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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偉 江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佳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偉、江哲瑋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宜強(另行審結)所代理經營 之賭博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 哲瑋、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3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棨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 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 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鋐洧、鐘介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被告江哲瑋 使用暱稱「姷瑜」、「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弘笙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 、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被告江哲瑋使用暱稱「 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 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 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 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 (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 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 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 (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 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 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㈣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 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共同被告傅宜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進 而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 告羅佳偉尚有代租機房)及被告2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規 模、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 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 、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206至207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3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 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 ,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1月領5萬元、12月 領5萬元、111年1月領3萬元,共獲利13萬元(偵㈡卷第383頁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羅佳偉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 除被告羅佳偉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8萬4,000元) ,被告羅佳偉所得約為4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羅佳偉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羅佳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江哲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共向同案被告傅宜強領3 次薪水,2次5萬元、1次3萬元(偵㈡卷第371頁)。從而,本 院估算被告江哲瑋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除被告江哲瑋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6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 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13萬4,000元),被告江哲 瑋於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同案被告傅宜強所有,已另於同案被告傅宜強判決 中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偉 江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佳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偉、江哲瑋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宜強(另行審結)所代理經營 之賭博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 哲瑋、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3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棨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 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 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鋐洧、鐘介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被告江哲瑋 使用暱稱「姷瑜」、「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弘笙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 、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被告江哲瑋使用暱稱「 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 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 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 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 (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 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 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 (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 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 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㈣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 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共同被告傅宜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進 而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 告羅佳偉尚有代租機房)及被告2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規 模、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 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 、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206至207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3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 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 ,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1月領5萬元、12月 領5萬元、111年1月領3萬元,共獲利13萬元(偵㈡卷第383頁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羅佳偉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 除被告羅佳偉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8萬4,000元) ,被告羅佳偉所得約為4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羅佳偉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羅佳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江哲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共向同案被告傅宜強領3 次薪水,2次5萬元、1次3萬元(偵㈡卷第371頁)。從而,本 院估算被告江哲瑋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除被告江哲瑋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6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 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13萬4,000元),被告江哲 瑋於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同案被告傅宜強所有,已另於同案被告傅宜強判決 中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施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東明街與興南街 交岔路口之「擎天森林」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鑽過位在 該處地下1樓之隔間木門縫隙,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木門 之後,進入隔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聖友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 上本案車輛,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友聖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634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復經證人 即當日乘坐本案車輛之被告友人游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無訛(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165至169頁),並有員警經告 訴人帶領前往現場拍攝影片之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4頁)。