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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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里0鄰○ ○路0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7

TCDV-114-亡-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7

TCDV-114-亡-12-20250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7

KLDV-113-亡-24-202502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苑 相 對 人 陳樹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樹藤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街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樹藤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 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樹藤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樹藤(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子,失蹤人於107 年1月15日因出海捕魚未歸,行蹤不明,經列入失蹤人口, 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陳 樹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望安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   該局函覆略以:經通報協尋已於7年以上仍未尋獲等語,有 該局114年2月11日望警分一字第1140000752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證;其次本院再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在 監在押資料、入出境紀錄及治喪紀錄,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 活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澎湖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民殯字 第1140007950號函等件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樹藤 已失蹤,且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從而,爰依上開規定 ,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 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 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 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陳樹藤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17

PHDV-114-亡-2-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即承受訴訟人) 乙○○(即承受訴訟人) 失 蹤 人 丙○○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丙○○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3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於中華民國 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 1亦有明示。本件原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0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甲○○、乙○○等人,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 憑,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出境後,即與臺 灣家人失去聯繫,從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 之久,並於96年5月14日被戶政機關除戶,已逾失蹤人得以 宣告死亡之7年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 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以並無證據足認丙○○已於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自難因此認丙○○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丙○○失去 聯絡,遽而推論丙○○失蹤,難謂有據,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 告程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失蹤人之母於94年2月23日將失蹤人帶回 越南後未返,抗告人之子即失蹤人之父戊○○曾多次致電越南 ,更多次派人打聽探詢無果,至此未再聯絡,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已逾16年之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職權囑託法務 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 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狀況未獲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而失蹤人於越南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當屬本件之 必要事實,屬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 義務即逕認無證據足認失蹤人已在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更進而推論失蹤人僅係與母親一同返回越南,並與其母親 共同生活,故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 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 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 判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 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丙○○自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 南未返,經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 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 狀況,本院自110年12月27日起迄今先後以110年12月27日基 院麗家維110家聲抗字第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 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 互助協定請越南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及其母親己○○○在越南 之戶籍資料、聯繫方式及生存狀況,經法務部先後以函文回 復「已以電子郵件詢問,俟越方回復後即函覆本院」等語, 最後以113年11月0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業 再以電郵函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調查取證 期間已近3年,均未有失蹤人及其母親前述相關資料,顯見 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親帶回越南後業已生死不明。 本件經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 告失蹤人死亡。 五、綜上,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南後,抗告人即 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迄今已近20年,計至101年2月23日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囑託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 請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4

KLDV-110-家聲抗-2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股) 相 對 人 李玉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李玉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玉畊(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玉畊係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 ,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4月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李玉畊及家 屬李駒、李長春、李珮禎等4人之戶籍資料、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專用頁、新北○○○○○○○○函文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113年上半年 清查百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7日新北檢貞資字第1131400032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3年1月24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0907號函、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979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日移署資字第1130003778號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資 訊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信用卡正附 卡資訊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14

PCDV-114-亡-1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郭保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郭保元(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號15樓之3)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4-亡-1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弟 弟,相對人自民國99年5月1日出國後不知所蹤,迄今逾14年 ,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以為證明,然查相對人為72年5 月10日生,男性,現年41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38.3 3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強制性交罪 嫌遭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27至33頁),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絕 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 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3-亡-63-2025021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梅枝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啟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啟買(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地址:福 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 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黃啟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啟買自民國21年出洋往勿 荖後迄今已行蹤不明失蹤多年,其最後登載於戶籍謄本之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里○鄰○○00號,嗣後均查無戶籍資 料,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10年之久,茲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配偶盧裁治(69年8月19日死亡)共有土地,為釐清共有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此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 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 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 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其自臺灣光復後均無戶籍登記,迄 今仍生死不明,音訊全無,不知所蹤,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 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現今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 知,堪信相對人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本院雖無法 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然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 即處於失蹤狀態。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生死 不明已達10年法定失蹤年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死亡宣告。  ㈢相對人失蹤時仍未滿70歲,而其於35年10月1日日失蹤,計至 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13

KMDV-113-亡-2-20250213-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失 蹤 人 乙OO 原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街0巷00○0號)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母(年籍 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失蹤人乙○○尚有保險需其本人 領取,但故失蹤人乙○○行蹤不明,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於民國89年起即未能再與失蹤人乙○○取得聯繫,後 查悉失蹤人乙○○於106年6月8日出境,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健 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 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636500 號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38864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出境後,自斯時起迄今仍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 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 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失蹤,計至113年6月8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3

KSYV-113-亡-46-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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