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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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往西拉雅大道之機車待轉區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遭林龍飛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蔡雅玲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玲告訴被告林龍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76-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稽。而上訴期間原 至114年1月7日屆滿,惟被告於114年1月4日已經羈押期滿釋放, 故加計其住所屏東縣之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3日 亦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14年1月16日始行上訴,此有聲明上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金訴-2028-20250120-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2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不 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超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獲取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7、19至22、25至33、35至36所示之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世超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詳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卷〈以上簡稱簡上卷〉第81頁、 第85頁、第77頁、第107頁)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陳世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 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針對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是以,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僅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 本案原審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實際上並無到庭就其 犯行表示是否坦認之機會,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而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 認。是本件被告確係因未到庭接受法院訊問,致未在歷次審 判就其犯行表示是否坦承,與故意飾詞否認犯行之行為顯然 有別,故為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防禦權,及貫徹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鼓勵被告自白犯行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 雖僅於偵查中坦承所涉犯行,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此,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又被告自承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之適用,依此,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結果,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 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 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 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 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 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 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營偵 字第252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34至36),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收到約5, 000元左右等語(詳偵二卷第38頁),該5,000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廖恬瑜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恬瑜聯繫,以佯稱可下載「豪成」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5日9時57分許 (入帳時間) 5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影本(警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郭建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建賜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9時50分許 21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69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玉昭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玉昭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0時23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傅詠褀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詠褀聯繫,佯稱:可加入「千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388,000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明松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松聯繫,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01日9時7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7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廖子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子儀聯繫,佯稱:可加入「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紀錄(警卷第171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113年4月2日9時12分許 15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蘇暄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暄軒聯繫,佯稱:可加入「日銓股市」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日13時27分許 (入帳時間) 40萬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9頁至第215頁) 2.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1頁至第1014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林皓雁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皓雁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4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3年4月9日12時59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9日13時8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秀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雲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紀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日10時1分許 5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陳思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蓉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日10時20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警卷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翁光宜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光宜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55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第354頁至第35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廖榮照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榮照聯繫,佯稱:可下載「CCI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61頁至第368頁、第38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張家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福聯繫,佯稱:可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8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4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403頁至第4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0日12時11分許 (入帳時間) 6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3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入帳時間) 69萬元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魏婉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婉琪聯繫,佯稱:可加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ZF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3時許 (同日13時34分許入帳) 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18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31頁至第4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 蔡佩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軟體LINE與蔡佩珊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15時3分許 (入帳時間) 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3元,應予更正)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手寫紀錄(警卷第463頁至第482頁、第48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李彥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彥儒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華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入帳時間) 5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手寫紀錄(警卷第487頁至第493頁、第495頁、第497頁至第50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邱碧霞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3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507頁至第517頁、第525頁至第53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被害人 楊淑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1頁至第548頁、第5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 黎兆宸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黎兆宸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分許 2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聊天紀錄(警卷第563頁至第663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許 3萬元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 劉幸如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幸如聯繫,佯稱:可加入「全起投資」網站、下載「CCINV」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入帳時間) 2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卷第664頁至第674頁、第677頁至第6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 