且113年8月3日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113年8月3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卷第35至43頁、第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可查,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隔間 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毀損該 木門之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 係於113年7月中旬清點該處線材,該處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 破壞侵入,但平時無人員看管,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2頁)。則告訴人前次清點本案工地線材至本 案發生已經過相當期間。本件復未扣得被告得用以破壞本案 工地木門支架之工具(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無充足證據 認定該木門支架即為被告所破壞,無從排除本案工地地下1 樓隔間木門支架係在本案發生之前,由被告以外之人破壞之 可能,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工地地下1樓 隔間木門支架後,踰越木門進入隔間行竊等語,即有未洽, 而應認定被告係以其陳述之鑽過該木門縫隙之方式踰越該木 門行竊。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行竊之方式,與起訴書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手段,仍屬同一社會事實,且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被告另犯毀損罪,無涉犯罪事實之減縮,爰由本院逕行更正 之。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名稱為「HR380℃」(見偵卷第3 9頁),起訴書誤載為「FR950℃」,亦有違誤,但此亦不涉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亦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 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經查,擺放附表物 品之隔間與本案工地其他部分係以一木門相隔,該木門係以 鐵鍊固定在木門支架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之影片擷圖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復證稱:該處有用密碼鎖上 鎖,上鎖的臨時木門支架明顯遭外力破壞等語(見偵卷第32 頁)。則可見該木門係固定在本案工地建築物上,以密碼鎖 避免外人任意開啟,阻隔外人自本案工地其他部分進入,雖 非區隔本案工地建築物內外出入之門戶,但具有與門窗牆垣 相類之防盜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 全設備」甚明。被告利用該木門支架遭外力破壞之狀態,推 開木門自木門縫隙鑽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已使該木門失去 防閑之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毀越門窗竊盜 罪,尚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稱其為變賣附表所示之物而竊取該等物品,準備變賣 後把錢自己收著(見偵卷第22頁)等語之動機。   ⒉被告利用本案工地隔間木門支架已遭破壞之狀態,鑽入該 木門縫隙進入行竊之手段。   ⒊告訴人稱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0 00元(見偵卷第32頁)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該等物品雖經 被告移入其持有而已經竊盜既遂,但被告未及變賣該等物 品即經員警查獲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獲填補之情。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秩序、交通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遇有2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為沒收諭知之理由   被告用以搭載所竊得物品之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業據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上 扣得之衣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時用以遮掩身分 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規格 長度 數量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5.5mm² 100公尺 16捆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0mm² 100公尺 41捆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22mm² 100公尺 1捆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14mm² 100公尺 2捆 5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IV) 8.0mm² 100公尺 4捆 6 FR950℃ 8.0mm²×1C 100公尺 2捆 7 FR950℃ 22mm²×1C 30公尺 1捆 8 HR380℃ 1.6mm²×1C 200公尺 2捆 9 聚氯乙烯絕緣被覆圓形花線(VCTF) 0.75mm²×2C 100公尺 1捆 10 XLPE(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1 FR(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12 PVC(散裝電線) 30mm² - 1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易-625-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2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羈押3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8月4日即開 始羈押,已經羈押甚久,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探望 子女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然被 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入監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自該日起 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本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 停止其羈押。至於被告另案執行何時釋放,核屬該案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本院無從置喙。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SLDM-113-聲-1408-202411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李天平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0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1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已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並已依 期宣判,上情有本院刑事裁定、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0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 所提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堪認原告係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所判決之犯罪事實,關於財 產犯罪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若此,則原告是否因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是否得附隨於本件刑事訴訟程 序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問。爰併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原告所提「訴狀」影本

2024-11-06

SLDM-113-附民-1274-20241106-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恩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婕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婕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4日12時48分許,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鶯歌建 國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員工李佳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於110年6月4日起 至111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 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6時27分許,上 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善霖」佯裝為委託 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並需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元,致外送員卓永能陷於 錯誤而接單後,於111年10月2日7時10分許,至領貨地點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甄愛千年 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而詐取得 逞,嗣卓永能於同日7時20分許,抵達指定交貨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使用上開外送平台APP聯繫收件人「 范先生」,收件人均未讀取訊息,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 話,卻未開機,撥打收件人「范先生」電話,發現為國際電 話,卓永能聯繫無著,始知受騙。