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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至臺中高鐵站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於隔日交付車輛,惟被告並未依約 交付車輛,爰訴請被告退還車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 行地,且該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3-中簡-415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葉名軒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陳仲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卿 林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5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3年7月19日 南市農港字第1130970011B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 16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程序 相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港路與 世平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有臺南 市漁港及近海管理所(下稱漁港所)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下稱系爭護欄),惟漁港所設置系爭護欄時未於其上加裝 反光標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適逢夜晚 ,照明光線不足,因而撞上系爭護欄(下稱系爭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位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路口本為可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因相關內部 政策因素,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系爭護欄即屬 國家設立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 任乃無過失責任,是若被告於設立或後續管理依通常情形 與客觀情狀認定有欠缺應有之安全性,即應對受有損害之 人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此欠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是 否已善盡注意義務,皆非所問。原告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本就難以看清道路上之情況, 又該路段設有紅綠燈、斑馬線、停車格,且無其他相關告 示牌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於 道路上,自不得以該路段已被封鎖為理由而認原告不得行 駛於該路段。況被告以系爭護欄將該路段封鎖,於設立之 初即應考量到各種天氣情況會不會影響到用路人的視線範 圍,以及提醒該路段用路人前方道路已經封閉,依據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系 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以保障用路人 安全。再者夜晚駕車本就視線不清,若國家貿然於路口處 設置紐澤西護欄又未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自然容易肇 生車禍。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 ,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是以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自 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三)原告依法向系爭護欄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遭拒後,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至 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3,880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奇美醫院治療, 診斷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由原告家人負責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共6萬元。  3、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經車行 報價維修費須95萬元,已高於購入價91萬元,且於維修後 車輛亦無法回復至車禍發生前之狀態,市價亦無法回復至 未發生車禍前之價格,原告修復系爭汽車回復時間過長, 所需費用過鉅,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之價格91萬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健康有重大損 害,於112年11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歷經2次開 刀治療,出院後仍受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 照料,開刀傷口亦留下難以回復之疤痕,原告心理受有極 大創傷,需要前往身心科就診,原告所受精神痛苦,非旁 人所能切身體會,屬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綜上各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483,880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行政院農業部(下稱農業部)委辦管理 安平漁港,為防止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 阻隔封閉漁港區域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 路(屬第五種港埠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 安北路、安港路、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 爭路口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之3 個護欄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 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交通錐 及夜間警示燈。另安港路往世平一街車禍發生路段前約70 公尺起,即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漁港所就該路段之管 理,客觀上就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有相當之管理設施,並 無欠缺或瑕疵。 (二)原告行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 注意車前狀況。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 分局)所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車禍發生路段限 速50公里,安港路往世平一街方向已繪設減速標線,且當 時天氣晴朗,路燈照明清楚明亮,並無障礙物遮蔽影響視 線之情形。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原 告於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可能因我當下有 點疲勞,且我有近視閃光、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至80 公里云云,足證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並非不能注意道 路上有系爭護欄,且原告有疲勞駕駛及超速之情事。漁港 所於系爭護欄前所設之交通錐及夜間警示燈等措施,就維 護道路使用人車安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況 被告考量原告已受傷,故就原告當日所撞壞之水泥護欄3 個,自行請廠商以6,000元進行回復,至今並未向原告求 償,已盡慰問之意。至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於護欄加裝反光 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 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認定無涉。是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被告就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13,880元、看護費用6萬元,沒有意見。  2、系爭汽車毀損91萬元:系爭汽車為107年之二手車,縱系爭 汽車難以修復,仍不應逕以當時購買之91萬元為車損賠償 數額,而未考慮該二手車之合理市價、折舊等因素。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車禍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有疲勞駕駛及超速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故意、過失。又原告所提身心科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原 告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曾因重度憂鬱症就診5次, 惟無法證明原告患重度憂鬱症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上被告所屬漁港所設置之系爭護欄,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肇致系爭車禍。