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2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9
7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加計在徒期間4日及異議期間10日
後,異議人於同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
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詹連財律師(即債務人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76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債務人蕭靖鈺已
死亡,因此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系爭本票裁定尚不生
執行力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以債務
人蕭靖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算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點,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惟經查詢債務人蕭靖鈺之戶
籍謄本,顯示債務人蕭靖鈺之死亡時間係111年4月18日,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異議人應已合
法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曾確定,
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279號裁判意旨、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足參
)。
四、經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裁定係110年9月22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係110
年11月16日核發,均在債務人蕭靖鈺死亡前等語,惟本院分
別於111年2月14日及111年3月14日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執行
查封,均因無法開啟門鎖而改期,復於111年4月18日再次前
往查封,經鎖匠開門後始發現債務人蕭靖鈺已死亡,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亡者為債務人蕭靖
鈺,發現時已死亡且呈高度腐敗變化、脫水狀況,遺體呈現
木乃伊化,死亡時間可能有數月之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系爭本票裁定於110
年9月8日由債務人蕭靖鈺住所地之管理室代收後,於110年1
0月7日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系爭本票裁定始以公示送達方
式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848號卷核閱無誤,而證人邱志忠於警詢中
證述:伊與蕭靖鈺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伊的身體不好
,要返回家中養病,110年8月6日結束與蕭靖鈺的同居關係
,當時蕭靖鈺沒有任何異狀,110年8月20日左右伊有上去找
蕭靖鈺,鄰居有說伊的家裡很臭,是不是垃圾沒有丟,但是
伊沒有聞到,110年9月伊有去找蕭靖鈺,看到門口有寫欠錢
不還的字眼,信箱有很多銀行貸款的信封,還有水、電費欠
繳通知,伊怕蕭靖鈺沒有水電可以用,所以伊就一直幫蕭靖
鈺繳水、電費,後來警方有告訴伊大門的鎖是從屋內反鎖,
之前鎖有壞掉,是伊出錢將鎖換掉,中間伊有擔心想要請鎖
匠進去,但是警衛告訴伊不是家屬沒有這個權利等語,參酌
證人邱志忠於110年8月20日左右即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
聯繫,鄰居亦曾表示屋內飄出異味,於110年9月間證人蕭志
忠至債務人蕭靖鈺住處,依舊無法與債務人蕭靖鈺取得聯繫
,且債務人蕭靖鈺已長期未收受信件,債務人蕭靖鈺之住處
設有管理室,經管理室代收系爭本票裁定後,均未見債務人
蕭靖鈺出門領取系爭本票裁定,顯見110年8月、9月間債務
人蕭靖鈺應已在屋內身亡,參以相對人蕭靖鈺之相驗報告,
亦推論死亡時間可能已有數月以上,堪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
並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執事聲-2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