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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鄧丞峰 被 告 許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1號房屋前時,適遇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中山路 往圓環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 由原告之左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座車門處,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新尚汽車保養廠(下稱新尚保養廠)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0元(含零件費用32,550元、工資 費用25,2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新尚保養廠之修車明細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750元【含零件費用32,550元、工 資費用25,200元(均含稅)】,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而系爭車輛是於104年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 日),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至113年11月18日車禍發 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 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 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55元【計算式:32,550×( 1-9/10)=3,255】,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5,200元,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455元(計算式:3,255+25,2 00元=28,455)。又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及對兩造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為閃避違規 停放其行向車道之其他車輛,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系 爭車輛之車道,且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系爭 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限速規定行駛 ,尚難認有何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8,455元之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收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9

HUEV-114-虎小-46-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葉泰杰 被 告 陳宜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由訴外人許養源駕駛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BST-0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 總計新臺幣(下同)12,087元(工資:3,273元;烤漆:6,4 54元;零件2,36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0日上午2時17分左右,駕駛APK-9270號自 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 內,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訴外人許養源停放在 停車格位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 乃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 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03140號 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大武崙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 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 以致碰撞訴外人廖碧娟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 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廖碧娟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2,087元(工資:3, 273元;烤漆:6,454元;零件2,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廖碧娟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 知系爭車輛乃112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3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5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 為2個月又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 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142元【計算式:2,360元-2,360 元×0.369×3/12=2,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142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3,273元、烤漆6,454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869元【計算式:2,142元+3, 273元+6,454元=11,869元】。準此,訴外人廖碧娟因本件車 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11,86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廖碧娟給付12,087元,然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廖碧 娟本得主張之額度即11,86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9-2025031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被 告 高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壹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台19線131 .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碰撞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李順天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470元(含工 資22,130元、零件20,3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李順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2,47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在維修時應先知會我,但我是直到現在才知道維修項目 及金額,認為維修項目有些不合理,我的能力只能賠償2萬 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台19線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台19線131.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李順天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修復照片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 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9、35-45、55-63、69-7 7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2,470元 ,有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31-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 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李順天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後車尾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2, 470元(含鈑金8,400元、烤漆13,730元、零件20,340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1、31-33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時未知會被 告,維修項目不合理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 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 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 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 之部位為左後車尾乙情,業如前述,而上開估價單、維修明 細表所載之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 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上開維修項目均具有 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 及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故其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3 4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90 元【計算式:20,340÷(5+1)=3,390】,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 費用共22,130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 計為25,5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8

SSEV-114-新小-1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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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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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漢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代 理 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許志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發函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到場,且通知書已於114年3月4日寄送至聲請人住處,但因 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有本 院114年3月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至遲於114年3月1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卻未 遵期到場,亦未說明正當事由。  ㈡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49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於 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114年1月8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157頁)在卷可查。  ㈢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1月26日苗院漢民睦114消債更字第4 號函(下稱補正函)命其陳報各項收入及相關證明,有補正 函(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14年2月7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卻迄今未陳報,因此 本院無法完整瞭解其收入狀況。若僅依卷內附表二所示事證 (即113年5月、113年6月、113年8月至114年1月)計算,聲 請人平均固定收入為每月6萬1,022元(計算式:488,1758= 61,02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調解卷第25頁),上開 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調解卷第2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3至39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 雖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該車為104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1份(調解卷第63頁)附卷可查,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限,價值低微,應認已無殘值。  ⒉依卷附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調解卷 第65至69頁)、113年3月1日至113年7月29日交易明細(調 解卷第71至77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8月28日 餘額為1,610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所示,聲請人 未投保人壽保險。  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4萬3,946元(計算式:61,022-17,076=43,946)。而 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08 萬9,855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2,091,465-聲請人存款1,6 10=2,089,855)。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 僅需要48個月即4年(2,089,85543,946≒47.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其收入數額及相關事證,使 法院無從知悉其完整收入狀況,且經以現存卷證計算結果, 無法認定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又其經 本院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4,613 42,302 12.27% 0 500 787,415 計算至114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465 327 未陳報 0 0 29,7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23頁登載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 1,014,210 未陳報 16% 未陳報 未陳報 1,014,210 僅陳報本金、利率/本院卷第77頁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購物 78,336 0 0 0 0 78,336 本院卷第5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68,44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59頁 瑪吉PAY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32,32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 74,512 5,291 16% 0 1,138 80,941 計算至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0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091,4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 112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3 112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4 112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5 112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6 112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7 112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8 112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9 112年8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0 112年9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1 112年10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2 112年1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3 112年1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4 113年1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5 113年2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6 113年3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7 113年4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同上 18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45,044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8-1 113年5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1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26,771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3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19-1 113年6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3,000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75頁帳戶交易明細登載 20 113年7月 銀城紙業公司 薪資 聲請人及雇主均未陳報 21 113年8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346 本院卷第105頁 22 113年9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4,912 本院卷第105頁 23 113年10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2,151 本院卷第105頁 24 113年1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1,570 本院卷第105頁 25 113年12月 義合工廠 薪資 79,935 本院卷第105頁 26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年終獎金 20,000 本院卷第105頁 27 114年1月 義合工廠 薪資 57,446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3-18