原 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及開刀,支出醫療費用13,880 元,且由親人看護需要看護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各 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照片24張、 系爭路口照片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31頁、 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6頁、第1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四分局調閱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 證據資料查對無誤,有第四分局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四交字 第113059432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車禍現場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8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示標示或反光照明裝 置,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原告因而撞 上系爭護欄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3,880元及其 法定利息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一)被告對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無欠 缺?(二)若有欠缺,與系爭車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或因其他情事 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 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 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 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 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 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因 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 應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其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係因被告對 系爭護欄有其主張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所致,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護欄將一部分道路封鎖,且無告示牌 告知該路段已被封鎖,原告自會認為可以正常行駛,原告 於夜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光線不足難以看清道路上情 況,被告設立之初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 照明裝置。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護欄並未加裝相關反射 設置,惟事後被告卻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裝置,是系爭 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照明標誌間,具有 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應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1、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乙節,雖據 其提出臺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預估自付費用 同意書各1件、門診處置指示單、診斷證明書各2件、車禍 照片24張、系爭路口照片2張、汽車維修估價單、汽車買 賣合約書、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報廢證明各 1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補字第25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95 頁、第97頁)。惟查上開證據只能看出系爭路口發生系爭 車禍後之狀況與警方分析,及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撞毀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奇美醫院治療,原告並曾因重度憂 鬱症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共5天5次至身 心診所就診,然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 有何欠缺,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2、又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可知此 條項規定限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之 情形,始有適用。惟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行道路範疇 ,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乙節,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函 覆在卷,有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443 315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發生系 爭車禍之系爭路口並非道路,因此被告於系爭路口所設置 之系爭護欄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 自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 「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在系爭護欄加 裝相關警告標示或反光照明裝置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 另主張從上開回函可以發現本來系爭道路是可供公眾通行 一般道路,因此倘若該道路被封閉之後,仍然需要提出或 設置警示的裝置。又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2條規定封閉的道路仍然需要提出相關的警示設備,不 論是主管機關抑或是其他工程單位,在封路的時候一定要 提出相關的警示。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並未有任何的封路警 示標誌,只有放置不具反光標誌的紐澤西護欄,且系爭道 路除了原告外,亦有其他民眾發生事故,但主管機關仍然 未於路口加裝反光照明設備,因此主管機關就公共設置管 理仍有所欠缺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惟系爭路口所設置之系爭 護欄,乃位於禁止民眾通行之安港路(臨近世平一街之系 爭路口附近)範圍之前方,用以阻斷人、車繼續往此禁止 民眾通行之安港路範圍前行乙節,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 系爭護欄設置之位置,並非道路範圍,自無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係基 於系爭護欄設置位置即系爭路口附近屬於道路之一部分所 為之論述,自無可採。  3、再查被告所屬漁港所經農業部委辦管理安平漁港,為防止 車輛進入,乃依權責架設固定式柵欄以阻隔封閉漁港區域 內漁濱一街、世平五街、州安三街等道路(屬第五種港埠 專用區)與周邊市區道路(如城平路、安北路、安港路、 世平一街等)路口,並於111年5月在系爭路口附近位於安 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並比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0條規定,將系爭路口之3個護欄(即系爭護欄) 標示黃黑相間斜紋線,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礙物體,促使車 輛駕駛人提高警覺,且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111 年10月14日、同年月22日、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8日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函、 農業委員會函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 頁、第141頁、第1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 ,足見被告已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用以阻斷通行之系爭護 欄及於系爭護欄前方加裝橘白色交通錐,任何用路人看見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明顯可辨識系爭護欄 後面之安港路範圍係禁止人、車通行之區域,則被告設置 系爭護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 方區域之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 其設置及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護欄前方另加裝夜間 警示燈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前開照片,均未見被告有於系 爭路口及系爭護欄前方加裝夜間警示燈之裝置,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4、復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 原告行向之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事故(即系爭車禍) 位置為交叉口(即系爭路口)附近,路面狀況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有其他障礙物(即系爭護欄),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道路邊線,原告撞護欄導致事故 ;又系爭路口前約70公尺起,有分段繪設3組減速標線等 情,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禍現場照片2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8 7頁、第135頁至第140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的天 候、路面、照明狀況及行車管制號誌均正常,駕駛人行車 之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或看到系爭護欄之情事, 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可清楚看到系爭 護欄及其前方橘白色交通錐以辨識系爭護欄後方之安港路 係禁止通行而不得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未注意到系爭護 欄及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阻隔其後方安港路之車前狀況 ,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行撞擊系爭護欄致發生系爭車禍 ,而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系爭車禍 之發生顯係因原告未注意到系爭路口附近存有系爭護欄及 橘白色交通錐等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難認被告設置之系 爭護欄有何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再參以原告接受第四分 局警訊時陳稱:我駕駛系爭汽車從觀夕平台安港路路邊停 車格開出來要繞一圈回原地,我當時沿安港路一般車道由 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可能因我當下有點疲 勞且我有近視閃光,且前方紐澤西護欄沒有閃光,所以我 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護欄,我在直行過程中自撞前方紐澤西 護欄。