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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113年度偵字 第3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壬○○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2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9所 示金額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1 日10時2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2日14時 26分許」、編號11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20日10時1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超商寄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7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告訴人丁○○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劉○妍中華郵政 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即附件附表編號9),因 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劉○妍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二卷第39至42、153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 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至14之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9之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陸續交付本案7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 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辰○○、寅○○、乙○○、癸○○、子○○ 、卯○○、丙○○、丁○○、戊○○、丑○○、庚○○、辛○○、甲○○(下 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 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附表編號9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 ,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 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7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件附表編 號9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劉○妍中華郵政帳戶後,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至本案其餘經詐 欺而匯入本案7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難認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22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8日、同年 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協和門市,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及其女劉○妍(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 ○妍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劉○妍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文濤 」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 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辰○○、寅○○、乙○○、癸○○、子○○、卯○○、丙○○、 丁○○、戊○○、丑○○、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壬○○固坦承有將上開7個帳戶及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認識1名 自稱「林文濤」的男子,他說看我女兒照片覺得很可愛,要 認作乾女兒,並要轉帳20萬元人民幣給我,幫忙我分擔生活 費,因為金額太大,需要我提供金融卡,他會請他表哥幫忙 做我的帳戶與他的帳戶間的匯款紀錄,才能成功匯錢給我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等13人及被害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 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上開7個帳戶之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7個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文濤」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供承係於113年5月30日認識「林文濤 」一情,初識未久即於同年6月8日寄交帳戶金融卡予該人,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與「林文濤」未曾實際見面,且曾請朋友撥打「 林文濤」的大陸電話號碼,朋友說是空號等語,足見被告對 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林文濤 」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 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亦難據該對話紀錄,認被告係因遭 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從而被告交付帳戶供該 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供 承有懷疑過對方,對方跟我說他是高雄人,並有出示台灣的 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很假等語,足徵被告斯時已心存懷 疑,卻仍為貪圖該人所稱之人民幣轉帳而交付帳戶予他人,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文雄」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己○○佯稱:可貸款60萬元云云,嗣又佯稱:因撥款失敗導致帳戶遭警示,需匯款才能解除警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明良」認識辰○○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Moon」向辰○○佯稱:有一批價值3000萬元港幣之勞力士手錶遭海關查扣,只要繳交稅金及保證金共60萬元港幣,即可得到900萬元港幣之報酬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3 寅○○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刊登工作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凌」與瀏覽貼文後主動聯繫之寅○○佯稱:可介紹大陸的工作,但需匯款3萬元申辦台胞證、購買機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許 3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豪」認識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林」向乙○○佯稱:我們公司有1個網站,可以購買代幣玩遊戲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10萬元、10萬元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xq36104」認識癸○○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八塊腹肌(陳小強)」向癸○○佯稱:我是抖音的主管,抖音在台灣有1個「助力抖音公益」的網站,操作網站可以做公益、找工作、獲得紅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8萬5000元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伊伊」認識子○○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寶兒」向子○○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詹玉如」刊登販賣相機之廣告,並於113年6月18日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卯○○佯稱:相機售價為2萬6600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6600元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敏菲」向丙○○佯稱:用網站幫忙搶單可以賺傭金,提領傭金需儲值12萬元提升會員資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 5萬元、1萬元 9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並於113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麗麗-信昌」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丁○○佯稱:下載信昌APP,可以抽籤申購股票,中籤需儲值5萬元云云,復於丁○○欲售出股票時佯稱:因帳戶密碼輸入錯誤,需匯款7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9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0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鄭學彬」認識戊○○後,於113年5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戊○○佯稱:因車禍需賠償80萬元新加坡幣,身上錢不夠欲借款,會儘速還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8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以暱稱「陳坤明」認識丑○○後,於113年6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陳km」向丑○○佯稱:要給丑○○錢花用,惟因金流太大帳戶遭警示,需付3萬元稅金才可以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001」與瀏覽廣告後主動聯繫之庚○○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成為電商商城用戶,可販賣電子產品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9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3 辛○○(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辛○○後,於113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Anja」向辛○○佯稱:網路博奕投資網站可以投資賺大錢云云,復以暱稱「新濠博亞-陳志華」、「新濠博亞-李麗娜」佯稱:需匯入獲利金額10%方可提領彩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妍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20日12時6分許 2萬元 1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將甲○○加入「財神歸來投資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賢」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 5萬元、5萬元

