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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沒字第6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冊一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平前因違反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確定,而扣案之帳冊 一本,係為被告所持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 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其中扣案之帳冊因未經宣告沒收,有該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 之帳冊係供犯罪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執聲字3097號卷 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執聲字309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屬犯罪 所用之物,是認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物,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單禁沒-1039-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 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 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莉芸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 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於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2 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 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桃簡-1991-2024111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 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安字第1596號、113年安字第16 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卷第185頁、18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39頁、141頁)在卷可稽。 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1公克 淨重:0.264公克 驗餘淨重:0.261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596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總毛重:9.37公克 總淨重:8.385公克 驗餘總毛重:9.367公克 保管字號:113年安字第1633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被   告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虹汽車旅館312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公克)、神仙 水1瓶(未檢出法定毒品)、手銬2副、折疊刀1把、電子 菸含菸彈1支(未檢出法定毒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43分 許,另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 玻璃球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 天汽車旅館,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618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7公克)、粉末1包(未檢出法 定毒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均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犯罪事實㈠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1398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收驗編號:A3889號)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現場 照片25張可資佐證;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113H-189號、毒品編號:113DH-18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收驗編號:A41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8 3493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196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ANGAM ARCHIP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NANGAM ARCHIP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SONANGAM ARCHIP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 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 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被告就此 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既已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 蕭嘉瑩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損害 ,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 院審酌被告申請來臺工作,為合法居留人士,有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而有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244頁),此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47號  被   告 SONANGAM ARCHIP(泰國籍、中文名:阿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NANGAM ARCHIP(中文名:阿企)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 之限制,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志誠鑄造 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瑄、黃美娟、黃麗萍及蕭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ONANGAM ARCHIP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瑄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育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瑄手機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娟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美娟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美娟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麗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萍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嘉瑩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蕭嘉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蕭嘉瑩之借據、委任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 ,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第22條第3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違反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 ,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得到報酬2000元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此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內容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林育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林育瑄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新思路」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林育瑄,致林育瑄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黃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在IG張貼投資廣告,待黃美娟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創薪思維」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美娟,致黃美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3 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待黃麗萍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麗萍,致黃麗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12分、晚上7時13分、晚上7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1萬元、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4 蕭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待蕭嘉瑩觀看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財金致富(小陳)」為好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蕭嘉瑩,致蕭嘉瑩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晚上7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024-11-11

TCDM-113-中金簡-172-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賀雲龍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覃泰宇 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 人,又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真誠立下 悔過書,有贓物領據、和解書、悔過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所表明同 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上開和解書所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 被告責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內容,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彌補,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 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7號   被   告 賀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雲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覃泰宇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3,180元),得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覃泰宇於113年 8月8日上午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架(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覃泰宇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及書立悔過書等情,有和解書及悔過書各1份等附卷可 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84-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原告欲上班之際,被告將鐵門關上, 並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沒有講清楚,我不會讓你去上班 」,造成原告偌大之精神壓力致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且被告 多次曾有暴力及自殘行為,甚至不信任原告而私自以AirTag 定位其之行蹤,並對此事解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不尊重原 告之隱私及人格權,其脫序行為致使無從維持婚姻。此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出售原告之外幣、贖回原告之基金, 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侵占原告之財產高達新臺幣 (下同)463,700元,又於大陸購置多筆不動產、股票等,上 開行為發生於被告向原告提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前後時點 ,已屬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且兩造長期就子女教養意 見不同,被告之價值觀及管教方式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發展,導致子女行為偏差,被告卻依然故我。另於112 年10月5日,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強硬破壞門把欲闖進更 衣室,亦傳訊息稱其若因罹癌而死亡,原告即能解脫,以博 取原告之同情,此種慣常之暴力及情緒勒索行為,導致兩造 關係出現裂痕,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 心健康並無精神疾患,更無暴力及自殘等情緒勒索行為,自 113年1月14日時,係原告與其子丁○○產生爭執後,負氣離家 至今、毫無音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安裝AirTag於兩造 共同使用之家庭用車,係為防竊,擔心失竊而無從追尋,並 非用以查勤追蹤原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挪用其帳戶之金錢、 基金及外幣至少463,700元顯屬無稽,係因該帳戶乃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外,就對於子女價值觀 及教養,縱使兩造之方式有相異之處,然被告仍非偏差或者 亦未為鼓勵子女從事違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已於112年1 0月6日商談將好好過生活,且原告亦於翌日主動邀約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乙○○一同用餐,顯見兩造已和好如初。綜上述, 原告空言指摘存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且 亦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兩造原先居於大陸,而後於其就讀高中時,兩造便分隔 兩地,被告大多長達半年或3、4個月才回台。並曾見聞或聽 聞被告以自殘等情緒勒索或暴力之方式要脅原告,有一次兩 造起爭執時,原告將自己鎖在更衣室穩定情緒,而被告強勢 奪門進入,導致門鎖毀壞且脫落。此外,兩造經常對自己和 妹妹之教育理念起爭執。但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及電話中 爭吵情況並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112年10月5日 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告之電話報案紀錄、門把毀損 及被告手受傷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8月5 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手機偵測到車上TAG裝置之通 知、兩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之徵信對話紀錄、原告與 侄子黃萬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復兩造婚後之爭執不斷, 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已難達成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 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婚-241-20241108-1

羅司調
羅東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合意如有爭議以宜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農產加工及銷售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經審酌其聲明異 議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7

LTEV-113-羅司調-312-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05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頡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旻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旻頡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林旻頡為求順利申辦貸款,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成年人聯繫,同意由「王 國榮」製作不實款項進出金流,期美化帳戶增加信用後,即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以上 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嗣「王國榮」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明成 年人對附表所示之洪俊彰等人施用詐術,致洪俊彰等人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林旻頡 再依「王國榮」指示,於當日至自動櫃員機將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各匯款時間金額、進出帳戶及被提領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 陳奮宜(林旻頡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陳奮宜所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旻頡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俊彰、劉正發、林芊璐、李世偉、魏立民 、張家豐、許峻嶂、黃金雀、王巧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0至144頁)。 (四)洪俊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4 7至148頁)。 (五)劉正發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154頁)。 (六)林芊璐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9頁)。 (七)李世偉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66頁、第165頁)。 (八)魏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0至74頁、第170頁)。 (九)張家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至84頁)。 (十)許峻嶂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 87至91頁、第181至182頁)。 (十一)黃金雀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至108頁、第188頁至 第189頁)。 (十二)王巧玟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 2至115頁、第194頁)。 (十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見偵卷第116至139頁)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份(見偵卷第208至226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林旻頡於本 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 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榮」成年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並表 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旨,已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查明網路代辦貸款之合法性,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學歷為碩士畢 業,目前擔任消防局隊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 外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被提領時間/金額 款項進出帳戶 1 洪俊彰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劉正發 112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3 林芊璐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台新帳戶 4 李世偉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台新帳戶 5 魏立民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6 張家豐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許峻嶂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黃金雀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至35分許/共10萬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渣打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王巧玟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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