我發現前方護欄時距離已經在我眼前,我當下馬上 踩剎車,我當時速率約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肇事前我沒 有發現危險,也沒有看到前方有任何障礙物,等我直行到 護欄前大約2、3公尺,我才看到前方有護欄,我當下馬上 緊急剎車但仍撞上。我本身右眼視力正常,左眼有近視( 度數不詳)加散光400度,平常不習慣戴眼鏡,當天沒有 戴眼鏡。當時車流量小、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天候晴、視 線良好,道路設施正常,障礙物是事故路口設置紐澤西護 欄,標誌、標線皆清楚等語,有第四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8頁),益可知原告係因其有近視及高度閃光, 加上疲勞及未遵守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速限,竟以每小時 70至80公里之高速行駛,始未及注意前方之系爭路口附近 存有系爭護欄,致未看到系爭護欄而撞上肇致系爭車禍。 是堪認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駕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  5、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於系爭護欄上加裝反光 裝置,顯見反光裝置乃是保障用路人安全之必要措施云云 。惟查系爭路口附近禁止通行之安港路上設置系爭護欄及 其前方之橘白色交通錐,已足達到警示用路人前方區域之 安港路係禁止進入之效果,具備其應有之功能,其設置及 管理上難認有何欠缺或瑕疵,且系爭路口非屬開放公眾通 行道路範疇,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系爭車禍乃因原告視力不良、疲勞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導致,實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有如前述,被告並辯稱 :其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係加強避免不守交通規則 之汽車駕駛人以同一理由主張賠償之事再次發生等語,自 不得以被告事後於系爭護欄加裝反光裝置等預防事故再次 發生之作為,據為認定被告設置或管理系爭護欄有所欠缺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6、綜合上開各節,堪認系爭車禍乃因原告之過失導致,難認 被告設置及管理系爭護欄有何欠缺,則系爭車禍要與系爭 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前 開事由,主張系爭車禍與被告未於系爭護欄加裝適當警告 照明標誌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設置及管理系爭護 欄並無欠缺或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三)另查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既無欠缺,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 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撫金共1,483,88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路口附近設置系爭 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且系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 欠缺,系爭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導致,與系爭護欄之設置及 管理上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 責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汽車毀損價格、精神慰 撫金共1,48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 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9

TNDV-113-國-11-2025010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邱逢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傅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怡碩駕駛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00號旁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該交通事故經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在案,而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 需新臺幣(下同)500,985元,原告因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 人傅素蓮665,21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報廢,並無零件折舊 之考量,僅請求以估修金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 000元(計算式:500,985元-155,000元=345,985元),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向被告追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4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原告保險單、車輛 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 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 等情,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汽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是審酌系爭車輛業已報廢,原 告請求估修金額500,985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所得費用155,0 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85元,洵屬有 據。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3,796元(計算式:345,985元x30% =103,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2740-2025010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杰叡 鄒宗澐 被 告 童皓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杰叡、鄒宗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皓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柒支、鐵鎚貳支、開山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宥禾車行股東李佳駿與自稱「黃奕齊」之人 間之購車糾紛心存不滿,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 、「小胖」均明知尚在營業中之宥禾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鄒杰叡、鄒宗澐、張志翔、「小胖」竟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童皓禹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 場助勢之犯意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9時37分許,由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張志翔、「小 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尚在營業中之 宥禾車行,由鄒杰叡持球棒、鄒宗澐持鐵鎚、張志翔持球棒 及開山刀、「小胖」持球棒,叫囂稱「要找李佳駿」、「把 車還來」,並敲擊車行內之擺設、裝潢及物品,童皓禹則持 手機在場助勢錄影,致該車行店面玻璃門3片碎裂、1片輕微 裂痕、樓梯玻璃6片碎裂、店內柱子輕隔間木板破洞、桌腳 斷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車行負責人羅今豪、股東李 佳駿、李秉軒,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在場之 羅今豪、李秉軒、車行員工黃宥菲、陳朋澤、陳熙昌、葉士 豪,足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杰叡、鄒宗澐、童皓禹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今豪、李佳駿、李秉軒、黃宥菲、陳 朋澤、陳熙昌、葉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畫面擷圖、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 字第113604516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球 棒、開山刀、鐵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 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 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 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 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 