葉曉君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曉君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12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690頁至第706頁、第714頁至第72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 吳銘泉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銘泉聯繫,佯稱:可加入「朝隆」投資網站、「立恆」投資網站及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8時41分許 3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724頁至第734頁、第75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8時43分許 3萬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被害人 夏富章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夏富章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9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5頁至第77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被害人 林卓秀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卓秀美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0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12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71頁至第783頁、第788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 曾金美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金美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入帳時間) 92萬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警卷第793頁至第807頁、第816頁、第819頁至第82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 侯瑞萍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侯瑞萍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829頁至第855頁、第865頁至第87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 謝佳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威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警卷第877頁至第88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 黃少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少蓉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1頁至第906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13時5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2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 (入帳時間) 5萬元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告訴人 江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罕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19分許 (入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7頁至第984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告訴人 吳生傳 (起訴書誤載為吳生傅,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生傳聯繫,佯稱:可下載「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2日9時53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卷第985頁至第999頁、第1003頁至第1010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 茆源志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茆源志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9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 董景吉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 (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7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 吳玫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玫宣聯繫,佯稱:可加入「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三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5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113年4月17日9時45分許 4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2分許 1萬元 34(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 鄧筱芷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筱芷聯繫,佯稱:可下載「中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 (同日15時39分許入帳) 9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5(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5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君豪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9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36 (即113年度營偵字第260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林秀娟 於113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秀娟,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7萬元 農會帳戶 1.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2]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 2.被告所有之士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15頁至第1021頁)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02-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 附民原告 林秀娟 附民被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陳世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簡上附民-78-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 附民原告 鄧筱芷 附民被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陳世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簡上附民-76-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秀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 在臺南市統一超商紅瓦厝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泳凱」之成年人,提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被告、檢察官而為合法 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薛光崴、周家慶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 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宸、林少鈞、李家蕙、周家慶等人 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薛光崴之 報案紀錄、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等 在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 第93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至第147頁)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因匯入 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未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 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 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 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 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詳本院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而為科刑,容有未恰。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前後 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亦有未 恰。  3.綜上,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又已賠償告訴人林少 鈞、李家蕙、薛光崴等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希望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 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告訴人,並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悛悔之意   (被告雖未能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 成立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林煒宸、周家慶迭經本院通知,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賠 償,並非被告無誠意賠償,故不應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無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附 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本院簡上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 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 人等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額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亦均於調解 筆錄載明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均如前述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林煒宸、周家 慶成立調解,惟其等所受之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 謀救濟。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 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 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 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調解情形 1 林煒宸 於113年6月29日14時許,以臉書向林煒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原神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2分 9,985元 未成立調解。 113年6月29日19時14分 9,985元 113年6月29日19時17分 9,985元 2 林少鈞 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以Instagram向林少鈞佯稱:可購買東西參加抽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18分 2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少鈞新臺幣2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少鈞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3 李家蕙 於113年6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向李家蕙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所販售之門票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19時39分 11,000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李家蕙新臺幣1萬1仟元,並經告訴代理人李盛代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4 薛光崴 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光崴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5分 1萬元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願當庭給付告訴人薛光崴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薛光崴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5 周家慶 於113年6月29日以臉書向周家慶佯稱:可申辦貸款,然帳號數字有誤,需先付款始得解決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9日20時8分 2萬元 未成立調解。