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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許卉蓁 許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1,39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 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補償債權4,527 ,500元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9,055,000元(計算式:4,527,500×2=4,527,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6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部分,尚應補繳59,3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4

PTDV-113-訴-150-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鍾依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 ,下稱系爭土地)、歷年異動索引(權利人資料請均勿遮隱 )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 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 權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以林慶財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惟林慶財已於起訴前之同年10月3日死亡,欠缺 當事人能力。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訴之聲明等(包含請 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撤回對林慶財之起訴等) ,提出林慶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 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依被告之正確姓名提出更正後民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附件及證物等)至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3

PTDV-113-補-653-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高玉帶 訴訟代理人 黃莉淇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兩造間簽訂之民國105年11月2 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交付原告;並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以言詞變更追加備位之訴即依兩造間簽立之105年10月17日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 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23頁),核 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房地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以8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土庫路71之17 號,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有簽訂10 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1月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兩造分別再簽立105年11月25日 買賣契約及105年11月25日買賣房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遷離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用而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屢經催告仍拒絕搬離,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先位之訴部分,依105年10月17日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則 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違背該契約各條 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伊,伊前已 於106年12月1日付清系爭房地價款計800,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伊一倍即1,6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備位之訴: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欲以總價800,000元、讓被告住到往生等條件出售予第三人享茗茶業老闆娘(被告不知其名),惟原告以較高之900,000元出價,且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至114年4月等較有利條件,而兩造達成協議,並簽訂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惟原告竟在被告因病住院期間,重新撰擬系爭證明書,再欺騙被告在其上簽名,更擅自塗改為被告應於112年4月遷離系爭房地。再者,依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之總價款合計為900,000元,原告尚有140,000元之價金未付,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付清前開140,000元價款前,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800,000元;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原告給付定 金20,000元、105年12月31日給付500,000元,其餘每月付款 10,000元。 ㈡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800,000元;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原告應給付 定金500,000元,於105年12月16日原告續付給被告每月匯10 ,000元,共40個月。 ㈢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經訴外人即見證人釋宗慈見證,簽立買 賣房屋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系爭房地 定金20,000元整已交,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再付500,0 00元餘款,從106年1月16日每月付10,000元,分40期;110 年4月付清,被告將於112年4月離開住處等語。 ㈣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2日、106年4月 12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4日、106 年8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1 日分別自原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 ,000元,另於106年12月1日自原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160,000元。 ㈤原告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05年11月25 日簽發票號686901號、到期日106年3月10日之票面金額2萬 元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迄今原告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㈦系爭房地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可採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簽立之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 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出賣與乙方(即原告,下同)而乙方 喜諾承買是實。」(見本院卷第190、361頁),係以大寫國 字慎重書寫,且無任何勘誤補註,該文義已載明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為800,000元,又其中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為兩造 親自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經 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年10月21日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至遲於105年11 月25即已成立生效。雖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 契約第2條及系爭證明書所定之買賣價款分期給付方式加總 為900,000元,致與上開第1條買賣總價800,000元二者所為 之表示不合,然價款分期給付方式應僅為補充性質,記載雖 有計算錯誤,基於誤載不害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及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00,000元,已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致,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既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800,000元,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190至193、361至367、377至387頁),並與被告提出其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勾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互核相符,則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約定:「黃泰山(即被告)將2023年四月離開住處」等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先後抗辯:其因受原告詐欺而簽訂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非其親自簽名,另系爭證明書係經原告擅自塗改,又原告匯入之款項有部分為清償先前之借款,原告仍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計140,000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簽定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時有受原告何具體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且且未依法撤銷其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抗辯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非被告親自簽名,縱為屬實,然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之意旨大致相同,是否經被告授權而簽立,容有疑義,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以兩造間確另有成立借款關係,則就借款之時間、金額、過程、還款期限及有無利息約定等攸關消費借貸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辯詞一再更迭,無從逕信為真,則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則 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2

PTDV-113-訴-3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2024-10-22

PTDV-113-訴-15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昱陞 原 告 李彗僑 李映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李靜玟 李健平 李靜怡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李慧橋」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彗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1

PTDV-113-補-548-202410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根旺 被 告 潘實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提供被告潘實、林淑芬各約 略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 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 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被告2人各占用面積,並據以分 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以具體特定訴之 聲明第1項後段之請求。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及該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拍攝現況彩色照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8

