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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74、27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外包裝袋9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裁定 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4、27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字 第275號卷第3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 第1536號卷第11至14頁、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20至22頁;鑑 定書卷頁詳如附表所示),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 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案號 1 白色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6公克、驗餘總淨重5.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99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64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淨重2.3845公克、驗餘總淨重2.379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5213號卷第65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77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8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淨重共3.4 8公克」應更正為「純質淨重共3.48公克」;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於 民國112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於112年5 月8 、9 日間起至112年5月10日中午1 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 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誌源,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其等函覆並未查獲上 游,是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未能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持有 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漸凍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 第157至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83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取 樣鑑定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 ,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 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自應逕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總淨重約3.96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前總淨重約16.653公克。取樣0.0244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6.6286公克。 0 吸食器2組(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玻璃球4個(未秤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 驗前總淨重約14.115公克。取樣0.3121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4907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總淨重約0.1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0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1942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竟於民國112 年3 、 4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自友人處取得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各2 大包,隨即將之分裝為小包,因此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嗣其又於112 年5 月8 、9 日間,在臺北市東區夜店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因而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隨後於112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 包(淨重共3.4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6包(淨重共16.6530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10包(純質淨重共計5.4907公克)、愷他命1 包(淨重0. 15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志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0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初次偵訊坦承持有前開毒品及器具。 被告於嗣後偵訊時僅坦承在其住處查獲前開毒品,但否認查扣之毒品為其所有。 0 證人林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言 林韋廷未曾前往被告住處,亦不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毒品來源或所有人為何。  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550號鑑定書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粉塊狀檢品3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16袋白色透明結晶物品、吸食器具、玻璃球吸食器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之10包紫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5.4907公克。 0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 被告持有之毒品及沾有毒品之器具。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5 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依想像想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間,犯 意有別,取得毒品時間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為毒品,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愷他命1 包為違禁物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4 個均含 有不可分離之毒品,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後剩餘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沒收。 三、被告前因違反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 第19422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2號案 件(博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本件犯行,與前開起訴案件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DM-113-簡-170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2號、第38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毒品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 偉」、「小胖」、洪振欽(綽號「小白」,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址設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陳信吉即與洪振欽、「 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信吉申設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將陳信 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 或以轉帳至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 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指示陳信 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黃金,迨陳信吉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 依暱稱「小胖」指示至帕波帝公司領得瑞士USB金條500公克 1條、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瑞 士USB金條250公克1條、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後,旋即 前往7樓廁所內將之轉交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之洪振 欽;旋於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在帕波帝公司1樓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警方另外在洪振欽身上扣得上開黃金9件及 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信吉(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即共犯洪振欽、證人即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 誌、李亮珷、徐長江、楊惠德、朱金池、證人黃裕日、王志 偉、吳惠馨、梁文彥、林國瑞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 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702卷第75-79、349-356、449-4 56、459-461頁、本院卷第45-47、109、129-132頁),並經 證人即共犯洪振欽、證人即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誌 、李亮珷、徐長江、楊惠德、證人即被害人朱金池、證人黃 裕日、王志偉、吳惠馨、梁文彥、林國瑞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17702卷第55-74、359-365、99-107、109-112、 403-407頁、偵38455卷第165-184、185-195、197-211、213 -239、241-254、255-256、277-279、289-291、317-322、3 31-341頁),且有如【附件】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簡連獅、紀汝寧、董力誌、李亮珷、徐 長江、楊惠德及被害人朱金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 帳戶內之款項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轉匯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 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而層轉匯出, 