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 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 ,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 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 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 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 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 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 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 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 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 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 ,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 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查宥禾 車行當時尚在營業中,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童皓禹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鄒杰叡等人一同到場,於 鄒杰叡等人持球棒、鐵鎚、開山刀叫囂、敲打車行內之擺 設、裝潢及物品時在場,並持手機錄影,其主觀上具有在 場助勢之犯意,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 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核屬該當在場助勢之行為。又被 告鄒杰叡等人所持球棒、鐵鎚、開山刀質地堅硬,且既已 毀損車行內之物品,顯然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 告童皓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童 皓禹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 ,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張志翔、「小 胖」間就恐嚇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鄒杰叡、鄒宗澐與張志翔、「小胖」間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鄒杰叡、鄒宗澐所犯,均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童皓禹所犯,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未持 續增加而有難以控制人數之情,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並考 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參酌全案情 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他人間之買賣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與同案被告張志翔及「小胖」公然聚集在本 案公眾得出入之車行,被告鄒杰叡、鄒宗澐分持球棒、鐵 鎚毀損車行內之財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童皓禹則 在場錄影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財物受損 之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7支、鐵鎚2支、開 山刀3支,為被告鄒杰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鄒杰叡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鄒杰叡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鄒杰叡供述明確,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PCDM-113-原簡-204-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劉冠甫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蔡承諺 被 告 洪苡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3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借貸,尚積欠裕融公司新臺幣(下同)84萬8,03 9元,嗣被告央請伊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並同意 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售價40萬元出 售予原告,再向原告借貸44萬8,039元之方式,由伊替被告 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借貸債務,兩造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訂上開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 同年10月30日前清償伊44萬8,039元,伊並依約於同年8月30 日向裕融公司清償上開被告之借貸債務,詎被告於上開清償 期屆滿後,竟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4萬8,0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原告用印,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並非完整。又原告係貸款經銷商澔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澔璟公司)之代表人,伊找訴外人即匿稱李小姐 之人與我接洽,要幫我在中租的84萬8,039元貸款移轉增貸 至裕融公司,但因為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有告知李小姐 ,但李小姐沒有告知裕融公司,而造成貸款作業瑕疵,後來 原告表現急迫緊張,跟我說伊會被裕融公司追究,也會被法 院罰款,擔心影響到澔璟公司與裕融公司間之合作利益等語 ,又利用情感關心我被前男友騷擾及上開增貸作業瑕疵所生 心情焦慮,要我把上開小客車牽去賣,變成我欠原告個人債 務44萬8,039元,並準備文件資料及本票,強調時間緊迫讓 我儘快簽署,伊再處理上述貸款作業瑕疵,且強調不希望裕 融公司與我聯絡,事後我有將積欠原告之債務44萬8,039元 分別清償2筆3萬元,共計6萬元予原告,只是原告並沒有給 我伊對裕融公司之清償證明,並藉口裕融公司不給我清償證 明,但按理而言,原告應該給我裕融公司清償中租的證明, 如果原告給我,我願意與原告談剩餘欠款的還款金額,否則 ,我擔心我會同時承擔裕融公司清償中租之84萬8,039元債 務,及目前積欠原告之44萬8,039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 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 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 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是貸 與人若係以替借款人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與借款人訂定債 務承擔契約,並經第三人承認,借款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隨即 移轉至貸與人,借款人對第三人間之債務亦即消滅,此相類 於貸與人已將金錢移轉於該第三人,堪認已將借款交付予借 款人。另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 存在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兩造對於被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44萬8,039元之緣由, 係因兩造達成合意,由原告替被告清償被告與裕融公司間之 84萬8,039元債務,被告乃將本件小客車以40萬元之價額出 售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44萬8,039元之債務,則由被告 依約向原告還款等情,並未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形式 真正亦不爭執,復就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可見 該契約書第1條即明確提及本契約書之標的為被告積欠裕融 公司之84萬8,039元債務,且裕融公司已經在該契約書之立 約人甲方欄位用印大小章,且各頁均蓋有騎縫章,已足認裕 融公司至少對原告承擔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務,已經表 示承認,則被告對裕融公司上開84萬8,039元債務移轉至原 告,此扣除被告販售上開小客車予原告之價金40萬元後,堪 認兩造間具有訂定借貸金額為44萬8,039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44萬8,039元予被告。至被告 前開所辯,殊不因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標題,而否認裕融 公司對原告承擔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之承認, 既上開被告對裕融公司84萬8,039元債務已經移轉至原告, 即代表裕融公司對被告上開84萬8,039元債權已經不存在, 此與裕融公司是否出具原告繳清貸款證明,毫無攸關,因此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礙難採憑。  ㈣又被告辯稱已經履行6萬元之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繳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本 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於扣除此6萬元後,尚得請 求38萬8,039元(計算式:44萬8,039-6萬=38萬8,039)。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還款債權,核屬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權,且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亦約明還款期間為11 2年8月28日至112年10月30日,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裕融公司是否已經將清償證明交付予 原告與中租,以證明被告於中租之貸款已經繳清之事實,然 本件兩造爭執者,係原告是否承擔或繳清被告對裕融公司之 84萬8,039元債務,與被告中租之貸款是否繳清,並無關聯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得上訴

