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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原告郭智仁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 二、原告郭智仁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判決 確定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2-17

KSDV-114-司聲-43-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何文哲 相 對 人 帛鴻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文玲 相 對 人 施名鴻即兆盛水電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 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21,0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票-130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咨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傑 原 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廷養 原 告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貳萬壹仟伍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捌 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肆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之訴 駁回。 五、吳嘉瑜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 幣叁萬元。   六、訴訟費用(含前項律師酬金)由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二、由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零貳 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伍 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隆承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為免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以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 仟肆佰元為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 執行。    十、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原告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咨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咨 峰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4工程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 5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證6工程勞務合約書第6條;原告 隆承水電工程行(下稱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原證9 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項、原證11工程勞務合約書第30條第3 項、原證13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4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 證15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證16勞務合約書第9條;原告宏珵 工程行即向宏珵(下稱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訂之原證19勞 務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原證3工程 合約書、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8工程合約書、 原證10勞務合約書、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簽立之原證18工 程合約書雖均非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且各該契約均係本於同一 工程之基礎事實,則原告3人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尚無不 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能力部分: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 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7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承水電行為合夥所成立 之事業團體,並以黃廷養為負責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依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隆承水電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黃廷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宏 珵工程行」既為向宏珵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宏珵工程行 以「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  ㈢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04月11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其 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 22600號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1頁)。而被告經廢止登 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 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  三、又被告為有限公司,僅設董事蘇陽明一人,然其已於112年1 月23日死亡,即別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 告乃聲請選任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 裁定選任吳嘉瑜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8頁),故本件訴訟自應列吳嘉瑜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承攬「花蓮縣青年 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將其中 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人施 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各 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嗣原告3人已 依約完成各工程,系爭新建工程並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8月 26日驗收合格,其中原告咨峰公司就其承攬之工程已完成保 固手續,2年保固期限業於112年8月26日屆滿;原告隆承水 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亦均有提出請款、估驗相關文件予被 告,惟被告迄今尚欠如附表一至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其等得依附表一至三「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咨峰公司4,151 ,6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隆承水電行2,185,83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行991,8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咨峰公司就其附表一編號1請求之款項,應先證明此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 方得請求此款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之款項,則未提出 相對應之保固票,且仍應先證明此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及 保固期滿後無其他應扣除之支出費用,方得請求前開款項。 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保留款為工程總價5%應為1,8 11,250元(計算式:36,225,000元×5%=1,811,250元),然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保固票金額為761,250元,與契約金 額、其請求金額均不相符;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原告隆承 水電行並未證明與被告有達成追加該等工程之合意,且原告 隆承水電行須依約先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 之驗收單、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方可請求被 告給付;另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均未經原告隆承水電行提 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 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件,則此等款項均不合於請款 要件,原告隆承水電行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附表三編號 1部分,原告宏珵工程行應係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惟依約 定,此工程保留款應為63萬元(計算式:1,260萬元×5%=63 萬元),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金額不符;附表三編號2部 分,則未見原告宏珵工程行提出經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完成之施工及完工照、請款明細及請款計價發票等相關文 件,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自無理由。