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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 情(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 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重其 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 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復違規跨 越槽化線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甲○○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6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許意穗上路,於同日10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 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疏洪十六路口後,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騎車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 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駕照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2 號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 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 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2-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OM KIDS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HOM KIDS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KHOM KIDS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 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後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不能安 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 重大,被告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無依前揭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30號   被   告 NAKHOM KIDSANA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HOM KIDSANA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宿舍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 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跨越 槽化線,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測得NAK HOM KIDSA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KHOM KIDSAN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67-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144巷與華東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跨越槽化線行駛經警攔停,為警以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漏載)規定,以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69D4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塞車而停車在剛完成闢建路 段工程之三岔路口槽化線,槽化線應屬分隔車流之指示標線 ,並非禁止標線,卻遭員警攔停,並假借道路違規為由濫用 職權執行不法盤查,任意調閱原告之年籍資料,並不法強拆 系爭車輛之前後二面車牌,再以系爭車輛無號牌為由強制查 扣系爭車輛,至今仍不知去向。  2.註銷職業駕照應按道交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蓋道交條例第 21條係指未領駕駛之規定,且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 指「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證明其註銷為小型車,而非計程車 職業駕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為裁罰法條,依法無據,被告所適用之處罰顯然有誤。又 原告已於112年9月4日對註銷原告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 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執勤員警於11 2年9月1日7時至10時執行交通事故處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跨越槽化線為警當場攔查,經執勤員警詢 問原告營業登記證狀態是否正常,原告直接表示營業登記證 廢止,再經員警查詢年籍資料,發現原告之駕照逾齡註銷且 計程車車牌狀態為運輸業逕行註銷,員警乃依規定告發原告 ,舉發程序尚無不當。  2.依警政車籍報表所示,000-00號車牌已於112年5月16日經運 輸業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執業登記證亦於111年11月1日廢止 ,職業駕駛執照則於112年8月29日逾齡註銷,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91-1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97頁)、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199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9 月18日北市運般字第1123068960號函(本院卷第25-26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21日北市監士三字 第1120166664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78521號函(本院卷第29-30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16日北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 5號函暨裁處書(本院卷第31、32-33頁)、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7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計程車駕 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9、10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 警板交字第1123894109號函(本院卷第165-166頁)、陳報 單(本院卷第1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新 北警交字第113451309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屆滿70歲,已喪失 職業駕駛人資格為由,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及計程車運輸 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6日北 市交運字第11230488515號裁處書,廢止原告第008527號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註銷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牌照。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 定(本院卷第275-285頁、第375-37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 告之職業駕駛人資料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廢止確定在案, 故原告主張上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等語,核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頁),原告為本件 違規行為時(即112年9月1日)已年逾70歲,其職業駕照已於1 12年8月29日起因逾齡業經註銷,有前述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是原告所領用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自不得再駕駛營 業小客車,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蕭昌平 到庭作證及聲請舉發員警提供勤務分配表、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光碟並作成譯文乙節,本件違規情節已臻明確,認無調查 上開事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前段  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 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 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 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 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 駕駛執照。

2024-10-24

TPTA-113-交-23-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 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酒測地點太靠近下橋處,且停車受檢之標示牌及柵欄圍 成單側邊,員警也未以清楚的手勢指示並逐台攔檢,又原告 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住視線,且跟著正常車流下橋並打方向 燈準備要右切,未看到員警攔查,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希望 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查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依規定擺放告 示牌及三角錐,一般人均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 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停車受檢 ,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即向右切換車道離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點36分執勤影像.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車頂警示 燈開啟,員警站在警車側邊,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車 車尾一段距離設置有三角錐及告示牌。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經過員警,員警未揮動指揮棒 。    ⑶01:36:14:員警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1:36:16:有兩輛機車自橋梁方向駛來,與員警間無其 他車輛及障礙物,此時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第一輛機車距離員警約一個自小客車寬度,並有撥 打右轉方向燈。    ⑸01:36:17:第一輛機車通過攔檢點,後座有外送箱。    ⑹01:36:19:第二輛機車通過攔檢點。    ⑺01:36:25:第三輛機車停下接受攔查,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槽化線,左側車道設 有告示牌及三角錐之攔檢點,畫面左方遠處停放警車。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自左方車道沿三角錐行駛跨越 槽化線尾端經過攔檢點。   ⑶01:36: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⑷01:36:16:第一輛機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後面接第二 輛機車,此時計程車旁有光點上下移動。   ⑸01:36:17:兩輛機車靠右偏駛前進,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距離員警大約一個車道寬,有一位員警揮動指揮棒, 第一輛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   ⑹01:36:21:兩輛機車持續靠右偏駛前進,距離上下移動 之光點約一個車道寬。   ⑺01:36: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該處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原告的動作,而 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又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 務規劃表(見證物袋)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與前方 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原告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 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原告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 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原告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 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至原告請求從輕處罰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 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 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 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 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 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 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 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 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 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 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 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 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 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 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 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 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 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 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 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 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