2025-01-02

CLEV-113-壢簡-1025-2025010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簡維良 被 上訴人 力參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行、車身號碼00 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17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企 業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並先行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自行將公 司處標得BMW廠牌000000 000000車型、車身號碼0000000000 0000000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車輛尾款13萬 1,000元匯入指定之行將公司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26 日交車,被上訴人同時復將購車佣金1萬2,000元以現金交付 與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7萬3,000元買賣價金,並簽定汽車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立即 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於乙方,辦理過戶同時交車」,然上訴 人自110年3月4日取得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迄今,均不依約定 將原車主證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 不明時間,經原車主辦理註銷登記,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正常行駛於公路。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 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向上 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命上訴人返還17萬3,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委託上訴人向行將公司競標二手車 ,兩造雙方對話內容多次提及「先來公司」、「可以來公司 」、「把錢匯入公司」、「我們請經理去問」、「待公司取 得過戶文件」、「直接來公司找經理」等內容。且被上訴人 先前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亦係主張上訴人為中古 車代標公司之業務人員。則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以訴外人 翔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馳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其簽定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翔馳公司。  ㈡上訴人先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原車主之過 戶資料,而需兩造共同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故 被上訴人有協同至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之義務。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前共同辦理過戶,豈料,被上 訴人拒不出面配合,顯有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現仍 存續中,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不合法,並得另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 7萬3,000元之提出及保管物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 ,則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解除契約止占有系爭 車輛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萬6,700元計算,被上訴人共 受有42萬8,167元【計算式:36,700元*(11+20/30)=428,167 元】之不當得利,得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抵銷。  ㈣系爭車輛仍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又要上訴人將系爭 車輛之價金17萬3,000元還給被上訴人,並不合理。縱然被 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應於同時將系爭車輛返還方能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7萬3,000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已支付價金,並自110年2月26日起占有系爭車輛迄 今。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 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LI NE表示僅能會同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 資料。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前出面辦理過戶,逾期即不協助辦理過戶,被上 訴人則係於同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往新 竹市監理站辦理車籍過戶、111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 年月26日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然未獲上訴人會 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轉交系爭車輛過戶資料,致無 法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違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為 翔馳公司隱名代理而與被上訴人簽定?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上 訴人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隱名代理,兩造為契約當事人:  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 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 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2號侵占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自陳:伊與翔馳公司簽有業務承攬契約書等 語;證人顏伶如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翔馳公司為承攬 關係,最高可以收到8%服務費,上訴人無權知道翔馳公司購 車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可知上訴人與翔馳公 司之間,係以上訴人出售翔馳公司代購之中古車,從中抽取 一定成數之服務費做為報酬,足徵上訴人與翔馳公司之間為 承攬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並非翔馳公司之受僱人,難認上 訴人有權代理翔馳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⒉參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內容,明定立合約人為賣方「簡維 良」及買方「力參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車輛之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並交車,被 上訴人則應於特定期日給付價款等雙方之權利意外關係;系 爭契約末端並有兩造自行簽寫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訊,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除未見任何有關翔馳公司之文字、標 示或翔馳公司浮水印等足以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係翔馳公 司業務員或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立契約等內容,契約內容 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負權利義務,益徵上訴人未以翔馳 公司代理人之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徵契約。  ⒊佐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稱:「 本人係委託簡維良你個人去採購汽車,與簡維良簽訂購買合 約書,除車款匯入行將公司外,餘屢約保證金及8%的服務費 也都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簡維良,請不要再編個無營業登記的 假公司來推卸台端應負的責任」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卷,第1 4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不知 悉上訴人係代表翔馳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核與上開 事證相符,應非虛假。  ⒋基上,上訴人與翔馳公司僅為承攬關係本無權為翔馳公司之 代理人,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以翔馳公司代理人之 意思,被上訴人更不知悉締約相對人僅為翔馳公司之代理人 ,是以係爭契約係以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而訂立,應與翔馳公 司無涉,要非隱名代理。