被告並因此獲有報酬即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之毒品以供施用 ;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及其所知悉之洪振欽、暱稱「李偉」 、「小胖」、「匯聚金控PG」暨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 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 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1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其所知悉之洪振欽、暱稱「李偉」、「小胖」、「匯 聚金控PG」暨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各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7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0 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論以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 完畢後,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屬相同類型犯罪 ,惟其前案甫執行完畢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且均為故意 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領取以贓款購買之黃金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嚴 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 與之程度,相較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 人為低,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 頁),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再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陳稱扣案手機並無用以 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案發時係由該詐欺集團提供另一支未 扣案之手機作為通訊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認扣案手機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時聯繫使 用,是扣案手機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持以犯罪聯繫使用之未扣案手機,因非屬被告所有,且 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其所自承業已領取供己施用、 價值1萬5千元之毒品為報酬等語(見偵17702卷第455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業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繳費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 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 ,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信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力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董力誌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董力誌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19分) 20萬元 陳信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紀汝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樂活大師-施昇輝」名義,向紀汝寧佯稱:可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投資款項必須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紀汝寧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3 李亮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老師「李蜀芳」名義,向李亮珷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李亮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10時18分許 40萬元 4 徐長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廖筱君」名義,向徐長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台股獲利云云,使徐長江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7 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5 簡連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謝金河」名義,向簡連獅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簡連獅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32分許 20萬元 6 楊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文茜」名義,向楊惠德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楊惠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7 朱金池(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靜雯」名義,向朱金池佯稱:可分享股票投資心得云云,使朱金池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50萬元 【附表二】 訂單編號 訂購日期 提領日期 購買項目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SO0000000 113年3月7日9時33分許 113年3月8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5件 113萬5720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7日10時1分許 113年3月8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3件 68萬1750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7日11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45萬7710元 陳信吉 SO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SO0000000) 113年3月7日13時36分許 113年3月8日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 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0公克2件 ③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2件 ④龍年銀條1盎司1件 12萬1087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11日12時33分許 113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 ①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盎司2件 ③ 財富女神金條1公克4件 129萬9792元 陳信吉 SO0000000 113年3月11日10時55分許 113年3月21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100公克1件 79萬9227元 陳信吉 【附件】非供述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偵查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簡易報告書(第51頁 至第54頁) ⒉供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頁至第98頁) ⒊被告陳信吉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15頁至第121頁)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物件:手機】(第1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25頁至第131頁) ⒋另案被告洪振欽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3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35頁至第141頁) ⒌黃裕日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第145頁至第151頁) ⒍113年3月22日帕波帝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153頁至第154頁) ⒎扣押物品照片(第155頁)   ⒏被告陳信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57頁至第161頁) ⒐帕波帝公司提供之被告陳信吉專屬虛擬帳戶轉帳紀錄(第163頁 ) ⒑被告陳信吉於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之訂單(第165頁至第173頁 ) ⒒被告陳信吉持有手機內之相簿影片截圖(第175 頁) ⒓盤查監控手梁文彥之現場拍攝照片(第177 頁)   ⒔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78頁) ⒕車號000-0000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第179頁)    ⒖洪振欽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 ⑴Telegram對話紀錄(第181頁至第211頁) ⑵洪振欽與監控手梁文彥之對話紀錄(第213頁至第225頁) ⑶與監控手「酪梨布丁牛奶」之對話紀錄(第227頁至第245頁 ) ⒗113年3月21日對被告陳信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第247頁至第25 0頁) ⒘洪振欽遭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第251頁至第262頁) ⒙帕波帝車手(被告陳信吉與洪振欽)疑似共犯影像截圖(第263 頁至第293頁) ⒚洪振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295頁)     ⒛告訴人紀汝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陳報單(第39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39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4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9頁至第410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411頁) ⑹告訴人紀汝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5頁至第428頁) ⑺告訴人紀汝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第418頁) 21.113年3月21日洪振欽涉嫌詐欺案扣案黃金鑑定表(第489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38455號偵查卷 ⒈被告陳信吉向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紀錄(第49頁) ⒉帕波帝公司內專供被告陳信吉交易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第51 頁至第52頁) ⒊供被告陳信吉113年6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5頁至第92頁) ⒋警詢時供被告陳信吉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93頁至第1 