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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 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 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 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薛明杰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 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甚鉅,仍無視政府禁絕毒品危害之政策,無償轉讓予 鍾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量 數量約0.1公克,及被告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 中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 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0巷0號天后宮附近友人楊恕皓家住處,將1小包重量約 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真,而轉讓禁藥予鍾真。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 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 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 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 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 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5-01-21

KMEM-113-城簡-160-20250121-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明山於民國109年12月6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昭雄亦疏於注意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貿 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跨越雙 黃線,致黃明山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林 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林昭雄人車倒地。林昭雄因而受有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手、右肩、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救治後,仍因大量血栓性肺栓 塞,延於111年6月5日10時8分許死亡。黃明山於肇事後經送 醫治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經林昭雄之子林昱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林昱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與證人陳 素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死 亡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0000000林昭雄刑事相驗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6060號 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院病歷影本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13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6月2日高監艦字 第112007514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病歷、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113年2月15日寶建醫字第113年2月15日寶建 醫字第113021508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相卷第95頁背面) ,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林昭雄所騎乘之B車後車尾,致被 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此節與上述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上述過失 認定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調偵卷第49至51頁)。雖被害人 騎乘B車亦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可按, 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酒測之 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後並接 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之家屬不致求償 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考量: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過失情節非輕,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遭受 精神上重大痛苦,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又被告為本 案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固然有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 然僅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查;被告前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 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59至160、183、196、209頁)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告訴人認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 額共6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而 認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5年內雖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有 期徒刑6月確定,然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19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30萬元,足徵悔意,雖因 被告遲延給付2期調解金額共6萬元,告訴人認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萬元而認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額不多 ,且遲延之時間不滿2月,亦非甚久,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可查,仍堪認其有心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非惡意不 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稱被告未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已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無直接關聯性,宜循 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交訴-126-20250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 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劉冠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6分許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屏東縣○○鎮○○路00號前路面邊線, 欲倒車返回砂尾路由北往南之路段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即貿然倒車。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陳俊宏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隨即遭在對向車道行駛 ,由莊紘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陳俊宏因而受有多處骨折、腦 室內出血、大腦左右顳葉底部及腦幹嚴重破裂、全身多處刷 擦傷、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 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34分許因前揭 傷勢所致之顱腦損傷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宏之父陳貴龍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冠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至45、69至7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貴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相卷第43至45、22 1、229、245至247、321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莊紘 瑞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相卷第29至33、225至227頁), 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副駕駛陳麒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 第39至41頁)相符,並有勘察採證情形報告暨勘察照片22張 (見相卷第47至59頁)、被害人陳俊宏旅遊醫院病歷資料( 見相卷第61至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21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131至133頁 )、被告、被害人及莊紘瑞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 151、159、171頁)及其等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149、161 、173頁)、現場照片3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見相 卷第181至2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251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2 日恆警偵字第112313682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1份、相 驗及解剖照片68張(見相卷第259至298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見相卷第303至3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3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見偵卷第23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2447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85至86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 000案,見偵卷第99至10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5至113、129至133頁)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害人因 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業據載明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中(見相卷第311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 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相卷第135頁),嗣後亦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本案構 成自首。審酌被告留於事故現場確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同時注意其他車輛 ,詎未亮起倒車燈光、亦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倒臥在同路段對向車道內,並遭沿該車 道行駛而來之莊紘瑞車輛撞擊,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 告訴人及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於法難容,且被告夜間 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來車,所造成之交通風險甚高, 過失情節嚴重,刑度應有所提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又被告迄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按 時給付2期賠償金額,有轉帳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 頁),填補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且被告此前沒有其它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較為嚴重, 且因和解條件為分期付款,迄判決時尚無法給付全部賠償等 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3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73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宜 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為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 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自須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履行,且本件和解條件 履行期程較長,應有較長之緩刑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均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三、㈠、⒈」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至緩刑期滿時清償期仍未屆至之賠償義務,則非 緩刑條件效力所及。惟被告如於緩刑期滿後未履行,告訴人 仍得另循適法程序處理)。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2025-01-21