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第1項 本文、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另 負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 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 此等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 ,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 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 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 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 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 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 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付清餘款後, 甲方(上訴人)應立即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 戶同時交車…。」被上訴人以17萬3,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車輛且已支付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有將系爭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被上訴人以辦理後 續系爭車輛之過戶程序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 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盡速將車籍過戶資料以郵政掛號寄送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固於同年月15日以LINE表示僅能會同前 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無法直接提供車主資料(見本院 卷第59、60頁),然此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是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難認為依 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111年1月23日 再次以LINE通知上訴人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履行 合約並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見本院卷第83、89頁) ,然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之協同辦理過戶請求仍置之不理, 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於公路,核與違反主給付義 務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應認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車輛因拒不過戶而辦理註銷,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1只在卷可查,則上訴人未協助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給付不能,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 行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解除契 約,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與上訴人共同至監理所現場 辦理車輛過戶之協力義務,先前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10日寄 發存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4日出面協同辦理過戶 ,係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配合,有受領遲延之情,被上訴人並 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保管與提出給付等必要費用云云。然 查,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之過戶 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上訴人,已如前所述,縱上訴人慮及將系 爭車輛前車主之個人證件直接寄給被上訴人,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上的疑慮等情,亦應由上訴人持之與被上訴人所訂 時間,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新竹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前來上 訴人所指定之「八德監理站」辦理過戶,即所謂被上訴人受 領遲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自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000元之 提出與保管費用,自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10年2月26日起 至111年2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應以市面上出租之同廠牌中最低金額之車輛出租金額每 月3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2萬8167元 ,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違抵銷云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固定有明文。又「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 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 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 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 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 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 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 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 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查,系爭車輛經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無法懸掛車牌而正 常行駛於公路,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非但無 法使用,反須額外支付保管費等情,應非無稽;又上訴人在 系爭契約解除後,不僅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物之返還請求權 ,亦未與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車輛後續事宜,致使被上訴人持 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 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 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產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使用利益價額與上訴人之 義務。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 ,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 銷,核屬無憑。  ㈣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又 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 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 提供系爭車輛過戶全部證件之附隨義務而取得系爭契約解除 權,並以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後,兩造 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亦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17萬3,000元及 利息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7萬3,0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新竹卷第78頁之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 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洵屬有據,爰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對待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1

TYDV-112-簡上-263-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界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界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賴界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界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界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界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5樓2號)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30日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繼承 人出名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領照人,被繼承人 賴界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 行使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賴界宏選 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資 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 人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97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3090號拋棄 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 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助信律師於113年11月22 日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 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繼-3506-202412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劉育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6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在卷可稽(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5 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5頁)。