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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28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 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鼎祐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身分不明之人」,應補充為「林鼎祐、劉耕豪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鼎祐、劉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2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耕豪就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惟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耕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是我去詐欺被害 人,詐欺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等語(偵卷第104頁,本院金訴 卷第70頁),觀諸被告劉耕豪本案犯行係將被告林鼎祐申設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並未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 ,亦難認被告劉耕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耕 豪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劉耕豪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 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由林鼎祐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被告劉耕豪,復由被告劉耕豪交付不詳之人,均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 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偵卷第104頁,本院金訴卷 第69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 人宋美容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 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併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2人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等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林鼎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耕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祐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與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附近之某檳榔攤交付予友人劉耕豪 ,劉耕豪復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1分許,以每月4萬5000元 之報酬,將林鼎祐前開交付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告知LINE暱稱「林昀璇」,復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將裝有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存摺之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里○○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 113年1月2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宋美容之子, 佯稱需要購買3C產品,致宋美容陷於錯誤,於同月3日14時4 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 將20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宋美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美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鼎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鼎祐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劉耕豪之事實。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坦承收受被告林鼎祐之上開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林昀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5 被告林鼎祐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劉耕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林鼎祐、劉耕豪將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林鼎祐申辦之郵局帳戶有贓款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劉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鼎祐所犯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劉耕豪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林鼎祐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4-金簡-110-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勝豐 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勝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家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其住處附近,向自稱「陳志偉」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並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至113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二、林勝豐前與謝博任間存有債務糾紛,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 時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李順得(按僅到場而未下車,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謝博任經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處,為圖商 討處理前開債務之際;復因謝博任適見上情,隨即連繫友人 林明諺到場協助;林明諺即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於 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29分,抵達前揭檳榔攤處。林明諺(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明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7 分,在前揭檳榔攤前之道路處,因就林勝豐與謝博任協商債 務糾紛發生爭執之際,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到場,即持如附表 編號1所示槍枝,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朝不特定方向,扣動 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 彈無法擊發而掉落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致使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 宥任見狀隨即由後方抱住林明諺;戴家塏則持路邊拾得未抽 出刀鞘之拐杖刀1支(按刀刃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敲擊林明諺手臂;另謝博任適見田文彬 搶下林明諺手持前述非制式手槍並棄置於地,即上前拾起該 槍枝並暫放至前開檳榔攤內。  ㈡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即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制止林明諺後,在該檳榔攤外道 路處,因不滿林明諺前揭持槍欲擊發之恐嚇情狀,推由林勝 豐手持前述未抽離刀鞘之手杖刀1支攻擊林明諺;另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則徒手接續毆打攻擊林明諺身體,致使林 明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胸腹部擦挫傷、雙膝 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處理,並陸續在場逮捕林明諺、林勝豐、林宥任、田文彬、 戴家塏,且扣得拐杖刀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明諺、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483頁至第4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明諺 、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戴家 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固不否認其亦在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時、地在場,惟被告林勝豐辯稱:其向他人催討債 務之際,因突遭被告林明諺持槍欲朝其頭部射擊,雙方進而 發生奪槍、互毆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505頁)云云 ;另被告林宥任則辯稱:當時其僅係抱住制止被害人即同案 