PTDV-113-補-64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王月凉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 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7 75號判決諭知無罪,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 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5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3-金-68-2024101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耀烱 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所為之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繳納抗告費,為提起抗告必 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訴之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是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8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說明,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3-聲再-11-2024101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徐翰匡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愛三倍照顧勞動合作社附設屏東縣 私立愛三倍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倪榮春 被 告 周雅玲 胡卉妍 王俊凱 潘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簽訂之屏東縣長照 2.0居家服務契約書履行提供長照服務等語,而上開契約第1 3條載有委託服務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 2月31日止,每月給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100元,有 該居家服務契約書暨暨檢附居家服務工作項目確認單在卷可 參。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3, 193元【計算式:24,100×(28∕30+3+12+12)=673,193,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3-補-564-20241016-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唐三寶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家勝 張美純 潘琇彌 潘維得 張富淳 張基漢 王芮妤 李怡慧 李志邦 李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㈠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屋頂完整地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5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 書,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被 上訴人應再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97⑵之地 上物(面積1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申請 就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註銷 稅籍;⒊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5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就撤回註銷房屋稅稅籍部分,被上 訴人李家勝(下逕稱其姓名)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 二第42頁);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李家勝雖不 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 王芮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其父唐居富於多年前向被上訴人之父李萬來購得,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口頭約定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與李萬來建屋居住使用,惟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嗣李萬來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2797⑶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如單指其一,則以其編號稱之)。後李萬來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唐居富嗣於10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租約雖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長期無人居住,目前僅放置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僅於年節時返鄉祭祖而使用,已無居住之需要。況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屋頂瓦片破損、大門毀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另上訴人就其餘勝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李家勝(與其餘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 雖平常沒人居住,但被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祭拜祖先,且 系爭房屋也還能使用及補強,屋頂也只是小面積坍塌,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漏水部分,伊原本要用鐵皮 覆蓋,但因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施作,其餘部分均不會漏水 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美純、潘琇彌、潘維得、張富淳、張基漢、王芮 妤、李怡慧、李志邦及李家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797⑶部分地上物(面積2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3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將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面積 117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⒉被 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李家勝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多年前,上訴人之父即唐居富向李家勝等之父即李萬來購 買系爭土地,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二人再約定將系爭 土地之一部份出租與李萬來建屋供居住使用,惟二人未簽立 書面之租地建物租賃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限(即系爭租約 )。 ㈡李萬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 7⑵、2797⑶所示之地上物),並於61年間申辦房屋稅籍登記 以李萬來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其 中附圖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部分,原作為養豬之用,現有部 分屋頂已塌陷,並有木門;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部分, 屋內放置有桌椅、電扇及供奉祖先之牌位等。 ㈢李萬來於78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 ,並對編號2797⑶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㈣唐居富於108年間死亡,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 ㈤李家勝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1年8月、112年3月13日及113 年2月,因上訴人拒收系爭房屋110年度租金2,000元、111年 度租金2,000元、112年度租金3,000元及113年度租金2,000 元,故將該等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200號、111年度存字第105號、112年度存字第90號及113 年度存字第85號)。 ㈥上訴人於原審以111年9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收受書狀在案,且送達最後一位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9月14日。 ㈦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並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租地建屋契約,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建屋使用之目的,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惟參諸民法第449條第3項規範意旨, 及依契約目的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得認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止之期限。次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 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 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 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 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 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 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唐居富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李萬來建造 系爭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性質屬租地建屋契約 。又唐居富與李萬東成立系爭租約時,僅口頭約定,未簽立 字據,亦未明定租賃期限(見不爭執事項㈠),考其租賃目 的係使系爭房屋得占有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雖未明確約定,僅係「不確定其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而以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作為系爭租約消滅時點 ,合先敘明。  ⒉且查,系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紅瓦頂房屋,屋頂有塌陷等情, 業經原審、本院鑑定時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195 至197、203至231頁)。上訴人主張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不 堪使用等語,雖為李家勝所否認,惟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標的物構 造、用途及現況暨鑑定結果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構造 及現況為地上1樓之磚構造,屋頂為木竹構架,鋪設瓦片, 現況北側屋頂坍塌,無人居住;依上訴人提供編號2797⑵之 稅籍登記資料係於61年興建,經詢問被上訴人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架構、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 積塌陷,研釋其結構已老化,影響使用安全;編號2797⑵之 地上物屋齡逾52年且屋況老舊不佳,依據建築物耐震能力初 步評估系統(PSERCB),評估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耐震能力 尚有疑慮,屋齡超過30年且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不佳 ,判釋屬於危老建築,未進行結構整修補強前,不適合居住 使用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23日(112)省土技字第 高051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 )。嗣土木技師公會再出具補充建議略以:編號2797⑵之地 上物其屋齡已逾52年,現況老舊,建物磚牆剝裂、柱子開裂 、屋頂木構架、竹支架開裂及變形腐蝕等且屋頂已有大面積 塌陷,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1月21日(112)省土技字第高06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27頁)。本院審酌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已逾使用年限, 屬老舊建物,且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有耐震能力不佳,而 有結構安全疑慮,建議拆除重建較符經濟效益等語,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既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應認系爭租約業已屆至。是上訴人前於原審以111年9月2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通知全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 ㈥),應屬有據,則系爭租約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之原始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 前已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地號面積共117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既均對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有權,足 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有人對於加 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仍繼續 以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生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又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邊及東 邊均臨路,對外交通便利,附近有一般住家,無商業活動等 情,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居住使用,有原審勘驗筆 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列印資料及現場照片可參(原 審卷第20、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應賠付上訴人之損害 為適當。  ⒊又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7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以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占有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所示之地上物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為195元(計算式:400元×117×5%÷12=195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2797⑵之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95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後,已撤回假執 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李家勝聲請鑑界系爭土地,以確認編號 2797⑵之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然系爭土地之界址點異動涉及土地經界確認,應由李家 勝另訴確認界址所在,故李家勝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6

PTDV-112-簡上-5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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