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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93號 原 告 許瑞杰 被 告 許家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詎原 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3-訴-359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彥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竣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0頁)。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3-訴-156-20241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董孟榛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義輝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714號),雖以其收入微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其固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上開書證係申報稅捐之資料, 未顯示聲請人之信用狀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 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 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6

PCDV-113-救-21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麗卿 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相 對 人 羅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1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36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6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甲(面積 五點七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569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一旦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7號民事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協議,由相對人指示聲請人要拆除之範圍界線,其餘 越界部分不用拆除,並約定由聲請人在與聲請人房屋相鄰之 相對人房屋後陽台施作設置L型鐵窗,工程費用由聲請人支 付,及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2樓越界廁所不 用拆除之補償。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契約,即應依照契約履行 ,而有妨害或消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現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40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倘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於停止執行期 間內,相對人本得利用應返還土地之損失,參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對人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失為適當,是相對人每月將受 有2,273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7,600 元×占用面積5.73平方公尺×10%÷12個月=2,2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無法利用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即54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萬2,742元(計算式:2 ,273元×54個月=12萬2,742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 物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應以12萬2,742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3

PCDV-113-聲-35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5號 原 告 陳榮旭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劉奕辰 王琦媛 林健明 劉鼎全 倪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7,4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9萬7,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9萬7,4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龍昱帆,並擴張聲明請求 被告5人與追加被告龍昱帆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7,473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13年4月24日具狀 撤回對追加被告龍昱帆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追加被告龍 昱帆部分,均與上述規定相符,並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 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健明、訴外人林正祐、曾志勇、翁成華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劉鼎全、被告倪富雄、訴外人龍 昱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起,陸續加入綽 號「賓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劉奕辰、被告王 琦媛等人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提領、層轉等方式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奕辰擔任組織之管理者 ,負責透過王琦媛指揮其他人分派工作,並最終收受所有車 手提領之款項;王琦媛則負責傳達指示車手辦理銀行帳戶及 提領款項,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發放薪資等工作;林 健明除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外,亦負責招募司機及 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手,並載運車手辦理公司帳戶 及前往提款,且在場陪同把風等工作;劉鼎全、倪富雄、龍 昱帆則為配合辦理公司帳戶及前往提款之車手角色;又林正 祐、曾志勇、翁成華則為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為提款車 手等工作。先由林健明招募林正祐擔任劉奕辰之司機、倪富 雄擔任車手,而與曾志勇、翁成華共同招募劉鼎全擔任車手 ,另由林正祐招募龍昱帆擔任車手後,林健明、劉鼎全、倪 富雄、龍昱帆等人則與王琦媛、劉奕辰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健明出面擔任「盛冠企業社 」之負責人、劉鼎全出面擔任「成致企業社」、「啟利企業 社」之負責人、倪富雄出面擔任「柏泉企業社」之負責人、 龍昱帆出面擔任「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依指示申辦「 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成致企業社」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啟利企業社」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柏泉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嵩 和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人頭帳戶) 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王琦媛,再由王琦媛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 ne暱稱「嵐」於111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可至「明月」投資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需支付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4日11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高 瑋懌帳戶、111年9月14日14時37分及同日14時48分許分別匯 款129萬7,473元、100萬元至成致企業社帳戶,再由車手轉 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249萬7,473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 號判決(下稱另案),均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7,47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 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團 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 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47 、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49萬7,473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3

