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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3 號、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巷00弄00號對面鐵皮屋側門外空地處,因故與朱洛君、張振 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巢」之成年人等起爭執, 鄭定緯主觀上可預見若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刀刃之彈簧刀 朝人體左胸部刺入,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 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使朱洛君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以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而足以供兇 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刺向朱洛君胸口及手臂,致朱洛君受有 左前胸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上肢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緊 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4時39分 許,因左肺、心臟銳器傷(刺入深度近刀刃全長10公分)及 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據報後抵達上址調閱現場監視器, 於尚未知悉行為人身分前,鄭定緯於同日7時許透過友人致 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表示願到案說明,而 於同日8時30分許出面自首,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 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洛君之父朱國興、母錢孟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第8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重訴卷第85頁、第15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 張振賞、羅鈞耀、潘念祖、潘宏銘、江國豪、邱偉祥、曾家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如附表二所示),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及經被告主動交付予 警方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 ,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經查, 本案案發後被告雖於112年12月8日4時41分許逃離現場,惟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於同日5時許接獲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被害人朱洛君身有外傷而報案,旋抵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了解案情並前往案發現場調閱監 視器,於警方尚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前,被告即於同日7時 許透過友人致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偵查 隊小隊長劉建旺,表示對於本案願到案說明,並於同日8時3 0分許主動自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兇器彈簧刀1把等物供 警方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3月22日 及同年4月1日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212 頁、第180-1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涉犯之殺人罪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業經本院以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如上,衡以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素不相識,係因 口角爭執引起殺意,被告案發時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溫 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被告雖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 新臺幣500萬元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錢孟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表示:被告已經得以透過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認為不需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第2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76頁),參以侵權行為人賠 償被害人本天經地義,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衡情並無何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堪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君因口角 爭執而爆發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造成被害人生 命法益受損,使生命無端逝去,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遽失 天倫,白髮人送黑髮人必哀傷逾恆,承受之傷痛無可言喻、 難以彌補,實有不該,應值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朱洛 君素不相識,無何怨隙,僅因和被害人朱洛君、證人張振賞 等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之際,被告即以隨身 攜帶之扣案彈簧刀迎向被害人朱洛君之胸部及手臂等處刺入 ,導致被害人朱洛君傷重不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 兇器彈簧刀為之、被害人朱洛君死亡之重大且無法挽回結果 ,被告業與告訴人朱國興、錢孟萍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 (見本院國審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認被告有積極盡力 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傷;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73頁),被告、辯護人 、公訴人及告訴人錢孟萍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重訴卷 第175-176頁;第9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屬供本 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衣褲,雖係被告犯本案 時所穿著,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亦難認和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見偵字第4342號卷第180-181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彈簧刀 1把 被告所有,由被告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案,為本案殺害被害人朱洛君所使用之兇器。 2 衣物 1套 黑色連身帽上衣、迷彩色長褲。被告向警方自首時所穿著之衣褲。 3 鞋子 1雙 白色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證人張振賞等7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人 卷證資料出處 1 張振賞 1.警詢:相卷第15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44-47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105-109頁。 2 羅鈞耀 1.警詢:相卷第16-18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4-55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33-135頁。 3 潘念祖 1.警詢:相卷第19-21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1-62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10-112頁。 