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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 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建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美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6-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 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 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 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 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 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 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鳴 住○○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修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王裕 良與范塏鈞」補充更正為「王裕良(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與范塏鈞(通緝另結)」、第4行「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劉修鳴見狀即與范塏鈞基於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第5至6行「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 鈞,劉修鳴2人,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 更正為「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范塏鈞與劉修鳴 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修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修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犯 行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 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為共同正犯,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載明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合力壓制告訴人王裕 良,被告劉修鳴又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王裕良之情,足認被告 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皆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成傷害 告訴人王裕良之結果,是被告劉修鳴與同案被告范塏鈞顯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修鳴係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僅因見告訴人王裕良與同案被告范塏鈞因故發生爭 執而拉扯互毆,即率爾與同案被告范塏鈞一同壓制告訴人, 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王裕良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范塏鈞 年籍資料詳卷         劉修鳴 年籍資料詳卷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4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20樓8室欲找劉修鳴,經屋內范塏鈞打開門後,王裕良 與范塏鈞因故發生爭執,王裕良與范塏鈞2人分別基於傷害 犯意,徒手拉扯互毆,劉修鳴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 攻擊王裕良,王裕良隨即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劉修鳴2人 ,范塏鈞,劉修鳴2人合力將王裕良壓制後,劉修鳴復持木 棍1把攻擊王裕良,致王裕良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左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范塏鈞受有右側恥骨旁穿刺傷、右後枕撕裂傷、 左手中指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裕良、范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裕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范塏鈞、劉修鳴2人發生衝突及持蝴蝶刀刺向范塏鈞之事實。 2 被告范塏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范塏鈞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劉修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劉修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函附王裕良(王裕文)病歷及傷勢照片1份、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被告范塏鈞及王裕良因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裕良、范塏鈞及劉修鳴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王裕良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 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 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王 裕良與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2人應 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王裕良於警訊中供稱 略以:「劉修鳴、范塏鈞就拿木棒打我,後來我沒有意識狀   況下,就拿蝴蝶刀反擊,我蝴蝶刀本來放在口袋裡,因為他   們有3人打我,我才會拿蝴蝶刀出來,我反擊時已經沒什麼   意識了」等語,倘被告2人有致告訴人王裕良於死地之意, 於告訴人已經沒什麼意識狀況下,告訴人豈有僅受有上開傷 勢之理,是難認被告范塏鈞及劉修鳴2人主觀上有何殺人之 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2-21

KSDM-113-簡-4375-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9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9號),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5、8行均刪除「三人以上 」、第7行刪除「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詐騙方 式欄第三行刪除「於電商平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 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 4、599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只有跟「蔡炎成」聯繫,所領款項亦是 交與「蔡炎成」等語,且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主觀 上知悉或可預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從而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蔡炎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供「蔡炎成」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於領款後交與「蔡炎成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 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惟被告另有犯詐欺等案件已確定或由法院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 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 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將款項轉交「蔡炎成」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依被告所述此應係指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蔡炎成」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所獲得之總報酬,又該報酬6萬 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33、534、599號判決宣告沒 收、追徵,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9號   被   告 李坤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或轉 岀其內款項,所提領或轉岀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炎成」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坤霖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 生日公園,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 存摺,交與「蔡炎成」;嗣「蔡炎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沈秀琴、劉金蓮施詐,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入上開土銀帳戶後,李坤霖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蔡炎成」指示自土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交與「蔡炎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沈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自稱「蔡炎成」之人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土銀帳戶內贓款交與「蔡炎成」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沈秀琴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被害人劉金蓮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秀琴、被害人劉金蓮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李坤霖名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第23466號、第24223號追加起訴書1份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第534號、第599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李坤霖提供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土銀帳戶內之贓款,嗣將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蔡炎成」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沈秀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秀琴佯稱:於電商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20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領2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2 被害人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劉金蓮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3月3日11時39分許,1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2025-02-21

