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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威融為告訴人鄭恩玓男友吳思漢之友 人,而潘威融之友人林暐傑與鄭恩玓合租房屋,林暐傑、鄭 恩玓因細故發生爭執,潘威融知情後遂邀請林暐傑、鄭恩玓 、吳思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百福店內進行協商,潘威 融與鄭恩玓因意見不合發生言語激烈爭執(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思漢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 ,駕駛車輛搭載潘威融、潘威融女友陳儀庭及鄭恩玓離開商 店,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時,潘威融在車內因前述糾紛 再因細故發生爭論,潘威融因此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拉扯鄭恩玓之頭髮並將鄭恩玓之頭部撞擊車輛座椅,致告 訴人鄭恩玓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3

KLDM-113-易-556-20241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俊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0、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本應注意保養車輛並保持車 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保養而致車輛拖車輪胎 軸承斷裂脫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阮瑲財死 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妻子即告訴人莊瓊惠、被害人之遺族阮意恬(女兒 )、阮文龍(父親)、張繡絨(母親)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開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共78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責任險) ,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73頁 );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遵期付款,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 機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             公司宿舍(路口進去左手邊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電氣公司)擔 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組成之半聯結車,從事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自新北市萬里區萬金公路工地,載運廢土至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三路暫置區業務,在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五堵交流道,接近實踐路253巷口時,原應注意保持上 開車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保養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拖車左後第二組 輪胎軸承斷裂脫落,掉落之輪胎自道路彈跳至柏旭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 砸中當時正在除草之柏旭公司設備課長阮瑲財,使阮瑲財因 而受傷倒地不起,嗣為同事林俊豪發現送醫救治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莊瓊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莊瓊惠之指訴。 被害人阮瑲財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㈣ 證人林俊豪之證述。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5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之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與被害人所受傷害。 ㈥ 被害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㈦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照片268張。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㈧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34-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 行,為被告施用毒品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7 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19日回溯120小時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另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8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屬實。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4公克,淨重0. 097公克,使用0.00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88公克),為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B4447)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單禁沒-23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俊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0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113年度 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俊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俊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8時47分許,至余冠璋所管理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之旨興宮,以在上址宮廟內所取得之客觀上可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宮廟內香油筒之鎖頭,竊取香油 筒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及宮廟廟衣1件,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余冠璋發覺上情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通知被告到場,並扣得2萬2,948元及宮廟廟 衣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始查悉上情。 二、嚴俊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4日1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徒手開啟潘宏奕所有之AGF-8526號自小客車後,竊取潘宏 奕置放在上開車輛之錢包內之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經潘宏奕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日8時4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之東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吳育儒所管領之發票箱1個(價 值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育儒發覺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李東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竊 取李東懋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10月6日6時35分許至112年10月11日23時19分許間某 時,至基隆市○○區○○街0號長興國小旁之停車格,以不詳方 式開啟溫家葆所有、委託林弋軒代為查看之AGF-1170號自小 客車後,竊取溫家葆放置於車內之135元,並將上開竊得之 李東懋手機棄置於該車內後離去,嗣經李東懋、林弋軒發現 遭竊,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潘宏奕、吳育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溫家葆、 李東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下 稱112偵12050】第9-10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611號【下稱112偵12611】第9-1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22號【下稱112偵12722】第7-1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6號【下稱113偵17 66】第201-204頁、本院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余冠璋、證人即告訴人潘宏奕、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儒於警 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懋、證人林戈軒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憑(見112偵12050,第23-29頁、112偵12611,第17-33頁、1 12偵12722,第15-23頁、113偵1766,第11-29頁),足認其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 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筒鎖頭竊取其 內之現金得手,該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 竊盜罪)部分,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 ,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 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 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產,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所用手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彌補被害人所損害,及 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無業、因應徵不到工作,故收 入來源只能靠行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奶奶同住,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竊得之新臺幣2萬2,948元及宮廟廟衣1 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ASUS、型號 :Zenfone〉,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告訴 人等領回,業據告訴人李東懋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3偵176 6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112偵12050第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備註(新臺幣) 1 事實欄一 嚴俊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萬6,000元-2萬2,948萬元〈已發還部分〉=3,052元) 2 事實欄二、㈠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㈡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㈢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㈣ 嚴俊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KLDM-113-易-790-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秝濡 被 告 鄭廣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3 號改分)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交附民-166-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廣志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廣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鄭廣志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作為刑事和解條件(此金額 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惟告訴人不願接受;及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女兒、現從事報 關行、月收入3至4萬元、目前與妻子及女兒們同住,家境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8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 ,暨被告犯罪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5-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 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 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 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 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 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72-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3段汐止火車站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案中所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雖被告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48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 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保外就醫447日)。嗣被告接受強制 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評估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113年2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3公克,淨重0. 064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63公克),為 其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其陳述明確;復經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DAA5395)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 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 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單禁沒-225-2024121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 原 告 BA000-Z000000000(A女)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改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0

KLDM-113-附民-783-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 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香草旅店)前時,踢 到香草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基於毀棄損壞接續 之犯意,先將該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致該雨傘架下方之塑 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再推倒本旅店置於騎樓路旁 的陶製茶花花盆,致該花盆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香草旅店。案經香草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將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復推倒騎樓路旁之陶製茶花花盆 ,是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 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本旅店)前時,踢到 本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發怒將該雨傘架舉起砸 向地面,該雨傘架下方之塑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林自強再 推倒本旅館置於騎樓路旁的陶製茶花花盆,該花盆因而破裂 損壞。 二、案經本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自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職員張愛真於警詢時 所訴相符,並有本旅店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現場及上述雨傘架、花盆受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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