4 潘宏銘 1.警詢:相卷第22-24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5-66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00-102頁。 5 江國豪 1.警詢:相卷第25-27頁;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2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69-7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44-146頁。 6 邱偉祥 1.警詢:相卷第28-3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57-58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21-123頁。 7 曾家鈞 1.警詢: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26-28頁、第39-30頁。 2.偵查: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字第4342號卷第95-97頁 2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害人朱洛君) 偵字第4342號卷第19頁 3 被害人朱洛君之傷勢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0-74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8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 相卷第6-7頁 5 相驗照片(被害人朱洛君) 相卷第78-81頁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8日竹檢云字第1121208-4D號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73-77頁 7 被害人朱洛君之解剖照片 相卷第83-104頁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98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106-111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1208-4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卷第112頁 10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截圖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65-69頁 11 案發現場照片 相卷第51-52頁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日) 相卷第10頁;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94頁;偵字第4342號卷第211頁、第212頁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8日鄭定緯涉殺人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4342號卷第125-158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18835號鑑定書 偵字第4342號卷第164-165頁 1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像 偵字第21583號卷二第25-43頁 16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7頁反面-89頁 17 兇器照片(被告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彈簧刀)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89頁反面-91頁 18 手繪之初步現場圖及車輛圖 偵字第4342號卷第93-94頁 19 被告之全身、傷勢照片(112年12月8日) 偵字第21583號卷一第75-77頁 20 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警方帶同返回案發現場模擬之照片 相卷第48-50頁

2025-02-07

SCDM-113-重訴-6-2025020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11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4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沒有殺人 犯意,且於案發後立即將持有槍枝交出,雖有將部分物品放 置沙發下,但不影響犯罪之追訴,即無湮滅罪證之行為;又 抗告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得以此率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 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又預防性羈押 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 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 日羈押3月,復經原審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 經原審訊問後,仍認抗告人涉犯前述各罪犯嫌重大,考量其 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有企圖湮滅 罪證之舉;另於犯案前已經書寫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 等語,亦足認其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另所犯 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末以抗告人 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 質問、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與本案之犯罪緣由、動機高度類 似,亦堪認抗告人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 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 脅,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即抗告人仍有前述羈押原因,衡以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 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 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均不禁止接見、通 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 無誤。 ㈡、原審對於延長羈押之審酌,已詳細說明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既有延 長羈押之必要,自無從交保,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 亦無違誤,是原審裁定自應維持。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無滅證之情,然抗告人係將1顆子彈丟到辦 公室沙發下,無非係不欲檢警知悉,無論此部分對於罪行認 定有無關鍵性影響,仍可勾稽抗告人有滅證之情事;再者, 抗告人雖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僅意在自殺云 云,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係攜帶槍彈及電擊棒等物至校園 內與告訴人談判,因告訴人不願復合,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腹電擊傷之傷害,抗告人旋又持槍 朝告訴人射擊,實難認其持槍僅意在自殺,則對告訴人犯傷 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亦可認定。再者,預防性羈押係因 考慮行為人有同類行為之反覆慣性,而認應予以羈押,避免 再犯之危害,則抗告人之前對前女友所為接近並質問、撥打 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仍可 見抗告人面對男女交往,女方不願分手等情,即有非適當之 騷擾接觸等舉措,本次更是加重手段,顯見抗告人有此行為 模式之慣性,足可認對欲與其分手之告訴人有反覆實施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虞,原審裁定以此事由認為有上開羈押原因, 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本件持槍至校園,已經有射擊,後 因卡彈而未得逞,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及校園安全 、社會治安之破壞,已屬相當嚴重,基於比例原則之衡量, 認為應予羈押始能維護告訴人安全及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屬適當。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 及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2-07