嗣經卓永能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林婕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原易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342頁至第3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有在110年4月初有去桃園辦門號換現金,當時確實有拿到8, 000元,而辦理的門號一個是遠傳,一個是臺灣大哥大,但 都不是本案門號,我在110年6月4日並沒有去辦理本案門號 ,故本案門號並非我去辦理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並未於110年6月4日至鶯歌建國加盟門市申辦本案門 號,而被告有在110年4月2日與暱稱「啊鴻」之人聯繫,相 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處所申辦小額貸款,被告抵達後「 啊鴻」表示需要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被告就將雙 證件交予該名男子,影印完畢後也立刻收回正本,後來「啊 鴻」表示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而拒絕借款,但又建議被告可 與其公司配合之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新門號換現金,之後被告 就依「啊鴻」之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跟遠傳門市分別 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並拿到8,000元之 借款,之後就再跟「啊鴻」無任何聯絡,而因被告曾於110 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貸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 0年4月3日為辦理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 影印外,沒有再把雙證件交給其他人,故極有可能是「啊鴻 」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以本案門號SIM卡向外送平 台LALAMOVE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並於111年10月2日 6時27分許,上網並登錄上開外送平台帳號,而以暱稱「 善霖」佯裝為委託人下單,並於訂單備註:「甄愛千年男 戒給店長2,400元」,並需代墊2,400元,致外送員即告訴 人卓永能陷於錯誤而接單後,向「善霖」領取運送貨品「 甄愛千年男戒」,並預先交付代墊款2,400元予「善霖」 ,嗣告訴人卓永能抵達指定交貨地點並使用上開外送平台 APP聯繫收件人「范先生」及撥打委託人「善霖」之電話 ,「范先生」與「善霖」均無回應,告訴人卓永能才知受 騙,並受有2,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卓永能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112偵3050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683 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辦文件影本及鶯歌建國加 盟門市申辦說明(112偵3050卷第51頁至第80頁)、LALAM 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112偵3050卷第9頁)等證 據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門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 申辦並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究有無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二)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   1.被告固然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遠 傳電信公司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員工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已擔任櫃台服務人員約7、8年 ,而在110年6月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是臨櫃辦理,可以 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理人代辦,本人親自辦理需提供身分 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我們基本上都會脫口罩 再核對證件資訊,確認持證件之人即為本人,如果是代理 人代辦,則需要出示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只拿影 本來辦理,違反證件審查規定,公司會直接退件,所以不 太可能發生,而因現在都是走電子化,本人或代理人來辦 理出示證件時,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回傳給公司, 用APP拍照直接傳到電信公司,證件照片上有註明「限辦 遠傳業務專用」,是掃描時就會自動套印上去,簽名都是 用電子簽名,而本案門號依照公司後台系統,確實是在11 0年6月4日由我承辦,且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 理,因為沒有看到代辦資料,我當時有核對申請人的證件 照片跟申請人相符,確認是本人,而就合約上所記載相關 需要簽名前確認的事項,我都會逐一跟申請人確認說明, 且現場交手機,另本案申請書所有簽名都是用電子簽名, 申請書後面所附之證件照片,是我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 本上傳我們公司APP雲端檔案,證件照片註記之時間,就 是我掃描上傳的時間,至於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 資料欄中有一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是申請人在申請 當時口述讓我打上去的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28頁至第341 頁)。是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對於整個申辦遠傳門號之過 程及程序均可詳細說明,提及可分為本人親自辦理或是代 理人代辦,本人辦理需提供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 駕照)核對確認為本人才能辦理,代理人代辦則需要出示 委託書、雙證件跟印章,如果是拿影本來辦理公司會直接 退件,而出示之證件都是掃描上去再用雲端直接回傳給公 司,並提及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且親自持 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所有的申請人簽名也都是電 子簽名,本案門號申請書上的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亦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時口述而由證人李佳 樺所繕打,故證人李佳樺證述關於申辦遠傳門號之過程, 以及本案門號之申辦情形,與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 常程序大致相符,而未違常情。再佐以本案門號之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簽名 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44頁), 其內並無代理人之代辦資訊(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而 可確認為本人辦理,且卷內上傳之雙證件掃描資料,其上 亦有記載上傳之時間及「限辦遠傳業務專用」之字句(本 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頁),上傳之時間亦與申辦日期 相符,其中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 確實是被告平時所使用之門號(本院原易卷第218頁), 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 第139頁),而如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 則證人李佳樺如何在申辦時依申請人口述而將上開000000 0000號記載於客戶基本資料欄上?況乎被告亦自承身分證 或健保卡並無遺失,在110年6月4日當天上開證件也在本 人管理持有中等語(本院原易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由 此可知,證人李佳樺之證述內容關於申辦門號過程與本案 門號之申辦情形,不僅符合一般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正常 程序,亦與上述證據(即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所呈現之事實吻合,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復衡酌證人李佳樺僅為電信加盟門市員工,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本院原易卷 第339頁),是證人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 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益見證人李佳樺之 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是依證 人李佳樺之證述、前開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等資料與被告部分自承內容,本案門號應係被告「親自 前往門市辦理」,且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 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親自簽名後,交付身分證、健保卡 予證人李佳樺掃描上傳留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等情, 已可確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門號並非被告親自 申辦或辦理等情,自難採憑。   2.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被告在110年4月2日為申辦小額 貸款曾將雙證件交給「啊鴻」影印,110年4月3日為辦理 新門號又將雙證件交給電信公司門市員工影印,故極有可 能是「啊鴻」等人盜用其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本案門號 等語,然觀卷附被告所供稱自行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02頁至第208頁、第248頁、第258頁 ),其影本之清晰度、影印格式、註明事項與反光點,與 本案門號申辦時所附之影本(本院原易卷第234頁至第244 頁)相較均有極大差異,顯非同一份影本,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係「啊鴻」等人盜用被告留存之雙證件影本申辦 本案門號云云,是否可信,實有疑義。