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9號、第18694號、第203
1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修(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與共犯陳揚捷共同取得未扣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關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
,才代為以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
竊盜罪一事並不知情,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品華(下稱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白牌計程車司機陳揚捷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133巷附近,見告訴人酒醉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背包內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
行竊取告訴人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
緝困難,遂致電聯絡被告遂行竊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
,搭載被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京站置物櫃處,
由被告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告訴人放置
於置物櫃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被告以
另行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
;陳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接應被告一同離開
現場,所竊得之物由被告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陳揚捷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
被告二人共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持往銷贓等節
,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
採之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下係基於朋友間互相幫助,才代為以
寄物櫃所發放之密碼條前往提領物品,對於涉犯竊盜罪一事
並不知情云云,惟除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論據外,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承認從京站置物櫃領東西出來的
是我,我承認有竊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卷一第286頁、第509頁),則被
告再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㈢量刑審酌部分:
⒈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
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判決另經
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
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因⑥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另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可見被
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
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
雖坦承竊取置物櫃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竊盜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被 告 黃子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黃子修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黃子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與陳揚捷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揚捷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與黃子修為朋友關係。陳揚捷於
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許,載送客人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附近(下簡稱林森北路處),見陳品華酒醉
路倒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品華放置於背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
後,接續上開犯意而欲再行竊取陳品華置於京站置物櫃內之
物品,惟陳揚捷為增加查緝困難,遂致電聯絡黃子修遂行竊
盜,二人即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而由陳揚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黃子修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搭載黃子
修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京站置物櫃處,並由黃
子修下車打開上開密碼單相應之置物櫃,竊取陳品華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黃子修以另行
搭乘與本案無關之計程車方式離開現場而增加查緝困難;陳
揚捷則先行離開京站,另於同日6時12分許,復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大醫院站(下簡稱臺大醫院站)4
號出口處接應黃子修後,2人一同離開現場,所竊得之物由
黃子修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陳揚捷分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陳揚捷、黃子修二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物持往銷贓。嗣經陳品華清醒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竊案)。
二、陳揚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715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董恩瑋所有之機臺(編
號:C12)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
啟機臺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上開選物販賣機店負責人段盛
源發覺機臺錢盒遭竊後報警處理,並通知董恩瑋,而循線查
悉全情(下稱乙竊案)。
三、案經陳品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董恩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竊案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黃子修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揚捷
辯稱略以:伊當日駕駛白牌車時看到有路人即告訴人陳品華
路倒在林森北路處,便電聯被告黃子修,再駕車至被告黃子
修淡水住處,載送被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
下手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後,再載被告黃子修至京站,由被
告黃子修下車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伊只有提議,實際下手的
人是被告黃子修,所得贓物亦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黃子修則
辯稱略以:當日被告陳揚捷至淡水載伊,稱請伊幫忙去京站
置物櫃拿包裹,伊感覺可能是來路不明的東西,就竊取置物
櫃內包裹部分願認罪,其餘與伊無關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華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10年11月
24日晚間,將自己批發之貨物置於京站置物箱後就與友人用
餐,至隔(25)日凌晨3時許,嗣因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林森