PTDM-113-交簡-138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泰國籍,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 (中文名:阿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KAMSOOKD EE WICHIN(中文譯名:瓦城;下稱瓦城)均為大弘水泥製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 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均居住在苗栗縣○○鄉○○○路00號0樓之宿 舍。阿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0樓房間講 電話,瓦城則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瓦城酒後上樓向阿比抱 怨其音量太大,阿比不滿其抱怨,明知人體胸部、腹部、腰 部內或交界處有肝臟、脾臟、胃等重要器官,且水果刀之刀 刃尖銳,持刀猛刺,極可能刺穿上開臟器,導致臟器破裂,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放置在床 鋪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朝瓦城之頭部、胸部、 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致瓦城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 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 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 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 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 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 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 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 .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 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 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 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 )等傷勢,並不支倒地後,大弘公司另一泰國籍員工空波聞 聲呼叫同事上來,當時在樓下之泰國籍員工吉迪聞聲亦上樓 查看,嗣將瓦城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 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 把。惟瓦城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 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阿比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 行為人前,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何人動手打架時,主動向警 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阿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3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瓦城(下稱 被害人)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 結果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 因為被害人抱怨我講電話聲音太大,我已降低音量,他還用 泰語辱罵、挑釁,他先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床上,我才 拿刀;又被害人喝醉酒,身材比我高大,我怕被他打死,才 拿刀預防;宿舍走道太窄,無法脫逃,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我只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因為 被告與被害人語言衝突,被害人有酒意,徒手揮擊被告在先 ,兩人體型懸殊,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持刀揮舞, 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又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法益, 排除被害人攻擊,係正當防衛,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 ,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殺人動機,皆被動防禦,傷勢 集中左側軀體,被害人停止攻擊後,被告亦停止揮擊,非每 刀均深入,且係水果刀將汙染帶至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 事關係,平時居住在上址宿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 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被害人原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 嗣後上樓抱怨被告音量太大,被告不滿被害人抱怨,持放置 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 等重要部位,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 )、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 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 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 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 )、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 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 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 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 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 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 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並不支 倒地,證人空波聞聲呼叫同事前來,證人吉迪亦聞聲上樓查 看,共同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 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 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 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112年度相字第541號卷【下稱 相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卷】 第89-93、112,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15頁,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3、170-172、312-3 16頁),且經證人空波、證人即被害人所屬華亞人力仲介公 司雙語翻譯員董○○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加拉伍、嘉仁、 樂力、納塔吉、朋洋、證人即大弘公司人事助理陳○○分別於 警詢,證人阿林、吉迪分別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證人即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相卷 第28-34、138-168、172、173、214-225頁,重訴卷第267-2 78、279-280、282-296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含現場、被害人傷勢、 扣案水果刀、被告身體外觀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檢 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300 00543號函附司法相驗與解剖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2480號函 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相卷第42 、44-68、70、80-82、86、88-100、134-137、200-202、20 4-206、208、228-262、266-277頁,重訴卷第73-75頁),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 害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 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 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 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 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 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 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 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 66-277頁)所載略以:「五、(二)外傷證據:1、銳器傷 共11處‧‧⑴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⑵、左胸部左鎖骨 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⑶左胸部乳 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⑷ 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 公分,以略往下 及前往後方向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途徑長6 公分,於心尖 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使用紗布塞住壓迫止血,未刺中心 臟。鄰近的肝臟表面沾血。⑸接近刺創⑷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 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 3.5公分,以前往後方向刺入 腹腔,刺中肝臟左葉5 公分。整個刺創刺入途徑10公分。‧‧ ⑺刺創⑸的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以略往 下及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 5公分及3 公分線形切創。⑻、⑼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 處小 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⑽臍部水平略上之右 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 公分。⑾左肘部 背側刺創1 處 ,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⑿左腰 刺創1處 ,創口長2.5公分,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 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 公分穿刺傷 ,‧‧2、鈍傷:右顳部、左枕部、右枕部挫傷,右前額小擦 傷。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 克。乙、敗血症。丙、肝脾胃穿刺傷。丁、多處銳器傷。( 七)傷勢皆在身體前面(及左側),是兇嫌持刀與死者面對 面造成,較嚴重的傷在腹部及胸腹交界,銳器傷⑾有可能是 抵抗傷。(八)警方扣押的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末端的 刀刃刀背寬度為2.1公分,前四分之一處的刀刃刀背寬度為1 .3公分,再往前漸漸變尖,其可造成的傷勢與死者所呈現的 傷勢並無違背。(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 腔,即有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帶入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 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  ⒊從上開傷勢可知,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正面,多處在胸部、腹部、腰部或交接處,屬於人體肝臟、脾臟及胃等重要器官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並非在手腳四肢這類非重要器官或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肌肉覆蓋保護的位置,而均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即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又觀其穿刺傷多達11處,刺入途徑分別有長達6公分、8公分、10公分不等,且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腹腔,刺中肝臟、胃壁、脾臟,切到左肋骨,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持續不斷,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刺破臟器,刺切到骨;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人的頭胸腹等,可能會讓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甚至因此喪命,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一再持續刺擊被害人,且均朝其重要部位,下手猛烈,則被告主觀上已不僅僅是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⒋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饒○○法醫師於原審證稱:死者身上的穿刺 傷都是在人體的重要部位‧‧沒有送醫,死亡的可能性甚高, 會因出血過多死亡;從死者傷勢來看,大部分都是用刺的, 揮舞造成的傷勢比較像切創,比較少這種像刺的(見重訴卷 第283頁);切創是傷口比較長,深度比較淺,刺創是反過 來深度比較深,長度比較短,本件被害人身上大部分是刺創 ,銳器的方向就是由上往下斜進去,這個比較垂直,要把骨 頭刺穿當然力量大一點,以死者的方向為準,略往下然後前 往後,就胸骨體是中間,跟剛剛往下斜入不一樣,比較垂直 ,力道要更大;(可以由這樣的一個傷勢判斷當持有銳器的 那個人,他的手勢嗎?)