況乎證人李佳樺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門號是被告本人申請親自辦理, 且親自持申請人的證件原本上傳資料等語,已如前述則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稱,更屬無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 錄截圖,被告110年6月4日當天並未於新北市鶯歌區停留 ,是本案門號自不可能為被告所親自申辦並在申請書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被告手機110年6月4日Google Map時間軸 紀錄截圖欲證其說(本院原易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然經 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被告於110年6月4日之時間軸紀錄顯示 為「這天沒有造訪紀錄」,有本院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 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於110年6月4日之Google Map時 間軸翻拍照片(本院原易卷第150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所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顯與本院勘驗 筆錄及當庭拍攝被告持用手機之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 片不符,則被告提出之手機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截圖是 否真實,實有極大之疑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亦無理由。   4.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提及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名( 本院原易卷第218頁至第232頁),與被告在偵查中及自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林婕恩 」簽名筆跡(112偵3050卷第27頁、第33頁、本院原易卷第 184頁至第200頁、第248頁至第258頁)有所落差,顯見本 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 ,故本案門號並非被告所親自辦理云云。然關於本案門號 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名,業據證人李佳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333頁),而因電子 簽名係直接在電子螢幕上以手指接觸電子螢幕或持手寫筆 在螢幕上簽名,與一般的紙本簽名不同,則被告在偵查中 之手寫簽名與電子簽名之簽名方式即便有所落差,亦未違 常情,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 ,雖無法確認為手寫簽名或電子簽名,然關於電子簽名, 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本院 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 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顯見 電子簽名之方式與表現形式,易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是 縱令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方式或 表現形式,與本案門號申請書等資料上之「林婕恩」簽名 未完全一致,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李佳樺已明確證 稱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臨櫃辦理,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情 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基上事證,堪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鶯歌建國加盟門市向證人李佳樺臨櫃辦理,並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一情,要屬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1.關於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親自所申辦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本案門號SIM卡之後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 註冊用戶帳號00000000號,再用此外送平台帳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 陷於錯誤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交付予他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一節,已可認定。   2.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雖非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 卓永能聯繫,但係以本案門號向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用 戶帳號00000000號後,再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卓永能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卓永能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暱稱為「善霖」之委託人「甄愛千年男戒給店長2,400元 」之委託訂單為真,陷於錯誤並為之代墊2,400元之款項 ,告訴人卓永能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亦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利益之助力行 為之一。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 從事舞者之工作經驗(本院原易卷第356頁),堪認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 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 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但卻仍輕 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承擔本案門號遭人 不法利用或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風險,由此足認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存在,已至為灼然。    4.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主張稱:本案門號係在110年 申辦,且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均有正常使用該門號,而是在 1年後之111年10月才用來詐欺本案告訴人,縱使本案門號 SIM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也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云云。然被告於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則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門號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 於何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使用,均不影響或阻卻被告 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因被告在交付本案 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已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亦 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 ,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與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之「林婕恩」簽 名,與被告在偵查中之「林婕恩」簽名筆跡送交專業單位 進行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45 頁)。然因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之「林婕恩」簽名為電子簽 名,而關於電子簽名部分,因可能受廠牌及解析度影響, 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有前開本院之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 紀錄【電詢調查局鑑定單位關於電子螢幕鑑定事宜】附卷 足憑(本院原易卷第2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實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卓永能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 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再參以其迄今 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卓永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卓永能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舞者工作, 月收入約5至7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易卷第 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且依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郭季青、張尹敏 、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SLDM-112-原易-17-202411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雯伶與趙蕎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朋友鵝肉店」內,因用餐候位 問題與趙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蕎之 頭髮,致趙蕎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趙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雯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訴緝21卷 第327頁)、113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11訴緝21卷第3 35頁至第3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1 頁)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5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 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蕎先拉 我的頭髮,我才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不覺得我拉告訴人的頭 髮很重,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 ,而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鵝肉店客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鵝肉店老闆娘蔡慧玲(10 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 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6頁、111訴緝21卷第 10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趙蕎確實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偵694 4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 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10 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上開 所受「頭皮腫脹」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頭髮造成的 傷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旋即前往就醫,經診 斷出受有前揭之傷害乙節,有前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足認告 訴人所受頭皮腫脹之傷害,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自難採 憑。