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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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陳姿涵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胡家瑞即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347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40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EV-113-花簡-34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羅苡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蘇懿茹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 空白 112年11月6日 50,000元 R6965833 1221-6

2024-11-29

HLDV-113-除-33-20241129-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羅貴允 再審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7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9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 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 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原確定判決就保險代位之適用法規,顯 不合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範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保險代位規定於保 險法第53條,保險人給付賠償金後,保險人雖依法當然取得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不須經由保險人移轉,然代位 請求權之客體必須具備: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害損害賠償 請求權;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代位權之範 圍不得超過保險賠償範圍:保險人得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其給 付之保險金額,其他部分由被保險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4. 損害標的需一致:保險契約標的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標的相同時,始有雙重獲利之問題,若標的不一 致,則無保險代位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自行依與訴外人何 孟儒間之保險契約,賠付271,000元予被保險人後,依民法1 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該代位之 請求權,並非係何孟儒原本得像肇事者請求之標的權利(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難認有符合代位請求之一致必要性; 原審未審酌再原審原告於原審請求另請汽車維修公會鑑定本 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適當之調查, 原審仍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反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一 致必要性之法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原審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196條 關於物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抗辯之規定,再審原告本可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並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於債之移轉後,援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 再審被告,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提起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請求均應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 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 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 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依民法191條之2、第184條、保 險法第53條起訴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雖代位請求系爭車輛所 減損之價值303,800元(後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2,800元, 減縮此部分聲明),然原第一審已認定再審原告未能就再審 被告所提出之原車廠開立之系爭估價單具體答辯有何爭議之 處,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依系爭車輛之保 險契約,以當時未毀損時之車價乘以賠償率百分之98賠付予 被保險人,然再審被告未提出當時車價之計算基礎,亦未舉 證及說明何以再審被告與第三人成立之保險契約拘束再審原 告,故認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經計算折舊後(並扣除系爭 車輛殘體價值後),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 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判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車之修 繕費係原廠(即東部汽車股份公司)美崙服務廠所修繕,再審 被告要給付系爭保車之維修費,就系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應 有一定程度之把關(以免不要之修繕致其保險給付金額擴張 影響公司收益),又東部汽車公司代理之LEXUS、TOYOTA等廠 牌均為我國汽車市場之大廠,就上開廠牌之車輛之維修品項 、金額之評估,在其內部有相當機制,可供員工依循,並無 配合再審被告或被保險人就未有損害部分為不實維修品項估 價之必要,堪認系爭估價單為真實,認再審原告徒以系爭保 車已報廢,無法了解真實毀損情狀,而爭執系爭估價單之正 確性可採,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字 第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之卷宗在卷可稽。 (三)有損害即有賠償,賠償以回復損害前之應有原狀,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本原理,而請求權人苟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且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者,如何賠償,法律上雖有方法 不同,但仍均基於同一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原第一審判 決已認本件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就維修金額計算折舊, 自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之代位權不符合「代位請求 之一致必要性」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代位被保險人因本件 事故本得向再審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其主張之賠償方法(主張系爭車輛不能回復原狀,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不為原第一審所採納(原第一審認損害賠償 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且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但仍係代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謫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已就系爭估 價單堪認為真實,並計算折舊,故亦無再審原告所指謫原確 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該項 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請求送汽車維修工會鑑定 本案之必要維修項目之費用及所費之工資是否為當,惟鑑定 意見之作用,僅為提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表示只爭執再審被 告提出之單據(系爭估價單)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估 價單之正確性、為何可採納已詳為闡述,況且依社會之通念 ,各廠牌汽車之維修費用,乃由各廠牌自行定價決定,各廠 牌間關於零件、工資之定價,彼此不同,自無由其他非該廠 牌之維修業者來代該廠牌評估及決定維修用費用之餘地,此 為當然之事理。因此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欠 缺證據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再審原告不具證據價值之鑑定 聲請,以避免無用之勞費、時間之浪費,乃合於法院就證據 調查指揮、取捨之判斷職權。故再審原告徒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送鑑定,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於 法未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 ,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再易-5-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江林秀英即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 室家企業社辦理遷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租用原告 所有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有房屋 租賃契約,然因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有時整 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截至113年3月已累計65,000元租 金未繳,被告依系爭租約第九、參條、民法440規定,以113 年3月20日府前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 日內繳付租金,如未遵期繳納,將終止租約,然被告於113 年3月21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應於113年4月8日一次給 付欠繳之租金,然被告遲未繳納,原告爰依系爭租月第九、 參條、民法第440條終止系爭租約,再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 67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向 花蓮縣政府將商業登記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優室家 企業社辦理遷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3月20日府前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租金逾期達20日未繳,乙方即被告同意經甲方催告後15日內 如仍不處理給付,甲方得終止租約,屋內物品視同放棄,任 由甲方處理不得異議;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九 、參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催告後15日仍未繳納租金,原告已以律師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優室家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址在 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 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 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為優室家企業 社負責人,原告請求被告將優室家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房屋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未釋明在判決確定 前不為執行,有何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又被告 商業登記變動之損害難以估計,且一旦發生損害即恐有不能 回復之虞,不適宜為假執行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 後段規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然因原告起訴陳 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原告之聲明,命原告負擔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76-20241129-1