北路處,當日上午6時醒來時,發現自己背包拉鏈遭打開,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遭竊,再去京站確認時,發現置
放在京站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亦遭竊,伊遂報
案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1至124頁),
佐以京站置物櫃監視器截圖,有一男子即被告黃子修輸入告
訴人陳品華所持密碼,開啟置物櫃並取得櫃內大型袋裝物品
後離去(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27至135頁),嗣搭乘與本
案無關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等候被告陳揚捷
前來接應等情,亦有相關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0
319號卷第137至161頁),堪認被告陳揚捷、黃子修二人係
先行取得告訴人陳品華持有之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並於上開
時間,由被告黃子修下手竊取置物櫃內物品、被告陳揚捷接
應,且為增加查緝困難,而先由被告黃子修搭乘與本案無關
之計程車至臺大醫院站4號出口處,被告陳揚捷再至該處接
應,以此方式增加員警追查之困難。
㈢就如何竊取告訴人陳品華身上物品部分,證人即被告陳揚捷
於本院證述略以:伊當日在晚間將近清晨時看到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於林森北路處,就傳訊息給被告黃子修,並在大約半
夜12點至1點前後到被告黃子修在淡水的家,並立刻將被告
黃子修載往林森北路處,由被告黃子修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等待,被告黃子修上車後先確認竊得財物,為皮包、手機、
置物箱鑰匙,嗣伊開車將被告黃子修送至京站,被告黃子修
叫伊到別的捷運站出口等,伊就到臺大醫院站接黃子修,之
後因見該皮包中有VISA卡,二人遂到桂林路家樂福試試能否
盜刷卡片,因無法使用,就至京站取出告訴人放置在寄物櫃
的物品後,去龍山寺跟一台車會面,然後再開回臺北市補習
街的大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6頁);被告黃子修於
本院則陳述略以:伊有至京站置物櫃取物,亦就此部分願認
罪,但沒有至林森北路竊取路倒路人之物,當日經過係被告
陳揚捷半夜2、3點去淡水找伊聊天,伊白天跟朋友約在龍山
寺,被告陳揚捷就稱可以載伊去,並請伊協助拿取置放在京
站的包裹,伊下車拿取後找不到被告陳揚捷,就搭計程車請
被告陳揚捷跟伊到龍山寺會合,但最後在捷運台大醫院站就
下車跟被告陳揚捷會合,由被告陳揚捷載伊到龍山寺,當天
被告陳揚捷有將1支iphone手機交給伊,請伊協助破解密碼
,後來警察來找伊時,伊就把手機丟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84至285頁、第492頁)。
㈣佐以當日被告黃子修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該手機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4時45分
至5時28分許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基地台附近,嗣於同日
上午5時32分許沿臺北市北投區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
萬華區移動,並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基地台附近、同日上午5時59分許則至臺北市○○區○○○路
0號臺鐵大樓基地台附近(見偵字20319號卷第257頁),並
無靠近告訴人陳品華路倒之林森北路處之記錄,尚難認係被
告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行竊。而告訴人陳品
華路倒處雖無監視器,惟依京站置物櫃前監視器所攝得影像
,及被告陳揚捷取走易變現之錢包、現金,而將可能被數位
追踪之iphone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讓被告黃子修出面至
有監視器之京站置物櫃前竊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本案係被
告陳揚捷先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之隨身物品後,為降低己身
遭追查之風險,而聯繫被告黃子修,將較易被追踪之iphone
手機交給被告黃子修,並由被告黃子修出面至京站置物箱取
物而遭監視器拍下影像,使員警追查時,首見被告黃子修,
而試圖以被告黃子修為甲竊案之「斷點」。此觀被告陳揚捷
於111年4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而辯稱:「(問:110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黃子修從何
處上車?)當天他於凌晨3點多叫我載他,黃子修從他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上車,叫我載他到台北市中
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他只叫我在車上等他一下」、「
大該隔了5分鐘左右,他就叫我載他到臺北轉運站(京站)
」、「他過了約十分鐘後,又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台大醫院
捷運站出口載他,我才繞過去接他」、「(問:你到台大醫
院捷運站出口載黃子修時,他隨身物品有無異狀?)有,他
身上揹了一個像是五分埔批貨的大袋子,印象中是紅色的」
、「他要我載他到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
、「(問:當天接送黃子修至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臺北轉
運站(京站)、台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等處
,收取黃子修多少酬庸?)450元」、「(問:警方調查,
被害人陳品華報稱110/11/2503:30於中山區林森北路133巷
餐酒館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於一旁超商樓梯口休息,適於同
日06時許酒醒準備叫計程車到京站置物櫃取貨返回台中時,
發現隨身皮包遭竊,其手機iPH0NE 13 PRO MAX(金色/128G)
、POIER皮夾、3,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
京站置物櫃14號櫃密碼單1張及置物櫃内衣物約50件(值約8
千元)遭竊,對此是否知情?)我不知情。但我確實有載黃
子修到台北市中山區天津街附近下車,又從該處載黃子修到
京站」云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18至19頁),嗣於隔(2
9)日偵訊中,再次陳述:「(問:你的意思是說你不知道
黃子修搭你的車是為了到處去竊取別人的東西嗎?)當下我
並不知道」、「(問:你總共載黃子修幾次?)從那之後陸
陸績續10次以上有」、「(問:你在警察那邊說你本來不曉
得黃子修在110年11月25日隨身帶的袋子裡是向別人竊得的
贓物,直到黃子修在忠孝西路/懷寧街口下車時,你幫忙他
把大袋子從車廂拿下車時,有聽到他跟他的3個朋友討論要
怎麼分,黃子修說這些東西是拚來的,你才知道這些是黃子
修去京站偷的?)是」、「(問:你取得的報酬只有車費嗎
,沒有分贓物或贓款給你?)是,只有車費,沒有贓物或贓
款」、「(問:這10幾次跟黃子修出去,你每次可以拿到多
少車資?)大約都是300元左右」、「(問:是否承認跟黃
子修、謝家杰共犯竊盜罪?)黃子修部分我不承認,可是謝
家杰部分我承認」、「(問:黃子修部分也可能涉及幫助竊
盜,你承認嗎?)承認」云云(見偵字第13719號卷第62至6
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又再次陳述:「就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認為我與黃子修共犯竊盜犯行部分,當天我確實
有開車載黃子修去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京站等地,但我
當時不曉得黃子修是竊賊,我不曉得黃子修下車去偷取被害
人的財物」、「(問:你為什麼要載黃子修去林森北路、京
站等地?)因為我的職業是白牌車司機。黃子修跟我叫車,
黃子修叫我載他去哪裡,我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見偵字第
13719號卷第90頁),不但完全否認涉犯甲竊案,其答辯內
容又與事實出入甚遠,就連被告黃子修如何叫車、真實下車
地點、有無支付車資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見被告陳揚捷
實係本案竊盜主使者,並意圖以共犯即被告黃子修為「斷點
」以躲避查緝。
㈤被告陳揚捷雖辯稱略以:案發經過係如伊於本院證述內容,
至於與被告黃子修通聯紀錄不符,應是卷內事證有誤,或該
手機不是被告黃子修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
被告黃子修明確陳述伊係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隻
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3頁),被告陳揚捷所辯自屬
無稽。況被告陳揚捷於111年4月28、29日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中所述,與其於113年3月7日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