被告林明諺開槍,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林明諺(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500、505頁)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宗㈠第40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 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 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16頁 至第2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含 槍彈鑑定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323頁至第339 頁;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135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明諺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實,均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 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 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其於夜間時段,在該檳榔攤處,利用手持槍枝並拉動 手槍滑套,朝不特定方向,以扣動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 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彈無法擊發而掉 落在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舉動顯具有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通知之意,而使在場與聞者之心理受迫且 感受高度畏懼。是被告林明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亦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5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在場 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 、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扣案拐杖刀1支,而該拐 杖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3708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3頁或本院卷宗㈠第 227頁至第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戴家塏、 田文彬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被 害人林明諺為上開傷害行為,或係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 林明諺云云,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明諺之際,係雙 方已發生互毆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 在場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參酌同案被告田文彬於警詢中所 述:其與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抵達前開檳榔攤 後,被害人林明諺突然持槍抵住被告林勝豐,被告戴家 塏、林宥任見狀遂下車為圖制伏持槍之被害人林明諺, 其見狀亦上前搶下被害人林明諺手持槍枝,並質問證人 謝博任原因為何,嗣後其即見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與被害人林明諺扭打在一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217頁)等語,足 見互毆雙方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依上開所述,顯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林 宥任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情狀,均可認定。被 告林勝豐、林宥任上開辯稱內容,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另被告戴 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前揭所辯,核與前揭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 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 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3年1月21 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 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 予指明。  ㈡核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 、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㈢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間,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 」,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 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 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 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 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為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 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 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 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 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 ,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 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 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 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 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於99年間即自友人處取得而 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槍彈,因證人謝博任向其表示因 有債務糾紛恐遭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等人帶走,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明諺 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91、498頁), 足徵其並非為恐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而持有前開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上開被 害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 欄、㈠所犯上開各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林明 諺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被告林勝豐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③被告戴家塏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並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1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④被告田文彬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林 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等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 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0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林明諺、林 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各該犯 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 槍彈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槍彈,係來自案外人自稱「陳志偉 」之友人,然尚無該人詳細年籍資料可查,益徵並無因其供 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為警查 獲時,亦由被告林明諺持有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 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林明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然本罪乃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 難逕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遽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 又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持有者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顯係為達預先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林明諺未經許可持有前述 