KSHM-114-抗-55-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謝佩歡 被 告 莊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87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涉 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人 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 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之 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4-聲-136-20250207-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陳碧綉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一人 之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宋穎玟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6 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來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民國78年間,陳賢忠(綽號「阿丟」)積欠陳桂森(綽號「 阿桂」)新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陳桂森則欠陳來發( 綽號「曼波」、「曼莫」)約35萬元債務;後來陳來發因有 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表示:因為陳桂森欠他35萬元,如果 陳賢忠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賢忠欠陳桂森的25萬元債 務。陳賢忠認為這樣的還、抵債條件對他有利,就交付10萬 元予陳來發。 二、88年12月初,陳桂森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陳賢 忠告知陳桂森:他以為陳桂森已經同意陳來發向他取款10萬 元,供為抵銷他欠陳桂森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給陳 桂森了等情,但陳桂森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其同意,而且 欠陳來發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陳賢 忠乃答應陳桂森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要還 陳桂森5萬元,另要求陳來發在當天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店三方對帳。    三、嗣陳桂森與友人陳志明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40分左右抵 達「社子卡拉OK」店,不久之後,陳來發也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 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到達卡拉OK店。雙方坐在店 裡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未久,即因陳桂森拒絕相互抵債而 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就掏出自行預藏、具殺傷力的手槍 指向陳桂森,陳來發、「乙男」也因陳桂森之態度、口氣感 到不滿,氣憤之下,陳來發、「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 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來發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 ,陳來發、「乙男」又一同喝令「甲男」說:「開下去」( 台語),「甲男」即向陳桂森腹部擊發1槍,之後因槍械卡 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甲男」再對陳桂森 擊發數槍;另陳桂森雖試圖反擊,仍遭陳來發持開山刀持續 揮砍多刀。期間,陳志明雖曾向陳來發搶刀、舉起店內沙發 椅反擊,惟遭「乙男」、陳賢忠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陳賢 忠之行為,嗣經法院判處幫助殺人罪確定)。陳來發、「甲 男」、「乙男」見陳桂森大量失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 離現場,其等行為最終造成陳桂森受有1個子彈傷及計有21 條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刀傷之情形:㈠右前額2條割傷,長 2及1.5公分,左上向右下斜。㈡右手背及前臂各1及3條割傷 ,長3至7公分。㈢左手心拇指側,1條7公分割傷。㈣右大腿後 方1條直徑割傷,長3公分,右下腿及右腳前方共7條割傷, 多半橫行或略斜及長2至7公分,其中1條割斷後腳筋,長13 公分。㈤左大腿前方2條及後方1條斜行割傷,長3至7公分。 左下腿及腳背有5條橫及斜行割傷,長4至6公分;槍傷之情 形:由其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距陰莖15公分處)之腸骨 脊上方入口,以向左向下15度及向後10度之方向,穿過右腹 壁、右骨盆骨中央、骨盆腔軟組織、左骨盆骨下端,從左臀 部側出口,槍傷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而 休克。嗣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來將陳桂森送醫急救,然陳 桂森仍因上開傷勢造成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 時20分左右在慶生醫院死亡。   理 由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來發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78年間,陳賢忠積欠被害人陳桂森債務,被害人則積欠被告 約35萬元債務。嗣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抵銷其 積欠被害人之債務。  ㈡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賢忠討債,此時 ,陳賢忠告知被害人,他以為被害人已經同意被告向他取款 10萬元,供為抵銷他欠被害人債務的約定,應該不用再還錢 給被害人了;但是被害人認為這個抵債條件未經過他的同意 ,而且欠被告的錢也沒有到35萬元那麼多,所以無法接受。 陳賢忠乃答應被害人分期還款15萬元,並約定88年12月10日 要還被害人5萬元。另一方面陳賢忠也要求被告在當天一起 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拉OK 」店三方對帳。  ㈢陳賢忠於88年12月10日晚間7點左右,分別打電話請被害人、 被告到他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的「社子卡 拉OK」店。被害人帶同友人陳志明,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 身高約160公分之「甲男」及身高約174公分之「乙男」陸續 到達卡拉OK店。  ㈣被告、被害人等人坐在店裡的唱歌舞台旁的桌位談判沒多久 ,即發生口角衝突。本案開山刀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 始是在被告身上。期間,「甲男」掏出預藏的手槍指向被害 人擊發,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有遭人拿刀揮砍。  ㈤被害人於過程中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 出孔)及全身21條深淺不一的銳器傷。後來,陳賢忠雖然打 電話找救護車來卡拉OK店,並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但是被害人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 克,而於案發後2天即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在 慶生醫院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陳賢忠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 述狀(檢證27、28、29、30、31、32、33、34、35、36、37 、38)。  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22、23、24、25)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42-178頁)。  ㈢證人葉易錐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39、40、41)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7-120頁)。  ㈣證人宋坤誠於偵查、法官訊問時(檢證42、43)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32-1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88年12月12日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檢證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相驗)(檢證2)、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88年12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中)(檢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12月17日驗斷書(含人體正反 面圖)(檢證4)、慶生醫院88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檢 證5)、被害人慶生醫院門診病歷表(檢證6)、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89年1月21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166號函文及所附之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含結文)(檢證7)、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89年4月8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574號函暨所附 原鑑定法醫函覆法院問題之補充意見(檢證8)、被害人相 驗及解剖照片(檢證9)。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檢證10) 、社子卡拉OK現場草圖(檢證11)、臺北市○○○○○○○○○○○○○○ ○○○○○○○街00巷00號」(88年12月10日)(檢證12)、勤務 中心通話紀錄(檢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治安 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檢證14)。  ㈦證人楊博鈞、陳光治、江啟政於88年12月21日、113年1月2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證15、16)。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 0512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 89210343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 本)、生物跡證採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 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 顆之照片(檢證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 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 4863號保管條(檢證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 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6)、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時30分 )(檢證4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 字第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8)。    ㈩證人周繼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49)、證人林煒 騰113年1月2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50)。  被告於偵查(檢證51、52、53、54、55)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證56)、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4-224頁)之供述。  貳、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或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  ㈠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人陳志明、葉易錐、宋坤誠於 偵查、法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賢忠於警詢、 偵查、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陳述狀(檢證22-25、2 7-38、39-43、本院卷二第97-120、132-141、142-17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88年12月13日)、社子卡 拉OK現場草圖、臺北市○○○○○○○○○○○○○○○○○○○○○街00巷00號 」(88年12月10日)(檢證10-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89年2月2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8960512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9年1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89210343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生物跡證採 證一覽表及採證位置圖(檢證17-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於88年12月13日帶同葉易錐至臺北市○○路0段0 00號前排水溝尋得彈殼、未擊發子彈各1顆之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88年12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保管字第4863號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33501號鑑驗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三組檢查紀錄表(88年12月17日19 時30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 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檢證44-48)、證人陳志明於89年2 月9日之偵訊筆錄(未具結)、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 所製作陳志明於89年2月9日偵訊筆錄之(0209.mp3)勘驗報 告、警察人員常年訓練手槍操作使用手冊內就故障排除程序 之說明(檢證19-21),認定被告與「乙男」均確曾對持槍 之「甲男」說「開下去」,被告並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成傷 ,理由如下:  ⒈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被告自承案發當天與被害人、 陳賢忠三方對帳,係因「陳賢忠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用以 抵銷其積欠被害人債務」之抵債條件未經被害人同意,故需 三方相約談判,又陳賢忠歷次陳述亦均提及糾紛係起於被害 人不讓被告扣抵帳目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乙情一致(檢證 27、29、32、34),且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男」、 「乙男」並未參與商討債務之細節(本院卷二第145頁), 足認被告確為該等債務糾紛之直接當事人,且「甲男」、「 乙男」為其帶同前往助勢之第三人,自有因談判不成而攻擊 被害人之動機。  ⒉證人陳志明為被害人帶往談判之友人,證人陳賢忠則為被害 人之債務人,二人於債務談判中之立場、利害不盡相同,卻 就被告、「乙男」曾於現場喝令甲男持槍對被害人「開下去 」乙情所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陳賢忠雖於自身遭訴案件 一審中稱係「乙男」喝令「開下去」(檢證28、29、32、34 ),至該案二審程序中始指稱係「被告」喝令「開下去」( 檢證37)等情,然較之陳賢忠最終經判處幫助殺人罪、有期 徒刑5年6月之確定判決結果(檢證61、62),其原於一審獲 判較輕之「傷害」罪名、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檢證38、60 ),實無在二審翻異前詞、誣指當時仍未通緝到案之被告的 必要,且證人陳志明始終證稱當時有複數人喊「開下去」等 情一致(檢證22-25、本院卷二第149頁),堪認陳賢忠係於 二審中補充說明此部分實情,要難逕謂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均 不足採。  3.證人陳志明所證「甲男」開槍射擊後槍枝「卡彈」乙節,係 於89年案發未久之偵查中即有敘及(檢證19、20),該說法 與證人葉易錐證稱曾於案發現場先撿到4顆未擊發之子彈交 給陳賢忠,再後續清出未擊發之子彈、彈頭丟到水溝內等情 (檢證39、41),及槍枝排除「卡彈」之操作經驗(檢證21 )相符,並核與檢證44-46員警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一致。