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Apple
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信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由
其友人林俊杰到場與其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黃信偉當場交付重
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俊杰,並收取價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7
頁),核與證人林俊杰、王諾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79頁背面、第86頁及
背面、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4610號卷第103頁背面),並有林俊杰駕駛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5日之行車軌跡、新
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Google Map列印資料、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予減輕其刑。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
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
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
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
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
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9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
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2,0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一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磅秤1個、分裝袋1
批、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稱:上開毒品、器具等係其自己施用所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故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
,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訴-1407-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