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屬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所為對於不 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重大潛在威脅 ,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 過苛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依其等學經歷並非毫無辨別 是非能力,於現代法治社會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制伏被害人 林明諺後,不徇報警到場處理之合法途徑,竟挾人數優勢 恣意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而為傷害犯行,依其等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①被告林明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 潛在相當程度危害,其於友人請求協助之際,竟持槍彈到場 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 ,嚴重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②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田文彬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 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或報警處理,於案發現場發生互毆並 制伏持槍為恐嚇行為之被告林明諺後,竟未停止互毆行為, 猶憑藉人數優勢接續攻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諺,致使被 害人林明諺受有前述傷勢。③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 、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林勝豐犯後未 見悔意態度,復考量被告林明諺、戴家塏、田文彬犯後於偵 訊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 文彬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被害人林明諺達成調解,被告林宥任 、田文彬已依約給付完畢,至被告戴家塏則尚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被害人林明諺、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各於 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94頁),並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宥 任、田文彬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林明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上開各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如本院卷宗 ㈠第50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明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1、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且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之物,已如 前述,除鑑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詳如該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無重要性,無庸 宣告沒收外,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拐杖刀1支雖係被告戴家塏於案發地點路邊拾得而持以 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物,然均非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 任、田文彬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該等被告各於警詢或於本院 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131、158、160、190、218頁);又該拐杖 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等情,已如前述,足徵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博任、證人即被告田文彬以證明被 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均非處於正當防衛情狀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4頁)等語, 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除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外,另有基於意圖供行 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因認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涉有上揭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博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卷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拐杖刀1支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 認有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各辯稱:其等發生衝突時,該處路上往來車輛很少,又案發 檳榔攤附近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且已關門未營業,亦無消費 者在該處,另該檳榔攤之道路對面除有約3、4間房屋及輪胎 行外,均為稻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1、499頁)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述案發檳榔 攤位置之附近處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物,另該檳榔攤之道 路對面為稻田等情,此有Google map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場景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3頁至第157頁 、第373頁至第37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林勝豐 、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所述足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雖其等人數為3人以上且前 揭行為處所係位於檳榔攤外之道路旁,然其等僅對於特定 人即被害人林明諺為攻擊互毆行為,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 等有憑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 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審酌 上開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堪認本案雙方發生毆打、肢體 衝突時間已屬凌晨深夜時段,該處附近及道路上已罕有人 車往來、商店亦已閉門店休,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發生 衝突形成之暴力威脅或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5頁),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 院形成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意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 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含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彈匣1個認分係彈匣之金屬殼身、金屬彈簧、金屬底座。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2頁或本院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1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 按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3 非制式子彈2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8號函說明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 ⒈均非屬起訴持有子彈範圍。 ⒉起訴書關於數量顯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

2025-02-27