而 陳志明歷次證稱其見「甲男」槍枝卡彈後,始向被告搶刀、 拿椅子反擊,並於逃離現場時聽見多起槍聲等節(檢證22-2 5),亦與「常人在危急時為求生存,必定先將當時最危險 、致命之因素排除(在本案槍枝卡彈後,最危險之因子即為 被告手中之開山刀)」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與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中之記載無悖(檢證48),當可採信。   4.關於被告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被告已自承本案開山刀 在「社子卡拉OK」店內一開始是在其身上(不爭執事項㈣) ,且曾亮刀對陳志明、被害人等人威嚇(本院卷二第208、2 13頁)等情,而被告確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亦經認定如 前,是其自有攻擊被害人之動機。而證人陳志明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等語歷歷(本 院卷二第151-155頁),證人陳賢忠亦於歷次證述中證稱等 待將被害人就醫期間,被害人有對其稱「這個曼波(即被告 ),好好」等臨終陳述(檢證27、29、32、37、38),自堪 認定。況且,被告自承與陳賢忠並無仇怨,陳志明亦不認識 被告、「甲男」、「乙男」等人,若被告確實未喝令「甲男 」開槍,亦未持刀揮砍被害人,為何陳志明、陳賢忠不指認 其餘未到案之「乙男」為行為人,反指稱被告?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無疑。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起源於78年間被害人向被告借 錢,85年間,被告在社子碰到陳賢忠,陳賢忠主動詢問被害 人是否有欠被告錢之事,並提出前開抵債方案,經被告同意 後才收取陳賢忠交付之10萬元;本案三方對帳談判時,因當 初借被害人之款項中有部分是向「乙男」借得,故被告邀同 「乙男」前往現場,被告只是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 協調,不知道「乙男」會再帶同被告也不認識之「甲男」到 場;進店前,「乙男」交付開山刀1把給被告,對帳談判過 程中,被害人自己無話可說,才惱羞成怒拍桌,衝突之際, 「甲男」掏槍指向被害人,「乙男」則命被告對被害人、陳 志明搜身,被告才取出開山刀助威對之搜身,搜到被害人時 ,被害人不從,向被告搶刀,陳志明則翻桌、舉起椅子反抗 後跑出店外,陳賢忠即追出店外,而被告一不注意遭被害人 搶走刀鞘,被害人雙手抓住被告持刀之手砍向被告頭部,使 被告受傷,「乙男」見情勢不對,才要「甲男」對被害人腳 部開槍,「甲男」第1槍打到沙發下面,第2槍打到上面牆壁 ,又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但因後座 力過強而擊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中槍後與被告一起倒地, 被告擔心被害人搶刀故將開山刀丟到一旁,卻遭被害人掐住 脖子,「乙男」見狀要被害人放手,被害人不從,反持續大 罵,並以腳踢中「乙男」的臉,「乙男」才陸續持開山刀揮 砍被害人成傷;後來「甲男」、「乙男」離店乘計程車離去 ,陳賢忠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還有要水喝,陳賢忠有倒 水給被害人喝,但被害人還一直亂罵被告,陳賢忠要被告乾 脆離開,被告才離開現場走路回家等節,惟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綜合卷證資料評議後所不採,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案112年通緝到案後,就被害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 何人乙節,或稱「乙男」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也 有欠「乙男」錢(檢證51),或稱係其借錢給被害人時,「 乙男」也在場,其在對帳時才帶同「乙男」前去作證(檢證 52),前後已有不一,尚顯情虛。而被告所稱係陳賢忠主動 提出抵債方案乙節,不僅與陳賢忠前開所證內容相左,且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害人在監所執行,並未向陳 賢忠討債等情(本院卷二第211頁),更難認陳賢忠積欠被 害人多年債務後,在未經在監之被害人催討之情況下,有主 動向被告提出本案抵債方案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所辯,實不 符常理。  2.被告所辯搜身、被害人搶刀、掐脖子、「乙男」持開山刀揮 砍等節,均未經在場證人陳賢忠、陳志明提及,而其所辯曾 與陳賢忠留現在現場等待救護乙節,亦與證人葉易錐證稱衝 突後進店時,僅看見傷者即被害人躺在舞台下的地上,剩老 闆陳賢忠1人在場等情(本院卷二第111頁)相悖,核無證據 釋明該等事後辯詞乃屬真實。再者,被害人腹部中彈後,既 已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及下腹壁大量出血,則被害人是否 仍能如被告所辯用力掐住被告脖子致「乙男」不得不以開山 刀揮砍以制止被害人反擊行為,或被害人是否在身受槍傷、 刀傷後仍能用力踢踹乙男臉部,亦非無疑。而被告辯稱「甲 男」是在被告與被害人扭打搶刀期間,湊近被告與被害人中 間,朝被害人大腿開槍乙情,亦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 法醫所醫鑑字第1392號鑑定書所載:槍入口處無煙暈,係遠 距離(100公分以上)所為等節(檢證7)不符,且與常理有 違,蓋依被告所述情節,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近身扭打,「甲 男」豈敢冒著誤傷被告之危險挨近開槍?且若如被告所辯, 陳志明、陳賢忠於被害人開始搶刀後即陸續跑出店外,其等 2人豈可能同時聽見在店內之人等喝令「開下去」之情,陳 志明又豈能得知槍擊之後曾「卡彈」之情況?況若被告僅係 到場幫被害人及陳賢忠做公親協調債務,何以任令「甲男」 、「乙男」分別攜帶致命槍械、刀具前往現場,而在「甲男 」亮槍威嚇、「乙男」持刀揮砍時,均不制止或勸阻?凡此 ,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陳賢忠、「甲男」、「乙男」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承前開結論,認定被告 與「乙男」確實均曾對持槍之「甲男」說「開下去」,其等 雖未自己實行開槍之行為,仍應對「甲男」開槍所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被告案發過程實行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 並成傷之結果,自亦為一同前往談判之「甲男」、「乙男」 所預見,則其等間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因認被告、「甲 男」、「乙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關於陳賢忠參與部分,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陳賢忠前開 陳述情節,其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並約定後續清償方案,並無 逃避、抵賴債務致與被害人衝突之動機;衡情陳賢忠為案發 地點卡拉OK店之老闆,亦無於自己店內生事或容任他人無端 生事之可能,此由證人葉易錐證稱在談判時陳賢忠是在勸架 (檢證39)等情即明;且依證人陳志明前開證述,陳賢忠於 本案期間並未對被害人出手攻擊,葉易錐亦證稱陳賢忠後續 有救護被害人之舉動(檢證39),與陳賢忠在自身被訴案件 中所供相符,難認陳賢忠當場有與被告、「甲男」、「乙男 」合意利用彼此行為下手攻擊被害人之意。至陳志明雖曾證 稱在場之人包含被告在內均有對「甲男」喊「開下去」等語 (檢證23),惟經陳賢忠否認,且無其他補強,自無從以該 等單一指訴逕認陳賢忠有何與被告、「甲男」、「乙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而認定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或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討論後,認為被告行為當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槍彈朝人射擊之殺傷力,自應知之甚詳,且 可預見在激烈衝突情境中若貿然擊發槍彈,將無法準確控制 彈著位置,猶喝令「甲男」朝被害人開槍,並擊中人體脆弱 之腹部,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之傷勢; 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遭槍擊大量失血後,將逐漸喪失抵抗能 力,若不及時救治,可能因失血性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仍 持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身體 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21處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 被害人之傷勢雖集中於四肢,但遍及四肢前、後方之位置, 其中亦包含左手心拇指側、割斷右後腳筋等較嚴重傷勢,足 認該等傷勢,是在被害人倒地後揮舞四肢抵抗,並企圖逃離 現場時遭被告持續砍擊所生;參以被告砍擊後,又隨同「甲 男」、「乙男」逃離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等防果措施 ,認被告係因先前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怨隙,而恣意宣洩自己 不滿之情緒以報復被害人,雖無證據足證本身係持刀朝人體 致命部位攻擊,仍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結果而不論。