MLDV-114-消債更-4-20250318-1

司執消債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卿方貴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士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代 理 人 陳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 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 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參債務人所 陳報之財產資料結果(前已於113年12月9日將債務人資產表 轉知債權人),債務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汽車一輛,此有債 務人陳報狀及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通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考量該 車前於金門監理站繳銷重領牌照,並參考中古車價網資料, 認該車仍勘用而有殘值,於113年12月9日及114年1月7日通 知債務人應依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提繳汽車殘值金額新 臺幣40,000元到院或將車輛交由本院逕為變賣,惟債務人於 113年12月10日及114年1月10日收受通知,拒不提繳,亦未 將汽車交由本院進行變賣,是該車所在不明,無法處分,爰 不予處分。審酌該汽車出廠已近25年,雖有殘值,金額甚少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故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後,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汽車 廠牌名稱:國瑞 款式:TOYOTA ZACE 汽缸容量:1.8L 車年:西元2000年 40,000元 (參考中古車價網) 汽車所在不明,不予處分。

2025-03-18

KMDV-111-司執消債清-2-202503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毅軒 被 告 蕭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宜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4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 內,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惠君所有、邱亦 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下同)53,9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被告雖應 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 且本件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復,造成輪 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下 午5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五段162巷道邊起駛時,疏 未禮讓車道上行進間之車輛即邱亦達所駕駛原告車輛先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53,900 元(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零件32,100元),業 據原告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單據、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 1-35頁);又原告車輛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71頁),迄至111年8月1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止,約已駛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 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額,未必相同,且減 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 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 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原告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續駛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 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 計算。原告車輛修復使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350元【計算式:32,100元÷(5+1)=5,350元】,加 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9,800元、塗裝12,000元,原告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5,350+9,800 元+12,000元=27,150元)。  ㈣本件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於一定期日或 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雖為113年8月11日,惟該末日為星期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次日即113年8月12日代之,是以原告 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民事聲請調 解暨起訴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調解卷第9頁),未逾 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尚難採認。  ㈤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臺南,原告車輛竟駛至高雄修 復,始造成輪胎破皮,此部分維修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乙節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最初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前車頭、原告 車輛右前車頭(身),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即明(調卷第63頁),又原告車輛受損位置除最初 撞擊位置外,自右前車輪延伸至右側車身及右後車輪,此有 警方現場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調 解卷第73-85頁),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車輪費用(含輪框及 輪胎),當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被告前開抗 辯,尚無足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之 保險金雖高於27,150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不得超過原告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1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調解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0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8

TNEV-114-南小-21-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廖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田建榮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59元( 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5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田建榮由右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告車輛, 於等待警方到場記錄時,田建榮稱系爭事故已是其1個月內 發生之第3起事故、運氣很不好等語,而依田建榮之口音可 知其為香港人,是駕駛習慣為右駕,如依其說法是要從光復 北路左轉至南京東路往西,則田建榮不應行駛在光復北路往 北之中間車道,而應該行駛在光復北路往北之內車側車道再 向左轉;又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被告車輛則為右後 方保險桿刮傷,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 來原告要求非相關維修品項費用?且所報費用並未列折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規定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 暨申請網-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估價單、結帳清 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號誌時相詳細運作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至54、56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30至0:48)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33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燈亮起。此時被告車輛和系爭車輛均向 左轉,然被告車輛並非緊貼於系爭車輛後方左轉。系爭車輛 於42秒處從畫面右下角處消失於鏡頭。另於46秒處,可知被 告於左轉彎後,持續朝其右前方向行駛。於48秒處,畫面震 動並停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20至0:36)於26秒處,可 見系爭車輛行向左轉。於32秒處,可見被告車輛自畫面左偏 下角出現,被告車輛持續朝其右前方即光復北路方向前進, 並有打右轉方向;系爭車輛行向則為持續前行。兩車於35秒 處碰撞,碰撞處分別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0:06至0:08)於6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 畫面右上角(如截圖一紅圈處所示),其左轉方向燈閃起。 於8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處(如截圖二藍 圈處所示)。此時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二紅圈處所示。 (0:08至0:12)於該段區間中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之行向均向左轉。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均有閃爍。被告車 輛則未打任何方向燈。系爭車輛於12秒處閃爍左轉方向燈後 ,即未再有閃爍任何方向燈。(0:12至0:16)於12秒處, 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第一次亮起。此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 之位置,分別為截圖三紅圈、藍圈。於13秒處起,可見被告 車輛行向右偏;系爭車輛之前行軌跡,則同於截圖三綠色框 框之車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16秒處發生碰撞(碰撞情 形同截圖四)」,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2至136頁)。輔以田建榮於調查時陳稱「……我沒有要走光 復北路……對方突然從我左後方加速超越我後再右轉,我看到 時雖然有先煞車但還是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54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0至 51頁),可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原為前、後車關係,而於 兩車均左轉後,直行朝南京東路4段行駛之系爭車輛,與從 系爭車輛左後側切入、欲右轉以駛入光復北路之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就從其左後方超車之被 告車輛,尚無從反應並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發 生,自堪認田建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從而,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 4,8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11月22日發生系爭 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5月,則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198元(計算 式:工資9,258元+烤漆費用9,451元+零件12,489元=31,198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198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僅左前側保桿刮傷, 在雙方車輛當時均能正常行駛之情形下,何來原告要求非相 關維修品項費用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 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另兼衡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從而,本件自無從以被告所辯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應不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98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850×0.369=46,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850-46,070=78,780 第2年折舊值    78,780×0.369=29,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80-29,070=49,710 第3年折舊值    49,710×0.369=18,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710-18,343=31,367 第4年折舊值    31,367×0.369=11,5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367-11,574=19,793 第5年折舊值    19,793×0.369=7,3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793-7,304=12,48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489-0=12,489