國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明知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之酒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而涉有刑事犯罪之情, 於同日下午11時至上訴人處所外,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之弱 勢地位,令其在無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僅因畏懼警方公權力 而無奈隨同前往警局製作刑案調查筆錄,期間致上訴人之人 身自由受被上訴不法侵害,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 所屬警員於執行本件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原審判決適用法規自屬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 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故意,係 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對於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參照)。所謂過失,係指為加害行為之公務員,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 構成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 法第14條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不僅違反 法律或命令而言,舉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均屬 之。再者,不法與故意或過失間之關係,實為一體之兩面, 可以互相推定。惟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 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 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 ,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 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 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 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 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 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聲請調查112年4月18日警 詢筆錄及錄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前往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 帶至警局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 庭撤回調查證據(上訴人在場,未為反對),上訴人亦未就上 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原審卷第71頁)之真正為爭執,堪認 上開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為真;依密錄器之譯文及截圖,可 知警員雖有以上訴人5年內犯3次酒駕,要求上訴人至派出所 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然上訴人僅以:「我上去拿(外套)。那 明天還可以拿(車)嗎?」、「很麻煩吶。」等語抱怨,惟並 未拒絕同行前往派出所,且在警員提醒其攜帶外套禦寒後, 自行上樓拿取外套,並自行坐上巡邏車後座,全程並未實施 強制力,未見強暴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乃基於自由意願配合 前往,堪認警員並無上訴人所稱以類似「堵門」方式使上訴 人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態,而有不法逮捕致剝奪上訴人行動 自由之情事;又員警係因查知上訴人包含本次酒後駕車在內 ,10年內以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認應依相關法規(道交條 例第35條)製單舉發,而至上訴人之住處請求上訴人偕同回 所完成行政程序後開立舉發罰單2張,雖該2張罰單後因舉發 程序有瑕疵,而由該員警所屬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請 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撤銷在案,惟並非代表上訴人沒有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 第3項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員警 有何執行違背警察職權行使法或於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 法而致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損害之情事,原審以上訴人並未 指明此情究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客觀上又有何欠缺 正當性或有背公序良俗,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核與國家賠 償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國小上-1-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黃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知自己與「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下 稱悅容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竟為獲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 意掛名擔任悅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前某日,先透過TELEGRAM,將自己身分證件照片,傳送予暱 稱「恩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 於112年3月22日,持上開黃正洋之證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 悅容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手續,將悅容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變更為黃正洋,黃正洋嗣於112年3月24日,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悅容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資 料,將悅容公司前於111年4月1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辦理 印鑑掛失變更、公司負責人更名手續後,被告即於臺北市某 捷運外,將悅容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 師」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 該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 以「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 及「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3月27日將9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悅容美容美髮有 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30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暱稱「恩熙」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 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 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 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恩熙」 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 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 ,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900萬元之全部損失,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洵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訴-252-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楊誠浩 相 對 人 陳嘉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00,000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之 聲請有理由,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 ,係遭相對人逼迫威脅下所簽,同時另有一女子沒收抗靠人 之手機致其不能向外界聯繫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 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 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如果對系爭本票認為是 偽造、變造,或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成立)有爭執或其範 圍(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有所爭執,甚或抗告人有依其 提出上項證據而就系爭票據給付原因有所爭執者,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應另提起 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得藉由抗告程序加以救濟 。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4月29日 300,000元 113年6月1日 TH 0000000

2024-11-28

HLDV-113-抗-17-20241128-1

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張喬安 被上訴人 劉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37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經查: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補作筆錄完成 ,初步分析研判表需25至30日始能再製作完成,請求本院給 予補正之機會;上訴人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 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未依 規定禮讓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請求本院囑託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法院所判 斷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 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 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 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應由當事人主張,而就法院事實認定負起協力義務,此即 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 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時,即須負起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被告聲請 一造辯論,原審依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並 無違誤,依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僅載明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論述及請求本院囑託鑑 定,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述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8

HLDV-113-小上-14-20241128-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 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 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 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 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 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 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 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 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 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 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 (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 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 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 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 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 ,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 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 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 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 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 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 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 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 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 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 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 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 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 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 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 ,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 ,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 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 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 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 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 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 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 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 :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 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 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 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 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 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 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 ,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 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 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 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 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 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 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 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 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 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 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 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 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 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 ,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 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 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 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 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 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 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 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 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 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 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 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 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 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 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 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 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 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 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 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 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 ,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 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 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 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 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 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 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 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 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 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 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 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 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 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 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 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 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 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 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 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 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 ,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 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 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 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 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 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 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 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 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 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 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 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 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 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 ,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 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 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 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 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 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 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 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 ,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 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 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 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 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 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 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 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 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 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 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 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 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 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 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 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 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 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 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 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 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 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 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 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 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 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 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 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 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 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 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 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 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 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 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 ,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 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 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 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 (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 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 。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 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 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 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 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 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 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 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 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 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 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 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 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 ,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 ),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 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 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 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 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 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 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 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 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 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 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 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 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 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 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 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 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 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 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 :「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 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 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 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 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 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 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 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 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 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 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 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 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 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 、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 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 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 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 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 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 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 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 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 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 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 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 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 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 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 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 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 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 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 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 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 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 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 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 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 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 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 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 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 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 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 、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 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 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 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 」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 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 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 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 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 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 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 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 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 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 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 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 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 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 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 ,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 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 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 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 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 。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 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 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 ),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 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 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 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 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 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 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 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 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 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 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 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 ,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 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 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 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 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 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 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 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 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 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 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 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 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 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 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 ,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 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 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 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2-勞訴-10-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天滄 被 告 楊忠誠 被 告 楊傑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應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10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6

HLDV-113-訴-35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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