縱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有交付相關請款資料之事實,然其等皆 係將該等資料交予寬聯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自未完成請款手續,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  ㈡又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寬聯公司為 代表廠商向花蓮縣政府投標系爭新建工程並請領工程款,倘 上開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 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繼受或另覓廠商,   而被告實際參與系爭新建工程之人為其前法定代理人蘇陽德 ,然其於111年4月5日離世,被告即難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事務之員工則轉受雇於寬聯公司,原 告3人亦知悉此情,乃將請款相關文件逕交予寬聯公司,可 知寬聯公司已因系爭協議書約定,承擔被告對原告3人之承 攬債務,並經原告3人承認,是原告3人應向寬聯公司請求給 付工程款,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署 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新建工程;又被告將系爭新建工 程中如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工程分包予原告3 人施作,而分別於附表一至三「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與各原告簽訂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示之契約(除原證10 、原證12外,此等部分被告有爭執,詳參後述);系爭新建 工程已於110年8月26日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附表一至三「契約」欄所 示之各契約(除原證10、原證12外)、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3至44、47至131、139至153、157至181、185至2 13頁;卷㈡第43、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3人主張其等已完成附表一至三「工程名稱」欄所示之 工程,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咨峰公司依附表一「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合計4,151,61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隆承水電行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給付2,185,832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宏珵工程行依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合計991,819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咨峰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 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 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 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在該約 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原告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 即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辦妥本工程相關保 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支付票期30天之期票」;原告 咨峰公司與被告間109年11月3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工程保留款5%:當月請款金額之 5%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3 個月後,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得以工程保留款等額之保 固保證支票(公司票)提供給甲方(即被告),取回保留款 ;待保固期滿後,若保固金無應付未付之費用、扣款及賠償 金額項目,該保固保證支票得無息發還乙方)」;又原告咨 峰公司與被告間110年2月20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5契 約)第3條、110年6月1日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6契約) 第3條均約定:「本合約之施工注意事項、付款辦法、估驗 計價日期、保固責任…等及甲乙雙方(即原告咨峰公司及被 告)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皆比照本正式合約相同」,故 亦準用前述108年6月20日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見本 院卷㈠第25、38、42、44頁)。是原告咨峰公司施作如附表 一「工程項目」欄位所示之各該工程完成後,倘符合前述契 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即應給付該工程之保固款予原告咨 峰公司。  ⒉另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原證4契約第6條第1項、及原證5契 約、原證6契約第3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 程之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含竣工文件資料提送審核 完成後)正式移交日起算2年(24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5、 39、42、44頁)。經查,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日業經 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時 任被告現場工程師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新建工程 在110年7、8月間已經通過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完畢,亦無 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至11頁),是原 告咨峰公司主張其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工項完成,且2 年之保固期間均於112年8月26日屆滿等情,即非無憑。  ⒊又查,原告咨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已交付工程款10%即4,021,500元(計算式:4,0215,000×0 .1=4,021,500元)之保固款支票予被告之工務組長潘道誠乙 情,據其提出保固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 保固期限已屆滿,則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結付尾款4,021,500元,洵 屬有據。至就附表一其餘工程部分,原告咨峰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保固款支票之交付證明,是關於附表一編號3、4之工程 ,即無從確認其已確實履行原證5契約第3條、原證6契約第3 條準用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之保固保證手續,尚難認合乎 結付尾款之要件;就附表一編號2工程部分,觀諸前述原證4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知原告咨峰公司倘以工程保留款等 額之保固保證支票提供予被告,便可取回保留款,待保固期 滿並扣除所有應付費用後,即可取回保固保證支票,則原告 咨峰公司既未提出此部分之保固支票,除不符前開契約約定 之要件外,亦無從確認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者究係保留款(即 原告咨峰公司如未開立保固支票而逕以保留款轉作保固款之 情形),或係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支票,故實難逕認原告咨 峰公司上開主張有理。況原告咨峰公司既能提出附表一編號 1所示工程之保固票授權書,可見其並無提出此等舉證之顯 著困難。從而,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附表一編號2至4「原告 主張」項下「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咨峰公司應證明其於保固期間並無任何扣 款項目,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金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 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準 此,被告主張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間有扣款事由存在,乃 積極事實,原告咨峰公司主張無扣款情事存在,為消極事實 ,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被告就其扣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原告咨峰公司於保固期 間仍有其他扣款項目,故尚不得請求其返還保固款云云,核 無理由。  ⒌據上,原告咨峰公司主張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尾款4,021,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一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 ㈡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 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 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固應就其主張成立 之付款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本院尚非不得依個別情形,審酌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渠等之舉證責任, 以符公平原則。經查:  ⒈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等已完成施作如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工作,並交付各該請款、估驗資料、保固 票予被告等情,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契約」欄所示之各契 約或報價單、估驗表、工程驗收計價單、保固票簽收單、請 款單、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182、185至2 13頁;本院卷㈡第47至20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現場工程師 張家維證稱:我有看過原證8至原證19契約,原告隆承工程 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B、C棟之水電勞務合約,原告宏珵工 程行是承作系爭新建工程D棟的水電勞務合約,承作範圍均 以上開契約範圍為準,後續有一些小規模的追加工程,又系 爭新建工程在110年7、8月間就通過業主驗收,驗收完畢後 也沒有對原告3人扣款之紀錄,我在110年9月離職時,印象 中B、C、D棟都只剩保留款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至11 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現場工程師陳慶勇證稱:原 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在系爭新建工程負責B、C、D棟 、大公之水電工程,我是原告隆承水電行之現場工程師,在 該工程期間負責監工及實際施作,也會幫原告宏珵工程行顧 現場,並帶原告宏珵工程行師傅一起施作;原證8至19之契 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承攬水電跟勞 務工程,後續還有一些追加工程,具體內容如契約所載,全 部工項都已經施作,我記得是某一年的10月在縣政府驗收前 就做完,有和業主做教育訓練,業主也有來點交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至13頁),及證人即原告隆承水電行會計人員唐 梅芳證稱:原告隆承水電行承包被告所分包的B 、C 棟的水 電工程,我是負責估驗請款等行政事務,因原告宏珵工程行 本身無行政人員,就系爭新建工程有請原告隆承水電行幫忙 處理估驗計價事務,原證8至19之契約我都有看過,原告隆 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就所承攬之工程是在109 或110年全 部完工,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請款是在111 年7 、8 月,這次 是請保留款,完工是在業主驗收前就完工,業主驗收後才請 保留款,2家公司之請款資料均已全數送出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至1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110年8月26 日業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亦詳前述,堪認原告隆承 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上開主張其均已完工並交付全數請 款資料等情,實非毫無依據。  ⒉又就系爭新建工程之請款流程,係由廠商交付請款單及施工 照片等相關文件予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人員經書面及現 場核實後,即交由被告公司主管進行內部請款程序,被告主 管會送寬聯公司審核,寬聯公司確認後,最後會由寬聯公司 撥款予廠商等情,經證人張家維、陳慶勇、唐梅芳證述大抵 一致(見本院卷㈢第9至10、13、1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估驗請款資料,確有被告公司及寬聯公司人員之層核簽章 (見本院卷㈡第26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唐梅芳 復證稱:陳慶勇將施工照片等資料給我後,我會依照契約內 容製作估驗計價表,並把請款資料交給被告的工務人員張家 維或呂雯雯,他們會再向上簽核,我看不到被告內部簽核的 請款單,如果有通過,被告會計會和我聯繫,通知我開發票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可知原告隆承水電行 、宏珵工程行將系爭新建工程之相關請款資料交由被告人員 進行審核後,即難以自行查知被告內部運作之情形及進度, 亦無從取得經被告公司簽核完成之請款文件。且被告前法定 代理人蘇陽明於112年1月23日過世後,因公司僅有蘇陽明1 位公司及董事,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公司歇業迄今無 人接手處理工程帳務或進行清算,縱有暫時擔任聯絡人之遠 親楊志明,亦難期其能全盤了解系爭新建工程之細節及文件 去向,乃至於本件訴訟中盡提出完整估驗文件之協力義務。 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宏珵工程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就其符合契約請款要件負舉證責 任,然應降低證明度,倘其等已提出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即足認其等已 盡舉證之責。  ⒊就原告隆承水電行、原告宏珵工程行如附表二、三之請求分 論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8年間就「BC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項 所載其工程總價為36,2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其 第7條第2項並約定:「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 由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 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之現金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50 頁)。查,原告隆承水電行已施工完成,並交付保固票予被 告等情,經其提出第29次請款之工程估驗表、保固票簽收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又觀諸前開工程估驗表記 載完工百分比為100%,截至第29期之累積計價金額為36,225 ,000元,5%保留款金額為1,811,250元(計算式:36,225,00 0元×5%=1,811,25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請領保留款其中之 725,000元,含稅為761,250元,可見本工程之工程款已全數 計價,原告隆承水電行並依末期計價保留款761,250元開立 同額之保固票予被告,且前述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保固期限 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隆承水電行請求被告於上開 保留款範圍內結付744,792元,要非無憑,被告抗辯前揭保 固票金額不符云云,即難採認。  ②被告雖又稱:其於被告公司中遍尋不著上開保固票簽收單云 云。然參諸原告所提前揭保固票簽收單上有被告工務組長潘 道誠之簽名及蓋用被告工務所專用章(見本院卷㈡第51頁) ,證人張家維、證人唐梅芳亦均證述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全數 請款,僅餘保留款未請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7頁), 而被告公司現無人可接手系爭新建工程之後續處理及確認文 件去向等情,亦詳前述,則被告徒以其未尋獲保固票簽收單 為由拒絕付款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 表二編號1部分,依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4,792元,堪認有據。  ⑵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就「全區外管 路工程」簽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9契約),工程總價4,500 ,000元,嗣雙方又就「全區外管及投射燈具安裝工程」於   109年12月17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0契約)等情,經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前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7至 137頁)。被告雖辯稱原證10契約並無被告公司之用印,無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此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然觀諸原證10契 約蓋有雙方之騎縫章,其後所附之被告請購申請單之經辦欄 位有證人張家維之簽名,及原告隆承水電行之工程報價單亦 蓋有被告之騎縫章,且雙方間後續有追加工程乙情,亦據證 人張家維、陳慶勇證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8、13頁),再由 原告隆承水電行提出之估驗表亦有原證10契約所附請購單及 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㈡127至132頁),足 堪認定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確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之合 意,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②又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 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 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 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 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交 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 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 ,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該計價 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 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19、134頁)。而查,原 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原證10契約之追加工程原訂工程總價為25 3,869元,但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追 加金額為377,370元,故全區外管路工程及追加工程,其工 程總價合計4,877,370元(計算式:4,500,000+377,370=4,8 77,370元),但被告僅給付4,236,450元,尚有640,920元未 付(計算式:4,877,370-4,236,450=640,920元)等情,經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各期驗收請款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53至132頁),並據證人唐梅芳結證稱:我在 蘇楊德過世後有送過3次資料,都有經過修改重送,其中兩 次送給呂雯雯,另一次是送給潘道誠,機電工程第9次估驗 表也有重送,因原證10契約之追加施作金額實際為377,37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堪信原告隆承水電行主 張為真。被告雖抗辯前述估驗表未經被告用印,又無驗收單 、請款單及請款計價發票等資料云云,然原告隆承水電行於 本件難以自行提出完整經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業詳前述, 審酌其已提出前開事證,尚核無顯然不可信之處,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公平原則 ,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③據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原證9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原證10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40,920元,洵屬有理。    ⑶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與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就「A棟機電工程」簽 訂工程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1契約),其第7條第1項關於付 款方法約定:「工程期款:每月依現場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 ,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收並核對合格數量 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計價月隔月15 日交付工程款100%,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 5次計價之47,040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 之施工照片、歷次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133至186頁),雖其未能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 資料,然同前述,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可推知 其所言非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 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憑。  ②是以,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依原證11契約第 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40元 ,為有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其與被告合意追加施作「 G棟衛浴安裝124戶」工程,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機電工程 估驗表、工程請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本院卷㈡第187至193頁),並據證人唐梅芳證述該次估驗計 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9頁),倘被告未就該部分工程同意追加施作,自應 於原告隆承水電行重新提送估驗資料爭執或刪除此項之計價 ,但其仍予以全額認列,堪信雙方確有此項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原告隆承水電行亦有完成施作之事實。