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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4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楊文宏等詐欺等案件,對於不起訴處 分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裁定」, 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 象。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白國豊(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文宏、楊 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經新北地院認聲請無理由,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提 起再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對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 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駁回抗 告;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20號裁定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 ,此有上開處分書、裁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雖以被告楊 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 訴及自訴;然被告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楊紫嫻未因 此經法院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因前 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 定、駁回抗告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均非確定判決 ,參酌前揭所述,不得為刑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以前開 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駁 回再審聲請亦有不當等情,聲請再審,並非對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94-20241230-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聲請再 審,應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以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 ;惟原判決之繕本如聲請人已無留存,而聲請原審法院補發 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有正當理由者,自應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其理由,同時請求法院為補充調取之權利,以協助聲請人合 法提出再審之聲請。如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法院應依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判決繕本;經命補正而不補正,且仍未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 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 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 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 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於大竹警察派出所,並已電知聲請人領取,聲請人表示 於當日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1頁)。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陳報之書 狀僅提及:在警局做筆錄時原告說謊,說我先動手,明明是 原告先動手,原告及其妻子偽造驗傷單,加重傷勢,我根本 沒有打其妻子,以上均有錄影為證,明顯是誣告,原告是鄰 居卻不斷擾民、跟蹤騷擾,我有報警,警察瀆職不處理,我 沒有任何動機和理由去傷害原告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 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原 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其再審之聲請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另於113年12月4日陳報之書狀 亦僅記載:原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也請法調取等 語,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亦無提出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0

KSDM-113-聲簡再-27-20241230-2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要對聲請 人論以累犯,該案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累犯,則法院未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對聲請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事實 認定有誤,嚴重影響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及假釋期限,因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 張累犯,且法院未使檢察官及聲請人就構成累犯應否加重一 事進行充分辯論,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 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 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 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 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辯論 ,法院逕論聲請人累犯加重乙情,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 所指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 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 涉,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聲請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者,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簡再-4-20241227-1

聲簡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一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 第12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 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 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 參考;」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 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 」通知聲請人到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同 此見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一鋒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第1 20號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 決繕本,本院因此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受判決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 正當理由。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親自簽收前揭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即 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 不合法之處,本院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2-27

SCDM-113-聲簡再-8-2024122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 ,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 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 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 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 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 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 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 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 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 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 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 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 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 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 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 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 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 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 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 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 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 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 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 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 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 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 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 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 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 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 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 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 ,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 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 ,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 、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 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 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 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 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 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 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 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 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 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 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30-20241227-2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迭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1 月14、20、27日,向東檢告發東監管理員張家偉先後於113 年10月21日、11月8、20、26日,潛入舍房強盜、偷竊、侵 占、剽竊、毀損、凌虐、違法搜索等,並請求保全相關監視 影音以免罹時效,但東檢數十日怠不保全,爰請保全之,且 因聲請人在監不可抗力附繕本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依 法徵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後,係獲復以:「 本署未受理說明一來文所載有關謝清彥113年10月27日迄今 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請查照。」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9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249號函1份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既未曾於偵查中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併待該署檢察官予以駁回或逾5日未作 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 於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TDM-113-聲全-10-20241227-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 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 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 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函詢及 及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係獲復以:民國 113年10月27日迄今未受理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等語, 謝清彥雖有為相關聲請,惟都屬重複的東西一直聲請,故臺 東地檢署均以他字處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指案件,卷內缺乏證據可認有何證據 保全之事由,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 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6