正握比較上面往下;那個10公分就 差不多那個刀子刀刃的長度,大部分都刺進去;像有一刀如 果往上面一點點他就刺中心臟了,可能當場就死了等語(重 訴卷第289-293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當時之動作為「 刺」傷居多,難認係「切」傷,且方向係由上略往下,力道 強烈、深入,除胸腹腰部等內有重要器官位置外,甚至有接 近心臟部位,可見其致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堅,從其下手之 方向、位置、造成之傷勢及其嚴重性而言,其持刀刺向被害 人之舉,顯係基於殺意而為。  ⒌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水果刀,單邊開刃、金屬 材質、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長度14.5公分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卷附水果刀測量比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0、203 頁)。且被告供稱: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來削水果、切菜、削 指甲、腳皮等語(相卷第24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 ,足以刺穿、切割物品或人之身體組織,顯係具有高度危險 性;且本件刺擊之深度已達扣案刀刃約2/3處,深度最長約1 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 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 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 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 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 無疑。  ⒍觀察被害人之傷勢照片(相卷第92-96頁),多處傷口均為穿 刺傷,其中編號15照片及編號16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腹部、 胸部附近,穿刺處均露出人體組織,依證人饒○○證稱:(會 造成外露的原因是以經刺到裡面很深?)對,就是刺穿,然 後他刀子拔出來,裡面的壓力把它擠出來等語(重訴卷第29 5、296頁),更見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僅係傷害被害人之身 體而已。  ⒎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上半身為主,尤其是 集中於胸部、腹部,都是被告持續用力猛刺下之結果,造成 刺傷多達11處,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如此激烈的刺擊 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等情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再 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向被告抱怨講電話聲音太大 ,被告亦自承因認被害人辱罵,不斷挑釁,且身材高大,怕 自己被打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亦屬激動,則其因擔心 己身生命安危,而起意殺害對方之可能性相當高。況且,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刺傷後身體反應會因痛覺而受影響 ,被告即可趁機脫逃,竟仍繼續刺擊被害人至其倒地為止, 更見其行為之積極,心意之堅決。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 當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多 達11處,多處刺傷重要器官,致肝脾胃等臟器破裂,堪認被 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⒏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倒地就沒有再刺,且幫忙救護云云。惟 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刺擊被害人,多達11處穿刺傷之 後,此種持續不斷、力道猛烈之行為,堪認其刺殺之犯意堅 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使在被害人倒地後 被告未再繼續刺殺等,然此涉及當下之情緒轉變,或已遭他 人發現,僅能證明犯後之情狀,況當時已有上開證人因聽見 碰撞聲而旋即出現,業據其等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因此 而未再動手,非無可能。是本件不可因此反推被告之前的行 為並非係基於殺人而為。  ⒐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 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傷及被害人云 云,顯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在房間與家人講電話,被害人跑 上0樓叫我小聲一點,我小聲以後,被害人仍以不雅之泰語 辱罵,我表示不要罵我,有話可以商量,大家都是來臺灣工 作賺錢,被害人竟回說我們來打架啊,他就先打我,我只有 用手擋,他體格比較粗壯,我不敢還手,他持續打我直到我 倒地,倒地後在自己床邊看到刀子,所以拿刀反擊保護自己 ,因為他個子大又喝醉酒,我怕被打死,所以拿刀保護自己 等語(相卷第23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復均為相同之辯 解。然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2人外,卷內並查無 其他第三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是否全如被告所述,實難查證。故被 告當時是否處於客觀上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 防衛行為,已非無疑。  ⒊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徒手歐打,其雙手阻擋,又 持續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會痛;於偵查中辯稱雖無外 傷,但左後腦杓會痛,有服用藥物,對方打我,我雙手舉到 臉的位置乙節(偵卷第156頁)。然經羈押審查庭法官請法 警當庭勘驗照相後,頭部並無明顯痕跡,有羈押審查庭訊問 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偵卷第113、129頁);又 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當日經檢查及調查結果,並未記 載有何身體外傷或內外傷紀錄,至理學檢查之頭部,雖勾選 「異常」,然載明係「眼瞼白」,核與被告所述頭部遭毆打 所致傷勢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所內就醫服用之藥物,迄今僅 係因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癌、痔瘡等原因就醫,有該所113 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2460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健康狀 況調查及檢查表影本、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就醫紀錄、收容 看診時序表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35-141頁,重訴卷第217頁 ),依其用藥及病名顯難認係因頭部受傷經醫療所開立服用 ;再比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有可 能是抵抗傷,而被害人頭部前額也有鈍傷、挫傷、小擦傷, 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參以依證人饒○○證稱可能是倒地 或被徒手打傷所致(重訴卷第294頁),可見被告之身體並 未發現有何遭攻擊或抵擋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外觀反而明 顯出現「抵抗」或遭攻擊之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害人 先動手毆打,而受到不法侵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 可疑,從而,本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為不法 侵害,而為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⒋況且,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從一樓上去,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業據證人吉迪證述明確(重訴卷第 278頁),而一樓現場有工具、瓶罐、繩索等諸多器具可持 用,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相卷第88、134-137頁 ),被害人卻僅徒手上樓,則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酒後基於 強烈之惡意上樓質問,實難認定。再者,被害人與被告衝突 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卻持 有尖銳之水果刀,相較之下,被告所選擇與被害人衝突之解 決方式,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高於被害人,被告 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重訴卷第53頁),過 程中兩次互毆互打,互相打來打去等語(重訴卷第312、313 頁),則依前揭說明,在雙方互有動手之情況下,實難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防 衛權。  ⒌被告又辯稱:當時基於防衛,持刀亂揮,不知揮到被害人哪 裡云云。然依證人饒○○上開所證,被告持刀之動作,大部分 是刺傷,傷口與揮舞造成之傷勢不同,且刀係由上往下,深 度已近刀刃之長度,可徵被告當時的動作,並非防衛性揮舞 ,而係基於主動刺擊,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偏向橫切或長 度長於深度之傷勢居多,反而有多達11處之穿刺傷,且屬深 度較深之傷勢;甚且,被告又供稱:當時與被害人面對面, 手往前刺等語(重訴卷第315頁),參以被害人身高178公分 ,被告身高165公分,其頭部在接近被害人肩膀上面一點點 ,為被告所自承(相卷第60頁,重訴卷第316頁),衡情, 被告手部只要是往前動作,一定是直接接觸到被害人胸部或 腹部,被告對此豈會毫不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持 刀柄時,刀刃朝上等語(偵卷第93頁),以雙方身高比例而 言,被告上開手勢更接近被害人身體胸部之重要部位,更見 被告並非僅係防衛自己身體安全,而係主動刺擊被害人,是 其辯稱亂揮不知刺到哪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⒍被告再辯稱:被害人身材高大,喝酒醉,擔心遭其打死,才 拿刀防衛,事出突然,故未呼叫求救云云。然依證人吉迪證 稱宿舍房間若有人大聲吵架,樓下是聽得到,且當時就是聽 到碰撞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重訴卷第278頁),衡情, 被告若是面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應立刻大聲叫 喊,向同事求救,卻未如此為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在樓下有諸多同事可以救助之情況下,不選擇呼叫求救 或逃跑,反而是拿起水果刀與之拼搏,並辯稱被害人打我不 停,我就一直刺他刺不停等語(重訴卷第50頁),則其是否 僅係基於單純之防衛行為,不無疑義。再審酌被害人之手掌 及手部並無傷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抓搶水 果刀之情形,則被告掌握刀器,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提高, 其逃離之機會理應增加,猶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顯係將其 恐懼之心情反應在持刀刺擊之行為上,依此觀之,自被告持 刀刺擊之際,顯然已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⒎被告辯稱:係因走道太窄無法逃離云云。觀之宿舍房間現場 照片,兩側為員工居住之上下床舖,中間為走道,兩人可以 從中行走乙節,已據證人吉迪證述屬實(重訴卷第278頁) ,則被害人之身形縱使較被告高大,惟是否足以阻擋整個中 間走道,致被告毫無任何空間可以逃跑,並非無疑。況且, 被告若已處於面對生命危害之情狀況,現場既有其他床鋪空 間可供躲避,何以不往其他方向閃躲?甚至,依現場遺留之 被害人血跡位置(相卷第89頁),顯示被害人倒地時已在接 近房間門口,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已自房 間內部往門口處移動,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空 間及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⒏被告又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床上,手拿到刀子,才持刀防衛 乙節。然查,被告之床鋪係在藍色有星星的布簾(上鋪), 而上舖的位置係到其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重訴卷 第171、172、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相卷第89頁) ,可見被告要能夠以手拿到水果刀,必須提高身體高度,使 力將手伸入上鋪之床鋪,始能拿取水果刀,而上開一連串動 作,若無刻意為之,無法達成,參之被告亦供稱倒下的時候 ,右手肘撐著,手伸進去拿等語(重訴卷第172頁),顯見 被告有刻意拿取水果刀以刺擊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僅係手部 恰巧碰觸到水果刀,一時拿起用以防衛之意思甚明。  ⒐從而,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非無 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 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排除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意思,故就其 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自亦無需判斷有無刑法23條 但書之情節。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 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依鑑定報告內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 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傷併發敗血症等語(相卷 第276頁),再依證人饒○○證稱:事實上他前面已經有出血 ,但不是一天就死亡,有在輸血,在這段過程中加上敗血, 兩個都有影響‧‧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感染‧‧不見得說他的刀 子是很乾淨或怎樣,一個可能性當然是說有髒,另外一個他 身體上的皮污也可能髒;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前面的銳器 傷,後來是敗血症,二者加起來的結果,應該是說前面是失 血影響,後面是敗血症的影響,因為最後發現敗血症,就寫 敗血症為死亡原因等語(重訴卷第287、288頁),可知被害 人因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銳器刺傷,有出血現象,經手術止 血及輸血,失血情況改善後,因發生敗血症,故推測極可能 是水果刀汙染,參以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其用以削水果及割 腳皮等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刀刃上存有細菌,並隨刀刃進 入被害人體內乙節,即有高度可能性,況證人饒○○亦證稱本 件也不能排除其他髒污之汙染,是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 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 克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自首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 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⒉原審函詢承辦警員結果,覆稱略以:本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 派案稱於○○新○○村○○○路00號移工工寮內有傷害案件,警方 到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為移工0樓宿舍內,並於宿舍地板發現 大灘血跡,經詢問現場移工空波表示,於警方到場前,有兩 名泰籍移工於宿舍內互相鬥毆,此時警方尚不知嫌疑人為何 人,兩人皆已經隨119救護車至大千醫院醫治,職等得知後 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其中一名移工(瓦城)傷重送醫,現場 另有一不知名之工廠員工、移工(阿比)在場陪同,職以國 語詢問現場人士哪位動手打架的?