雖原告隆承水電 行無法提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惟斟酌其所提 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同前所述,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  ②從而,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原證12工程報 價單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1、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16,100元,核屬有理。  ⑸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     ①原告隆承水電行於109年11月30日就「G棟1-6樓臉盆、馬桶、 冷熱水給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座安裝工 程」分別簽訂勞務合約書(即依序為原證13、14、15契約) ;於110年1月10日就「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程」 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6契約),上開契約第3條均約定 :「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場實際施作規 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驗 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隆承水電行); 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方以30天內現 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58、166、172、17 8頁)。  ②查,原告隆承水電行主張「G棟1-6樓臉盆、馬桶、冷熱水給 排水管更改、拆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3,170元,但被告 僅給付155,012元,尚欠8,158元未付;「FG棟1樓電熱水器 、排風扇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為56,700元,惟被告僅給付 53,865元,尚欠2,835元未付;「FG棟1樓衛浴設備及開關插 座安裝工程」之工程總價404,250元,然被告僅給付384,038 元,尚欠20,212元未付;「BC棟2樓~6樓廚房排煙管施作工 程」之工程總價115,500元,但被告僅給付109,725元,尚欠 5,775元未付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電工程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該估驗 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9頁),是該估價單固未見被告之完整用印,然尚 無顯然不可信之處,審酌原告隆承水電行所提各項事證,足 以推知其主張與事實相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降低其證明度,故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 責。  ③準此,原告隆承水電行就附表二編號6至9部分,依原證13至1 6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 980元,要屬有稽。    ⑹附表三編號1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就「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 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8契約),依此契約第4條第1 項所載其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款:按月依雙方同意之請款進 度表比例請款,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對認可並收執後,計 價月隔月15日以100%現金匯款核付」、第2項約定:「保留 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即原告宏珵工程行 )辦妥本工程相關保固保證手續後無息結付尾款,以30天現 金匯款支付」。  ②經查,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其已施作「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完成,本項工程款經扣除被告代叫點工工資13,500元及工 人未帶安全帽之罰款3,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宏珵工程 行12,583,500元(計算式:12,600,000-13,500-3,000=12,5 83,500元)。惟被告僅給付11,651,081元,尚欠932,419元 未付(計算式:12,583,500-11,651,081=932,419元),固 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已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為憑(見本院卷㈡ 第345至355頁),然該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 宏珵工程行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尚屬不明,且就其中10 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1日、110年2月5日部分,原告宏珵 工程行未將被告匯款之一部或全部計入本項工程款之給付, 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核實,已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再 比對原告宏珵工程行所提出之機電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197頁),亦僅顯示被告尚餘保留款630,000元未付,原告 宏珵工程行復開立同額之保固票,此有保固票簽收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因認原告宏珵工程行主張被告尚 有工程款932,419元未清償,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尚乏依據。  ③又原告宏珵工程行交付保固票與被告等情,有前述保固票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9頁),且該保固票簽收單所載之 保固期限112年9月30日現已屆滿,則原告宏珵工程行請求被 告結付保留款630,000元,即非無憑。是以,原告宏珵工程 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 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者,則無所據。   ⑺附表三編號2部分:    ①原告宏珵工程行與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就「FG棟1樓店面機電 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即原證19契約),其第3條關於於 付款方法約定:「交付當月工程款100%:每月請款期內依現 場實際施作規格及數量計價請款,經甲方(即被告)現場工 程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數量確認無誤後核付乙方(即原告宏 珵工程行);該計價月隔月15號,交付當期工程款100%,甲 方以30天內現金票存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而原告宏珵工程行就其完工且僅餘第3次計價之59,400 元尾款未請領之事實,提出予其主張相符之施工照片、歷次 機電工程估價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9頁), 並經證人唐梅芳證稱此期估驗計價單係其與呂雯雯或潘道誠 確認後重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其固未能提 出經被告完整用印之估驗請款資料,但依其舉證已足證明原 告宏珵工程行確有施作且與被告人員核算估驗內容之事實,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證明度,因認宏珵 工程行就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據此,原告宏珵工程行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原證19契約第 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00元,和屬 有據。      ㈢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債務承擔及併存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 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 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債務承擔(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 其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債務已由寬聯公司承擔,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並予承認,故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應 向寬聯公司請求給付,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舉被告於 於108年4月26日與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然此為原告3人所否 認。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 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然此協議書 究係被告、寬聯公司、黃潘宗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間就共同 投標系爭新建工程所為之協議,得否拘束原告3人,已非無 疑。又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蘇陽明過世後,原被告員工潘道誠 、黃正坤、呂雯雯之勞動保險雖均轉至寬聯公司名下,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113年11月21日回函暨附件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8頁),但此是否為原告3人 所明知,且原告3人係基於同意或承認債務承擔契約之意與 寬聯公司為後續接觸等節,俱未見被告有何具體舉證,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 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3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 日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3人自得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咨峰公司依原證3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1,500元;原告隆承水電行依 原證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9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0契約 第3條、原證11契約第7條第1項、原證12之承攬法律關係、 原證13第3條、原證14第3條、原證15第3條、原證16第3條約 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5,832 元;原告宏珵工程行依原證18契約第7條第2項、原證19契約 第3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400元, 及均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 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 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繁簡 程度、吳嘉瑜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5次、出狀7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吳嘉瑜律師酬 金為30,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4

