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氣血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璋 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8 、1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政璋、李祥麒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祥麒、謝政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謝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李祥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謝政璋 遇有閃光黃燈卻未減慢行,超速行駛至六分南北路與六分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祥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謝政璋因此受有左側頸及肩胛附近部份扭傷 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李祥麒因此受有右側 臂神經叢斷裂、腹鈍挫傷併肝撕裂傷及脾撕裂傷及內出血、 胸肺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第7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璋、李祥麒聲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璋、李祥麒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 21日外區民字第1130004116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 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5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璋、李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273-20250107-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村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7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榮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蔡柏卿」均更正為「蔡伯卿」。  2.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行「致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更正為 「致許健淼到院前心肺停止,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  3.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 部紅腫」刪除。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中之「112年3月13日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  2.補充「被告馬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 並突向右側車道行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第一時間 自後方高速撞及告訴人洪健峯與被害人許健淼,使被害人許 建淼到院前即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洪健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過失情節甚重,且所生危害非輕,並對被害人及告 訴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代行告訴人洪岱沅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 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已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重大,所生危害至鉅 ,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   被   告 馬榮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南往北方 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7段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馬榮村竟疏未注意及此,馬 榮村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洪健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 健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柏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馬榮村車輛右前方並 行駛在外側車輛,馬榮村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後依序撞擊洪 健峯、許健淼、蔡柏卿後,馬榮村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 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洪健峯、許健淼、蔡柏卿 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巫承 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健淼受有 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 等傷害,經到場救護人員隨即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 死亡,洪健峯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顱骨底部、腦 震盪、雙側肺挫傷、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腰椎骨 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額顳葉腦內出血、併創傷後水腦症 及左側額顳部硬腦膜外積液、右足踝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蔡柏卿則受有左肩、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柏卿撤回告訴),巫承育受有 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巫承育未 提告)。嗣馬榮村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許健淼之父許永松、許健淼之母 王玲珠、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致其等受傷,並致死者許健淼傷勢過重不治死亡。 2.辯稱:車輛突向右拉扯偏移云云。 2 證人即死者許健淼之胞弟許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死者許健淼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送醫不治死亡。 3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峯之代行告訴人洪岱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腦部手術說明及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受有腦傷、腰椎骨折等傷害,並持續昏迷。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伯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已撤回告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追撞後,仍陸續追撞其他車輛,其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5 證人即被害人巫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未提告)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聽聞後方傳來金屬刮地聲,隨即遭後方機車追撞,其回頭看見被告車輛撞到分隔島上,另外多名傷者躺在地上,其因撞擊而受有左膝鈍挫傷、下被鈍挫傷之傷害。 6 1.案發現場照片50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表、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證明案發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追撞行駛在外側車輛之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被害人巫承育。 7 案發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案發前行駛狀況均正常,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突向向外側車道偏移行駛,並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陸續追撞被害人洪健峯、死者許健淼、告訴人蔡柏卿後,被告車輛仍持續向前撞上路旁分隔島滑行後始停止,另遭追撞之被害人洪健峯等人車輛亦因撞擊過大而向前噴飛,再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巫承育。 8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車輛並未發現有異常或故障,應非車輛故障致生本案事故。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3年1月31日電腦斷層掃描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死者許健淼受有心肺停止、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腔骨折及陰囊破裂等傷害而死亡。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4月9日函文、113年6月5日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害人洪健峯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害。 2.證明被害人洪健峯於113年5月14日出院時,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經口進食,無法獨立行走、生活仍須完全依賴照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死者許健 淼死亡、被害人洪健峯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駕駛車輛致告訴人蔡伯卿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 肢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指甲翻起、左側臀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崇 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伯卿調解成立 ,告訴人蔡伯卿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係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判上一罪,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96-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濬嘉告訴被告張閎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張閎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騏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楊濬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楊濬嘉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濬嘉受 有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第 三、四、七、八、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氣胸、雙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額頭、眉毛、下巴、右小腿撕裂傷、腰 椎第一、三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閎騏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濬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楊濬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經過。 4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1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7078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鑑定意見為「張閎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濬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21-2025010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 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 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 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 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 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 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 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 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 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 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 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 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 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 、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 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 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 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 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 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 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 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 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 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 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 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 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 