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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農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模擬槍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金 屬材質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5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擬槍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農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1

ILDM-114-易-8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 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 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 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 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業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接獲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而知悉己○○可能非 法持有槍枝,乃掌握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蹤,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己○○察覺此情即駕駛 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 車道時,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 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卷第118至144頁),是以下引用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之記 載,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以臻翔實,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否認證 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90頁),本院 審酌證人丁○○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陳述,於偵訊經合法 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非不可或缺,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1、162、29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2、29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因我有放毒品在甲車內,故警員追逐我 時,我才會駕車逃逸,我在途中將毒品丟在公益路與美村路 附近,所以警員攔下我後,沒有在甲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本案槍枝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及DN甲 跡證,原判決逕臆測認:「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 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 能」等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而倘被 告因突遭攔查而在逃逸途中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根本不可 能有時間將指紋及跡證消除,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 DN甲跡證,足證本案槍枝確與被告無關。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均未錄得被告自所駕駛之甲車内丟出物品 之畫面,原判決執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内容為不 利證據,亦有未合。且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為 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丙車則為17:1 5:33至17:15:38,兩車相差至少有4分鐘,以110年11月29日 為周一之上揭時段,臺灣大道屬交通要道,該時段正值下班 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乙車與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 既相距4分鐘以上,該段時間該路段有其他人車通過,如何 確定並排除其他可能,而認為黑色物品為甲車所丟棄。再依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内容可知,乙車行駛在臺灣大 道慢車道右邊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則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 左邊車道行駛,乙車因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乙車則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即紅燈時,甲車停車位置亦在慢車道左邊車道,其後 ,甲車雖有向右邊車道行駛,但此時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 而丙車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到建案工地大門前,行道樹旁白色 機車前輪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但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是 否為本案槍枝,已有不明,況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 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則該黑色物品究是何人 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即慢 車道內側車道),與人行道相距一個車道,並未靠近路旁人 行道之機車停放區,更未向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丟擲任何物品 ,再依卷內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丙車,車窗未開,且應在慢 車道内側而非外側車道,根本無丟槍之可能。原審判決執乙 車經過該處時,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有黑 色物品,4分鐘後經過該處之丙車行車紀錄器卻拍到該黑色 物品,推斷該黑色物品為被告丟棄,並以本案槍枝是在春不 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認丙車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 即本槍枝,所為論斷顯然輕率。又本案槍枝係乙○○在110年1 1月30日凌晨3時許拾獲,距被告駕車經過該處已10小時,無 法證明本案槍枝與被告有關,且拾獲地點與行車紀錄器拍攝 到黑色物品之地點不同,卷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乙○○所拾獲 之槍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原審判決認乙○○所拾獲之搶枝即 為該黑色物品,實有未妥。⒊證人丁○○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作證時之陳述内容均不一致,並於原審證述因受「劉小平」 脅迫才會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實則未看過被告持有槍枝,11 0年11月29日晚上也不是載被告去找槍,原審判決逕採其在 偵訊時之不利陳述為據,亦顯輕率。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 警詢、偵訊筆錄内容不實、警詢筆錄内容已事先打好,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無法提供證人丁○○警詢筆錄錄音 、錄影檔案。證人丁○○警、偵訊筆錄内容,先是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8日晚上,拿了一把克拉克型號19的手槍給丁○○, 拜託丁○○將該把手槍拿去南投竹山還給「石頭仔」;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稱:被告在11月27或28日有到其住處,說要去高 雄,請其幫忙訂高鐵票,並委託其去找明哥拿1把槍,要送 給竹山的「石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 ○○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結果,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 你剛剛只有講說他去找『明哥』嘛,所以他有說去找『明哥』就 是為了拿槍?而且槍已經拿到了,他有這樣講嗎?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你不要用,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我 再跟你確認一次。他說他去找『明哥』有沒有說要去拿槍?」 ,均沉默未答;在檢察官訊問:「因為他前一天有跟你講要 託你去找『明哥』拿搶,那他自己去找『明哥』,他不一定是要 去拿槍啊。他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去找『明哥』。」時,回稱: 「時間太久,他如果,我自己想,應該…」,問:「沒有說 去找『明哥』拿槍啦。是不是?只有說去找『明哥』?」,答: 「我記得應該有說啦,應該有說去找『明哥』是拿槍。」,回 應吞吐、猶豫、不確定,是其不利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 。另證人丁○○在警偵訊雖指稱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搭載被 告找槍及毒品,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 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有經過臺灣大 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偵字第18883號偵 查卷第151、149頁),並比對GOOGLE地圖結果,證人丁○○所 駕駛之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間,根本未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生行館前面之臺灣大道道路,足證證人丁○○在警、偵訊時 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又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劉小平 」要其為虛偽陳述,而綽號「小平」之本名即為劉昱璿,被 告依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内容推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 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即有教唆證人賴大 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 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 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且證人丁○○所述與綽號「小平 」之人如何約定見面、見面地點、目的,均與證人戊○○隔離 訊問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丁○○在審理期間所述方屬可採等 語。並提出2021年行事曆1紙、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 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  ㈡經查:  ⒈警方接獲代號甲1檢舉,因而知悉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 掌握被告使用甲車行蹤後,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被 告察覺此情即駕駛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甚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機車停放區。