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李佳翰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1
12年5月25日,陸續以經濟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82,750元;自111年12月4日至112年7月1日,
請原告借款代墊網購(蝦皮)商品款項22筆合計12,020元;
另原告又為被告代墊電話費合計4,975元,是被告自111年12
月起向原告借款或要求代墊之前開款項合計299,745元。兩
造未約定清償期,嗣後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將原告之LINE封鎖、刪除,顯見被告並
無還款之意;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再次催告被告還款,距今
已逾1個月,被告即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299,7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BANK帳戶交易明
細、蝦皮訂單紀錄、原告常用轉帳帳戶、台電APP繳費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0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299,745元,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
兩造間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屬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並於113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4年1月28日止,
此未定清償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即負有清償
上開借款之義務,並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299,745元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299,745元及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TNEV-113-南簡-1926-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