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 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 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 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 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 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 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 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 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 【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 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 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 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 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 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 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 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 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 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 ,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 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 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 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 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 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 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 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 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 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 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 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 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 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 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 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 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 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 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 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 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 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 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 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 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 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 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 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 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 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 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 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 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 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 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 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 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 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 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 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 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 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 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 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 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 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 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 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 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 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 ,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 。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 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 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 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 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 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 ,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 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47,191元 47,191元 2 看護費用 1,005,600元 765,96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98,757元 654,21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15,706元 415,70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500,000元 合計 2,967,254 2,383,076元

2025-01-03

LTEV-112-羅簡-391-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寧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 路1段297巷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直行,於同日6時55 分許,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違規未減速慢行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曹 代文(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 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往北新路1段29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代文人車倒 地後,受有第4、5、6、7、8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右側肺 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由被害人之子曹宗祥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曹宗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709-20250103-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奕嵐(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金宏 被 告 吳宏燊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江心妤新臺 幣414,5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宏新臺幣415,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簡火爐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公同共 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7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2元,餘由原告 江金宏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4,531 元為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為原告江心妤、新臺幣4 15,231元為原告江金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532元為被繼 承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簡奕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提起本件 訴訟後,其中簡火爐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 簡水霞,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簡火爐 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簡火爐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江欣怡220萬元、江心 妤220萬元、江金宏224萬4,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給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江欣怡220萬元、江心妤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江金宏249萬4,257元,及其中224萬4,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按筆 錄誤繕為原告,逕予以更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公同共有;㈣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65至266頁),經核,江金宏就關於本金請求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簡火爐於訴訟 中死亡後,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為前開變更 ,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 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 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是被 告前揭駕駛不慎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簡素惠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 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則為簡素惠之父(嗣因簡火爐於訴 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 妤,並由其等承受訴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 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江金宏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系 爭車輛之殘值損失等均不爭執,惟全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之顯有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簡火爐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欣怡 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心妤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 金宏請求被告給付逾23萬1,487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 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 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使 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之系爭死亡結果。  ㈡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 、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 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㈢簡素惠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並發生系爭 死亡結果,江金宏因而支出簡素惠之醫療費用2,002元、喪 葬費用24萬2,980元。  ㈣系爭車禍後,簡火爐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50萬491 元、江金宏為50萬491元、江心妤為50萬490元、江欣怡為50 萬490元。  ㈤本件兩造已達成部分和解,由參加和解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 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 欣怡34萬4,9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 (即簡水霞、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其 等指定由江欣怡代為受領全部)。上述部分和解之賠償金額 ,不影響全體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 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全體原告均同意被告得主張扣 除之。