TCDM-113-原訴-61-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 子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 林○樺聯繫後,佯稱可在「DBAG」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林○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 林○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 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號起訴書( 待證事實: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29日,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有告訴人上開匯款1 萬元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各該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我都沒有交 給他人使用,我有在假日用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發 現無法領錢,後來去問銀行,才知道被凍結。112年4月15日 「阿昌」有匯款2萬元給我,這個人是我以前開檳榔攤的客 戶,他欠我帳(按即欠債之意),109年以後我的檳榔攤就 沒有營業了,後來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就跟他 說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他匯款,本案是告訴人匯錯了,我並沒 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林欣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0頁; 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4、107、119 頁)可資佐證,上開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在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可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仍予提供,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甚至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即為本案應審 究之重點。查:  ⒈觀被告本案帳戶自103年6月份起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原審卷 第51至54頁),主要係作為其保誠人壽之繳納、收付款項, 亦有來自安聯人壽、國泰人壽之轉帳收入;而被告前曾於11 1年8月29日因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物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致使該案被害人於111年9 月12日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見 原審卷第15至26頁,下稱前案)可稽;而自111年9月16日起 至112年4月12日止,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收入,無論係轉 帳匯入或現金存入,均於存入之同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或轉出 (僅111年12月23、28日係翌日,其餘均同日),亦有前揭 歷史交易明細可查。  ⒉經質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其供稱:除112年4月15日 日10時49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款項外, 本案帳戶內的其餘存提款、轉帳匯出都是我所為,帳戶內都 是我的錢,也有我兒子轉給我的錢,當時因為前案導致我的 玉山銀行帳戶被銷戶,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渣打帳戶(即 本案帳戶)還可以使用,但我不知道會不會突然被凍結,因 為我前案勞動服務還沒有做完,所以我的錢於存入後都會馬 上領出來或轉出去;我因為沒錢,找不到工作,母親又罹癌 ,為了生活,所以才把6年期的儲蓄保險解約,約有50幾萬 元,我怕被凍結,銀行也建議我如果擔心的話就領走好了, 解約款項下來後我都把錢領走放在家裡;後來在112年3月間 看到FB有人介紹可以投資獲利,所以跟那個人約在後龍火車 站見面,他穿著西裝,氣質跟「阿昌」不一樣,我心想有見 面看到人,應當沒問題,他說基本上不會超過5萬元,就可 以領回2、3萬元,所以我就投資,但到後來都匯超過這個金 額,我當下想已經匯那麼多了,看有沒有機會拿回來,但對 方說運氣不好都賠掉了,我知道錢也拿不回來了,又怕家人 、小孩子知道,我不好意思,那段時間我自己都跑到海邊, 快崩潰了,所以之前都沒有說(因假投資被騙),我在交易 明細所圈選的金額就是我記得確定有投資的款項(經其圈選 的日期、投資款分別為112年3月23日1萬元、3月25日2萬3千 元、3月26日2萬7千元、3月29日3萬元、3月31日1萬元、4月 6日1萬元),有些則不確定了,我筆記本有記但已經撕掉了 ,我也怕被人家知道;至於本案帳戶內112年4月15日10時49 分、11時21分、11時59分之3筆轉帳匯入各1萬元款項,是之 前客人「阿昌」積欠我檳榔攤生意款項2萬多元,我說互相 信任,要他還我2萬元就好,「阿昌」就說要匯還給我2萬元 ,我就提供他本案帳戶的帳號供他匯款,但他匯款後也沒有 告訴我是否已經匯款了,至於告訴人的匯款是因為我在假日 (按應係4月16日星期日,詳下述)要去領錢,提領不出來 ,我以為是我密碼輸錯,隔天(按應係4月17日星期一)去 銀行詢問才知道是告訴人匯錯款(指11時59分該筆1萬元) ,我要銀行的人幫我聯絡,告訴人的先生打電話來還以為我 是詐騙集團,還要他再次匯款,我說我不是詐騙集團,是告 訴人匯錯了,我要還他錢,最後我也還告訴人1萬元了;而1 12年4月15日13時35分我有去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的提款機存 款5千元,是因為我兒子給我錢,我想說剛好我人在外面就 去存,且我當時在FB看到販售中古電熱水器,對方要我付3 千元,所以我有轉給對方3千元,我記得當時要買電熱水器 時,本案帳戶只剩幾百元,不夠支付3千元的電熱水器,而 且還有電話費用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77至1 85頁)。  ⒊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前案判決記 載內容,被告確實於111年9月12日前案被害人匯款之後,其 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5日之前為止,均於 當日有收入(轉帳匯入或現金存款)後隨即於同日或翌日提 領或轉出,未留大筆金額於帳戶內,與被告供述其因為前案 玉山銀行遭銷戶,連帶地郵局帳戶也不能使用,但本案帳戶 仍可使用,其當時仍在執行勞動服務期間,害怕本案帳戶也 遭凍結,所以都在入帳後當天就提出使用一節,與人性自我 保護的本能反應、經驗法則俱屬無違,尚堪採信。又被告供 述其本身罹癌,也要照顧罹癌的母親,生活花費得自己來, 所以解除6年期的儲蓄保險契約,因而於111年12月1日、6日 分別有保誠人壽、國泰人壽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30萬0,725 元、24萬7,000元,總計54萬7,725元,並均於匯入當天隨即 轉出或提領,復於112年3月間遭他人以投資為名詐騙,因而 陸續再以現金存入本案帳戶內並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 帳戶內,足見被告彼時並非毫無任何資力,且自其保險解約 後直到112年4月12日為止也確實有多次到提款機操作以「現 金存款」之紀錄,即便於告訴人匯款之後,被告仍有到渣打 銀行後龍分行提款機「現金存款」5千元,此亦有前揭歷史 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54、107頁;本院卷第163頁 )可參,可徵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經常使用且仍在持續使用 中之帳戶,與實務所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多半提供自己不常 使用之帳戶或於提供前將帳戶餘額大致清空之情形明顯有別 。果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59分告訴人匯入1萬元,甚至 於當日10時49分、11時21分有人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 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當清楚本案帳戶已為該詐 欺成員所使用,依理被告當不會再於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 復自行以現金存入5千元,而甘冒遭詐欺成員取用之風險。 再者,被告供稱其買中古電熱水器3千元,其本案帳戶內的 錢只剩幾百塊,而且還要繳納電話費,所以不夠支付,並存 入當時兒子所給的5千元之語,與本案帳戶內於上開3筆各1 萬元(含告訴人1萬元)匯款前之餘額僅517元(此餘額亦係 112年4月12日同日匯入3千元又轉出2,500元後之存款)相符 ,對照被告所說「阿昌」並沒有在匯款後告知其已匯款及其 也不知道告訴人匯款之情節,則被告在以現金存入5千元之 際,均不知道有該3筆各1萬元之匯款,而只記得本案帳戶內 只剩幾百元,還不夠支付電熱水器及電話費之費用,可見被 告確實不知其本案帳戶內有上開3筆各1萬元之款項,由此一 情節,也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仍在其掌控中, 並未交付他人,始會持續於112年4月15日以現金存款5千元 並進而轉帳所欲購買電熱水器3千元之款項至對方(賣家) 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帳戶內已有3筆各1萬元(合計3萬 元)轉帳匯入,且事後查證在該3筆各1萬元匯入之後所轉出 之3千元,也是轉帳至詐欺成員所使用之古振漢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可參,果本案帳戶確實 供作詐欺成員作為不法用途,實難想像為何該詐欺成員未將 已匯入本案帳戶的3萬元悉數或大部分款項轉出或提領,反 係僅轉出區區3千元(於15時53分原轉出3千元因轉入帳號錯 誤復於15時56分再次轉帳成功,係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通報 16時6分之前,詳下述),亦與司法實務通常所見詐欺成員 於詐欺得逞後,無不力求在最短時間內快速將詐欺款項轉出 或提領以保有犯罪所得等情節,大相逕庭。另者,本案告訴 人發現受騙於112年4月15日報案後,警方於16時6分許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17時34分通知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見偵卷第53 、57頁)可參,被告直承於112年4月16日(星期日)發現無 法提款,翌日(17日)上班時間到渣打銀行詢問才知其本案 帳戶遭警示,透過渣打銀行行員居中聯繫才聯繫上告訴人之 配偶,此亦有被告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8日、19日 與告訴人配偶(暱稱「丞鈞(秋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9頁)、萬年曆(見本院卷165頁)可參,而 由被告於一發現無法提領時,翌日即向渣打銀行詢問何以其 無法提款之原因,於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透過銀行 端了解匯款至其本案帳戶之匯款人及匯款原因,暨尋求管道 積極解決之事後態度,與實務常見提供人頭帳戶之情節明顯 有別,益徵被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犯意。