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其於民國112年10月30、31日左右,臺中大甲大安大橋
附近,因出門去大甲鎮瀾宮拜拜和買東西時,被臺中海墘派
出所員警盤查測酒駕,因吹酒測時,警察未告知酒測值,因
當時出門未喝酒為何會有酒駕記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
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
(含執行卷)查核無訛。則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係依據本院確
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執行之方法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出門未喝酒,警察未告知酒測
值,為何會有酒駕記錄,而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執字第1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顯係就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有所疑議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迥異,則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
範圍,聲明異議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CHM-114-聲-10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