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 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 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願供 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院玉 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北簡卷第6 7頁)。核原告聲明變更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業經被告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所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經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又本票是否真正,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對執 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被告已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即扣押第三人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被告對原 告既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併依法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訴之聲明:  ⒈願供擔保,請准撤銷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孔股)-新 院玉113年度司執字第30585號)。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偽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被告借款購買VOLKSWAGEN廠牌、GOLF1.2車型、年份 2014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系 爭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 帳戶,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乃經嚴格 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 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若原告以該印章係屬不明 人士所盜刻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簽章之真正,自應由原 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揆 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簽 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有「劉育伶」簽名字樣,及蓋有「 劉育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9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簽名為原告所為,並提出其簽名字 樣之文件為憑(見北簡卷第37至59頁),原告之簽名顯然與系 爭本票字跡不同。次查,證人林觀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我有用原告的名義買一輛福斯的車 ,我叫一位女生朋友用原告的名義簽名,簽原告的名字,是 我載去現場的,我請朋友去對保,但他們在對保時我不在場 ,我不知道本票簽多少錢,我載那個女生去對保簽名時,我 知道她是要去冒簽原告的名字在本票上,我沒有獲得原告的 授權。我當時還沒有服刑之前,有跟被告說要付,他們說要 找原告本人才能付錢,但我當時無法聯絡到原告本人就不了 了之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林觀增未經劉育伶同意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劉育伶竹北市住處房間桌上取 得劉育伶之身份證及機車駕照後,在竹北市某公園內交付中 古汽車銷售業務陳治宣,佯稱已取得劉育伶同意,以劉育伶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觀增與一名成年女子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得劉育伶之同 意或授權,於11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一 路某處,由林觀增攜帶該女子到場,由該女子於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買受人欄位偽造 「劉育伶」簽名及指印、「Z000000000」、「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陳治宣而行使之,由陳治宣協助 完成上開車輛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將車輛交付林觀增及該女 子使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 :林觀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育伶」簽名、指 印各參枚,均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宣示判 決筆錄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1-13頁)。兩造亦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上開文件既係訴外人林 觀增與甲女共同偽造原告名義簽名而行使之,再觀系爭本票 上「劉育伶」之簽名與上開偽造文件中「劉育伶」之簽名, 其筆跡相符(北簡卷第79-87、91頁、本院卷第33-41、43頁) ,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 ㈢、再查,證人葉欣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湧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辦理車貸業務,本院卷第33-45頁之文件,是我 去辦理對保簽名,就是簽對保文件,對保就是跟客人接觸, 面對面簽名,一般對保時要帶雙證件核對,那天他都沒有帶 證件,所以我才跟承辦業務要雙證件的圖片檔,我們只需要 核對本人而已,當天文件都是他寫的,當天我有拍對保照, 對保照就是他簽名的姿勢且看鏡頭等語(本院卷第124-126頁 )。參酌證人葉欣璋所述,其於辦理車貸業務對保時,並無 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到場親筆簽名,雖有拍攝對保當天簽 名姿勢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對保照片(本院卷第83、85、75 頁);然原告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原告,並據原告提出其所有 證件照片與被告所提出對保照片之人比對(本院卷第131頁) ,及經本院當庭拍攝原告之照片(限閱卷第19-21頁),前前 開對保照片中之人顯非原告。 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 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 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調閱前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 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經本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發票日 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10年8月24日 新臺幣50萬元 110年8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2024-12-31

SCDV-113-訴-978-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陳何嫦娥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 體,砸損訴外人陳何嫦娥所有、原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 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 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復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訴外人陳宥竹所有、原告 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6787號(車牌遭 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 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後照鏡,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黃暢生犯毁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債權權轉讓證明書為證, 經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 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 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系爭車輛分 別如附表所示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 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計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數額,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93,860元(110,810 