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阿昌」供其償 還先前積欠檳榔攤債務之用;另於原審一度供稱不知有112 年4月15日15時56分轉帳3千元,也不是其轉的,上訴本院及 於本院審理時才改供稱:經事後回想,才想起來是在網路購 物受騙;暨其於本院供稱:有關「阿昌」積欠檳榔攤欠款、 112年3月投資受騙,及112年4月購買電熱水器受騙等等,因 為欠帳的筆記弄溼模糊掉了、手機也不見了,所以都沒有紀 錄,也找不到「阿昌」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9頁; 本院卷第17、144、147、184、185頁),以致本院無法逐一 核實其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 供述相異或缺乏證據相佐,仍非有積極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仍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一節固然屬實,然究無從以此結論逕認即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所致,亦無從認為被告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而為,參以詐欺集團近年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帳戶,為規避查緝之風險,以租售、冒用、盜 用帳戶、甚至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收取人頭帳戶等各種型態不一而足,取得人頭帳戶的 手法推陳出新,不斷更上層樓,而依被告所供,實亦不排除 「阿昌」以還款為由要被告提供帳戶,致遭「阿昌」利用之 可能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其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縱無工作,仍有保險款項及兒子 也會給予費用足敷支應,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欲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連貫行為情境 及相關證據之「前後脈絡」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強行切割 各動作或證據間之相互關聯性後,陷入過度專注在特定之疑 點、選擇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關注於某特定結論,因而將 相關聯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單獨觀察 解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 院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 前後相異之供述,或無法提出證據相佐證,即率認被告有為 檢察官所指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甚至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本院以上述得心證之理由,綜合所有事證加以判斷,被 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究竟有無提供他人一節,仍存有合理之可 疑。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未能明確證明或合理推論被告確將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有罪心證。 六、本院之判斷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詐騙 ,然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確實仍值合 理之懷疑。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已達幫助犯 罪之有罪確信,依卷證資料並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金上訴-120-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15號),關於被告被訴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 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156縣道與 民正路口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中厝雲16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適有甲○○ 於上開地點前,占用部分車道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下車於車道內行走,乙○○因服用酒類 駕駛能力降低,不慎往前撞擊甲○○,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甲○○因車禍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上肢擦傷、左側脛腓骨骨幹型開放性骨折、 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因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經警據報處理後 ,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之罪,係指被告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雖未 達同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但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論者指出,可用來佐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典型證據,當然是錯誤的駕駛行為,如蛇行駕駛、偏離 車道等,而(吐氣或)血液中的毒品(或酒類)含量越高, 法院對於其他證據的要求程度便可相對地降低(參閱蔡聖偉 ,服用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66期,106年 12月,第74頁)。經查,被告本案為警於22時32分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縱以對被告最有利、即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20時51分許計算,亦已相隔1個多小時,雖 然不能排除誤差值之情形,也無法以回溯方式認定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數值(詳後述),但仍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相當接近法定數值。再者,被告當日經員警測試觀 察,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 等情形(見偵卷第49頁),且被告本案酒醉駕車過程中發生 車禍,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確實受到酒精影響,其自承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四、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 而有相當差異,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 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 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 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 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 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 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人類 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 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 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 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 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 「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 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代謝率,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 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判決意旨)。準此,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回溯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406毫克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因目前欠缺普遍接受之 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標準,受個人狀況差異影響,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 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 效,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尚 有未合,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且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坦認不諱(見本院交易 卷第42、44頁),被告、公訴檢察官亦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自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考量其本案酒醉騎乘機車、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發 生車禍等情節,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甲○○達成調解 、賠償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 亦無子女、在六輕工作、月薪不一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 請求,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3-交簡-112-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丘翔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鄧丘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 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 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購物,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 機尚可理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 ,且被害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院卷33頁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等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 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 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 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 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 欺罪之意旨甚明。