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富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14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63、310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富棠刑之部分撤銷。
鍾富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富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成年人鍾富棠與同案被告姚輝明、謝語浩、徐榮廷、宋彬樺
、羅兆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宗霖(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宋少凱、許峰碩(原名為許
東煜,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與少年王○○(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范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梁○○(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鍾○○(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麥當勞」、「築間」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產,與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張有
志、偵查員李宜京、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無證據證明鍾富棠
等知悉此冒用公務員詐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有容
,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交付名下所有帳戶款項作監
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
,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以不詳方式
分別交給羅兆國、姚輝明、謝語浩、范○○、王○○、宋○○、梁
○○、劉宗霖、徐榮廷、鍾○○與不詳成員,持劉有容交付之提
款卡並輸入其告知之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款項。前述人等領得款項後,姚輝明、謝語浩分
別將領得款項依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廁內;劉宗霖將
領得款項放在鍾○○使用之機車車廂;徐榮廷將領得款項依「
築間」指示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光明公園公廁內。王○○、范○○
、梁○○、宋○○上繳宋彬樺後轉給宋少凱;鍾富棠則係負責向
王○○、范○○收水後轉交給宋少凱,由宋少凱交付與許東煜,
再層轉上手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鍾富
棠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
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
,為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范○○、梁○○、宋○○
、鍾○○共犯本案,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
報酬有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54頁),是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
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
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當。
㈡告訴人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提領款之行為合計遭領取2,886萬6,000元,數額雖甚鉅,然
被告實際參與之行為分擔為向少年王○○、范○○收取其等提領
之款項以層轉上游,此等與其他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實際提
領次數與數額,在犯罪情節上尚有不同,原審未依此等犯罪
情節之差別予以適當刑度之區別,亦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然其值年輕力壯之時,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
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
責收取部分少年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
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為致告訴人蒙受高達2,886萬6,000
元之鉅額損失,被告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稱須待
執行完畢出監後方可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而告
訴人現已因病、身體欠佳而無法到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3
年9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35頁),
是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任何款項,而
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以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然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
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便利商店店員,未婚無
子,家裡有爸媽、妹妹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6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
並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417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