00頁) ⒌告訴人董力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頁至第25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59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6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63頁) ⒍告訴人李亮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1頁至第28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3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8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287頁) ⒎告訴人徐長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頁至第29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297頁至第29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301頁) ⒏告訴人簡連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9頁至第31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11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1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15頁) ⒐告訴人楊惠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頁至第32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325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2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329頁) ⒑被害人朱金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頁至第344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345頁) ⑶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第347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 49頁) ⒒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回函(第369頁)暨檢附 資料: ⑴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8日取貨簽單資料(第371頁至第389頁) ⑵被告陳信吉113年3月21日取貨簽單資料(第391頁至第401頁 )

2024-10-29

TCDM-113-金訴-2997-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第9行「民 義路」,更正為「民義街」;第10行「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9093公克)及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更正為「周鍾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 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93公克,驗餘淨重0.9063公克 )及針筒1支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 詢及偵查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3 年3月22日出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針筒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 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 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見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見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訊問筆錄) ,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063公克) 1包 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針筒 1支 同上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放入針筒 內注射方式,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93公克)及檢出海洛因成 分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後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9

PCDM-113-審易-3007-202410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80包」, 後補充「(業經謝振揚施用完18包,剩餘362包)」;同行 「第三及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 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 、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 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 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 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高職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 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白包白 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附表編號二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 13包及附表編號三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內含黃色粉 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 扣押物品清單),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 ,並為被告持有之物,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毋庸宣告 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 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63只,雖用以 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 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同 毒品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一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包白底)之咖啡包合計148包(純度約9.7%、驗前總淨重約370.3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9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8只) 1.148 包黃色粉末(白包白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6鑑驗,淨重2.96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7%,推估驗前總淨值約370.391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5.927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寶可夢夢幻)之咖啡包合計213包(純度約7.5%、驗前總淨重約501.4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7.61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3只) 1.213包黃色粉末(寶可夢夢幻)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7鑑驗,淨重3.01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推估驗前總淨值約501.487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7.611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三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龜仙人天空底)之咖啡包1包(純度約6.9%、驗前淨重2.704公克、純質淨重0.1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包黃色粉末(龜仙人天空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抽取編號DAB7705鑑驗,淨重2.70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純值淨重0.186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 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檢驗編號DAB7648,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一至三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6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3.724公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 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 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共    380包以及第三及毒品愷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年12月3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所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驗前總淨重370.391公克 ,純度9.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 27公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驗前總淨重501.4 87公克,純度7.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37.611公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淨重2.704 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18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 1.7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 包213包、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 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係9.7%、 7.5%、 6 .9%,總純質淨重達73.72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54公克等節,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A120 5、A12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KLDM-113-基簡-94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胡西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1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照原 審判決書所載四、沒收之(三)理由,附表編號5、6所示物 品(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依事實審法院 依照其訴訟進度審酌裁量有否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107 年度台 抗字第766 號裁定法律見解參照)。