2025-03-17

KSDM-114-金簡-167-202503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芝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芝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芝楹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於 某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 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丁玥廷、呂文淵、吳珮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 、張志成、黃素芳、賴介文(下稱丁玥廷等9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4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之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丁玥廷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芝楹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 字第1326號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丁玥廷、呂文淵、吳珮 瑗、鄭富鴻、廖乙婷、吳蓁華、張志成、賴介文、被害人黃 素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4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頁),及丁玥廷等9人分 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銀客字 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 期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吳珮瑗所匯 之全部款項,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連 銀客字第1140003711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然 詐欺集團成員既已提領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 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吳珮瑗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 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 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玥廷等9人,侵 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1326號卷第61 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4個,丁玥廷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4 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迄今未賠償丁玥廷等9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丁玥廷等9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其中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 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9元嗣經圈存外,其餘業經他人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內附表編號3吳珮瑗匯入部分金額1萬6,009元業經圈存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 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丁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間,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陳國雄」聯繫丁玥廷,佯稱可透過「東森購物」手機程式競標轉賣云云,致丁玥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2時3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幣專款總覽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東森購物」手機程式頁面、通話紀錄截圖 112年9月1日 12時40分許 2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告訴人呂文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i Fei Liu」聯繫文淵,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呂文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23分許 1萬6,000元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屋、斗六租屋、出租屬轉社團」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i Fei Liu」個人頁面截圖 3 告訴人吳珮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安琪」聯繫吳珮瑗,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珮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4時47分許 2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聊天紀錄、帳戶與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及個人檔案頁面截圖 4 告訴人鄭富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以前,以交友軟體聯繫鄭富鴻,佯稱可透過「樂天海外市場」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鄭富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20時36分許 1萬5,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廖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 21時7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通知廖乙婷,佯稱得透過「萬州金業」網站投資期貨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7分許 5萬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記事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個人頁面、歷史訂單、萬州金業網站、在線客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夕陽無限」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6 告訴人吳蓁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聯繫吳蓁華,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蓁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6,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李飛」聊天紀錄、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南租屋♥長短月租沒煩惱♥」頁面 7 告訴人張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atilda James」聯繫張志成,佯稱得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張志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0時58分許 3萬4,000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0018」聊天紀錄、交易成功、「TikTok SHOP」網站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8 被害人 黃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2時8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瑋」聯繫黃素芳,佯稱得投資網路店面OTTO云云,致黃素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112年9月2日 12時14分許 4萬5,580元 9 告訴人賴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通知賴介文,佯稱得透過其投資普洱茶云云,致賴介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9月3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帳戶資料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李鈺琪」聊天紀錄

2025-03-17

KSDM-113-金簡-1166-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陳敏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吳連合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敏潓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112年3 月8日匯款25萬元至旋益工程行吳連合之京城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吳連合等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1404號審理,現已判決確定。本案帳戶凍結前最後1筆 由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匯入之25萬元,並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發還本案帳戶 內該筆或剩餘款項,以彌補聲請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 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 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1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判決判處被告吳連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石為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被告吳連合於113年3月6 日確定,被告石為澤於113年3月5日確定,均已送檢察官執 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參考前述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 惟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 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 ),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 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 ,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 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 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 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 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 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 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 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 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 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 ,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 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 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 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 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 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 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 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 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 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 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 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 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 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 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 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 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 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其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 0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其川(以下稱受 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欲聲請 定應執行,檢察官擬聲請定刑之方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但該組合方式對受刑人不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5年10月之罪,抽出單獨執行外,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罪,則均合併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組合定刑,對受 刑人顯較有利。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對受刑人有利之組合 方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以雄檢冠峋114執聲他86字第1149012097號函文以 :「台端聲請應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首罪確定日期111年2月22日之 後,附表二不得與附表一定刑。」等語,而否准。為此懇請 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函文,請檢察官選擇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而本件檢察官 上開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係因指揮執行本院附表一編號 1等罪所示確定判罪而函覆受刑人,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 三、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檢察官欲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依上開說明 原則上應以該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 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罪,即符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因均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自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則檢 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不能視刑法第50條規定於不顧。  ㈡雖受刑人主張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其餘各罪則 一併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此與上開說明之定刑規定及定刑原則 並不相符,且如依附表一、二各編號組合方式分別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尚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分別定應執 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是否存在上開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自屬未明,而無法判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定刑規定及原則,欲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以上開函文 否准受刑人主張之聲請定刑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以 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3-17

