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偉
江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佳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哲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偉、江哲瑋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參與傅宜強(另行審結)所代理經營
之賭博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羅佳偉、江
哲瑋、楊宥齊(原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3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棨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弈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棨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弈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弈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
操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
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
佑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
儲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至賭輸
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鋐洧、鐘介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莊梅子、王儷穎、沈綮勝、周家
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
至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
號8樓之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
3至2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警㈠卷第25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3樓-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
)、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
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被告江哲瑋
使用暱稱「姷瑜」、「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弘笙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
、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
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介佑與被告江哲瑋使用暱稱「
毓璇」及被告羅佳偉使用暱稱「林喬」、「弘笙」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至489頁)、告訴人鐘
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第491至495頁)、告訴
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
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
(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
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
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
(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
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㈡卷第694
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台新銀行111年6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至86頁)附卷可以
佐證。
㈣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 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
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
刑1月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
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
同被告傅宜強、楊宥齊、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共同被告傅宜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6.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均自白犯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比較)、一般洗
錢罪(與加重詐欺罪比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
事由,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且進
而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被
告羅佳偉尚有代租機房)及被告2人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規
模、使用人頭帳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支
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
、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㈠-2卷第206至207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3罪)
間,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
一參與賭博網站經營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
,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各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知強制
工作,附此說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羅佳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0年11月領5萬元、12月
領5萬元、111年1月領3萬元,共獲利13萬元(偵㈡卷第383頁
)。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羅佳偉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
除被告羅佳偉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1萬4,000元、
鐘介佑2萬2,0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8萬4,000元)
,被告羅佳偉所得約為4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羅佳偉之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羅佳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本件被告江哲瑋於警詢中供稱其於共向同案被告傅宜強領3
次薪水,2次5萬元、1次3萬元(偵㈡卷第371頁)。從而,本
院估算被告江哲瑋之犯罪所得約為13萬元。扣除被告江哲瑋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騏耀6萬4,000元、鐘介佑2萬2,0
00元、張鈜洧4萬8,000元(合計13萬4,000元),被告江哲
瑋於賠償上開告訴人3人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同案被告傅宜強所有,已另於同案被告傅宜強判決
中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