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 現本案槍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報案,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 316至319頁、1407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407號卷第5、6頁),且經原審勘驗丙車行車紀錄 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門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92、193、199、206頁),復有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7號第9至1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 (1407號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1407號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407號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至98頁 )、警員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18883號卷第33至37頁)、 呂文諒指認拾獲本案槍枝地點照片(18883號卷第99、100頁) 、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18883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駕車 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883號卷第107至119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883號卷第179頁)及扣案本案槍 枝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槍枝係被告持有而於經警追逐時,自甲車內丟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碰 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戴 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叫 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在 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不 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察 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被 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人 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面 ,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警察 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是19仔 (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益路、 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在公益 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 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找等語 (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且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攔查追逐期間,有將毒品自所駕駛甲車丟出車外, 且於同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 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 毒品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1407號卷 第1407號卷第63、65、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 相符,可徵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綽號「小平」之人曾於110年10、11月一起去找戊○○, 由被告駕車,綽號「小平」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綽號 「小平」打開手提袋,戊○○看見袋內放有本案槍枝,綽號「 小平」沒有說槍枝要做什麼,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9、311、315至317、322頁),依此益可佐證 被告與本案槍枝並非毫無關連。另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何 以會有本案槍枝、槍枝後來下落為何各節,證人戊○○均無所 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9、311、312、316 頁),是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 此指明。   ⑶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  ①「商家畫面1.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乙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中間上方,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   著一台機車經過,甲車再經過,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著一   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圖14至18)(17:14:55-17:15 :53)(原審卷第193、203至205頁)  ②「商家畫面2.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甲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向畫面右上方,過程中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有不詳光影變化,之後離開錄影畫面(圖19)(17: 15:07-17:15:10)(原審卷第193、206頁)  ③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 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 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圖1至5)(17:10:33 -17:10:47)(原審卷第191、197至199頁)。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 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 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 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17:10:57-17:11:13)( 圖6至8)(原審卷第191、199、200頁)。  ④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3-17:15:38)( 圖9至11)(原審卷第191、192、201、202頁)。  ⑤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5-17:15:38)( 圖12、13)(原審卷第192、202、203頁)。   再對照18883號卷第123頁編號18照片、第125頁編號20照片 ,益清楚可見前揭原審勘驗圖11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 地上一個「黑色物品」形狀與本案槍枝(1407號卷第53頁、 18883號卷第95頁)外觀及大小相仿。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 放區即出現該黑色物品,而乙○○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 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再觀諸乙○○帶同警員前往拾獲槍枝地點所指認照片(18 883號卷第99頁),對照旁工地大門位置,顯係在前揭「黑 色物品」出現相近位置,此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詢相對位置,經該局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 6日函檢附標示位置照片可明(本院卷第209、221頁),證 人乙○○所指認拾獲位置雖與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並非一致, 然極為相近,佐以乙○○係凌晨3時許拾獲,天色昏暗,且其 拾獲本案槍枝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返回現 場指認位置並拍照,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1頁) 可稽,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而致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置稍有 出入,亦符常情,是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本案槍枝,且為被 告持有中而遭警追逐過程所丟棄者。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並提出2021年 行事曆、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然:  ①採自本案槍枝之槍身經萃取D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之DN甲-ST R型別;另採自本案槍枝之槍管經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 定量結果,未檢出DN甲量,未進行DN甲-STR型別分析,本案 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可佐(1407號卷第19頁), 依此可知,同未自本案槍枝檢出拾獲本案槍枝之乙○○之DN甲 ,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槍枝。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既 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確與被告無關等情, 尚難憑採。  ②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之慢車道時 ,有偏向而沿慢車道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此對照卷附照 片(18883號卷第119頁編號14照片、原審卷第204頁編號16 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道路上虛線標線甚明,而甲車經過此 處後隨即經過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此觀諸現場相對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208頁)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駕駛甲車係沿 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嗣雖有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 駛,但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行經該黑色物品 出現位置相當距離後,其副駕駛座車窗有光影乙節,雖經原 審勘驗在卷並截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4頁、第204頁編號 16照片、第20),然此均非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黑色物品出 現位置之狀態,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操作按鈕開啟副駕駛 座車窗,屬極為快速容易之舉,且被告於駕車遭警追逐行進 中,有將毒品丟出車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行進中開啟 車窗丟出物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主張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未開啟,無從自甲車副駕駛座丟出物品等情,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槍枝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一般持有人如非迫於情勢, 實無隨意丟棄,甚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處丟棄之理。是辯護人 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17:10:33至17:10:47、 17:10:57至17:11:13(甲車出現時間)之後,距離至少4分 鐘丙車始出現,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 處已超過近5分鐘,而認為無從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丟棄本 案槍枝等語,尚無足採。而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看到 後均會想儘量遠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故從被 告棄槍至乙○○拾獲間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  ⑤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改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 告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 於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 不詳、姓劉、外號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 脅我叫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69頁);並於本院審理 證稱:龍明毅約我跟「小平」見面,「小平」在聊天當中有 問我說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載被告出去,並告訴我說「小平 」準備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叫我要照「小平」他的方式這 樣講,「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小平」還 提醒我要怎講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然本案槍枝係 被告遭警追逐時丟出車外,且當日稍晚被告有請丁○○駕車載 被告依被告指示沿路找尋丟出車外之毒品及槍枝等情,業論 敘如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已難遽採。