又沒收與刑罰、保安處 分同屬犯罪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追訴之效力,涵括實體法上 對被告、第三人之沒收之效果,因而未必需待檢察官聲明為 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 。至沒收是否因比例原則或過苛條款而不再處理,則屬另一 層次之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該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而就該 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系爭扣案物認毋庸宣告沒收。案經被 告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 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上開情節,有各該判決、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㈡原審判決固未就系爭扣案物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僅 對刑之部分上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而,本件既然尚未 確定,且依原審確認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是在境外向不詳 綽號「阿富」購買大麻膏、大麻脂,並跨境運輸毒品(原審 判決書參照)。因此,本件於判決確定前,檢察官及被告既 然有權聲明上訴,並可得因應其後程序變動,據本案情節而 主張系爭扣案物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包括程 序或量刑等自由證明事項),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為 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據效 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系爭扣案物仍有留存之必要。綜上, 聲請意旨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37-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煒筌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煒筌可預見其所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老闆」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古華花園飯店附近,由邱煒筌向「楊老闆」指派之 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所示摻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2氯苯基 )-2-硝基環己酮之物(亦為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 ),並將之攜離運輸至「楊老闆」指定之不詳地點。嗣於11 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邱煒筌攜帶上開毒品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檢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在邱煒筌的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煒 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煒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 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經由應 徵而為「楊老闆」工作,因他以電話聯絡我代收貓砂,我才 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詳男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我以為 所收取貨物是貓砂,並不知道含有毒品成分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受「楊老闆」指示收取附表所示之物, 有被告的手機與「楊老闆」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及電子郵件 帳戶等為證,被告是看到廣告文宣才與「楊老闆」聯繫,從 廣告文宣內容可知「楊老闆」告知被告所送貨物為貓砂,被 告主觀上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否則利潤應是上萬或 數10萬元,而非被告與「楊老闆」所約定單件物品10元之微 利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依「楊老闆」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步行至前揭地點,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 ,而為警員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物經鑑定含有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第四級毒品成分(偵卷第37、93、103頁)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33-38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45頁)、被告手機Face Ti me應徵工作畫面截圖(偵卷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係應徵「楊老闆」的工作,受「 楊老闆」指示到蝦皮商店附近拿貓砂,待買家下單再直接 寄貨等語(本院卷136-137頁)。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 員攔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所持紙袋內裝何物時,被告先 答稱:這是我從網路看人家賣東西,而剛向他人所買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這是化學業的東西,我也不懂等 語;復經警員一再詢問:你總知道買的東西、品名是什麼 ,要做什麼等語後,被告方改稱:是貓砂的東西,我從網 路上叫人家訂,我來領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89-92頁),足見被告在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檢時, 先向警員稱所裝的物品是從網路購買的化學業物品,也不 知道是什麼物品,然被告既是從網路所購,則衡諸常理一 般人自網路購物,當會先確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 自己所需、價錢是否合理等,方會與銷售者確定購買品項 、數量、價錢及交易方式等事項以完成交易,被告卻稱不 知所購買的物品為何,實悖於常情,顯然被告應是知悉所 攜帶運輸的物品可能為毒品,才會先以上開方式迴避警員 之詢問。 (二)嗣被告雖於前揭為警攔檢時翻異其詞改辯稱:我是向「楊 老闆」應徵工作,他以電話聯絡要我到蝦皮商店附近向不 詳男子代收貓砂等語,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執此詞為 辯,惟被告亦陳稱其不知道「楊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 且係以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有被告警詢 供述附卷為憑(偵卷16頁),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其與 「楊老闆」具體聯絡內容,且檢視被告於警詢時提出Face Time與「楊老闆」的帳戶聯絡的手機畫面,除單純手機 聯絡人的電子信箱畫面外,並無任何其他資訊,足見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應徵工作者,必然會有與應徵的單位具體的 聯絡方式,並得與受應徵單位適時聯絡方式的常情有違, 至被告雖另提出「楊老闆」刊登「外太空合成貓砂/電商 事業處」文宣(本院卷61-63頁),然審酌該文宣內容, 則僅是一般應徵工作的文宣,被告並無法提出確實有應徵 該工作,且係因應徵該工作而涉犯本案,自無從據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前揭時地被警員攔查時,即如前揭 所示有翻異其詞之情,其前後不一所為之供稱,顯為飾詞 卸責,實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我以為所攜帶的物品為貓砂,並不知道是 含有毒品成分等語,然警員於前揭時地,當場進行檢測時 ,紙袋內所裝物品係米白色粉末狀清晰可見,顯然與貓砂 截然不同,實無可能會將之誤認為貓砂,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為憑(本院卷90-94頁)。且依證人即本件攔檢被告 之警員莊大為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違規穿越馬路,我與其他3名警員 上前攔查,發現他所拿手提袋在對話過程散發毒品果汁包 的味道,即類似毒品彩虹菸的味道,我問他手提袋內裝何 物,他說是類似貓砂或合成貓砂的物品,並說我們直接檢 驗沒關係,被告將手提袋拿給我看,裡面是一大袋米色粉 末包,依常理判斷貓砂是結塊,不會是粉末,現場初驗結 果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本院卷120-127頁)。足見 與被告對話的警員已可輕易聞到被告所攜帶物品散發毒品 果汁包的味道,衡諸常情則攜帶該物之被告更可聞到該味 道甚明,而被告是具有一定智識的高職肄業成年人(偵卷 11頁),當有能力辨別貓砂不會散發毒品果汁包等類似毒 品味道,自無可能誤認該物品為貓砂,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基於 明知「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原料,不得運輸,而運輸含有上開成分毒品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之物所驗得上開 成分,並非一般人較常聽聞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尚難遽認 被告清楚知悉其所販賣毒品之具體成分。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 人已然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並無具 體認知,亦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運輸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 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運輸,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既已明知所運輸物品含有毒品, 則其就本案所運輸物品含有上開第四級毒品成分即有所預 見,是認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含有毒品成分,仍 不違背其本意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 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煒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 。被告與「楊老闆」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煒筌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之危害,仍無視法令規定,共同運輸前揭成分之第四級毒品 ,倘該物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危險,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及 運輸毒品數量所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物,經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第四級毒品成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上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米白色粉末 1包 1.現場編號D112偵-0833(驗前淨重606.12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剩605.92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587.93公克。