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9 頁),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計算、總價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何嫦娥)    (一)工資:93,500元   (二)零件:173,100元      出廠日期:90年9月(卷49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1年4月      折舊後零件:17,310元(173,100×1/10=17,3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0,810元       (93,500+17,310=110,810)         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82,500元   (二)零件:135,100元      出廠日期:89年3月(卷51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3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510元(135,100×1/10=13,5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6,010元       (82,500+13,510=96,010) 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77,500元   (二)零件:95,400元      出廠日期:92.7.16(卷8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19年8月     折舊後零件:9,540元(95,400×1/10=9,54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7,040元       (77,500+9,540=87,040) 四、合計: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67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崐輝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5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590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03號准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285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 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真正,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空白,為無效票據,伊毋庸 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前因訴外人王奕祈欲申辦貸款,邀同 伊與訴外人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僅於民國109年10月7 日簽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汽 車貸款申請書金額新臺幣90萬元之文件,後該貸款未通過審 核,伊並未再於109年10月29日與曾妍菥為王奕祈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廖盈婷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 由王奕祈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 事。系爭本票既屬無效票據,且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對原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奕祈邀同原告、曾妍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遠東 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9年10月7日與廖盈婷辦理系爭車輛售 後買回,伊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以電話與原告確認,於次 日,原告、王奕祈等2人與廖盈婷(後改名廖妍瓴,下稱廖 盈婷)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系爭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約定王奕祈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廖盈婷購買系爭車輛,廖盈婷將上開債權暨從屬 權利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依王奕祈指示將款項撥付於王奕 祈指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邑鼎企業有限公司等,由 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印文為原告所親簽、蓋印,縱認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 欠缺金額、發票日期之記載事項,惟原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均已約定授 權他人代為填載,系爭本票經被授權人填載金額、日期,完 成票據行為,仍屬有效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伊與王奕祈、曾妍菥(下稱王奕祈等2人)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上之伊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簽名、印文為 真正,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之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屬無效 票據,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並不明確,此種不安狀態得 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若 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 ,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 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雖有原告簽名及蓋印於發票人處,有系爭本票 可稽(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而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 與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要保書上之「陳崑輝」簽名,其運筆、筆劃、勾勒方式 明顯類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 ;參以證人游家鑑證述:伊為被告公司職員,負責就本件對 保,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是原告本人所簽及蓋印的 ,當時伊有看著他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   ,固足認系爭本票上「陳崑輝」之簽名、用印為原告所簽及 蓋印。惟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本票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簽及蓋印 ,然當時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屬空白,為空白本票, 屬無效票據一節,亦經證人游家鑑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本票上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為空白,原告簽完名交本票給 伊,伊將系爭本票交給公司時,金額及發票日期一樣是空白 的,伊沒有填,伊也不知道誰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上去,原告 當時沒有授權伊或伊公司的人可以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422至423頁、第494頁)明確,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應記 載事項,且原告亦未授權他人於事後填載,難認為有效票據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他人代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 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條第6款及系爭本票上特定授權事項約定 ,系爭本票仍為有效票據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一節,堪可認定。  ⒊況證人廖盈婷亦到庭證稱:伊未與王奕祈買賣系爭車輛,也 沒有與原告、王奕祈等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或讓與 債權給被告,上開文件上之廖盈婷均非伊簽名或蓋印,伊也 沒有授權他人為之等語(本院卷一第496至497頁),足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系爭車輛買賣債權亦不存在,更 難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一節,亦足為採,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 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債務人財 產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而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卷 宗核閱無訛。又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之系爭本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於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09年10月29日 陳崑輝 王奕祈 曾妍菥 108萬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30日

2024-12-31

TNDV-112-訴-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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