PCDV-113-金-7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蔡旭欽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旭欽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雖於民國95年間與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方案,然因工作不穩定無法順利還款,直至近期方有穩定 工作收入,爰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 人按月還款24,961元,分120期,年利率0%,嗣聲請人有毀 諾之情,於96年1月18日遭安泰銀行通報毀諾等節,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依職權函詢經安泰銀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 (調字卷28頁、本院卷3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91-93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 件存在。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毀諾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於95年成立協商方案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無力還 款致毀諾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本院卷81-82頁),聲請人於88年7月5日自信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直至104年12月1日才又於新北市餐 飲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認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期間,確實有 因工作不穩定無法順利還款,導致毀諾之情,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㈡現況是否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新鴨庄飲食店,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 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本院卷43-49頁,8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 總收入為0元、1,132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調字卷23頁,本院卷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6,150元(調字卷11頁), 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父親蔡萬慶、母親吳秀珍之扶養費 各6,400元及女兒蔡佳恩之扶養費5,100元,查聲請人父母之 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弟弟蔡明達及妹妹蔡孟珊共三人 ,蔡萬慶111、112年所得皆為0元,吳秀珍111、112年之所 得分別為5萬5,900元、7萬2,874元,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53-67頁、76頁),又 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 標準,聲請人主張依比例與弟妹共同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每 月支出各6,400元,應為可採。次查聲請人女兒為95年出生 之人,現雖已成年,惟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就讀,且 111、112年所得皆為0元,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求,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學生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本院卷51頁、73頁、77頁),而認聲請人主張與 其配偶共同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5,110元,應為可採。  ⒊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6,150元,及父母及女兒扶養費1萬7,900元,每月 僅剩餘額940元,惟聲請人稱其配偶願提供協力,使聲請人 每月得以3,000元清償債務(本院卷38-39頁),可認聲請人 具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之誠意,俾其有經濟復甦更生 之機會,然縱聲請人每月得以3,000元清償債務,仍顯不足 以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5萬8,7 96元(調字卷83頁)。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410-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再鄉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再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9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調字卷117頁、12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2年在浩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沛公司)擔任工地人員,浩沛公司申報之聲請人所 得雖為42萬元,惟聲請人實際係按日薪新臺幣(下同)1,00 0元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萬3,000元,然113年1月29日因膝 關節問題,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 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身體狀況不如以往,僅能在臺北市 、新北市工地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每月收入亦降 為1萬5,000元,此有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收 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35頁、39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2 年5月22日、113年2月23日受有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5萬2, 000元、18萬5,827元,然於扣除醫療費用支出後僅餘9萬8,2 91元,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義消補助金6,855元、新光人壽補 助金7,200元等情,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元, 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為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是每月必要支 出約為1萬9,440元(本院卷32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萬9,680元,所剩餘額無幾,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 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3,846元(調字卷117頁)。從 而,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 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1

PCDV-113-消債清-165-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何淑萍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淑萍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7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39頁至14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肉品加工廠,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本院卷103頁 至115頁),每月並領有低收入戶租屋補助5,600元(本院卷 73頁、117頁至127頁),而聲請人名下除有三台機車外,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 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可證(本院卷61頁、77頁 至81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3萬元、28 萬0,80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 卷63頁、6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 萬5,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交通、膳 食、通信等費用約2萬4,000元,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 出母親石鳳嬌之扶養費6,560元,兒子黃佑霖之扶養費3,000 元,查石鳳嬌111、112年之所得皆為0元,雖有扶養義務人 四人,然聲請人之哥哥因受職業災害,現行工作能力有限, 故母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弟弟共同負擔各6,560元,應為 可採,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131頁至143頁),而聲 請人兒子黃佑霖現雖已成年,非毫無謀生能力,然目前仍於 輔仁大學就讀,每月打工收入僅數千元(本院卷145頁至149 頁、161頁至163頁),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而認仍有受扶 養之必要,故聲請人陳報其前夫負擔兒子之學費等開銷,聲 請人則每月支付3,000元作為其生活費,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6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4,000元,及母親扶養費6,560元,兒子扶養費3,0 00元,每月僅剩餘額2,040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 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8,230元(調字卷139 頁),況聲請人罹患乳癌第2期(本院卷75頁),日後恐因 身體狀況影響工作能力及收入,亦可能增加醫療費用支出, 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 ,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1