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鑑定書(偵卷93、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訴-327-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呂浩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呂浩儒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傑(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家豪」 )、呂浩儒(FaceTime暱稱「2222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FaceTime暱稱「00008」之人(下稱「00008」)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 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林育傑負責與「00008」聯繫自美國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來臺之相關事宜,並將呂浩儒所提供之姓名、收件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00008」,供上開運毒集 團作為運輸毒品之收件人資料,呂浩儒則負責提供其上開個 人資料予林育傑,並於其後依林育傑之指示收領裝有毒品之 貨物、再將該貨物轉交予林育傑,事成林育傑將給予呂浩儒 報酬,「00008」則負責處理我國報關事宜。謀議既定,遂 由呂浩儒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林育傑 ,林育傑復與「00008」於同年月底商議自美國之不詳地點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夾藏入國際快遞包裹中(下稱本 案毒品包裹),欲以偽裝為快遞貨物規避查緝之方式,將本 案毒品包裹經班機空運來臺,並將收件人載為「呂浩儒」、 收件電話載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其後該包裹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 者於113年5月11日以空運方式自美國運輸抵臺(報單號碼: CZ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並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關程序。嗣於113年5月 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 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並通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得上開毒品。而航空警察局為追查上開毒品來源,仍於 113年5月13日將本案毒品包裹依正常貨物派送流程送達本案 收貨地址,嗣由呂浩儒簽收之,其後航空警察局人員將收領 該包裹之呂浩儒先以控制後,經呂浩儒之供述及聯繫,再拘 提林育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育傑、呂浩儒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下稱本院卷】第7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反面、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1 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陳友正於警詢、 證人邱稚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7頁 至第153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並有被告呂浩儒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呂浩儒扣案手機內聯邦快遞配送進度之簡訊擷 圖、其與暱稱「家豪」即被告林育傑間之通話紀錄及FaceTi me對話紀錄擷圖、包裹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資訊查詢結果 及被告呂浩儒簽收該包裹之簽名筆跡、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機場理貨」即邱稚 豪、暱稱「00008」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由證人邱稚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育傑,2人於車內對話之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告林育傑扣案手機使用之APPLE ID頁面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有大麻花包裹之聯邦快 遞貨物收件單翻拍照片及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1日北遞移字第1130100677號 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有大麻花包裹之外觀 照片、包裹內大麻花之初步秤重及鑑驗結果照片、安全檢查 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所作之偵查報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檢查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至第49頁反面、第55至65頁 、第75頁、第101至第107頁至反面、第115頁至第121頁、第 12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29頁、 第351頁正反面、113年度他字第3847號【下稱他卷】第5頁 正反面、第51頁至正反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驗前淨重合計1,785.2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718號化學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卷第205頁正反面、第3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00008」及其他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等人員,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 案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浩儒為航空警察 局查獲後之當日,已配合員警之偵辦作為,指認委託其代收 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即被告林育傑,並配合聯繫,航空警察 局因而得以拘提被告林育傑到案乙節,有航空警察局113年8 月6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日桃檢秀呂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由此足徵,被告呂浩 儒供出被告林育傑前開共同運輸大麻犯行,與檢警查獲被告 林育傑間,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檢察官復將被告2人一同提 起公訴,則被告呂浩儒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 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林育傑雖供出其係與居住在 泰國之臺灣友人即「00008」商議本案運輸大麻等事宜,惟 檢察官及警方就此均函覆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00008」之 真實身分,故未能循線查獲上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23頁、第145頁),是以,本院自難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林育傑減輕其刑。  ⒊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大麻於我國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 罰,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而被告林育傑前於000年0月間已 有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9頁),詎 被告2人竟為賺取錢財而共同為本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加之 被告2人所運輸至我國之大麻驗前淨重高達近2公斤,對社會 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非輕,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 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且被告呂浩儒前開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育傑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 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基 上,被告2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 途,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 同運輸本案毒品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 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 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林育傑前已有因運輸毒品而遭法院判刑 之科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等運輸之本案毒品包 裹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各自參與程度,暨 其等自陳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 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 並用於被告2人及「00008」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 包裹,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案(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2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2人雖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亦否認 之,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 5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048.66公克,合計淨重1,785.27公克,驗餘淨重1,783.55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1頁) - 2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呂浩儒所有 3 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 - - 被告林育傑所有

2024-10-28

TYDM-113-重訴-60-20241028-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廖時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科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 禁止之行為,詎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 之機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毒偵卷第15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 品之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 月27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毒偵卷第111頁) ,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 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24公克、淨重0.965公克、驗餘淨重0.9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90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              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A7之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 園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2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0000U093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0-25