準此,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使用 ,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依前揭說明,不另論以詐欺 罪,惟因檢察官認詐欺取財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有檳榔及香菸(價格20 0元)及800元現金,惟被害人就此損害,被告已賠償5,000 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見院卷27 、33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且已賠 償被害人協議金額中之5,000元,如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5號   被   告 鄧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丘翔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 路上某處工地,因領取工資而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紙幣1張(下稱本案紙幣),其於收受本案紙幣後知悉 此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於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仟檳榔攤」,向該檳 榔攤負責人陳麗月佯稱欲購買檳榔及香菸(價格共計200元 ),並交付本案紙幣而行使之,致陳麗月陷於錯誤,交付等 值之檳榔及香菸,復找零800元與鄧丘翔,以此方式詐得前 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嗣陳麗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明知所收受本案紙鈔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於上揭時、地,持以向被害人陳麗月行使之,並詐得檳榔、香菸及8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購買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鄧淑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紙鈔照片1張、檳榔攤、路口及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紙鈔為偽造之通用紙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19 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罪嫌。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等 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前揭商品及800元現金,均屬 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紙幣,因已由中央銀行 發行局收執,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中央 銀行發行局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各1份等 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以明知係偽造之貨 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 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 較輕,同條第2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項之行使貨 幣罪有別,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先例可參。 查被告辯稱:本案紙鈔是伊於草屯工地工作的工資,當時是 用牛皮紙袋裝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不是偽鈔,後來伊才發 現本案紙鈔是偽造的,但身上只剩下這些錢,伊就拿去買檳 榔等語,而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收受造造通用 紙幣後,冒充真幣行使之行為,自難對其據以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3-投簡-625-20250227-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文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案 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 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故而致證人薛士元受傷。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黃文心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心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30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南 投縣○○鎮○○○0段00號俏妞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至南投縣○○鎮○○○ 0段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薛士元(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薛 士元復往前推撞由康祺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文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士元、康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NTDM-114-埔原交簡-9-20250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 意識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素行,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685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黃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12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縣○○鄉○○○000○0號旁之口味 王檳榔攤內,竊取曾國智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8,685元,得手 後旋離開現場。嗣曾國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曾國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章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阮愛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湫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27

CPEM-113-竹北簡-38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圓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林圓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關聖帝君廟附近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2杯,復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 5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330 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旁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 許對林圓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圓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3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交簡-49-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林文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先自民國114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某檳榔攤飲用330cc啤 酒超過24罐,復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宜蘭縣南澳鄉某漁港飲用330cc啤酒1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加油站 加油,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對林文祥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原交簡-4-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 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 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王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及忠孝路口某檳榔 攤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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