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很生氣用手拉趙蕎披 頭散髮的頭髮,隨後我包包的東西、車鑰匙都掉了出來。 當時我想要過去用手揍趟蕎,但是鵝肉店老闆阻擋在中間 ,所以我打不到趙蕎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由此可 知被告當時情緒憤慨,明顯表現出想攻擊告訴人之意欲, 是被告主觀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徒手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44頁、第338頁至第339 頁),及被告曾自承做過生意、貿易商,工作地點不固定 ,會在光華玉市賣玉(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111訴緝 21卷第1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訴緝2 1卷第3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膝 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用手提包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 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 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故包含身體之完整性、生 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 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 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 般人的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 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 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 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且對身 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損害,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 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 認傷害罪之成立。   ②查告訴人、證人蔡慧玲、陳嘉珮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除拉 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 訴人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之情形,且告訴人並指稱其 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而感到頸部、右膝及左足踝等部位 之疼痛。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告 訴人上開所指疼痛之診斷情形,據覆:係依告訴人自述受 傷部位驗傷,外觀上無明顯紅腫及外傷,功能上無異常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 01114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 第91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已難認對身體之完整性或 生理機能有何損害。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109偵6944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111年2月16日電子郵 件暨附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110訴緝24卷第103頁至 第107頁),亦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頸部、右膝及足踝有何 紅腫或擦挫傷等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疼痛,是否 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尚非無疑,實難遽認確已有 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趙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稱「妳根本是男的吧!」 、「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根 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 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有拉我頭髮,還把我的髮圈拔下並且把東西丟在地上並 把我一推,我包包內的鑰匙及零錢掉出來,我覺得告訴人 的力氣很大,跟男生一樣大,所以我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話 ,但還沒有到毀謗她的程度等語。經查:      ①被告因用餐候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 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訴緝21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蕎 (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 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 頁)、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人陳嘉珮、蔡慧玲前開證 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用餐候位問題引發 紛爭。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之整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趙蕎證稱:被告打我過程中,我為防止再繼續遭受 傷害,我便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以保持安全距離, 此時老闆有出來勸阻,但被告就辱罵我「怎麼打都打不倒 !」、「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 腿是大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 人蔡慧玲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 頭髮,而鵝肉店老間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 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的 吧!你很有力氣。你要不要去做性別鑑定?」、「你的腿 這麼粗!像象腿一樣」等語(109偵6944卷第16頁至第17 頁);證人陳嘉珮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 告的頭髮,此時,鵝肉店老闆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 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趙蕎辱罵「你 怎麼打都打不倒」、「你根本是男的,你要去做性別鑑定 」、「我看你的腿是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20頁至 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在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 抵擋,也有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鵝肉店老闆又阻 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接著口 出上開言論。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鵝肉店老闆有擋 在我們中間,所以我打不到告訴人,我罵前開言論,是因 為我覺得告訴人的力量跟男生一樣大等語(109偵6944卷 第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趙蕎、證人蔡慧玲、陳嘉珮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因用餐候位問題發生 爭執,而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徒手抓住其 頭髮及肩膀,且又因鵝肉店老闆擋在中間,無法對告訴人 有其他之反制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才口出前開 言論,則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 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 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但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亦無其他辱罵告訴人 之言語,而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場聽聞之人 亦可得知被告之發言應係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不 得體之語句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 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 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SLDM-111-訴緝-21-20241106-1

原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卓永能 被 告 林婕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2-原附民-46-20241106-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趙 蕎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1-附民緝-11-202411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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