KSDM-113-金簡-1043-20250221-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鑫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9行「伸手進入甲男褲子 」,更正為「伸手隔著甲男褲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心理治療紀錄紙、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V000-A112382 於113年1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 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 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 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 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是核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 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 4歲之男子,竟未慮及告訴人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自 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貿然與告訴人合意以給付遊戲點 數為對價之方式,與之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 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於113年1 1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賠償之方式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健康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業如上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未成年男子 為猥褻行為,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因被 告已有定期前往心理治療,不會再犯,而認被告無接受法治 教育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仍有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安排之專業法治教育課程,以培養被告正確觀念之必要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未滿 14歲之告訴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全額履行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上述各情,且已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5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係AV000-A112382(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就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名文理補習班)的 班導師,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與與未滿14歲 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許,在補習班3樓廁所內,以遊戲點 數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 器,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在補習班4樓公共區域,以遊戲點數 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伸手進入甲男褲子內觸摸生殖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2.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被告與甲男之對話擷圖照片 被告對甲男為前揭猥褻行為之事實。 4 被告遊戲點數消費紀錄截圖、信用卡綁定遊戲APP截圖 被告以遊戲點數為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意旨認被告係違 反甲男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犯行,另涉有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又經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中陳稱:他詢問我要什麼生日禮物,我隨 口跟他說想要買手機遊戲點數,他就將自己的信用卡綁定在 我手機遊戲內,之後玩遊戲時想買點數即可直接刷卡消費等 語,並觀諸雙方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長期有聯繫對話, 被告並會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雙方甚至會有較親暱之對 話,如被告對告訴人說「要不要親密一句話啦」,告訴人回 應「愛你喲,這樣嗎?」、「要」,被告跟告訴人說:「你 的賣身契都簽給我了」,告訴人回應「然後」、「好喔」, 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好像全身上下都貢獻給我了對吧」「你 要就買,然後就提醒自己做好你該做的角色,我都不會有意 見」,告訴人回應「好像是」、「好喔」等,難認有違反告 訴人甲男意願,故尚難僅以甲男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 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之犯行,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KSDM-113-侵簡-8-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牧野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牧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牧野於民國113年5月4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萬」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陳 牧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朱音」於 113年1月31日起,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邀約陳效寧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效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陳牧野即依詐欺集團成員「萬」指示 ,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含「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各1枚)、偽 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姓名:陳文彩)」1紙。嗣陳牧野 偽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於113年5月9日10 時1分至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博瑞 門市),向陳效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並在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 持詐欺集團交付之偽造「陳文彩」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陳 文彩」署名各1枚後,交付陳效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文彩」、「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陳效寧收取新 臺幣(下同)437萬元,嗣經埋伏員警見狀即將陳牧野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效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牧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效 寧證述相符,並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手 機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 示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 上偽造「陳文彩」之署名及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 以表示「陳文彩」代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彩」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本件所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著手實施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 並將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 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 之別,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萬」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本 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 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分期賠償告訴 人,經告訴人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於114年1月 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辯護人為被告稱:已與告訴人溝通 改自114年2月1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等語,而經本院於114年2 月17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目前仍未收到調解賠償金額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提出已給付調解金額之相關證明單據 ,是尚難認被告確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今均未依 約履行調解賠償金額,此已說明如前,此外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正在偵查中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 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2 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私章(陳文彩)1個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093-202502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 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 ,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 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 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 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 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 「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 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 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 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 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 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 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 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 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 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 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 ,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 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 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 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 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 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 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 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 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 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 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 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 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 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 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 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 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 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泳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泳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泳滕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某時,加入吳承 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張貼偽、變造之臺灣運 動彩券照片,使民眾誤信該集團成員有分析運動賽事,可向 渠等購買下注資訊,而以此詐騙民眾獲利。