TYDM-113-桃簡-2376-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如龍律師(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馬來西亞令吉捌佰元均沒收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VOULGARIS DEBBIE係澳大利亞籍,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 之運毒集團成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其等均明知海洛因、古柯鹼 係屬澳大利亞及臺灣禁止運輸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竟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與VOULGARIS DEB BIE約定報酬及提供住宿、交通費用等利益,且經VOULGARIS DEB BIE同意後,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古柯鹼先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後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李 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再由該運輸毒品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國籍均不詳之成員將本案行李箱於馬來西亞之不詳地點交予VOULG ARIS DEBBLE,同時先給予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元之 部分報酬,VOULGARIS DEBBLE隨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國籍不詳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自馬來西亞攜帶本案行李箱,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18號班機入境臺灣,預定待入境臺灣後再 將此行李箱交予指定之人,而遂行犯行。嗣因上開行李箱於112年12月10 日晚間6時40分許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復經開箱查驗發現本案行李箱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表一、二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VOULGARIS DEBBIE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11頁、卷五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託運行李封條、登機證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2月11日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 第159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次按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 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 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是在桃園國際機場 為警查獲,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顯已進入我國國界,是 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 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 附表一所示之兩種毒品乃分由兩塑膠袋所包裝,無混合之情 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等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之運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可,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次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 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 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白要求既是要求被告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則被告所自白坦認者除客觀犯 罪事實外,自應包含對於構成犯罪之主觀犯意,亦須坦認不 諱,方得認符合本條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時對本案運輸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之供述,起初1 12年12月11日於警詢時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有毒品在我行 李箱」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5頁);檢察官112年12 月11日首次訊問亦否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毒品之情(偵字第 60883號卷第96頁);112年12月11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被 告則稱:「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是行李 箱比較重,沒有想到是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 16頁、第117頁);113年1月5日警詢時另稱:不曉得刑李箱 是拿來裝毒品的等語(見他字第9281號卷第21頁);後續於 112年2月2日檢察官再次訊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時,被告稱 :「我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在裡面,我不是故意的,我很抱歉 ,我沒有否認,但是我承認這些是毒品,但是之前我真的不 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181頁 );於113年2月5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仍稱:「我 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毒品,我知道的話我不會帶著行李到台 灣或是世界任何一個地方,請法官相信我」等語(見偵聲字 第63號卷第33頁),由被告偵查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對於其主觀犯意有為自白之情形。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不了解或未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至於不知道有該規定之適用部分 ,實則於113年1月5日之調查筆錄上明確載有警方對被告告 知此權利之紀錄(他字第9281號卷第18頁),且當時有通譯 在場,乃至於後續112年12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13年 1月5日調查筆錄詢問、113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113年2月5 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除有通譯在場外,更有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或李如龍律師在場保障被告之受辯護權,此有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當可認被告應知其自白就本案在法律上之 效果,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 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 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 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考量被告本身具有受前夫家暴及罹患有身心疾病之特 殊家庭、生活因素,雖不足以合理化其之違法行為,然衡酌 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毒 品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 入市面,若依法定刑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雖非居於最終之主導角色,然所 犯乃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運輸毒品罪,且本案被告所 運輸之海洛因之數量甚鉅(詳如附表一),核其情形非屬極 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 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 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 將數量甚鉅之第一級毒品運輸來臺,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 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被告之行為恐對國內外社會 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60883號 卷第9頁、他字第9281號卷第17頁),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7頁至47頁 及卷六之資料),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係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60883號卷第69頁),其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 社會治安,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許之 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品之包裝所用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沒收銷燬。至毒 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 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部分,已取得美金1,000元及馬來西亞令吉800 元報酬等情,經被告自陳於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頁), 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毒品名稱、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驗前總毛重7059.15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3890.03公克,古柯鹼純質淨重384.8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APPL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9頁) 2 SIM卡1張 (見本院重訴卷三第75頁) 3 深藍色行李箱1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5

TYDM-113-重訴-15-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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