移工阿比當場承認就是他 與瓦城於宿舍打架,事後發現身上衣褲沾有血跡之阿比,坦 承有持刀自衛反擊瓦城,現場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警方在 被告承認犯行前不知悉被告為本案嫌犯等語,有警員涂國智 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重訴卷第107頁 )。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前 往醫院,除僅知悉誰是傷者外,並未在第一時間知悉行兇之 人,而被告在警員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 自承自己與被害人打架並有持刀。  ⒊原審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 音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略以:119問:什麼原因需要救 護車?報案人稱:那個好像有兩個外勞,好像是有發生口角 有一個受傷;119問:我這邊救護車已經派了,想詢問一下 ,患者是男生、女生?報案人稱:兩個男生,泰籍的;119 問:他們是哪邊受傷?報案人稱:好像是肚子這邊,是有流 血的樣子。119問:患者是幾歲?報案人稱:我不大清楚、 瓦城是幾歲?...119問:另一個呢?報案人稱:阿比是幾歲 ...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22日栗警偵字 第1130017346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99-106頁 ),可知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時,並不知悉本件犯罪 嫌疑人為何人,故其等至前揭現場時,亦未能從現場判斷行 兇之犯嫌為何人。  ⒋因此,在被告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 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查,被告於犯案後,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主動接 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 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成為 逃逸移工,引發社會人心恐懼,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 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 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 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 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 、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多 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非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傷等傷 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 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原判決第18頁第2至8行),被告犯後 復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縱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在本件處斷 刑量刑區間(最重無期徒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部分最重得量處20年詳後論述),參酌上開量刑因子, 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評價不足情形,難認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  以泰銖30萬元達成和解,並完成給付,有和解金存款影本、 對話紀錄及泰國認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45至149、229至2 37頁),其量刑參考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動,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意,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依被告犯罪手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案法院所得為「處斷刑」之範圍(即量刑區間):   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前段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因其於案發後自首,而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而刑法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依 前揭減刑標準之規定,本案經減刑後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 (未減以前係死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減 以前為無期徒刑)」以及「15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 減以前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依上開論斷及依前揭自 首規定減刑結果,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已無量處「死刑」之 餘地,自無庸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否 量處「死刑」加以審酌及說明。易言之,本案本院僅得就「 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5年 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內為量刑之審酌,故死 刑非本案科刑選項。  ㈣本案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考量準  則,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  房間,向被告抱怨被告講電話聲音太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 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  無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空波、加拉伍、嘉仁、納塔吉、朋洋 、阿林、吉迪等人證述甚詳(相卷第34、144、147、155、1 59、163、167頁)。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 、腹部、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 受有上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 途徑多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 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 傷等傷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 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顯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所為誠 屬法所難容,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重 大、無可彌補,並導致其家屬承受巨大、永久性傷痛。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並無不良。被告為泰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裡尚有父母、兒子、女兒及一位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 ;來臺灣3次,做焊接及開吊車工作,目的是賺錢,每天作 息就是下班後洗完澡就睡覺,每個月含加班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都會寄回泰國約3萬元,之前曾經因為工安意 外受傷,業據其陳明在卷(重訴卷第310-311、317-318頁、 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在公司工作認真,亦據大弘水泥公 司負責人張中惠到庭陳述明確(重訴卷第322頁),則被告 品行尚可,本案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死犯行,  惟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僅係揮刀防衛。然被告持刀 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多處,致臟器刺破,傷口深及骨 處,傷勢嚴重,難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供稱未再為其他傷害之舉,且與上開證 人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等待救護,共同搭乘救護車,陪同 到院就醫等情,亦據證人空波證述屬實;原審曾函請華亞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 「死者親屬要求賠償,取決於法庭考慮判處多少年徒刑,不 管判幾年,希望在臺灣監獄,不要回泰國」等語,有該公司 113年6月6日華亞大弘113字0000000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3頁,被害人家屬前曾透過上開仲介公司人員表 示:因經濟狀況無法來臺,由臺灣法律做公平審判即可,有 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61頁)。然而,被告上訴 本院後,已委託其在泰國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前已敘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此部 分屬於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⒌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死刑非本案科刑選項,依上開理   由,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壯年,雙方均為泰 國人士,均有家庭,遠赴異鄉工作賺錢,本應相互惕勵、幫 助,以改善家鄉經濟狀況,並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卻 因上開情事,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並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 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 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 ,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㈥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HM-113-上訴-1118-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義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0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力 降低、反應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能有致他人死 、傷之危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2月 1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夜間行 車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陳信義見狀欲迴轉離開,不慎自行 擦撞路旁車輛,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1公克)、注射針筒1支、鏟管1支,且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 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 、高雄地院104年交訴字第22號卷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927號函、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相關文獻、同案卷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 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高雄高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4 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 540號函暨相關文獻、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5月14日管檢字 第105513號函釋、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 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 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個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惟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及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影 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 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CTDM-113-交易-76-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 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 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 