近成年,已非孩 童而有一定智識程度,其雖有接受心理諮商,但依其陳述內 容,未見有識別能力異於常人之情,又無證據顯示其心理狀 況已影響識別能力,當時又係自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並 非定需仰賴被上訴人生活,應無動機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上訴 人陳述,其上開所述應確為兩造相處實際情況,兩造婚後確 實爭執不斷,分居後亦無良善互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多 所指謫,可堪認定。  ⑶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於106年7月2日所傳送予被上訴 人之訊息載明:被上訴人為其丈夫,自婚姻開始起,使妻子 快樂原即為丈夫之責任,如妻子不開心,被上訴人必須調整 改變,責任在於被上訴人,如為男人就別逃避等語,有訊息 截圖及其中文譯文可按(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 金錢管理觀念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已離家生活後,未反思 其理財方式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設法互相溝通理解, 仍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益徵丙○○所稱兩造分居後無良善互動 一事為真。  ⑷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 分居期間在子女之生活、教育外,兩造間有其他互動往來, 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顯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需負責,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上訴 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以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於81年11月8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准許, 依上開規定,即應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之日即110年4月 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上訴人抗辯兩造現有財產 狀況已然變更,不應以上開日期之財產狀況計算剩餘財產云 云,應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且 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又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 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不予計入之受贈財產即系爭不動 產,剩餘財產為735,022元。又上訴人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及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而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如附表三所 示,則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 餘財產為3,316,8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581,822元。  ㈣被上訴人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後同居約23年,同居期間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照顧 子女,惟兩造分居後,迄至丙○○於111年10月間離家與被上 訴人同住時,被上訴人僅負擔子女接送及心理諮商費用,家 庭支出及子女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負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9頁)。則被上訴人分居後雖仍負擔部分子女 照顧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103年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70萬元預購(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兩 造分居後房貸等家庭支出都為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 自承分居後兩造財產各自獨立(原審卷㈠第16頁),難認被 上訴人自該時起對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有同等 之協力及貢獻,佐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業受上訴人 贈與價值4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若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 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 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70萬元 3 臺灣銀行存款 34,053元 4 安泰銀行存款 572元 5 凱基銀行存款 39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價值 1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2分之1) 450萬元 2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32)及其上同小段579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 11,409,600元 3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549元 4 新光人壽定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6SE013910) 6,861元 5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99,522元 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44,580元 7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181,630元 8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 54,848元 9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2,28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741元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6,65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64,514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82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74,097元 15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1,614元 16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00.58元 2,858元 17 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黃金存摺100克 157,500元 18 王道商業銀行存款 57,435元 附表三: 編號 債務 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 4,919,585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7,946,038元 3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70萬元

2024-11-13

KSHV-113-家上-14-2024111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洪俊任 相 對 人 吳曼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 5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配偶即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並持續遺棄伊,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26號受理,並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進行調 解,嗣伊雖因離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調解成立而予撤回,然基於管轄恆定原則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73號裁判旨趣,原法院自不因伊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 喪失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 ,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該條項但書乃因家 事事件較需求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之裁判,因此受理 法院雖無管轄權,在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賦予法院 有決定是否自行處理之裁量權。 三、抗告人固以其乃合併起訴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基於管轄恆 定原則,原法院不因其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而喪失管轄權云 云。惟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相對人與他人合意性交生女, 且持續遺棄,請求離婚,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嗣於原法院尚未開始審理前,即已撤回離婚部分之起訴。 則抗告人所提訴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家事事 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原法院於抗告人起訴時就 該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普通法 院管轄。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例外於「為統 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家事及少年法院得就無管轄訴訟裁 定自行處理,但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未曾裁定 自行處理,且上開規定既是為使法官彈性處理而為合目的性 裁判,當事人在法院裁定自行處理前即已撤回之訴訟,顯不 得以之作為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之基礎,是原法院應無以 業經撤回之離婚訴訟審酌有無統合處理必要。再者,相對人 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業據其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07頁)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27頁)。則原法院以該 院並無管轄權,且兩造間另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無牽連,亦 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將本件移往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自屬有據。原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2