2025-03-18

TPEV-114-北簡-751-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鄭文爾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3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茂蘭所 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4,323元(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 0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4,3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74,323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 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114年2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68頁、第75頁、第8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不慎撞擊,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違規之處,並無過失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是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323元( 含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零件25,701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6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 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 84元【計算式:25,701元÷(5+1)=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2元、烤漆22,620元,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2,906元(計算式:4,284元+26,002元+ 22,620元=52,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17-202503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侯穎承 被 上訴人 陳珮瑄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6月5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張庭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借用車輛契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樹,於112年9月10日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0元,包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鈑金費用25,000元,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原審僅以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為據,就零件費用部分逕予折舊,認定被上訴人僅應給付9,020元,未考量伊是否確因零件更換而產生額外利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零件費用應毋庸折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1,180元等語。  二、陳珮瑄辯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亦未簽立系 爭切結書,否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伊曾向 車行借用之汽車品牌為NISSAN,系爭車輛品牌為納智捷, 2車輛並非同一,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等語。  三、張庭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3,70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20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張庭瑜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珮瑄固提起附帶上訴,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詳後述),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珮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5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張庭瑜於112年8月28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簽立系爭 切結書。嗣張庭瑜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訴外人陳泓樹 ,於112年9月10日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與 大聖路口附近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 用133,700元(含零件費用90,200元、烤漆費用18,500元 、鈑金費用25,000元)(一審卷第39頁)。  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一審卷第139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90,200元毋須折舊,並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 零件費用90,200元,經折舊後應為9,020元乙節,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 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原審未考量伊是否就零件更換受有 額外利益,就零件費用逕予折舊,有所違誤,實則零件費 用90,200元毋須折舊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 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 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 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 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需更換零件多達20項(一審卷第39頁 ),相較於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狀態,經更換零件後,堪 認可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上訴人所受利 益自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車輛所應回復之應有狀態為何;是以,原審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年 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故將上訴人更換零件費用所支出之9 0,200元經折舊後,以成本1/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零件 之損害額應為9,020元,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無理由。  二、至陳珮瑄固於二審主張: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車輛,否 認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云云,惟陳珮瑄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雖於二審繫屬中提起附帶上訴,然未遵期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 附帶上訴確定,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附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81,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7

CHDV-113-簡上-131-20250317-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家盛即陳永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67、105頁、本院卷第5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 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7月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院另 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權人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本院卷第19至37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56,475 元計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02,638元 ,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台灣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文件等件(調解卷第15 、39、41、43、45頁、本院卷第51、53、93至9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38,267元併保費 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228,611元、2,567元、2,861 元之多件壽險保單,及2017年2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 機車、2020年11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一輛,聲 請人陳報其預估殘值由店家口頭報價分別為11,000元及36 ,000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日起至1 13年6月2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迄今,每月收入均約3萬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另由其所提供 之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8日間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共 有745,071元保險公司給付,於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9 月12日共有190,067元保險公司給付,經本院函請聲請人 說明給付原因,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3日起曾因打零工 受傷、跟家人進香時意外跌倒而獲得保險理賠金,未就11 1年6月14日至111年9月12日之保險給付為說明,再由聲請 人補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11年7月27日有勞保局給 付35,033元,而均應列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再據 聲請人陳報,其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31頁),核與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頁)。是聲 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1,690,171元 (計算式:30000×24+745071+190067+35033=0000000), 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收入未有變化,是 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調解卷第21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亦與本院職權查調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頁)。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7,000元(本院卷第35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主張為每月19,172元,亦已低 於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亦可憑採。從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6,172元(計算式:19172+7000=261 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6172元後,尚餘3,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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