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為江金宏所有,於100年(西 元2001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9,275元,經江金宏報 廢後,獲得1,000元之報廢獎勵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 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 ,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 ;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等節,業據全體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482號起訴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 細、羅東鎮公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2頁;本 院卷第139至1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 04號刑事卷宗無訛,而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全體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 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全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簡素惠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 果,其死亡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 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 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 水霞、簡奕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體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全體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   經查,江金宏主張因簡素惠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 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細、羅東鎮公 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頁),是江金宏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金宏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西元2001年)3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 9,275元,又系爭車輛經江金宏報廢後,其獲得1,000元之報 廢獎勵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報廢 獎勵金部分屬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 中扣除。是江金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應為4萬8,275元(計算式:49,275元-1,000元=48,275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江金宏為簡素惠配偶,江欣怡、江心妤為簡素 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親,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簡素惠逝世,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其 等均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 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其等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江金宏自述其為 高中肄業,經營民宿,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左右、喪偶,2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受其扶養,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 輛1輛,另有多筆投資;簡奕嵐已婚,子女已成年;簡水霞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等語;另江心妤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 家管,沒有收入,已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4筆土地 ;江欣怡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 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5筆土地、投資所得、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因本件過失致死入監 前任職於志盈工業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尚有母 親須受其扶養,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第232頁),並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各請求2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範圍尚屬過高,應以各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又簡火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因簡火爐於起訴後死亡,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關於簡火爐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  ⒋綜上所述,江金宏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 、喪葬費用24萬2,980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害4萬8,275元、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09萬3,257元(計算式:2,002元 +242,980元+48,275元+1,800,000元=2,093,257元);江欣 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 繼承並公同共有)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有據。  ㈢簡素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 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 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 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縣道先行,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簡素惠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事故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且有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123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簡素惠行車亦違反上開 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由 簡素惠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則全體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江金宏之金額應為146萬5,280元( 計算式:2,093,257元×70%=1,46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應賠償江欣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各126萬元(計算式:1 ,800,000元×70%=1,26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簡火爐、江金宏、江心妤、江欣怡前已依序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50萬491元、50萬491元、50萬490元、50萬49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另參加和 解人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輛之第三人任意責 任險契約,業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欣怡34萬4,9 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即簡水霞 、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全體原告亦均 同意扣除之(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產險回函檢附之 理賠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被告應賠 償金額扣除全體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江金宏41萬5,231元(計算式 :1,465,280元-500,491元-549,558元=415,231元)、江欣 怡、江心妤均各41萬4,531元(計算式:1,260,000元-500,4 90元-344,979元=414,531元)、簡火爐(由簡水霞、簡奕嵐 、江心妤、江欣怡繼承而公同共有)41萬4,532元(計算式 :1,260,000元-500,491元-344,977元=414,5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全 體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 體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全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全體原告就其等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全體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全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江金宏因擴張聲明後而繳納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5元(第 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12元,餘由江金宏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江金宏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002元 2,002元 2 喪葬費用 242,980元 242,980元 3 系爭車輛殘值損害 49,275元 48,275元 4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合計 2,494,257元 2,093,257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465,28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549,558元 總計 415,231元 原告江欣怡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原告江心妤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簡火爐部分(由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簡水霞承受訴訟,故由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344,977元 總計 414,532元

2025-01-03

LTEV-113-羅簡-264-20250103-3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座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座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統嶺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葉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統嶺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皓宇人車倒 地,並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併廣泛性梗塞、 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七頸椎、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胸 椎左側橫突骨折、下頷骨骨折、雙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左側 第三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左鎖骨骨折、雙側股 骨幹骨折、疑脂肪栓塞症候群、右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軀幹、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且經治療 後,其左上肢幾乎癱瘓,已達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造成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皓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旗楠三路與統 嶺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 自承,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左側臂神 經叢損傷之傷勢部分,經治療後,其左上肢除三角肌、棘下 肌、棘上肌尚有部分反應外,其餘左上肢幾乎癱瘓,經手術 、復健等治療,其病況改善程度有限,日後再續治療已無法 期待可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82號函在卷 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 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本院將上 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 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 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 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為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TDM-113-交簡-1447-202501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潘伍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世立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1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佳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 12日8時5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嗣於 同日9時20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為左轉彎,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潮州鎮 