TTDM-113-聲全-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4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 」(起訴書誤載為「許子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 訴卷第7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 金2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c」、「紅兵 支付- 哈士奇」、「李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 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 13 年3 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雅惠」、「鈴子」與朱 松發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陸續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款人員,合 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1,608,812元(起訴書誤載為5,168, 812 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朱松 發察覺有異,於113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 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3,000,000 元現金,與詐 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 年9 月16日16時31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下稱朱松發住處)交付款項。 簡杏如則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 網使用LINE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3 年9 月16 日16時31分許,至朱松發住處,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予朱松發觀看,佯為外勤專員「張曉元」,向朱松發收取 3,000,000 元現金,並在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理財存款 憑條」上經辦人欄位偽簽「張曉元」之署名後,將該存款憑 條交予朱松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張曉元,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簡杏如詐欺取財行 為因而未遂,員警並依法扣得朱松發交付予簡杏如之現金3, 000,000 元(已發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杏如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 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松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8 至11頁;偵卷第 100 頁;金訴卷第18、73、87、92至93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松發、證人即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司機李亭儀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20頁;偵卷第10 9 至110 頁),並有TELEGRAM「嘉義/張曉元+小蟀(金2 ) 」群組成員名單、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小蟀2.0 」、 「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朱松發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被告與「徐 子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徐子磊」之LINE個人資 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43至85、89至97頁),另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供承:「徐子磊」、 「速」、「小蟀2.0 」均為不同人,我知道「嘉義/張曉元+ 小蟀(金2)」群組內有超過3 個人,實際跟我收過錢的成 員則有2 人等語(見偵卷第58頁;聲羈卷第23頁;金訴卷第 92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徐子磊」、 「速」、「小蟀2.0 」、向其收款之2 人等人,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 被告持「張曉元」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並與起訴且 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72 頁),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見金訴卷第73、86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於該存款憑條上偽造「張曉元」 之署名,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等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 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徐子磊」、「Lc」、「紅兵支付- 哈士奇」、「李 宗瑞02分端」、「速」、「趙紅兵(茉莉)」、「小蟀2.0 」、「Qoo 」、「吉娃娃」等上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告訴人於113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被告參與前所發生,非其犯 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罪目 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實行而未遂,被告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未遂 而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行使偽造之 特種文書與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方式與共犯共同 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被 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於本案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偽造、轉交偽造之收據 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參與程度;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 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教育程度,需扶養73歲之母親及1 名16歲之未成年子女,從 事護理師,月薪45,000元,患有腦瘤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 康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 第65至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9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上網 利用LINE、TELEGRAM與「徐子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張曉元工作證、理財 存款憑條各1 張,均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9 頁;金訴卷第18 、91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張曉元」署名1 枚,均屬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依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 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五 所示之工作證3 張及現金3,000,000 元,有上揭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3 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 ,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工作證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 ,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 9 月16日16時31分許交與被告之3,000,000 元,業經返還與 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張曉元工作證2 張 三 理財存款憑條1 張 四 工作證3 張 五 新臺幣3,000,000 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03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稱金訴卷。

2024-12-26

CTDM-113-金訴-98-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 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濫認自訴人孟憲民有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住處大門前遭拳打腳踢而受 傷,卻不信任自訴人之子女證言,故聲請人閱卷並無該子女 筆錄。原確定判決為何不採聲請人只有後背受傷,有利聲請 人,攻擊人會身體前面無傷,即抵擋動作留下痕跡,已明確 證明原確定判決誤判。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提出 再審之聲請,再開審判程序,改判聲請人無罪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孟子文、孟慶達 、林慧棻、汪國槐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 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 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 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49號、99年度聲再字 第142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第480號、第513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71號、第10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第49 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第193號、第333號、第433號 、第5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170號、第228號等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等裁定亦認聲請人重複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有前揭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 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再-582-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張湘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韶倫等人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湘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湘敏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前為警察查扣,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被告蔡韶倫等人偽造貨幣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將 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被告蔡韶倫等人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6號審理中,亦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 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9、131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保 管檢字第300號2-2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俱堪認定。    ㈡茲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 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本院衡酌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蔡韶倫等人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檢察官並未主張為本案之證物, 且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蔡韶倫等人本案犯罪所用,而非屬得 沒收之物,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 見,其表示對發還扣押物請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13頁), 據此,為顧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應無須留存。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4Pro型號手機 1隻 鏡面破裂 2 APPLE廠牌iPAD air4平板電腦 1台 鏡面破裂

2024-12-25

ULDM-113-聲-89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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