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郭俊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
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至槽
化線,原告無法判斷前車駕駛是否由右側駛出交流道,亦或
拉回原車道,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前
車拉回後發生危險;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內車道為超車道,矧前車佔用內側車道,為保持高
速公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另舉發時系爭
車輛並未超過速限,何來「競速」之說?是以民眾檢舉之競
速事實,容屬無稽。
㈡另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按通知
單所附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
於「道路口」,洵屬有誤,衡諸上開情形,據以裁罰,與法
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應為「在道路上
競駛」,非原告所訴「在道路口競駛」。本案既經舉發機關
檢視該車違規行為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確實違反道交
條例相關規定(相關影像可稽),依法告發應無不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先
予敘明。
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
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二輛以上之小型
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
26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204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嘉監卷】第1頁、第5
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
至槽化線,原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
前車拉回後發生危險,又因內車道為超車道,為保持高速公
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
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
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
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
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
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
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
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
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本件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
他車並與他車有多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
高於周遭車輛之情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
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
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
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
屬該當,此有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倘若原告係為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更應謹慎駕駛,豈可能有隨意
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
危險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口」云云
;然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字樣為「在道路上
競駛」(見嘉監卷第1頁),僅因「上」字記載較為潦草,而
形似「口」字,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
云,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
性,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KSTA-112-交-134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