光復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時,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膀挫傷、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外傷後併發肺炎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新臺幣(下同)649,215元之損害:  ⒈醫藥費195,765元;  ⒉交通費用6,400元;  ⒊住院看護費40,800元;  ⒋出院看護費72,000元;  ⒌療養補品費50,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  ⒎機車修理費4,25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2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收據我就可以接受,另外看護費應專人看護, 不得由親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等節,業經其提出茂隆骨科 醫院(下稱茂隆醫院)及址設屏東縣東港鎮之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下稱東港安泰醫院,另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則 稱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13-15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 判決、東港安泰醫院回函略以外傷後併發肺炎之傷勢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等語之113年11月18日113東安醫字第0963號函存 卷可參(潮簡卷第13-17、8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 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治療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為195,765元, 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醫療 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3-48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聯,且為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核如附表所示, 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5,745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未提出證據,難認有據。  ⒉回診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 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 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 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 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 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 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為系爭傷害回診,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世立接送 ,分別自屏東縣潮州鎮住處至東港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7 00元;潮州安泰醫院4次,每趟來回400元;茂隆醫院5次, 每趟來回400元等情,並提出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交附 民卷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確有往返醫療院所就醫回 診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請求,僅就損害額由法院為 適當酌定。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僅回診東港安 泰醫院5次、潮州安泰醫院4次及茂隆醫院3次(詳如附表) ,又就車資部分,審酌其為潘世立自行開立,尚難逕採,酌 量潘世立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 用後,認東港安泰醫院、潮州安泰醫院及茂隆醫院應分別以 200元、100元及100元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計算之基準較 為適宜,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5200元+4 100元+3100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尚 欠有理。  ⒊看護費:   原告主張於茂隆醫院住院2日及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之期 間,及出院後2月均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以 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期間則每日1,200元計算乙節,業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潘世立開立之收據為佐(潮簡卷第 49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當日送 至茂隆醫院治療,住院2日後轉往東港安泰醫院,受有含血 胸及肺炎在內之系爭傷害,且於東港安泰醫院住院15日,行 胸腔鏡清創手術、第5、6、7根肋骨骨折開放性固定手術, 出院需專人照顧2月等事實,有前開茂隆醫院及東港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徵系爭傷害嚴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2月需專人在側看照。再查,雖由潘世立看護原告,惟依 前開說明,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賠償,方符公平原則,是斟酌 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之行情,本院認住 院期間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另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逾合宜看護費行 情,是原告此部得請求金額應為109,400元(計算式:2,200 元17日+1,200元60日=109,400元),逾此範圍,勉難以採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療養補品費:   原告主張為求儘早恢復健康,另購買保健食品及補品服用, 致生50,000元之費用等語。然查,觀諸診斷證明書等件,並 無記載有此需求或處治建議,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以茲證明, 猶欠所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不得請求。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住院至出院後,前半年期間最感身體不適及行動不 便,無法為農務,僅能聘雇工人代勞,工人每日工資為1,30 0元至1,500元不等,以1,000元計算,受有180,000元之損失 等語。經查,系爭傷害於工作方面,如粗重耗力之工作,需 半年休養不能工作之節,有上揭東港安泰醫院函文存卷可參 (潮簡卷第83頁),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6月,堪屬有據 ,惟就每日工資部分,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112年度勞工基本月 薪為26,400元,而農務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工作時間多為日 出前至中午,工時與勞務對價當與勞工相類,以前述勞工基 本月薪計算應屬合適,則依上述標準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計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月=158,400元 ),逾此範圍,洵屬無憑。  ⒍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維修費4,2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節, 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憑(潮簡卷第55-5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7 年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2日,明顯已逾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25元(計算式:4,250元1/ 10=42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33、68、95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 圍,委難准許。  ⒏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5,670元(計算式:醫藥費19 5,745元+交通費用1,700元+住院及出院看護費109,4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機車修理費425元+精神慰撫金80,0 00元=545,670元)。  ㈣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略以:肇事前我有看見A車在路口準 備左轉,A車在我左前方,距離多遠不清楚,發現A車要撞上 時我有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警卷第21頁),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行經前開路段交岔路口時 ,並未依上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原告亦 有過失甚明,此核與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33-35頁;調偵卷第29、30頁)。原 告雖主張其當日騎乘B車確係於機車道,而被告警詢供述不 一,且B車遭撞擊點為車側,可見原告是被撞,不是撞人等 語,然原告本件之過失乃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已說明如前 ,與原告所稱騎乘於機車道、撞擊點等情無涉,況就其無過 失之節,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是其所稱,委無 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 為381,969元(計算式:545,670元70%=381,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1,656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簿明細在卷可考(潮簡卷第69、70頁),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313元(計算式:381,969元 -81,656元=300,313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 10日起(交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醫療費用收據):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年/月/日) 醫療院所 金額 交附民卷 備註 1 111/11/12 茂隆醫院 312元 43頁 與頁47應為同一份收據 2 111/11/12 茂隆醫院 350元 45頁 3 111/11/13-111/11/14 茂隆醫院 2,491元 17頁 與頁23應為同一份收據 4 111/11/14 東港安泰醫院急診 450元 39頁 5 111/11/14-111/11/29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88,792元 19頁 6 111/11/30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180元 37頁 7 111/12/1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0元 21頁 8 111/12/3 潮州安泰醫院骨科 180元 33頁 9 111/12/5 潮州安泰醫院泌尿外科 0元 35頁 10 111/12/7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460元 31頁 11 111/12/2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9頁 12 112/1/18 東港安泰醫院胸腔外科 100元 27頁 13 112/3/23 茂隆醫院 250元 25頁 14 111/11/14 救護車(茂隆醫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2,080元 17頁 合計 195,745元 不含頁47、23收據

2025-01-02

CCEV-113-潮簡-710-2025010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郭致勝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2 月1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郭致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致勝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46分許,行經自強路41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 得超速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騎乘機車超速直行。適邱木源牽引自行車同向行沿自強 路步行,行至自強路417號前時忽然跌坐在車道上,因而遭 郭致勝之機車直接撞擊身體,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 11分許,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 出血併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而查獲上 情。郭致勝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木源之子邱柏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致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柏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邱木源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三 證人林慶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驗照片1份。 被害人邱木源與機車發交通事故,因左右胸部創傷性氣血胸併肋骨骨折,導致胸腔內出血併休克而死亡等事實 。 五 112年12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被告與被害人邱木源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六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0日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 被害人邱木源送醫急救時,經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 342g%。 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 被告為該部機車車主之事實 。 八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對被害人邱木源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過失。 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 二、核被告郭致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行車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而願意接 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訴-147-2024123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