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6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4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郭碧惠所租用之 廠房,見該廠房未設置有監視器,認有機可趁,即持所有,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出口旁之鐵皮後入內,竊取停放在廠房 內之自用小客車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碧惠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7日3時4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30之2號,應 予更正)盧宗志之廠房,見該廠房位置隱密且未上鎖,認有 機可趁,即入內竊取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盧宗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宗志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郭碧惠之指證。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及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晝面4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持所有之扳手拆卸工廠出口旁之 鐵皮後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而觀諸扣案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扳手 照片3張附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 第1130622295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03頁、 第105頁)可按,若任意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顯具 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於11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前開前案犯罪紀 錄,經本院提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 並表示於今年3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等語(詳本 院卷第108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 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涉犯上 開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物損失,顯見其猶不知 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本案竊 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 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詳警二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3頁)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如附表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郭碧惠 、盧宗志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詳警二卷 第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 91270號偵查卷第3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行車紀錄器 1個 2 延長線 3條 3 油漆噴槍 1支 4 空壓機馬達 2個 5 斧頭 1把 6 鉗子 1把 7 一字起子 1把 8 十字起子 1把 9 砂輪片 23個 10 砂輪片鎖頭 3個 11 電鑽鎖頭 1個

2025-01-15

TNDM-113-易-231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補充「陳 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許」、 第8行補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 面擷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 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 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 41頁),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被告對告 訴人施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遂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目的,且置告訴人於剝奪行動自由狀態下所為, 上開低度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名,容有誤會。被告自拘束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起迄告訴人恢復自由時止,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 續,應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被告與鄭子賢、綽號「小 傑」、「小陳」、梁佑誠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不佳,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竟夥同其他共犯,為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案發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各人分工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傷害罪、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所侵害法益固有 不同,然二罪之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相同,2罪之 時間重疊,經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開山刀、小刀等物品,並未扣案,現是否 存在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7號   被   告 陳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認為馬誌陽侵占其現金,鄭子賢(另行通緝)亦與馬誌 陽有財物糾紛,陳家祥、鄭子賢因而與綽號小傑、小陳之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13年3月2日3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尾隨馬誌陽所駕駛、附 載其女友張詩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見馬誌陽停 車,陳家祥將A車停在B車後方,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 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4人立刻下 車包圍在B車四周,分別以徒手拍打、以球棒敲擊B車,馬誌 陽見狀即倒車衝撞A車,惟無法撞開,陳家祥即返回A車拿開 山刀,用開山刀敲擊B車駕駛座車窗,再將開山刀刺進B車之 天窗空隙內,共同以此方式逼迫馬誌陽下車,馬誌陽下車後 ,陳家祥即持開山刀砍馬誌陽之身體,小傑、小陳則以徒手 毆打或用腳踢馬誌陽,鄭子賢用手拉馬誌陽之衣服,共同以 此方式迫使馬誌陽乘坐入A車內,隨即由陳家祥駕駛A車,鄭 子賢坐副駕駛座,馬誌陽坐後座中間,小傑、小陳則分坐馬 誌陽兩側。在A車車內期間,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 以開山刀、小刀、徒手等方式傷害馬誌陽之身體。陳家祥將 車駛至臺南市東山區某處,眾人均下車後,陳家祥、鄭子賢 質問馬誌陽關於侵占之款項、遺失之金飾等財物之下落,鄭 子賢並要求馬誌陽賠償今日因駕車衝撞而造成A車之損壞, 陳家祥、鄭子賢、小傑、小陳分持開山刀、鐵棍或以徒手傷 害馬誌陽之身體,梁佑誠(另行通緝)隨後亦搭車前來會合, 梁佑誠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手持類似槍 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身體,要求其償還前述債務。隨 後陳家祥、鄭子賢、梁佑誠、小傑、小陳將馬誌陽押入車牌 號碼A車之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不詳地點之山區,在該處 鄭子賢持類似槍枝之物抵住馬誌陽之頭部,陳家祥、梁佑誠 、小傑、小陳輪流持開山刀、小刀劃馬誌陽之身體,或以徒 手毆打馬誌陽之身體,鄭子賢、陳家祥、梁佑誠以電話向馬 誌陽之父馬勝基要求償還馬誌陽上開債務,並表示沒拿到錢 不會放人,馬勝基表示無法籌出那些錢,馬誌陽不得已只能 應允當日會先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鄭子賢、陳家祥、梁 佑誠、小傑、小陳於同日11時許,將馬誌陽丟在臺南市東山 區崁頭山孚佑宮(仙公廟),馬誌陽請路人幫忙打電話給鄭子 龍,鄭子龍前往上址帶馬誌陽,由不詳之人載鄭子龍、馬誌 陽至臺南市○○區○○里○○0號旁郡王府廟前,鄭子龍再打電話 通報救護車將馬誌陽送醫,至此馬誌陽受有左側前臂撕裂傷 3cm+6cm+5cm、左側手肘撕裂傷4cm、右側上臂撕裂傷3cm+4c m+8cm+6cm、右側手肘撕裂傷1cm、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頭 部外傷、腹部挫傷、橫紋肌溶解之傷害。 二、案經馬誌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馬誌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張詩涵、馬勝基、吳俊賢、鄭子龍、陳建良、陳家翔 、王培丞、蔡名喆、郭忠誠、吳溢峰於警詢之供述。 (四)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送醫之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證人馬勝基之手機畫面截圖、證人鄭子龍之手機畫面 截圖、證人鄭子龍繪製之車內乘坐位置圖、勘察採證同意 書、A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家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擔任他們的車手 ,因為提款卡弄不見,所以帳戶內的5萬元領不出來,另外1 12年10月我和吳俊賢去臺北參加廟會,吳俊賢向鄭子賢借了 1條金項鍊,後來吳俊賢將金項鍊弄不見,鄭子賢說金項鍊 價值近50萬元等情,再參酌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開車 衝撞車牌號碼A車之情事,則被告陳家祥等人認為告訴人應 償還渠等債務,並非無據,則難認被告陳家祥等人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家祥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為想像競合法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3-訴-77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媽媽身體不好,也有年歲了,我想要聲請 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 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 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 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 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 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 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 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 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除起訴書附 表編號4外),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多達10餘次,做案地點遍及臺 南市永康區、南區、東區各地,且係隨機對不特定人竊盜,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自84年 起 即有多起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於 11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27日始假釋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期滿後未及 半年即接連犯案,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虞,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 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 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4-聲-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 問後,認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涉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 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 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 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 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1月 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3-訴-66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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