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 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 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 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 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 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 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 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 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 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 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 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 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 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 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 、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 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 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 ,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 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 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 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 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 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 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 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 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 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 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 ,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 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 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 」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 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 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 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 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 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 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 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 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 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 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 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 、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 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 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 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 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 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 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 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 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 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 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 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 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 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 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 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 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 ),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 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 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 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 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 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 。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 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 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 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 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 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 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 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 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 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 ,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 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 ,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 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 、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 ,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 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 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 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 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 ,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 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 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 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 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 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 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 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 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 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 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 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687-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鈞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杰宇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烜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惠娟(被害人之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68、42469、424 70、4926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鈞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施杰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羅烜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王宣尹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 問題發生糾紛,梁鈞傑、王宣尹為了誘使陳柏翰出面,將前 揭收購帳戶之款項退還,竟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妨 害自由、傷害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施杰宇、少年林○聿(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柳孟男(綽號「阿南 」或「小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劉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少年吳○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明知上 情,仍共同參與該犯罪計畫,其等主觀上雖無致陳柏翰於死 之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合眾人 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 式、力道及部位,導致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 亡之危險,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上開犯罪計畫,而共同 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宣尹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向陳柏翰佯稱心情不好,邀陳柏翰至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12樓住處聊天,陳柏翰不疑有他,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赴 約,王宣尹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透過iMessage發送訊息 ,將此情告知梁鈞傑,梁鈞傑獲悉後,即與施杰宇、林○聿 、柳孟男、「小齊」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 之「溫州公園」,梁鈞傑即透過iMessage,指示王宣尹將陳 柏翰帶往「溫州公園」,於同日21時36分許,陳柏翰與王宣 尹甫抵達「溫州公園」外側人行道處,陳柏翰即遭梁鈞傑以 徒手勾手方式,命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宣尹則趁隙逕自離去,斯時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 齊」均同在該處助勢,而共同以此挾眾人之勢之強暴方式, 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由「小齊」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聿、梁鈞傑及陳 柏翰,施杰宇則搭乘柳孟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一帶某處(下稱 大園施暴現場),期間,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而 均同在劉家豪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正信洗 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均知悉上情 後,即依上開犯罪計畫謀議,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正信洗車場」出發前往大園施 暴現場,其等於同日22時許陸續抵達該處會合,梁鈞傑、施 杰宇、羅烜華、林○聿、柳孟男、「小齊」及劉家豪、羅烜 華、徐峻傑、陳昱霖、吳○家等人,即依前揭犯罪計畫謀議 ,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 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 「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 力圍毆方式,攻擊踹踢陳柏翰之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時 間長達1小時餘,陳柏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大面積挫傷、瘀 傷等傷害,此際在場眾人客觀上均可預見陳柏翰遭受如此長 時間之毆打、身體多處負傷而虛弱不堪,倘未將其即時送醫 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均疏未預見上 情,僅於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告陳柏翰不 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於翌⑸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杰宇、陳柏翰返回「溫州公 園」,梁鈞傑將當下性命垂危之陳柏翰攙扶下車後,即與施 杰宇將陳柏翰棄置在該處逕自離去,陳柏翰在未能即時獲致 有效救助之情形下,終因梁鈞傑等人之圍毆猛力攻擊行為所 受傷害引發顱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 。