TPDV-112-建-57-20250214-5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展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大采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展期至民國114年10月8日止完 結清算。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采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因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尚未出售,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卷宗 ,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主文所 示日期完結清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聲-20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張秀英 被 告 宸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洺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原告業已給付1,000萬元,惟被告至多僅施作至 構體完成,尚有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項「建築工程」 第4至7項次均未施作,第壹二項「水電工程」亦大部分尚未 施作,是被告溢領至少200萬元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訴。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 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 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故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 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基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14

NTDV-114-建-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遠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麗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5萬6,7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建-4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被告於案發後於113年1月21日凌晨7時返回案發工地現 場,欲繼續施工及觀察現場狀況,被告如欲逃亡,自無甘冒 被緝捕之風險再返回案發工地現場,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 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 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事已 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親云 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上 訴後,本院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尚未確定,被告經此重刑諭知,其逃亡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 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113年11月7日 、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4-聲-32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1 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2,674萬1,89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 673萬1,083元本息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則其上訴利益為2,001萬0,8 09元【計算式:2,674萬1,892元-673萬1,083元=2,001萬0,809元 ,至於上訴聲明中關於利息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萬0,01 4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13

TPDV-108-建-247-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顏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徐甄儀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坤宸室內裝修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就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 工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被告遲至112 年10月16日始將系統櫃及廚具設備運至系爭房屋,僅達第三 階段之工程進度,系爭工程顯已嚴重遲延,原告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儘速完工,雖該函未有定期請求修補字眼,然仍要 求被告5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亦包含請求修補瑕疵之意,詎 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月23 日收受上開信函,若認上開止契約不合法,原告另主張以起 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6,000元予被告,兩造業經社團 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3次調處 未果,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委由住保會鑑定系爭房屋施 作之現況價值為114萬5,387元、瑕疵修補費用尚須30萬7,05 0元,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迄今仍未完工,原告 已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主張減少報酬, 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1萬6 13元(計算式:185萬6,000元-114萬5,387元=71萬0,613元 )。又因原告已自行修補瑕疵,且被告收受原告寄發存信函 均無回應,可認已放棄期限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1萬7,663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業主尚有費用未支付,有些東西已進場但原告未 支付費用,且包含尚未進場的東西,施工的總成本已經超過 業主支出的金額,實際支出的成本已超過鑑定的金額,並無 溢領。雖有約定完工日為112年7月31日,然因為原告未申請 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時間是兩個禮拜以上,且施工中原 告一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 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 ,第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 完成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 就鎖門無法進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簽約日起15 日開工,預計開工日期為112年4月6日,預計完工驗收日期 為112年7月31日,後續修補須於14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總 金額為226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 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 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 退場、系統櫃進場、廚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 款、第四階段(衛浴設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 給付10%即22萬6,000元工程款。又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解除 契約或終止契約部分係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 依第5條第2款約定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於「住保履約LINE 群組」通知被告二次,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依約定以第16 條糾紛爭議處理機制處理。而系爭契約第16條糾紛爭議處理 約定,本契約若發生相關糾紛時,兩造均同意委由住保會進 行爭議調處及鑑定,提供完整資訊作為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 鑑識鑑定事宜,不僅提供雙方得以作為調處磋商、和解或訴 訟等主張或抗辯之具體事實認定,更可發揮減少不必要訴訟 之機能。其費用由兩造均攤。若經調處三次均無共識,則同 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作為終止契約之建議,倘若任一 方連續三次均未出席調處,則同意由住保會分析適當金額, 作為雙方終止契約之依據,並視為同意拋棄相關民事刑事請 求權,不得對外再為任何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另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契約終止後之處理,倘因可歸責於被告時 ,已施作完成之物件項目或尚未完成之半成品,經雙方驗收 同意者,依契約估價單內容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等金額 結算。