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丘翔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丘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
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購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
機尚可理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
,且被害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院卷33頁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
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
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
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
欺罪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使用
,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
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有檳榔及香菸(價格20
0元)及800元現金,惟被害人就此損害,被告已賠償5,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院卷27
、3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被害人協議金額中之5,000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上某處工地,因領取工資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紙幣1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
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仟檳榔攤」,向該檳
榔攤負責人陳麗月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價格共計200元
),並交付本案紙幣而行使之,致陳麗月陷於錯誤,交付等
值之檳榔及香菸,復找零800元與鄧丘翔,以此方式詐得前
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嗣陳麗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所收受本案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陳麗月行使之,並詐得檳榔、香菸及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鄧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紙鈔照片1張、檳榔攤、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嫌。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
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均屬
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紙幣,因已由中央銀行
發行局收執,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
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各1份等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之貨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
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
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貨
幣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被告辯稱:本案紙鈔是伊於草屯工地工作的工資,當時是
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偽鈔,後來伊才發
現本案紙鈔是偽造的,但身上只剩下這些錢,伊就拿去買檳
榔等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受造造通用
紙幣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自難對其據以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62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