嗣因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 倒臥在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林○聿共犯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4 號維持原審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柳孟男、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共犯部分 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家由共犯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 行調查)。 二、案經陳柏翰之母陳惠娟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 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 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㈢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至辯護人否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 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共同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梁鈞傑、施 杰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卷㈡第68頁)。本 件係王宣尹於上開時、地,邀約被害人陳柏翰見面,其後將 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由梁鈞傑、施杰宇、林○聿、柳 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離等事實,亦分據共犯 王宣尹、林○聿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在卷,並有 王宣尹與陳柏翰之訊息對話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可 按(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83至89、90至93、103至1 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卷第13至35頁)。而梁鈞傑 、施杰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將陳柏翰強押帶 往大園施暴現場途中,梁鈞傑即致電劉家豪告知上情,均同 在劉家豪所經營「正信洗車場」之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 及吳○家等人均知悉後,即分別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會合 ,分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等情,亦分據共犯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時具 結陳述:當時我跟劉家豪、徐峻傑、陳昱霖、吳○家在正信 洗車場,梁鈞傑打給劉家豪,劉家豪開擴音,我們都有在場 聽到梁鈞傑講的話,他說「我抓到欠我錢的人,我在處理, 你們要不要過來?」所謂「處理」,可能就是修理、打對方 ,他電話中的意思就是叫我們去現場幫忙助勢,我們想說也 無聊,劉家豪問說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們就說好,就5個人 一起到場;我到大園現場時,就看到一群人圍著被害人,加 上我大概11、12人,我有看到梁鈞傑、施杰宇、林○聿及1、 2名不認識的男子都拿鐵棒打被害人,我看被害人的頭有流 血,所以他可能有被打頭過;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 直到我離開,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等語屬實,並有現場錄音 及譯文可按(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182號卷第191至192頁 )。而上開大園現場施暴行為結束後,由梁鈞傑、羅烜華警 告陳柏翰不得報警及就醫,即由梁鈞傑與施杰宇於翌⑸日0時 59分許,駕車將陳柏翰載回棄置在「溫州公園」處離去,經 陳永金於當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溫州公園」發現倒臥在 該處之陳柏翰,旋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陳永金於偵查中具 結陳述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75號卷第79至201頁)。而陳柏翰受有右側額部瘀傷、右 眉弓外側瘀傷、右耳裂傷、右耳前瘀傷、左側額部擦挫傷、 左顳部擦傷、左眼眶下方擦傷、左顏面部擦傷、左上嘴唇瘀 傷、右側額顱頂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大面積出血、右側顳肌 出血、顱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後頸部類似圓形灼傷、四肢、背部、臀部、胸部外側均有多 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皮下軟組織出血、皮下多量血液聚積 、肌肉組織挫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右肺臟下葉局部 挫傷出血等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肌肉組織出血、壓砸傷 、斷裂、壞死、腎組織腎小管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積、多處 雙重條紋瘀傷,終致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 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解 剖鑑定指出:死者因為外傷、肌肉組織嚴重損傷而造成橫紋 肌溶解症,且其身上多處雙重條紋瘀傷之外傷型態,符合以 棍棒毆打所造成,其生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遭人毆 打,在頭部、胸背部、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瘀傷, 顱內有出血,皮下組織有多量出血的血液聚積,肌肉組織外 傷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壞死,導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橫 紋肌溶解症、皮下多量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4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查(見111年度相字第1614號卷第235至245、383至396頁 ),並有附表編號1扣案之球棒可按,其上血跡經比對結果 ,與陳柏翰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17027378號鑑定書可按,俱符合 本件是合眾人之力挾勢以金屬製、木製棍棒、徒手、徒腳猛 力圍毆攻擊陳柏翰之事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 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 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 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 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 、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 ),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梁鈞傑、施杰宇行時是思慮正常之成年人,於客觀上 均能預見合眾人之力猛力圍毆陳柏翰,極可能因倚恃群體暴 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以致 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將導致陳柏翰 身體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嚴重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更遑論 其等始終在場分擔下手實施猛力圍毆之傷害行為,對於共同 以前揭手段猛力圍毆,陳柏翰遭多人長達1小時間以器具、 徒手輪番持續猛力毆擊,造嚴重之傷勢,未將其即時送醫或 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更有預見可 能性,而其等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死亡之結果,陳柏翰 之死亡結果與梁鈞傑、施杰宇實際下手之共同圍毆傷害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 是梁鈞傑、施杰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犯傷 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 法論科。 三、王宣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先前陳述,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犯之情,辯稱:我未親自參與傷害、剝奪行 動自由等行為,我僅係把陳柏翰約出來,讓與梁鈞傑處理帳 務問題,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 計畫與我無關,我無法預見陳柏翰死亡之結果等語。訊據羅 烜華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我只在現場看,並未動手,當時只看到陳柏翰頭部流血 、屁股被打等傷勢外,但生命體徵仍相當穩定,實無預見陳 柏翰死亡之可能等語。然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 (二)王宣尹將陳柏翰帶至「溫州公園」後,梁鈞傑與協同之施杰 宇、林○聿、柳孟男、「小齊」等人,即將陳柏翰強押上車 ,並駕車前往大園施暴現場,經通知前來大園施暴現場之劉 家豪、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在彼此會合 後,即別以金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 ,攻擊踹踢陳柏翰,已認定如前述。則上開共同實際參與之 人,若非先議定好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豈能在前揭深夜時分聚集,又豈會在一見到陳柏翰出面, 即以上述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出手強押剝奪陳柏翰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逃離,遑論在大園施暴現場雙方會合 後,即已準備好暴力犯罪毆擊之器械,且不由對方辨明分說 ,參與之人就立刻有如前述1小時之期間內,合力對陳柏翰 為密集之持械、徒手、徒腳猛力攻擊等行為,其理甚明。此 從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中,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人叫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119頁), 更足以確知佐證。是以羅烜華既同係經通知而在場之人,依 上說明,顯然對此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 有所謀議並共同參與,即令如其所陳,其在場後並未下手實 施圍毆行為,然仍因其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 陳柏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 杰宇、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 屬製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其客觀上就 此傷害、妨害自由之犯罪計畫已有行為分擔,參以羅烜華於 偵查及原審自陳:他們幾個人是輪流動手打,一直到我離開 ,差不多經過1小時多,我離開時,被害人還留在現場,因 為我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我只有過去旁邊叫囂、取笑他,我 確實也有對他說「等下借我拍裸照,就把你放回去」、「你 敢報警,我就PO你裸照」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9261號卷 第63頁),並有前揭卷附現場錄音及譯文可按,足見羅烜華 主觀上亦有將在場其他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之共犯行為 ,視為自己共犯行為之意,否則何需為上開對陳柏翰恫嚇之 言語,以免其共同參與本案不法犯行遭陳柏翰事後對外舉發 揭露。是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足徵羅烜華對於上開傷害 、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就此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三)本件是因王宣尹曾引薦陳柏翰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5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梁鈞傑,嗣因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問題發 生糾紛,為了要讓陳柏翰將前揭所收取之款項退還,才由王 宣尹誘使陳柏翰出面,交由梁鈞傑處理等情,已據王宣尹於 原審訊問時坦認:我和梁鈞傑有點口角,那時包括我自己及 被害人的帳戶都有交給梁鈞傑,我就叫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 的帳戶提供者去申辦帳戶遺失,後來我跟梁鈞傑誤會解開, 這件事情造成梁鈞傑從事詐騙行為很大的損失,所以我就替 他問其他帳戶的提供者願不願意繼續配合,除了被害人外, 幾乎全部都願意,被害人覺得是梁鈞傑的問題,因他確實提 供本子,我跟梁鈞傑和好後,梁鈞傑說他有很多損失,我說 要幫忙他停損,讓他的損失降到最低,所以我就幫梁鈞傑約 被害人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77至78頁)。此情亦 與卷附王宣尹與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梁鈞傑向王宣尹表示 「陳柏翰的錢」、「你不用去要嗎」等語,王宣尹則覆以「 陳柏翰的錢 我想辦法弄回來給你 不然人交給你 能?」、 「我人騙到了」、「陳柏翰在我這了」、「快 0.3的東西我 不知道能綁他多久」等語,梁鈞傑復告稱「我過去了」、「 人叫好了、「他媽的」、「你等等把他帶到公園」、「不要 在你家」、「怕人家報警」、「你叫他陪你去公園」、「我 一看到之後」、「就扁他」、「你直接跑就好」、「看到不 要認我」等語,王宣尹進而提醒被告梁鈞傑「他車禍龍骨有 受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 2470號卷第116至120頁)。是以上開王宣尹與梁鈞傑內容, 梁鈞傑前揭對其明白表示「人叫好了」、「我一看到之後」 、「就扁他」等語,其顯然對於梁鈞傑將以眾人圍毆之傷害 不法暴力犯罪對被害人施加壓力,以順利取回款項之犯罪計 畫知之甚詳。又依王宣尹所述,陳柏翰並不認識其餘之共犯 ,則若非陳柏翰突然遭梁鈞傑挾眾人之勢之不法強暴方式, 遭到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豈會在深夜時分,不怕自身 安危與梁鈞傑所挾之眾人離去。