KSHM-114-聲-18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振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振杰經警方扣押之皮夾2只 、現金、駕照、明信片,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10日確 定、同年7月10日送執行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 開說明,扣案之物品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 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聲請人應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是本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YDM-114-聲-866-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汪朝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270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朝祥(下稱受刑 人)每個月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場批貨, 年邁父親因個性問題僅讓受刑人乘載,若其入監服刑,父親 將會自駕前往,令人擔心父親駕車安危;且其已反省多日, 也至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決心戒酒,也決定將名下車輛售出 ,爰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為緩 起訴起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希望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4年2月4日苗 檢映戊114執270字第1149002874號函通知受刑人:經衡酌臺 端前科資料,於101年6月16日第一次酒駕(自撞、酒測值0.5 8毫克)、於102年11月2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50毫克)、於 108年5月14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0.52毫克),竟於113年5月 16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50毫克);且臺端於108年11月1 1日酒駕第三犯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並確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 場批貨等語。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 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 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 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所依憑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12-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 第0170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民國114年3月3日「聲請刑事異議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 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已於114年1月21 日簽結,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第 017076號函覆:該案業經簽結,台端苟就同一事由更為陳訴 者,該署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4點第2項規定辦理,不另函覆乙情,聲請人對該函文之意 旨不服,故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為裁定, 有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異議狀附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不包含檢察官之簽結處分或該署之函文,聲請人前述主張 之事項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無涉,本院依法無從審究,其提 起本案聲明異議,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17

SCDM-114-聲-24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蕭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申請定應執行狀」。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 權益而言。刑事執行程序應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檢察官就 確定裁判之執行,應以裁判為據,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本身之 內容而為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合於刑法第 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 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 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 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 三、查聲請人蕭雅晴雖主張「申請定應執行狀」內之裁定應重定 應執行刑,然依前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之權限,且聲請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 聲明異議。是聲請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 ,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聲請 人人未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卻逕向本院 請求審酌是否應再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 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聲-880-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佩華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要扶養父母,且父親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與兩位姊姊商量 ,我想賠償2家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這段期間先由姐姐負 責家中開銷,若能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1187卷第25至26 頁,原審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深知省 悟,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1 27元部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花蓮○○○(下稱花蓮○○店)○彭 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 千元部分,其中61,200元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已取得理賠全家便利商店花蓮○○○○ 店【下稱○○○○店】61,200元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以61, 2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產險公司114年2月6 日(114)華意字第010號函、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 權轉讓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全管字 第02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89、91、92、109至11 0、115頁)附卷可考。本院綜合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 所得等情,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各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127元、68,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亦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 承擔刑罰,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中,已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 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 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 已與花蓮○○○○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 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 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全 瑩商行)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 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 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至於告訴人林俊賢申請理賠扣掉自 負額6,800元部分,則尚未及與告訴人林俊賢約定返還方式 ,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 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至70、109至110、11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 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 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本院依調解筆錄約定觀之,被告允諾 賠償告訴人彭馨瑩之6萬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6,127元,另被告允諾賠償華南產險公司 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金額為6萬1,200元,加上告訴人林 俊賢申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結果之自負額6,800元,正是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中, 而尚未屆期部分,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 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彭馨瑩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 得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同意分期清償,再諭知沒收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全部犯罪所 得全數沒收,此部分難謂允洽,應予撤銷。   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 人彭馨瑩、林俊賢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馨瑩、告 訴人林俊賢債權轉讓人華南產險公司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加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 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 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 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61,200元,以 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 ,已如前述,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彭馨瑩民 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 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之規定發還權利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 在由彭馨瑩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花蓮○○店(下稱花蓮○○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 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花 蓮○○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 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 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 俊賢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花蓮○○○○店(下稱○○○○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 、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店 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 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 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警168卷第11至15頁; 偵187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易 卷第40至41頁;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 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 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 134卷第37、49至50頁;警168卷第29至35頁;易卷第51至11 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 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 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店之金庫,已歸 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 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 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 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0日前某日,金額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金額誤載為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3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萬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5 112年12月14日19時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 113年1月10日14時9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1月11日12時3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2025-03-14

HLHM-113-上易-10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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