去甚遠,被告陳揚捷堅稱自己上開二版本陳述均屬事實,先
前所稱之「車資」是伊自己的錢、被告黃子修身上無錢可付
車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實屬掩耳盜鈴之詞,不
足為採。
㈥被告黃子修雖辯稱略以:當日伊後來約上午6、7點時就至龍
山寺與友人會合,後續銷贓伊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
5頁)。惟查被告黃子修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許仍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基地台附近
等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59頁)
,被告黃子修辯稱不知悉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去
向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黃子修犯行堪以認定,
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乙竊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董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第17188號卷第11至14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
第17188號卷第15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揚捷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揚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核被告陳揚捷甲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乙竊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甲竊案部分:
1.被告陳揚捷與共同被告黃子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揚捷於在林森北路址竊取告訴人陳品華隨身攜帶之
物後,接續與共犯即被告黃子修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品華置
於京站置物櫃之物,其行為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陳揚捷就甲竊案與乙竊案之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論以數行為,分論併罰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揚捷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又故布疑陣,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推稱犯案動機係因「自己前案身為
交付帳戶之被害人,卻遭起訴判刑,故欲以另行更犯他案再
認罪之方式自證清白」云云,邏輯難認合於常理,而難認被
告陳揚捷經歷偵、審、執行程序後,能知所悔悟,亦難期待
被告陳揚捷能遵守法秩序;另衡以被害人董恩瑋關於量刑之
意見略以:(當次開庭被告陳揚捷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因被告陳揚捷未到庭,不知其態度如何,請法院依法
審理,暨被告陳揚捷未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或賠償
等情;再審酌被告陳揚捷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曾任日本料
理師傅,後改行為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獄前有同居女友並
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黃子修與共同被告陳揚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修不思尊重他人財產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坦承竊取置物櫃
之犯行,惟就贓物去向堅不吐實,且迄未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或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黃子修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地輕隔間業、未婚,母亡,現要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9至5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竊得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陳揚捷部分:
㈠被告陳揚捷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為其
供乙竊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49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1.甲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所得,依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與被告黃子修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3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乙竊案部分,被告陳揚捷取得4,500元之犯罪所得,依法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告訴人董恩瑋雖於本院稱,伊認損失應為7、8千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惟依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現場清點後認損失
為4,500元(見偵字17188號卷第23頁),故認被告陳揚捷
本部分犯罪所得為4,500元。
二、被告黃子修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修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06頁),被告黃子修雖辯稱嗣已丟棄
云云,惟卷內尚無事證可實其說,自應依法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子
修另與被告陳揚捷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應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修所有而扣案之物(見偵字第20319號卷第239至240
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修除有罪部分外,另尚與被告陳揚
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
揚捷載送黃子修至林森北路處,並由陳揚捷於車上把風,黃
子修則下車接近陳品華著手行竊,而竊取陳品華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黃子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被告黃子修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於案發當日上午之基地台位置,尚難認被告黃
子修曾接近告訴人陳品華醉倒之林森北路處等情,業如前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黃子修於案發時間
、在林森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子修上開於林森
北路處對告訴人陳品華下手行竊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
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犯罪,原應
為被告黃子修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修
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子修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品華被竊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3萬7千元) 2 長夾1只(廠牌:PORTER,價值約1,800元,內有現金3,5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批貨單3張及位於臺北京站之投幣式置物櫃之密碼單1紙) 3 批發貨物1大袋(內有近50件女裝,價值約8千元)
附表二:被告陳揚捷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名稱 1 鑰匙15副 2 鑰匙串7副 3 磁卡3個 4 鎖頭7個 5 鑰匙1副 6 鎖頭4個
TPHM-113-上易-129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