2024-10-24

TPTA-113-交-914-202410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南向減速車道時,為民眾檢舉有 「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3713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 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237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 沒有超車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 ,檢舉人車輛已經進入引導離開快速道路之減速車道,且該 處只有1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前來, 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際,其左側輪胎已觸及槽化線,足見系 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兩車皆已位於減速車道內,系爭 車輛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 張未超車等語,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49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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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外包商從事電纜線架設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父、母親因腰、腿 部不好需持拐杖行走,及父親患有肝硬化、胞姊因患有身心 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被告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 獅潭鄉某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6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豪榮社區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門 市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22

MLDM-113-交易-257-202410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14時起至15時許止、」第3至4行補充為為「…以上,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許前某 不詳時間,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 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林正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賢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4自家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與厚生路交岔口前,因行車違規行駛槽化 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7年度審訴字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2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0-21

KSDM-113-交簡-1821-202410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3號 原 告 林姵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林聖銓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21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PL-05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除依 法裁罰林聖銓外,並於112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階段基準,以中 市裁字第68-ZGC3407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臨 時發燒並伴隨呼吸急促與心悸等症狀,所以委由林聖銓駕車 送原告返家,林聖銓唯恐原告病徵惡化,引起甲狀腺風暴, 才會趕路。由於系爭路段前「警52」標誌之設置不當,僅有 沿國道1號系統銜接國道3號南向之車輛方可清楚看見,故林 聖銓駛至系爭路段時未發現「警52」標誌,並非故意違規。 原告日常生活須仰賴系爭車輛,吊扣牌照將對原告造成嚴重 影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當時若已顯現甲狀腺風暴之症狀,或有其他 身體狀況不佳情形,應至鄰近醫院求診,惟依原告所呈健康 存摺資料,僅有於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翌日至藥局之紀錄 ,自難認當時原告身體不適已達急迫危險之程度,無從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㈣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 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 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002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 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甲狀腺亢進患者,當天外出用藥不足,臨時發 燒心悸並有呼吸急促症狀等情,固提出中國醫藥及健保就醫 資料及優康家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上開事證,雖可證明原告有甲狀腺亢進之疾患,然並 無事發當日之急診或就診紀錄,則原告當時縱有不舒服之情 形,自難認已屬情況緊急,而必須採取時速151公里之高速 危險行車方式避免其危難。原告此項主張,並不可信,無從 依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處罰。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不明顯云云。然依採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89頁),系爭路段之前方即 國道3號南向約197.3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雖其位置在國道1號系統匯入國道3號南向車道 外側,中間仍有槽化線,惟審視系爭路段道路設計情形及卷 附採證照片,該標誌設置位置係在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 道匯合處接近末端處,且由國道3號南向駛至系爭路段之前 ,係一略向左側彎曲之車道,則於國道3號南向行駛之車輛 ,依其相對視角,於遠處即可輕易發現該「警52」標誌,另 由國道1號南向欲匯入國道3號之車輛,亦可直接發現該「警 52」標誌。核該國道3號及國道1號系統車道銜接之處,通常 車流量較大,車況亦屬較為複雜,故特於該處設置「警52」 標誌,用以提醒匯流車輛之駕駛人務必遵守速限,謹慎行車 ,以防免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適當且必要。原告主張 其設置不當且不明顯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因其配偶超速行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 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 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 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林聖銓 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林聖銓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而 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林聖銓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 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 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 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原告提供本院調查或為必要之釋 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其篩選、 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就林聖銓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 過失,而無從免責。 ㈤至原告陳稱日常生活高度依賴系爭車輛,固可理解,然何種 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 之選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林聖銓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應推定其有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系爭車輛及駕駛人 之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8

TCTA-112-交-933-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1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閔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閔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00街口時,適陳嘉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00 街,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竟貿然左轉跨越槽 化線,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君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腰挫傷擦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閔笙明知陳嘉君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嘉君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 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黃閔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君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致與直行至該 處之被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被 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害人違規跨越槽化線且未讓 被告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從其車道直接左轉,致使被告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有何過失,準此,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既屬無過失,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 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被害人之 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在便 當店擔任廚房助手,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有 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住,須撫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419-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郭俊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 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至槽 化線,原告無法判斷前車駕駛是否由右側駛出交流道,亦或 拉回原車道,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前 車拉回後發生危險;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內車道為超車道,矧前車佔用內側車道,為保持高 速公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另舉發時系爭 車輛並未超過速限,何來「競速」之說?是以民眾檢舉之競 速事實,容屬無稽。  ㈡另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按通知 單所附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 於「道路口」,洵屬有誤,衡諸上開情形,據以裁罰,與法 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應為「在道路上 競駛」,非原告所訴「在道路口競駛」。本案既經舉發機關 檢視該車違規行為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確實違反道交 條例相關規定(相關影像可稽),依法告發應無不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先 予敘明。  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 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二輛以上之小型 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 26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204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嘉監卷】第1頁、第5 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 至槽化線,原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 前車拉回後發生危險,又因內車道為超車道,為保持高速公 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 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 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 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 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 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 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 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 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本件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 他車並與他車有多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 高於周遭車輛之情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 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 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 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 屬該當,此有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倘若原告係為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更應謹慎駕駛,豈可能有隨意 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 危險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口」云云 ;然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字樣為「在道路上 競駛」(見嘉監卷第1頁),僅因「上」字記載較為潦草,而 形似「口」字,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 云,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 性,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8

KSTA-112-交-13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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