參以陳柏翰在場被強押離開 後,王宣尹確如梁鈞傑上開所陳「你直接跑就好」、「看到 不要認我」等語,更足認王宣尹就梁鈞傑上開妨害自由之不 法暴力犯罪計畫自始知悉,否則以陳柏翰遭不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不法犯罪狀態已經甚為顯然,王宣尹竟未出手制止,更 未為任何報警、對外求援之舉,顯然就此知情並共同參與, 其理甚明。是王宣尹辯稱不知道梁鈞傑等人的押人及眾人圍 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等語,顯然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 無足取。是以王宣尹利用陳柏翰對其信賴關係,故在王宣尹 藉詞心情不好,引誘陳柏翰至其家中聊天,更進而被帶往「 溫州公園」,陳柏翰對此情均不疑有他,也正因王宣尹之行 為,才能讓梁鈞傑協同之人遂行後續押人、暴力圍毆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犯罪,故王宣尹於本案犯罪計畫而言,顯係立 於關鍵不可或缺之角色地位,其客觀上自有行為分擔,且王 宣尹主觀上亦有共同參與之意,所以梁鈞傑為避免王宣尹事 後遭追訴共犯不法,才會有如前述要王宣尹刻意規避之舉。 依前揭共犯理論之說明,王宣尹對於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 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王宣尹徒以未親自參與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無足取。 (四)按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所引起之加重結果,應否負加重結果之全部 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 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 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在眾人共同實行基本傷害之故意行為時 ,因其行為之相互加成及累積,已巨幅提昇被害人死亡之加 重結果發生之危險,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綜合行為 當時之一切事實及證據,為客觀事後審查,若認其基本故意 行為與加重結果具有常態之關連性者,其間即應認具有因果 關係。再因群體鬥毆行為本身具有之混亂及危險,並有舉證 上實際困難之特徵,則在有實證證明參與人確實下手實行傷 害行為,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其等行為與所 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不論各參與人如何下 手、持何兇器、同時或分別為之,係事先召集、中途臨時加 入或於行為後先行離開,只要各參與人在為故意傷害行為時 ,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不 欲發生此項加重結果,且未預見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仍應對 各參與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羅烜華、王宣尹有共同參與本案暴力圍毆之犯罪計畫,而與 其他在大園施暴現場下手實施圍毆之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認定如前述。本件係合眾人圍毆之不法暴力 犯罪,羅烜華、王宣尹均係成年人,客觀上自均可預見倚恃 群體暴力情緒或激情之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極可能因場面混亂,以致參與圍毆之眾人情緒失控, 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導致陳柏翰身體嚴重受 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雖王宣尹並未實際參與 毆打陳柏翰,亦未在場目睹施暴之經過,然依前揭卷附其與 梁鈞傑間之對話內容,王宣尹對梁鈞傑稱「他車禍龍骨有受 傷 如果他反擊 往痛處打」等語,可見其對於梁鈞傑挾眾人 對陳柏翰施以圍毆,陳柏翰過程可能會反抗,導致圍毆群眾 情失控,將無法控制攻擊之方式、力道及部位,以致眾人更 猛力對陳柏翰猛力攻擊,此等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攻擊,實 可能有致死之高度危險,其客觀上實可以預見。此從前揭卷 附梁鈞傑在毆擊過程中與王宣尹之對話內容:(王宣尹)他 人還好嗎?(梁鈞傑)他快掛了,(王宣尹)不要又完死掉 等語,以及王宣尹與友人李清祐之對話內容,亦提及:我哥 (即梁鈞傑)剛打來,好像很慘呢……打來問我人要不要帶走 ,帶他去看醫生……不覺得我哥會讓他活等語(以上見111年 度偵字第42468號卷第98、99、122頁),俱已表明其對於梁 鈞傑挾眾人之勢,對陳柏翰圍毆攻擊,且下手力道之猛,此 舉有致死之結果,客觀上皆可預見。然王宣尹在主觀上疏未 慮及此情,仍執意共同參與本案挾眾人之勢猛力圍毆之犯罪 計畫,分擔將陳柏翰誘出之關鍵性行為角色,使梁鈞傑所挾 之眾人得以將之帶離押往大園施暴現場,任由召集而來之眾 人對陳柏翰施以猛力圍毆,造成陳柏翰有死亡之高度危險, 且在圍毆過程中,已然知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未積 極出面阻止,甚或求援以設法阻斷陳柏翰之死亡結果發生, 依前揭說明,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擔傷害致死之罪責。 而羅烜華在此眾人圍毆過程中始終在場目睹,對於共同以前 揭手段毆擊陳柏翰,陳柏翰因遭多人長時間以多種工具輪番 持續毆擊,且難以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之情形下,造成全身 多處大面積挫傷、瘀傷等傷害,斯時已甚為虛弱不堪,倘未 將其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將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更可以預見,此從羅烜華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 如果我是被害人當時被持鋁棒打,頭也有流血,我可以想到 我會有生命危險」、「因為我這麼小隻」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49261號卷第64頁,原審卷二第334頁),益可以確知 。是羅烜華分擔在場,得以挾在場眾人之勢,控制剝奪陳柏 翰之行動自由,使陳柏翰無法逃離,而任由梁鈞傑、施杰宇 、林○聿、柳孟男、劉家豪及「小齊」等人,分別以金屬製 棍棒、木棍、徒手、徒腳等猛力圍毆方式,且對於陳柏翰死 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其在參與傷害過程所衍生之獨特危險,適足造成陳柏翰死 亡傷重致死之結果而具有直接關聯性,卻在主觀上疏未慮及 此情,執意繼續在場參與,未向其餘共犯表達脫離之意,亦 未積極阻止,任由其他在場之共犯下手實施猛力圍毆攻擊行 為,依前揭說明,亦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是羅烜華、王宣尹以前詞辯稱以其等當時參與之情況 ,客觀上均未能預見陳柏翰死亡之加重結果,主張其等僅應 負擔傷害罪責等語,均不足採。 (六)至羅烜華之辯護人以羅烜華僅在場1小時即離開為由,主張 就其餘共犯之後之相續傷害犯行以及所生之結果,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然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 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 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 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 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 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 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 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 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 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 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 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 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 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 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 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 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 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 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 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 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 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 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 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 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 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羅烜華是共同參與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 犯罪計畫,已認定如前述,則參與之人相互利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羅 烜華僅單純離去現場,並未機即表明與其餘共犯解脫之意, 更未為任何切斷本案暴力猛力圍毆之行為,依上說明,自無 從解消共同正犯關係。 (七)綜上事證,羅烜華、王宣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查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梁鈞 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犯行, 與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之柳孟男、林○聿、吳○家、劉家豪 、徐峻傑、陳昱霖、「小齊」之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對陳柏翰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應認屬繼續犯。本件係以 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以達使陳柏翰返 還款項之目的,故所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傷害致死罪間 ,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 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查,梁鈞傑、施杰 宇、羅烜華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林○聿於行為 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可按。依施杰宇 於偵查時所述:林○聿好像17歲,確定沒有滿18歲,以前國 我是他學長,知道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4 69號卷第117頁),以及羅烜華於偵查時所述:林○聿看起來 是高中生,我可以判斷他未滿18歲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 9261號卷第63頁),可見施杰宇、羅烜華均知悉林○聿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至梁鈞傑雖否認知悉林○聿之少年身分,辯 稱其先認識施杰宇,再認識林○聿,其不知林○聿幾歲,以為 林○聿跟施杰宇同年紀等語,然依羅烜華於前揭偵查中所述 :梁鈞傑之前有帶施杰宇、林○聿一起來平鎮正信洗車廠聊 天,所以我才認得,林○聿都是跟梁鈞傑一起等語,是以相 較於羅烜華而言,梁鈞傑顯然與林○聿更為熟識,則以羅烜 華與林○聿相處過程,與林○聿不熟識之羅烜華,單見林○聿 之談吐、外表,即可以確知是未滿18歲之成年人,梁鈞傑當 更無不知林○聿係少年之理,是梁鈞傑辯稱不知林○聿係少年 等語,自不足採。是以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均係成年人 ,明知林○聿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至王宣尹並未實際召集、參與毆打過程,亦未在場 目睹施暴之經過,對於上述共犯之少年身分資料,難認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 出羅烜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然本院審酌前案係過失傷 害,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 均迥異,且本案係受邀參與,可認係偶發之犯罪,難認羅烜 華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梁 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細故起因即挾眾為上開不法暴力犯罪,更造成死亡 之嚴重結果,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犯罪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 堪予憫恕,其等所為與本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最輕本刑,以 及梁鈞傑、施杰宇、羅烜華依上開規定加重所得之處斷刑, 二者相較,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對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羅烜華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件是議定以押人及眾人猛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 罪計畫,參與之共犯自始均知悉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說 明如前,則原判決認定王宣尹僅應負傷害罪責,以及劉家豪 、羅烜華、徐峻傑、陳昱霖及吳○家等人,是經梁鈞傑通知 到大園施暴現場,才相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此部分 之事實認定,均難認允當。又梁鈞傑、施杰宇均知悉共犯林 ○聿之少年身分,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梁鈞傑、施杰宇均 不知林○聿之少年身分,而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 合,則梁鈞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循 告訴人陳惠娟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柏翰遭長時間傷 害,頭部有受重擊而顱內出血等傷勢而亟需就醫之身體狀況 ,及遭棄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溫州公園而難以遭人發現實施 救助之客觀情狀,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殺人間接故意等語 ,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 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 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 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 ,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因係販賣人頭帳戶費用,金額僅5萬元 並非鉅大,尚難認此等衝突起因,足以使參與之人萌生取陳 柏翰生命之殺意犯罪動機。