至已預先訂購之物件成品或半成品、材料等由被告自 理,原告毋預支費用,若原告願使用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 議,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被告不爭執未於112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雖辯 稱因為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居投訴,且施工中原告一 直變動設計致工程延遲完工,被告逾完工日期有正當理由, 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又款項有延遲交付,依系爭契約,第 一期是在被告進場施工前就要入帳,然原告常在一階段完成 簽完名後隔天不撥款入帳,被告即就無法進場,嗣原告就鎖 門無法進去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因未申請裝修許可遭鄰 居投訴,施工中原告一直變動設計而致工程延遲完工等情, 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可採,且被告對原告已給付185萬6,0 00元工程款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如上述,系爭契約付款方式 約定第一階段(隔間進場、水電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 元工程款,第二階段(泥作完成、木工進場)給付30%即67 萬8,000元工程款,第三階段(木工退場、系統櫃進場、廚 具進場)給付30%即67萬8,000元工程款,第四階段(衛浴設 備安裝完成、系統廚具退場、清潔)給付10%即22萬6,000元 工程款,而本件依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木作部分尚有主臥床 頭背牆、衛浴訂製式浴櫃等未施作(見本院卷第77頁),顯 見被告尚不得領取第三階段工程款,且兩造已同意第三階段 工程款先行撥付50萬元,剩餘之17萬8,000元於第四階段給 付 (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 被告自不得拒絕施工,亦不得據謂為遲延完工之正當理由。 至被告所稱施工成本大於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情節,係屬被 告於訂約前應自行評估考量之事,尚非被告拒絕施工或遲延 完工之正當理由。綜上,被告辯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己等 語,當非可採。  ㈢原告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被告遲延施作系爭工程為由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完工,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被 告陳稱兩造間固原有住保履約LINE群組,然被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後即退出群組,現在應該沒有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另兩造已經住保會調處三 次未果,復有住保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嗣 原告於113年1月23日以被告遲延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 終止意思表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回 執在卷足參(見本院第39至43頁),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 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 告以被告遲延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據。再按契 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 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 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 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終止,就被告已完工部分或半成品,自得參酌住保會 分析之適當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為結算。  ㈣本院審酌住保會鑑定報告所載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1 88頁),認定被告已施工部分之價值如下:  ⒈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之電箱加大、線路更新20坪1萬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 、27頁)。  ⒉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之電箱訂製加大面板1組6,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見本院卷第61、27頁) 。至於住保會鑑定報告雖認此部分單價明顯高於一般中等品 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建議以1組2,500元計算,然系爭契約 係經兩造本於自由意識議價而成,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約定仍應以契約估價單內容之單價等金額結算,住 保會逕行認定契約約定單價過高,難認有據。  ⒊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4之燈具迴路新增16迴,每迴單價1,80 0元計算,未安裝7迴且已完工部分8迴未完整出線,未出線 完整以1迴1,3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200元 (見本院卷第61、27頁)。  ⒋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5之燈具開關出線含面板12組,1組單 價1,500元,已出線未安裝面板4組及已出線未連接電源5組 共9組,已出線未安裝面板1組以1,000元計價,已出線未連 接電源1組以500元計算,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500元( 見本院卷第62、27頁)。  ⒌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6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6迴1萬8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⒍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7之新增110V電源迴路2迴5,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62、27頁) 。   ⒎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8之新增110V插座出口含面板(國際星 光面板)40組,每組單價1,350元,安裝完成28組,未安裝 面板6組及僅留孔未配線3組,未安裝面板1組以850元計價, 僅留孔未配線1組以500元計價,合計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4 ,400元(見本院卷第63、27頁)。  ⒏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9之新增220V電源迴路4組,每組單價2 ,600元,未安裝2組,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200元(見本院卷 第64、27頁)。   ⒐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0之新增戶內弱電箱1組4,5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⒑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1之新增TV出線口1組,單價1,800元 ,未安裝,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⒒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2之新增網路出線口(CAT6)4組,每 組單價1,800元,已出線未連接設備3組、僅留導線管1組, 已出線未連接設備1組以1,000元計價,僅留導線管1組以500 元計價,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64、27頁 )。   ⒓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3之新風口洗孔1組 ,單價1,200元, 未施作,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⒔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4之電視牆空管預埋1組1,8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800元(見本院卷第65、27頁) 。    ⒕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5之冷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SUS壓接 管/保温披覆)10口,每口單價2,300元,僅施作9口且使用 次等級的PVC管,以1口1,80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 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66、27頁)。   ⒖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6之熱水給水管更新及新增6口1萬6,8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 67、27頁)。   ⒗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7之排水出口更新及新增10口,每口 單價1,350元,僅施作8口,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800元( 見本院卷第68、27頁)。   ⒘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8之馬桶側邊白鐵清洗器3組,每組單 價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 68、27頁)。   ⒙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19之前後陽台龍頭更新1組,單價35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 7頁)。   ⒚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0之新三合一暖風機電源3組,每組單 價2,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 第68、27頁)。    ⒛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1之燈具安裝費用2工,單價3,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8、27 頁)。    項次貳、水電工程編號22之配管牆面打鑿費用1式,單價8,5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0元(見本院卷第69、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8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2 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2之主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8壁坪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6.5坪,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為 1萬8,200元(見本院卷第70、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3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0、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7,20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6,0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4之主衛浴地磚貼磚施材料費1坪2,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至估價單記載為3,360元應係誤植,仍應以2,800元 計價。