至證 人戊○○雖到庭證稱:「小平」要我出來證述說本案槍枝是被 告的,我拒絕,有依「小平」指示約丁○○出來,「小平」要 丁○○出來作證說槍是被告的,「小平」好像叫劉昱璿等語( 本院卷第308至321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小平」說要 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所 述(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並未提及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 ,且對於當日被告要其載被告外出尋找槍毒之過程、細節有 完整合理之描述(原審卷第119至144頁),所述亦與被告當 日遭警追逐之細節相一致,甚者,丁○○偵訊中並證稱:被告 110年11月29日當日亦有告知係遭友人陷害被警察抓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衡情,倘丁○○係經「小平」指示、授意 、要脅、誘騙而偽稱被告有丟槍出車外、要外出找槍之事, 丁○○當無證述經被告告知被告遭友人陷害之理,益徵丁○○偵 訊中所證,並非受「小平」指示而為虛偽陳述甚明。  ⑥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台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前後證 述雖有不一,然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 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 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證人黃之杰偵訊 中所證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以證人丁○○偵訊中所證經被 告告知被告亦有自甲車丟出槍枝,並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本 案槍枝為被告持有而自甲車丟出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 護人徒以證人丁○○前後證述有異而主張其偵訊中所證均屬不 實,且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 24208號案件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 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 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等 情,並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槍枝 枝之槍身及搶管材質為何?如以徒手觸碰、拿取本案槍枝, 本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上,會否留下指紋或DN甲跡證?槍枝 材質會否使指紋或DN甲跡證難以殘留其上?原因?以棉棒採 集槍枝搶管、槍身上之跡證,經萃取DM檢測,卻未能檢出DN 甲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之原因,蓋原判決執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 93679號鑑定書之内容,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出拾 獲搶枝者乙○○之DN甲,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 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搶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 之可能」而認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故有調查必要。然此部 分已經論敘如①所示,是否留有DN甲於本案槍枝,與是否持 有本案槍枝間並無絕對關係,亦即曾經持有本案槍枝者,可 能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未能留下足以檢測之DN甲或指紋, 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然證人乙○○為遊民,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卷內及檢辯均 未能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筆錄(本院卷第257、259、261、288頁)可佐,自無從傳 訊,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以甲1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偵 訊筆錄,並主張行使詰問權而聲請傳訊(本院卷第227、251 頁),然本案雖係警員根據甲1檢舉而開始偵查,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證人甲1筆錄為證據,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 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 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 許可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 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40-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少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蔡少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9號、第634 1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 非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 妨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 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 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記 載,可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前 案),下稱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之1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 規定,自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羈押(見本院卷第99至1 03頁);嗣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4年3月21 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511至513頁)。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宣判並 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坦承槍砲、毒品、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犯行,否認加重妨害公務罪部分犯行,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查:  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其中被告所犯具殺 傷力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加重妨害公務罪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 元。被告受此重刑,有逃避日後執行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 於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本院卷 第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 掛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 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⒉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霰彈槍彈100顆;於112 年12月初在彰化縣埤頭鄉向「世明」購買9mm子彈100顆、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100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00包;於1 12年12月底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傑」取得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3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3588號、第3589號、第3590號、第3591號、第3592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法定羈押原因。  ⒊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皆仍存在,且無從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代替,復權衡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3月2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3-訴-177-20250310-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黃湘賓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上訴-2014-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岳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貳顆,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受黃哲續(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 並以分裝拆解之方式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113年5月6日1 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 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照片(見警卷 第29-31、41-47、25-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7-66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手槍、子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 刑理字第11360565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2頁 ),足認扣案之槍彈均具殺傷力至明。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 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範,寄藏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 本院卷第22-23頁),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經核 本案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採樣試射後剩 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於 鑑定時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非 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3顆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06

TNDM-113-訴-64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李忠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忠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載稱「容後再補提出上訴 理由」,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 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 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 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 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 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 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 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 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 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 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 ,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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