雖本件是挾眾人之勢,持械、徒 手、徒腳猛力圍毆之攻擊方式,然此侵害行為究竟意欲為何 ,以及其實施之行為應如何評價,依上所述,自應斟酌客觀 之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尚難以此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參 以陳柏翰係隻身一人,若參與圍毆之共犯自始意在取陳柏翰 生命,以當時客觀情狀,在大園施暴現場即足以達成目的, 然依前揭卷附施暴現場之錄音,梁鈞傑對陳柏翰表示「你會 不會報警?蛤?」、「你會報警就不要放你回去了,你想回 去嗎?你會不會報警?」等語,在旁多位共犯亦附和:「不 用問他會不會去報警,因為相信我他這種人肯定會啦」、「 沒關係,不用這樣問他,你只要報警嘛對不對,我們一定還 會再找到你一次,就這樣子」、「我不相信你他媽多會躲啦 ,你多會躲,你他嗎雞巴只是時間問題,抓不抓的到你都是 時間問題而已啦」、「躲久一點啦」等語,可徵其等對於猛 力毆擊行為,主觀上俱無令陳柏翰死亡之意欲,才會在讓陳 柏翰離去時施加壓力,命其不得報警舉發。是綜合上開行為 動機、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與行為後之情狀等 綜合觀察,參與本件犯罪計畫之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難 認有殺害陳柏翰之直接故意或縱陳柏翰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 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謫羅烜華坦承部分犯罪,但未曾就 其行為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甚或提出補償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指謫羅烜華之量刑過低不當。然原審就羅烜華部分,已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且就其刑之裁量,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就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均已納為量 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一併整體考量審酌,並無失出或恣 意裁量情事,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梁鈞 傑、施杰宇刑之裁量不當,以及王宣尹就本件押人及眾人猛 力圍毆等不法暴力犯罪計畫,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依上說明 ,為有理由。梁鈞傑、施杰宇提起上訴,以其等始終坦承犯 行為由,指謫原審量刑過重,然其等所指各情,均已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且其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獲得 告訴人之宥恕,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更何況原審對其等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則原審未依此而得之處斷刑為基準,對其等所為之宣告 刑,自不符合罪刑相當,是梁鈞傑、施杰宇指謫原審量刑過 重不當等語,並無理由。至王宣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以及羅烜華仍執前詞否認傷害致死犯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均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梁鈞傑為本案行為時,未能 謹守自持,僅因作為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糾紛,即與王宣尹 、施杰宇、羅烜華等十數人為本案犯行;而王宣尹明知此情 ,卻利用陳柏翰之信任,誘騙陳柏翰出面,交與梁鈞傑所邀 集之眾人處置,施杰宇、羅烜華亦無視法秩序規範,執意參 與本案挾眾人之力圍毆,終致陳柏翰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嚴重 損害,渠等行為所生損害至為重大,自應責罰相當,至梁鈞 傑、施杰宇雖均坦承犯行,但仍對其餘共犯情節多所維護, 難認出於真誠悔改之意,羅烜華僅坦承共犯傷害、妨害自由 部分等犯行,並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錯誤,王宣尹則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改之意,且於原審面對陳柏翰家屬時, 以翻白眼、丟紙、雙手交叉置於胸前之姿回應(見原審卷二 第495頁),犯罪後態度甚劣,再參其等行為時之年紀、自 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以及陳柏翰於深夜遭受數人圍毆猛力 攻擊,身體疼痛、心理恐懼、無助、絕望等犯罪手段、情節 、所生死亡之嚴重損害、檢察官及陳柏翰家屬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球棒為梁鈞傑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持以毆打陳柏翰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何人所有,現是否尚存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本案不法及罪責評價亦 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3、4之手機,分別為梁鈞傑、王宣尹、施杰宇所有用以聯 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項下宣告沒收。 七、王宣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球棒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梁鈞傑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宣尹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4 手機(廠牌:APPL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施杰宇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

2025-01-21

TPHM-112-原上訴-288-20250121-3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 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 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 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 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戶 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 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 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 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 木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 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 ,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 ,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 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 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 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 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 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 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 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參酌 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 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 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 ,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 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 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 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 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0

ILDV-113-執事聲-2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 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 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 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 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 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 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係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驗尿前因腳酸, 曾於逢甲路不知名稱藥局找藥劑師配藥吃,處方箋因時間久 遠已丟棄,但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五、關於被告乙○○於113年1月7日上午22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測結果 係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偵查卷第45頁)。爰此, 本案之爭點要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能確認被 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 後所致?經查: (一)卷附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就被告尿液關於鴉片代謝物項目檢驗 ,初步檢驗結果雖為陽性反應,但經確認檢驗後,其嗎啡反 應之檢驗結果係「陰性」反應,其數值為105ng/ml,而可待 因反應之檢驗結果則係陽性反應,其數值為752ng/ml,此有 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就此鑑定結果,本院再檢附 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是否可能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致?據覆: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 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 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 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 囚含量(752 ng/mL)遠大於嗎啡含量(105 ng/mL),符合服用 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依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或1OO公克)含有 可待因5.O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每100毫升(或100 公克)含有可待因1.0公克以上5.0公克以下者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內服液每l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為第四 級管制藥品,但製劑低於上述之情形時則非屬管制藥品。至 於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 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 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 加以判別服用種等級之可待因製劑所致,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30022288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3、54頁)。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主要之證據方法即尿液檢 驗報告,已難遽認被告尿液所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確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所致,而存有合理懷疑。 (二)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嗎啡40ng/ml)。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被告既於檢察署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未提出其他合理之抗辯,就被告尿液海洛因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等詞。本件被告固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如上述之辯解,此部分空泛所辯無從查證其真實性,且如曾服用藥物其屬性為何,然警方斯時亦未查獲任何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有關之人證或物證資料(如施用器具或毒品),實無從因此遽認有將上開嗎啡濃度值認定為陽性之「必要性」,而適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之除外規定。 六、綜諸上情參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嫌,確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復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程   度,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7日22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 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0年間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1-20

TCDM-113-易-35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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