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5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施工工資7壁坪, 每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 為8,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元(見本院卷第71、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6之客衛浴壁磚貼磚材料費用7壁坪, 每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5坪,合計應扣除2坪之承攬報酬5 ,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71、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7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施工工資1坪6,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1、2 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8之客衛浴地磚貼磚材料費用1坪2,8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800元(見本院卷第72、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9之輕質灌漿隔間牆40㎡,每㎡單價   2,250元,僅施作38㎡,合計應扣除2㎡之承攬報酬4,50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8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72、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0之衛浴新做防水17坪,每坪單價800 元,無法證明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 第7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1之廚房壁磚貼磚施工工資9壁坪,每 坪單價4,0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3萬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000元(見本院卷第72、27 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2之廚房壁磚貼磚材料費用9壁坪,每 坪單價2,800元,僅施作1.5坪,合計應扣除7.5坪之承攬報 酬2萬1,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200元(見本院卷第7 2、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3之廚房地磚貼磚施工工資2坪1萬2,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 73、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4之廚房地磚貼磚材料費用2坪5,60   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0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5之全室地坪及牆面打底96㎡,每㎡單 價600元,僅施作68㎡,合計應扣除28㎡之承攬報酬1萬6,8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元(見本院卷第73、27頁) 。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6之新做大理石門檻3隻,每隻單價3,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3、 27頁)。   項次叁、泥作工程編號17之全室門縫崁縫門窗修補1式1萬5,0 00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 74、27頁)。  項次肆、隔間工程編號1之新做輕隔間牆55㎡,每㎡單價1,500 元,僅施作41㎡,合計應扣除14㎡之承攬報酬2萬1,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73、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1之全室平訂天花板20坪7萬2,000元已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6、28 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2之室內冷氣銅管包覆34尺,每尺單價 650元,僅施作9尺,合計應扣除25尺之承攬報酬1萬6,250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850元(見本院卷第76、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3之客廳及臥室窗簾盒21尺1萬3,65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76、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4之新做暗門7樘,每樘單價1萬6,000 元,僅施作3樘,合計應扣除4樘之承攬報酬6萬4,0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4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5之新做造型電視牆10尺2萬8,0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6之主臥床頭背牆11尺,每尺單價3,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2 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7之衛浴訂製式浴櫃2組,每組單價2萬 5,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77 、28頁)。      項次伍、木作工程編號8之客廳造型沙發背牆9尺(指裝飾線 板之安裝與材料費用),以1尺8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承 攬報酬2萬5,82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680元(見本院 卷第78、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1之全室天花板油漆塗裝20坪3萬2,0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79 、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2之全室牆面油漆塗裝80壁坪,每坪單 價1,000元,僅施作60坪,合計應扣除20坪之承攬報酬2萬元 ,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79、28頁)。  項次陸、油漆工程編號3之窗簾盒油漆塗裝21尺2,1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100元(見本院卷第80、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之入口正面端景櫃5尺,每尺單價5 ,200元,僅施作4.5尺,合計應扣除0.5尺之承攬報酬2,600 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81、28頁 )。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2之入口正面端景櫃抽屜組2組3,8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1、2 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3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11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有施作11尺惟未施作門片,合計應扣除門片之 安裝工資與材料費用3,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萬3,70 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4之入口側面玄關鞋櫃抽屜組4組, 每組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且未安裝抽頭板,合計應扣 除2組及安裝抽頭板工資及材料費約2,500元共6,30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300元(見本院卷第82、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5之國牌旋轉鞋架1組,單價2萬1,00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2、28 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6之電視牆電視矮櫃7尺2萬5,200元   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82、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7之電視牆電視矮櫃抽屜組3組5,7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5,700元(見本院卷第83、   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8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櫃5尺,每尺單 價5,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9之電視牆旁收納高抽屜組2組,每 組單價1,9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0之主臥更衣間包包櫃1坐,單價1 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1之主臥更衣間衣櫃16尺,每尺單 價6,200元,僅有11尺材料然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5尺及組 裝工資2工共7,000元,故應扣除承攬報酬3萬8,000元,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6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2之主臥更衣間衣櫃抽屜組8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有6組材料尚未組裝,合計應扣除2組及 組裝工資1工3,500元之承攬報酬7,3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 程款7,9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3之女兒房新做衣櫃6尺,每尺單價 5,200元,修飾垂板未施作,合計應扣除修飾垂板施作工資 及材料4,5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萬2,700元(見本院 卷第84、28頁)。     項次柒、系統櫃工程編號14之女兒房新做衣櫃抽屜組3組,每 組單價1,900元,僅施作2組,合計應扣除1組之承攬報酬1,9 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800元(見本院卷第84、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1之人造石檯面及木芯板桶身1組,單 價6萬3,92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2之70公分內上吊櫃1組,單價3萬3,84 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 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3之崁門型鋁條1組,單價4,500元,未 安裝僅有材料340CM,以每1CM5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700元(見本院卷第 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4之不鏽鋼水槽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有材料,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500元,故被告可 領取工程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5之櫻花抽煙機1組,單價1萬1,00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6之櫻花瓦斯爐1組,單價7,0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5、28頁)。     