KSHV-113-家抗-28-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12

KSHV-107-重上-109-20241112-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盧延韶 相 對 人 林裕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 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 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 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孋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 (下同)43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卷宗核 閱屬實,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2萬元明確,無訴訟標 的價額須予核定之問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既對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432萬元,原審依此命抗告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僅為訴訟 費用之計算與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至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嗣雖再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只是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行 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抗告人遽以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1-12

KSHV-113-家抗-30-20241112-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如數判決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此有 判決書、上訴狀足參。因相對人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 後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其中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為3萬3,310元,有試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5頁)。是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703萬3,310元明確,現抗告人既對原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703萬3,310元,原審依此命抗告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6,044元,並無違誤,而此一裁定 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56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萬元 2 140萬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合計 700萬元 700萬元

2024-11-11

KSHV-113-重抗-40-2024111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2號 再抗告人 洪曉貞 林家瑞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合法提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原裁定逕以 此為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維持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適用 票據法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之顯然錯誤,且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裁定未本於職權調查 或命兩造到庭陳述,自有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違 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 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 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 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具備形 式上之要件,以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 請裁定本票狀、本票影本及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付款云云。然核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於聲請裁定本票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首揭說明,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而再抗告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外, 其所稱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亦屬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職權 查明上開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非訟事件法第32 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然此係指就非訟事件形式上要件審查所必要者,至 若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事項,應循訴訟程序由法院為 實體上之調查,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原法院未就 再抗告人爭執有無提示本票實體事項審酌調查,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洪曉貞 林家瑞 111年7月25日 1,000萬元 111年10月24日

2024-11-11

KSHV-113-非抗-22-2024111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黃崇賢 相 對 人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德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 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冠凱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黃冠凱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 ),業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民國109年1月21日雄院和109司 執敬字第5655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相 對人收受後,竟辦理7次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 登記),稀釋黃冠凱已遭禁止處分之出資額,違反扣押命令 ,損及伊權益,伊乃起訴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伊以一訴 請求,客觀上經濟利益有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按伊訴請塗銷變更登 記之次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應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訴請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主張相對人以不當增 資及變更章程方式,變相稀釋系爭出資額,致相對人全部出 資額原均為黃冠凱所有(持有比例100%),嗣僅剩下4分之1 (持有比例25%),損及伊權益等語(原補字卷第8、9頁) ,則抗告人訴之目的及冀求之利益,乃欲回復系爭出資額應 有價值之狀態,核屬財產權訴訟。  ㈡又抗告人起訴前,系爭出資額已由其拍定,並以債權抵繳, 嗣請求分配本金(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表明暫不請求利息 ),剩餘不足額為1萬1690元,有分配表可稽(司執字影卷 )。抗告人債權雖未完全受償,然其已拍定取得系爭出資額 ,即已無從再對之執行,其本件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客觀利 益,應係起訴時,抗告人名下系爭出資額因有系爭變更登記 情事,其應有價值有所減損部分(即抗告意旨所稱遭稀釋部 分)得以回復。  ㈢關於應有價值減損部分,抗告人雖稱塗銷後所獲利益難以核 算云云(本院卷第27、47、48頁),然系爭出資額(即持有 比例25%)於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價格日期111年8月31日之價 值為240萬元,有鑑價報告書可憑(補字卷第85-167頁)。 據此估算抗告人所稱系爭出資額遭稀釋前之全部價值應有96 0萬元(計算式240萬÷1/4=960萬),惟系爭出資額嗣既以70 0萬元拍定,應認系爭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僅為260萬元(96 0萬元-700萬元=260萬元),衡諸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起訴 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距離前述執行程序鑑價尚非久遠 ,應可援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數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260萬元核定為已足,原法院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按訴請塗銷變更登記數,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1155萬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僅核定為165萬元云云,雖無可採,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無可 維持,爰予以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 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抗告人嗣 於113年10月9日在原法院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本院卷第29至 45頁),非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範圍,追加部分應由原法 院另行核定之,非本院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一併審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6