另考量被告停止攻擊被害人時,被害人 尚有生命跡象,被告並未持續追擊,亦未阻止陳賢忠救護被 害人,以確保死亡結果發生,主觀上應未達到殺人直接故意 之程度。  ㈡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使被害人因槍擊及受其砍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該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男」、「乙男」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其30餘萬元之債務多年,案發當天,被 告會同陳賢忠、被害人等就其私下與陳賢忠抵債之約定進 行三方談判,期間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因對被害人之態度、口氣不滿,氣憤難平,遂與「甲 男」、「乙男」起意攻擊。    ⑵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被告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槍射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右下腹側腹股溝最右端之腸骨脊上方遭子彈擊穿通至 左臀部側出口,造成嚴重骨盆腔軟組織出血及下腹壁出血 ,被告明知被害人中槍失血已無抵抗能力,仍持續持鋒利 、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對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造成被 害人身體受有21處銳器傷,其中最嚴重之1刀割斷後腳筋 、長達13公分,手段兇殘,雖緊急送醫,仍使被害人於2 日搶救過程中,因出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讓被害 人在遇害過程中遭受極大痛苦。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被害人之友人,雙方有多年債權債務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正值壯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 ,更使被害人家屬包括配偶陳碧綉、父母、當時未成年之 3名兒子頓失依靠,不僅需承受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更 需自立求生,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鉅 (檢證57、58;本院卷二第262-27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嚴重,無從回復。   2.行為人屬性事由           ⑴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年逾65,現無正當職業、與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 、通緝期間仍化名在社子地區生活(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被證5)、現罹患心衰竭等多種慢性疾病(被證2、3 )。   ⑵被告品行    案發後迄至被緝獲為止之24年間,從事薑母鴨料理等工作 ,無穩定長久之職業(本院卷二第280、282-284頁),並 無前科;案發前之76年間有詐欺前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於本案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表現正常(被證4)。   ⑶被告之智識程度    自承國中肄業,已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之能力, 社會生活理解能力在一般正常人範圍。   ⑷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交情甚篤,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倒臥血泊 、性命垂危,卻未留在現場救助,逕行逃亡藏匿,隱姓埋 名長達24年後始經緝獲,對司法釐清犯罪事實、節省成本 等節均造成極大負面效益,到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審理中屢稱自己一生仁義、僅 在場協調、是被害人吸毒後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始遭「甲 男」開槍、「乙男」砍殺等情,表現出全然歸責於他人、 事不關己之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道歉、賠償, 於審理中猶辯稱自己有恩於被害人一家,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宥恕,毫無悔意。    3.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陳韻中、劉畊甫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06-2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 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 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 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 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 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 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 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 ,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 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 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 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 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 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 ,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 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 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 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 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 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 、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 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 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 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 ,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 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 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 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 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 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 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 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 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 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 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 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 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 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 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 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越南籍)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2月14日起各延長 羈押2月。  ㈡被告2人於114年2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PHAN CONG THANH 坦承殺人犯行,被告PHAN XUAN SANG則否認殺人犯行,然有 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此外,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參與分工情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 告2人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 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 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04

CTDM-114-重訴-4-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 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 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 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 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 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 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 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 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 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 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 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 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 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 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 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 、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 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 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 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 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 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 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 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 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 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 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 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 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 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 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 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 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 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 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 ,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 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 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 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 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 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 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 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 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 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 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 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 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 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 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 ,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 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 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 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 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 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 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 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 ,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 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 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 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麟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國麟(下稱被)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殺害長兄,復無固定住居所,所犯殺 人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 於113年12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及聽取辯 護人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12月6日裁定應自同年12月13日起延長2月。 二、茲羈押期間復行將於114年2月12日屆滿,本院經訊問後認前 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為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之重 刑,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被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復無固定之住居所,為規避未來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 際發生,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 示被告希望盡快接受刑之執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03

KSHM-113-國審上訴-2-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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