盧泳滕則在集團 中擔任「修圖組」成員,負責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運動 彩券投注單上之「投注賽事」、「購買金額」、「中獎金額 」等資訊,而使他人誤信照片中之彩券為贏取高賠率或高額 獎金之彩券;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然盧泳滕明知集團成員並無分析運動賽事之能力,竟與 吳承霈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 發文組」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網站, 張貼「修圖組」成員所製作之不實中獎資訊圖片,及聲稱自 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有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資訊之廣 告,待劉子謙於110年9月24日18時30分許看到上開資訊,誤 信能以此獲利,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ig暱稱「wher eisslurpee」、「legotommyig」、「深夜酒吧傑森(glint .words)」、通訊軟體Line暱稱「地獄奈奈」等發文組之集 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劉子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作為集團提供「賽事分 析結果」之對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泳滕之供述。  ㈡證人張宸恩、張淨茹、江茹菁、李品瀧、陳明暘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劉子謙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ig 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㈣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警方於前案所查扣之手機暨各該手機內所使用之ig帳號對應 表。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D主機、主機所有 人盧泳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張 宸恩桌上型電腦)  ㈦實際彩券內容及集團所張貼不實彩券內容之比較表。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07、39544、47780號 起訴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780號案 件電子卷證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之情形 ,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子謙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 次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吳承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被告僅於審判中已自白,且並未繳交其犯罪所 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劉子謙之 信任,假以投資運動賽事為由,與吳承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 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 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月薪是36,0 00元等語,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期間是從110年11月3日至 111年1月30日,故因此認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是從110年11 月起至111年1月止,已領得3個月薪資,薪資總和為10,8000 元(36,000元×3=108,000元)。是此報酬108,000元即為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被詐取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已經匯入附表所示之其他人 頭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集團使用之ig帳號或暱稱 1 110年11月3日13時19分 28,000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2 110年11月8日21時53分 10,000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3 110年11月10日16時24分 9,999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4 110年11月11日19時8分 6,666 張宸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hereisslurpee 5 110年11月24日22時34分 8,88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獄奈奈 6 110年11月27日22時2分 5,000 吳九叡(原名吳竣銘)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7 110年11月29日17時53分 7,000 吳九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8 110年11月29日23時52分 6,000 盧泳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egotommyig (起訴書誤載為letgotommyig) 9 110年11月30日20時38分 6,666 歐靖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已停用) 10 110年12月1日22時2分 7,000 吳九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深夜酒吧傑森 (glint.words) 11 111年1月30日20時51分 5,000 張宸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whereisslurpee

2025-02-19

KSDM-113-審訴-423-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15、1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鼎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1時7分許,騎乘ENV-7625號機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 正三路1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低頭察看手機之導航及訊息, 適有同向之行人蔡蘇秋未依規定於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行走 於柏油路面上,洪鼎富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 蘇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而死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鼎富之自白。  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誠屬不該,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調解金13萬元,還有37萬元尚未給付,有調解書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違規行走於柏油路面上之過失,以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部分調解金1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於本案審理中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 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先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於 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 不合,故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0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壹紙及偽造之「謝進益」印章壹 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宇恒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晴」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聯繫 曾文宗,對其佯稱:交付現金給投資公司專員,在網站投資 可以獲利云云,致曾文宗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鄭宇恒 則依「晴晴」指示,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前,向曾文宗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進 益)而行使之,並向曾文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謝進益」、「景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不詳印文各壹枚、及偽造「謝進益」簽名 壹枚之「收據」交付予曾文宗而行使之,表示「景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謝進益、景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鄭宇恒於收取前 述款項後,再依「晴晴」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 查筆錄、扣案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及所提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欄所示之收據壹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 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 卷,除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與其聯繫之「晴晴」外,並無任何 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 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收據「經手人」欄內偽簽「謝進益」簽名並偽造「謝 進益」印文等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企業 名稱」欄偽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偽造不詳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偽造之「謝進益」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晴晴」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依前述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曾文 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 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業據被害人曾文忠提出扣案,顯見被害人並 無所有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 謝進益」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金收據單一併 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復查偽造之「謝進益」印章1顆 ,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 謝進益」)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5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收據 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印文、「謝進益」印文及署押各1枚。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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