KSHV-113-重抗-36-2024110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巴查克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84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昇樺、謝巴查克 (下稱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1145萬5231元本息,大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另分別與吳昇樺等2人,各就上 述金額本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吳昇樺等2人、 大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訴。吳昇樺、大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巴查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謝巴查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詎謝巴查克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接洽 載運廢棄物業務後,即由吳昇樺派車,並與謝巴查克分別或 共同駕駛大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號自用 大貨車(下合稱系爭2輛大貨車),於原審附表編號⑹、⑺所 示時間,至黃鉦凱指定之倉庫,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OOOO地號、OO OO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3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傾倒、堆置。吳昇樺等2人所為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伊為清除廢棄物而支出1145萬52 31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吳昇樺行為時係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謝巴查克行為 時係大碩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大碩 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謝巴查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吳昇樺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碩 公司應與吳昇樺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大碩公司應 與謝巴查克就第㈠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㈠至㈢項如經任 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答辯 ㈠大碩公司、吳昇樺以:對於伊等所為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爭執,但伊等已將吳昇樺等2人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全 數清除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㈡謝巴查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書狀聲 明或答辯,於原審以:對於伊所為經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伊犯罪之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於8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仍等待岡山焚 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逾 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碩公司、吳昇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巴查克未於本院為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 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8號刑事判決論處如下:   ⒈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  ㈡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 所示。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 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 判決附表⑹、⑺所示至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 昇樺等2人上述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大碩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上述之罪,亦遭判罰金刑,有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 可憑,據此固堪認吳昇樺等2人所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然吳昇樺等2人搬運車次 ,依行為時系爭2輛大貨車車籍登記之載重計算,共計34公 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超 載情事,是上訴人稱渠等所載運數量為34公噸,應為可採。 又大碩公司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鴻公司)清 除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岡山 資源回收廠,截至110年4月29日總計清除34.57公噸,有事 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 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與高市環 保局110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055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7-169頁),可見大碩環保公司嗣後清除廢棄 物數量已經超過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 認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致其因經高市環保 局函令清除,故委請業者清除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已清除廢棄物之 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謝巴查克於原審已有關於將進行廢棄 物清除之抗辯(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於本 院補充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另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應為5.91 公噸云云,然該車於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000年00月間, 登記之載重確為2.96公噸,並非5.9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6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 148626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9-196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實際載運數量如本院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附表所載此 2人以外其他與黃鉦凱接洽聯繫之司機(下稱原審其他司機 )所為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均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 從分割,上訴人應就自己及原審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委託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收支 表記載以數量為單位計價(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27頁), 可見,被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係按數量計算,其損害係屬可 分。吳昇樺等2人就所載運廢棄物數量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 ,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原審其他 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疊加肇生損害之情形, 是各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倉庫傾倒、堆置,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吳昇樺等2人 與原審其他司機間應非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庸就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主 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自不因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 除完畢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吳昇樺2人賠償損害,其復以此2 人行為時分別為大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僱用人為由,請求 大碩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亦非有理。 ㈦吳昇樺等2人雖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然渠等所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黃鉦凱並不相同,黃鉦凱洽雇渠等 前來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尚無事證可認吳昇樺等2人對於 黃鉦凱係不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所預見,而有共同或幫助黃鉦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情事。是吳昇樺等2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 徐宏吉(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下 稱黃鉦凱等7人)間,應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抗 辯已清除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經本院認為可採而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鉦凱等7人之請求,原審 就此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應與黃鉦凱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本件上訴效力一併及於黃 鉦凱等7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6784元本息,大碩公司分別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各組間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系爭2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數量   編號 車號 總重 (公噸) 載重 (公噸) 車次 總載重 (公噸) 1 OOO-Q5 15 2.96 5 14.8 2 OOO-T9 14.2 2.4 8 19.2 合計 34

2024-11-06

KSHV-113-原上易-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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