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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 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 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 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 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 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 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 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 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 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 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 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 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 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 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 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抗-97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士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全安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臺南縣體育會所轄之內部組織,而 臺南縣體育會既於民國104年9月4日遭臺南市政府公告解散 (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無從繼續存在,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之要件,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明定其名稱、會址、任務,並設 置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經費來源除政府之補助費外,以各社 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及基金孳息充之(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主任委員為王全安,現有財產為數百支槍枝等情,業據提 出109、113年度會員名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55至258 頁)、載有「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本會主任委員王全安 自104年起迄今始終擔任本會主任委員之職位。王全安主任 委員在此期間對內負責本會各項會務,對外則代表本會為法 律行為」之會員本人簽章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 9至341頁)、槍枝清冊(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槍枝使 用保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5至185頁)、槍枝執照及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331至337頁)等件為憑;被上訴人 復曾於111年12月18日、112年7月12日、113年1月25日召開 會員大會討論事務(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並以自己名 義參加活動及射擊比賽(見本院卷第127至160頁);又射擊 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 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 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由 上堪認被上訴人設有代表人,非無獨立之財產,並有一定之 名稱及事務所,且長年以其團體名義對外為與射擊運動有關 之行為,應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至於被上訴人會員雖曾提議授權由臺南市體育會總會射擊委 員會(下稱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協助申請槍枝撥還事宜(被 上訴人槍枝執照業經廢止,槍枝暫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 管中),經臺南市射擊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開會決議其受 託撥還後並交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管理,被上訴人會員於槍枝 撥還後得加入臺南市射擊委員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 然上開廢照爭議現仍進行行政訴訟中(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下稱北高行訴訟),應待上開行政訴 訟確定後始能發還槍枝或辦理給價收購(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5條之2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簽署年份為113年 之前揭會員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303、339至341頁), 以證明其迄今仍有相當人數之會員存在,可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議解散或逕與臺南市射擊委員會合併之情,不影響前揭被 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詎上訴人於109 年6月21日召開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 會),於討論事項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時,逕以伊之 上屬單位即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公 告解散為由,通過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伊並無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所稱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且情節重大之除名事由 ;且細繹系爭章程全文,均未規範原團體會員如嗣後不符合 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申請入會資格」者,即 當然喪失該團體會員資格;縱認伊不具團體會員資格,上訴 人應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由理事會決議審定之,不 得交由會員大會決議,自無出會之事由;又自臺南縣體育會 於104年間遭公告解散起迄至系爭會員大會於109年間召開為 止,上訴人仍持續通知伊填報進口彈藥需求表、參加射擊運 動比賽、繳納常年會費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顯然主觀上認 知伊仍具團體會員資格而不受臺南縣體育會解散之影響,嗣 後竟作成系爭決議將伊除名,無非迫於伊會員攜帶槍枝死亡 事故所生輿論及政府機關施加壓力方配合為之,以俾廢止伊 之槍枝許可證,實有違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伊長期推 廣射擊運動,若上訴人認為伊已不具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團體會員資格,仍應通知伊補正或輔導伊轉換其 他團體會員資格,竟未為之,有違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 因兩造間關於伊之團體會員關係是否存在乙節發生爭執,爰 一併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已載明伊之團 體會員資格需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之下,因臺南縣 體育會業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會員資格而屬出會,系爭 決議對被上訴人為除名表決僅在慎重確認其會員資格早已不 存在,如認被上訴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亦屬該非法人 團體可否加入成為伊之團體會員的問題,但被上訴人迄今未 曾向政府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亦未向伊提出任何入會申請, 不可能成為系爭章程第7條其他款項所定之團體會員。伊原 本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始持續通知被上 訴人參與活動及繳交會費,待知悉後已無繼續為上開通知之 舉,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又伊並無輔導被上 訴人向政府申請立案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自行取得符合系爭 章程所定團體會員之資格,並重新申請入會,實難認伊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市) 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規 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㈡臺南市政府係以104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 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 5月28日府社團字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 字第1031226395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 8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  ㈢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將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資格送請會員大會撤銷(見原 審卷第89至92頁)。  ㈣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關於團體會員除名案,經主席說明「本會團體會員臺 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因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會已於104年9 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公告解散」後提請討論,經全體 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被上訴人應予除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是否 有理?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迄今仍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 ,上訴人則否認之,則兩造間就此存有爭執,將使上訴人基 於團體會員身分所得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受 有不安,此種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具有確認 利益。    ⒉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 理由:  ⑴按「會員(會員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二、喪 失會員資格者」,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第39頁)。而上訴人之會員經其理事會審定入會後(系爭 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本應維持 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於會員資格喪失時,依上開規定,乃 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⑵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射擊(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規定成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參不爭執事項㈠),則其 團體會員資格即附屬於「縣(市)體育(總)會」而生,若 「縣(市)體育(總)會」業經解散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團體會員資格;而臺南市政府係以104 年9月4日府社團字第1040740583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臺南縣體育會等21個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 ,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經本府以104年5月28日府社團字 第1040512351號函、103年12月26日府社團字第1031226395 號函、103年12月25日府社團字第1031158788號函依法予以 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立案證書及圖記」(參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經臺南市政府宣告解散 並註銷登記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無從繼續附屬於「縣(市 )體育(總)會」而維持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被 上訴人既已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 團體會員資格,乃屬出會,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 ,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若伊已不具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1 款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應由理事會審定,而非由會員 大會決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有出會原因發生(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本毋須經一定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13 年2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 第8案決議「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上屬單位臺南縣體育 會已於104年9月4日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府社團字第10407 40583號公告解散並註銷登記,…本決議再次確認臺南縣體育 會射擊委員會喪失團體會員資格,依本會章程(106年版) 第11條第2款規定,臺南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自104年9月4日 起為出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印自北高行訴訟卷第 213至214頁),是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出會應由理事會審定云 云,而上訴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被上訴人符合「喪失會員資 格」之出會事由而為出會,自難謂被上訴人之團體會員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有理,礙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下之禁反言原則及比例 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1條第2款規定乃 上訴人會員之章定出會事由,一旦有出會原因發生,即生當 然出會結果,不因上訴人已否發覺而有所不同;至於上訴人 於不知臺南縣體育會業於104年間遭解散、被上訴人已喪失 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之情形下仍持續通知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及繳交會費,充其量僅生退還出會後會費之問題,與被上訴 人出會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問題;又被上 訴人係喪失其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 會員資格而出會,若其另行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其他團體會員資格,自應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備 齊資料申請入會(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理事會審定資格 (系爭章程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見原審卷第40頁),或 依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申請復會(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自無通知補正或輔導被上訴人辦理主管機關立案之義務, 亦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問題。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 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 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 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規定即明。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顯非確認 人與人、或人與物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本身,係屬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喪失其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定之團體會員資格而出會,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聲 明之事實縱經確認(系爭決議有效或無效),均無從使被上 訴人之團體會員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即其所稱不安之狀態, 尚不能以此項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況被上訴人已訴請確認伊 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 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情事,依上說明,自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不具備「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從而其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洵非正當,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因喪失會員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 2款之規定,已為出會而不具團體會員身分,是其訴請確認 其與上訴人間之團體會員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具團體會員身分不 生影響,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84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巿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嘉義縣朴 子市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於113年11月17日投票決議(選舉理 監事)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社區 發展協會於113年11月17日投票決議(選舉理監事)應予撤銷 。」等語。其先位、備位聲明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又原告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間,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0,000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31