PCDV-113-消債更-421-2024121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被 上訴人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許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 動中心案場工地(下稱北青案場)保全管理業務,進行門禁 管制、車輛管制等。因北青案場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故上 訴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口頭請求被上訴人幫忙承接短期保全 業務,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 來承接北青案場工地為止,兩造並未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即民國108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 ,因而產生9月份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00元、10 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1月份服務費用9萬6,600元、12 月份服務費用2萬4,929元,共計31萬4,729元(下稱系爭服 務費用)。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服務費用起初是請富永公司開 發票,後來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改開上訴人公司發票,所以應 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服務費用。又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一份收款後下游廠商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款之切結書,被上 訴人也於110年8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也承諾會付款。為此,爰依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萬4,729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負責承作北青案場之影印機業務、 弱電系統工程,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接該段期間之保 全業務。當時富永公司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監造單位就請 被上訴人留下來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就是開 富永公司的發票來請款,不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富永公 司。但因富永公司當時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故無 法出帳,上訴人當時是基於幫忙的想法才同意協助被上訴人 向富永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因而改開上訴人公司的發票。 但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上訴人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 要請款,但富永公司都沒有給付這筆錢。系爭切結書僅為被 上訴人與富永公司間之片面協議,其上並未有上訴人之用印 ,可證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於一審訴訟前亦 不知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遑論有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系爭服務費31萬4, 729元之前提,是富永公司要先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 惟富永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予上訴人,條件既未成 就,則上訴人自無庸承擔系爭服務費債務。至於上訴人之所 以會將發票報銷,是因為當初信任富永公司會依約支付系爭 服務費,無法以此發票報銷之事實回推上訴人當初有無條件 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 才會一開始是向富永公司請款,上訴人自始至終都只是在協 助被上訴人請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保全服務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108 年9月至12月間提供保全服務,並開立發票及系爭切結書, 故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31萬4,729元云云,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富永公司的總工程師 ,負責公司所有工程案件的執行規劃及成本控制,本件我會 與上訴人接觸是因為富永公司承攬北青案場,北青案場原是 啟赫營造公司承包,後來在108年9月之後由富永公司繼受北 青案場並進駐工地,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負責北 青案場的辦公室設備、弱電監控等,被上訴人是原本啟赫營 造公司簽約的保全公司,但富永公司108年9月進駐工地之後 ,業主跟監造都希望被上訴人繼續留下來做保全業務,被上 訴人是為富永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也有同意要負擔 9月份之後的保全費用;當時主要是我負責接洽保全服務的 事情,但如果我在忙,因為上訴人是富永公司的動員廠商, 我也會請上訴人幫忙轉達。後來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領10 8年9月至12月的服務費用,但因為富永公司還沒跟桃園市政 府簽約,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簽約,因此無法撥款,後來我才 會提議由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去跟富永公司請款,因為富永 公司有匯款周轉金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可以先向富永請動 員的款項,上訴人請到款項之後,可以轉交被上訴人,上訴 人只是單純幫忙請款而已,富永公司本來有同意這個作法, 但後來富永公司還是沒有撥款。富永沒有撥款的原因是因為 富永公司108年12月才正式取得繼受求償的權利,因此富永 公司認為108年9月至12月間的保全服務費用應該是由啟赫營 造公司之前交給桃園市政府的履約保證金內繼受求償,但因 為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富永公司辦理,因此富永公司也不願意 負擔這筆款項,富永公司有因而提起履約爭議。系爭切結書 是我跟被上訴人商談才簽立的,我是代表富永公司跟被上訴 人談,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有跟富永公司簽立正式的保全合約 ,後續合約期間的服務費用都有拿到,但就是108年9月至12 月間這段期間服務費用一直無法請款,我才會跟被上訴人商 談想辦法請款的事情,我們是在富永公司的辦公室內談,談 完之後被上訴人拿回去寫,寫好再把切結書拿給我去請款, 會簽切結書的目的是要確保被上訴人之前沒有領過這筆錢, 之後也不會有重複請款的事情;上訴人對於簽立切結書這件 事並不知情,上訴人是後來被上訴人提告之後詢問我,我才 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富永公司跟被上訴人之間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  ㈡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為北青案場之前 營造公司簽約保全公司,因富永公司在108年9月進駐北青案 場工地,故被上訴人受營造單位及業主請託,而於該段期間 繼續提供北青案場之保全服務,富永公司亦口頭同意給付系 爭服務費用,嗣後被上訴人向富永公司請款,富永公司因故 未給付系爭服務費用,被上訴人遂與證人甲○○商討請款事宜 ,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永公司。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 8年9月至12月間係為富永公司繼受之北青案場工地提供保全 服務,被上訴人因而屢次向富永公司請領系爭服務費用未果 ,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為富永公司,而非上訴 人,兩造間就該段期間並未存在保全契約,且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透過上訴人以周轉金等名義向富永公 司請領款項,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服務費用,是上訴 人僅係代為請款,並無代替富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債務 之意思。  ㈢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9頁),該 切結書上雖記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 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 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 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 ,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 -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靖雲科技有限公 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等文字, 然該系爭切結書已載明被上訴人是向證人甲○○聯絡後始同意 提出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上訴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更無上訴 人公司之大小章或負責人之簽名,凡此均與證人甲○○前開證 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足 證系爭切結書並非兩造協商後所簽立,是無從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有所知悉,更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切 結書之簽立進而同意為富永公司代墊服務費用之意。  ㈣是以,兩造間既未存在保全服務契約,上訴人亦未同意代富 永公司承擔系爭服務費用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服務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全服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31萬4,72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10

PCDV-112-簡上-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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