項次捌、廚具工程編號7之冰箱上吊櫃1組,單價4,200元,未 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6、28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之全室超耐磨木地板16坪,每坪單價 4,2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2之超耐磨地板起步條4條,每條單價7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7、2 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3之TOTO水龍捲馬桶含緩衝座2組,每 組單價1萬5,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萬2,500元計 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 款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4之凱撒鏡櫃組2組,每組單價6,7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4,7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9,400元(見本院卷第 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5之凱撒淋浴組2組,每組單價2,900元 ,僅有材料未施作且為次等級,以1組1,500元計算,合計應 扣除之承攬報酬為2,8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 見本院卷第87、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6之凱撒單桿毛巾桿2組,每組單價800 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6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 報酬為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20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7之凱撒毛巾置物架2組,每組單價1,3 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以1組1,00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 承攬報酬為6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000元(見本院卷 第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8之台達三合一暖風機2組,每組單價9 ,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9之崁孔9CM之LED崁燈40組,每組單價 45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0之簡易吸頂燈1組,每組單價650元 ,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8、29頁 )。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1之新做乾濕分離組2組,每組單價2 萬3,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 88、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2之京典預埋式空缸組1組,每組單價 1萬2,000元,僅有材料未施作,扣除安裝費用2工共5,000元 ,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5,0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 ,000元(見本院卷第89、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3之智能控制系統1套,每組單價4萬5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89 、29頁)。     項次玖、設備工程編號14之預留區新做玻璃拉門1組,每組單 價5萬9,8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 卷第89、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客 廳),每組單價5萬5,98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2萬2,050元計算,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3萬3,930元,故 被告可領取工程款2萬2,050元(見本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2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更 衣室),每組單價3萬1,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 以1萬6,130元計價,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6,130元(見本 院卷第90、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3之大金吊隱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餐 廳),每組單價2萬7,500元,室外機未安裝且型號不符,以 1萬4,740元計算,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4,740元(見本院 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4之大金壁掛式冷暖變頻空調1組,每 組單價2萬7,5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 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5之外機鐵製固定架4組,每組單價1,5 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1、2 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6之冷氣排水4組,每組單價1,500元, 僅安裝3組,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為1,500元,故被告可領 取工程款4,5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7之冷媒管配管20米1萬1,000元已施   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29頁   )。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8之吊隱式內機新配保温風管30米,每 米單價200元,僅施作部分風管8米,合計應扣除之承攬報酬 為4,400元,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1,600元(見本院卷第92、 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9之新做集風箱及導風箱3組,每組單 價2,500元,尚有導風箱未施作,以每組1,000元計價,故被 告可領取工程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92、29頁)。  項次拾、空調工程編號10之內吊機費用3組,每組單價2,500 元已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7,500元(見本院卷第92、2 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1之全室完工後細清6工,每工單價3 ,000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 、29頁)。  項次拾壹、清潔工程編號2之裝潢廢棄物清除1車,單價6,500 元,未施作,故被告可領取工程款0元(見本院卷第93、29 頁)。   ㈤以上97項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共計110萬5,900元,另追加部 分包含⑴主臥床頭吊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門片,已施作8尺, 以1尺4,000元計算,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 2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⑵主臥床頭矮櫃已施作7尺 ,以1尺4,000元計算,可領取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 );⑶廚房電器櫃僅有材料尚未安裝,已施5尺,以1尺5,000 元計價,扣除組裝工資1工3,500元,合計可領取2萬1,500元 ,綜上,被告可領之工程款共為118萬3,900元。原告已給付 185萬6,000元,扣除被告可領之工程款117萬8,700元後,被 告已溢領工程款67萬2,1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7萬2,100元,洵屬有據。  ㈥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 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 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 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 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 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 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 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 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 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款亦已約定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計完成日之 前,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會勘並做成驗收紀錄,原告須以條列 方式,就被告施作瑕疵應改善處告知被告,被告應於瑕疵修 補完成後再通知原告複驗(見本院卷第22頁)。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工程,即包含請求被告一 併修補瑕疵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 ,原告係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完工,並未以條列方式催告 被告修補瑕疵,依存證信函整體文義,難認原告已依法、依 約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依上,原告既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自行修繕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0萬7,05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 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 卷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2-13

TPDV-113-建-123-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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