CYDV-113-補-64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陳瑞騰 被 告 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鋭加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重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 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005元,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或 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作成董事會決議案由 一至三之決議(下合稱系爭三項決議)無效」,核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非對於無財產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為 請求,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 收裁判費,並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其所得之客觀 利益,其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未能遵 期查報,使本院無從加以核定者,因系爭三項決議是否均有 瑕疵,應分別依各該決議作成之程序及實體事項單獨判斷, 無必然相互影響之關聯性,難謂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 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按決議次數定之,合計4 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另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未明確記載欲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具體 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限內提出「起訴補正狀」,具體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 求確認無效之系爭三項決議之內容,並陳報載有被告公司於 113年12月3日作成系爭三項決議之董事會議紀錄;如欲聲請 調查證據,亦請具狀表明之(應敘明聲請調查之事項、調查 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前開書狀並應檢附繕本 或影本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補-305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 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 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 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 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 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 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 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 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 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 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 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 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 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 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 。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 ,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 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 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 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 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 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 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 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 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 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 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 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 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 ,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 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 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 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 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 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 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 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 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 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 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 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 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 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 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 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 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 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 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 」、「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 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 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 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 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 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 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 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 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 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 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 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 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 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 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 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 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 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 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 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 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 ,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 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 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 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 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 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 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 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 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 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 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 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 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 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 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 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 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 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 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 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 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 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 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 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 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 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 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 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 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 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 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 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 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 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 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 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 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 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 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 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 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 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 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 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 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 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 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 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

2024-12-27

SLDV-112-訴-775-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侯中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列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原告應提出該公 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並補正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22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間112年度訴字第2653 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 02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2-訴-2653-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特別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決議無效。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附表編號5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12年7月1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北司補卷 第7頁);嗣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會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 ,係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主張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則 系爭決議內容係否有效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又系爭決議涉 及原告身為系爭大廈區權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於私法上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 爭決議,系爭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莊美蘭擔任召集人,而推舉 莊美蘭為召集人之管理委員,則為系爭大廈於111年2月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而來,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該次改選管理委 員決議無效確定,莊美蘭為無召集權人,則系爭區權會由莊 美蘭擔任召集人,並列不具召集人身分之訴外人陳淑貞為主 席,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系爭大廈 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約定情形,形式上即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系爭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始 無效。又就附表編號1所示討論事項,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此 事項並無決議權限,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力,系爭 區權會就附表編號1議案作成追認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 議,應屬無效決議;就附表編號2至4討論事項所為決議,涉 及區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 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加以規範 ,被告以系爭區權會作成上開決議,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屬權利濫用,該決議亦為無效;附表編號5所為改選管理 委員之決議部份,並無相關選舉票數之記載,應未實際進行 投票選舉表決程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所為改選決議無效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 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 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大廈管理 委員會公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33至81、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核與其主張情形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莊美蘭所召 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討論事項及決議 1 因應修繕費用增加管理費收費標準 2 國強保全費用調漲 3 住戶請勿於走廊放置私人物品,妨礙公共空間及走道使用 4 每年實施2次化糞池抽取作業 5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推選111年度磊園大廈管理委員如下: 莊美蘭小姐。 戴招立先生。 黃隆興先生。 張復華先生。 葉家瑋先生。 陳淑貞小姐。 張雅惠小姐。

2024-12-27

TPDV-113-訴-19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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