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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參與綽號「小胖」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許凱翔擔任 負責人,於112年8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凱均汽車 商行」,再由許凱翔於112年8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均 汽車商行許凱翔),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小胖」之人,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許凱翔並充當 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0月25日與欲參與投資股票理財之 黃忠俊聯繫,對黃忠俊自稱係「林詩洋」、「肖佳馨」、「 詹鴻誠」、「洪琬倩」等人,佯稱可操作華瑋投資APP理財 致富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9時33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軒綸( 另由檢警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詐騙款項再於112年12 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46萬5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 ,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至許凱翔申辦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許凱翔隨即於112年12 月4日14時12分許,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提領97萬3000元(連同其 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 交付予「小胖」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忠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凱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第2 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1頁)、梁軒綸合庫銀行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黃忠俊提出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53至56頁)、弘貿投資轉帳紀錄(偵卷第51頁、第5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 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 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 、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小胖」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 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 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胖」、「林詩洋」、「肖佳馨」、「詹鴻誠」 、「洪琬倩」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 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卷第71頁),於本 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39頁 、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並未到場(本院卷 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 派遣至工廠工作,日薪一千六百元,週一到週六均會上班 ,之前晚上有兼職物流工作,但因身體不好辭職,家裡有 爺爺、奶奶、媽媽及弟弟,弟弟剛過20歲,目前在找工作 ,媽媽目前也有在做夜市的工作,弟弟也會去幫忙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01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85至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徐瑛清償借款後,徐瑛於原審訴訟中死亡, 由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漏載基於繼承關係為請求,其 於本院補列繼承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合 於前開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新臺幣(下同)111萬5,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改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該等欄位所示 (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 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以郵件方式陳稱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須接受 治療而要求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未檢附 醫療證明佐證,亦未說明有何因此疾病而無法到庭之理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金山(已歿)於82年12月2日邀同 訴外人徐瑛(已歿)、顏金山之配偶吳亞臻(原名吳淑端, 下稱吳亞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自82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月繳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顏金山繳納利息至94年8月31日後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依約前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徐瑛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其已於110年8月3 日死亡,徐華為徐瑛之繼承人,系爭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均由徐華繼受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 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瑛與顏金山素不相識,顏金山就系爭借款所 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關於徐瑛之簽名及用印, 恐係徐瑛前妻陳玉嚥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又系爭借款屬於 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中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應屬 無效;況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日到期後,延長期限未經徐 瑛同意,徐瑛之連帶保證責任當然歸於消滅,且系爭借款債 權亦已罹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 訴,徐瑛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顏金山於82年12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約定自82 年12月2日起至89年12月2日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迄今尚 餘111萬5,226元本金未還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 式、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核貸調查表等件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51頁、卷二第19至25、95至97、233 至23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 借款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息、違約金,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借據上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均有徐瑛之簽 名及蓋章,及填載徐瑛之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5頁、卷 二第23、25頁),並完成對保程序。徐瑛於原審固到庭表示 與被上訴人無往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4頁)。惟查,徐瑛 曾於81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經承辦人員核 對確認由本人簽章,審核徐瑛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等資 力後,准予發卡,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99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均與徐瑛在系爭 借據上所填載之內容相符,且以肉眼觀之上開文件「徐瑛」 簽名二字,亦相吻合。又且,徐瑛嗣自陳其與中國信託副總 經理非常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與上揭所言不符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徐瑛簽名及蓋章,恐遭陳玉嚥 偽造云云。然揆之徐瑛109年12月22日於原審親自到庭,就 筆跡是否為其親簽乙事,僅陳稱: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而非斷然否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此立 證其說,所辯顯屬主觀臆測,實非可取。上訴人再辯稱徐瑛 不認識顏金山云云,但顏金山申請系爭借款時,提供其名下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而系爭房地曾於81年11月16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徐 瑛,嗣經顏金山於82年11月19日清償其對徐瑛之抵押債務, 並於同年月24日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個人借款申請 書暨調查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手抄謄本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55至57、87、95至97頁),可見顏金山與徐瑛間應 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上揭所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固執吳亞臻所述不認識徐瑛,系爭借款均係顏金山處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辯稱吳亞臻與徐瑛互不 認識,徐瑛有可能在不知情之下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   吳亞臻為借款人顏金山之配偶,顏金山經吳亞臻同意,處理 銀行借貸相關流程,合於常情,且吳亞臻未予否認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持續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41至49頁、卷二第233、235、237頁);何況,連帶 保證人間本無須彼此相識,尚難僅以吳亞臻不認識徐瑛一情 ,即率為徐瑛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屬於自用住宅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系爭借款 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 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 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 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 ,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 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所謂 「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 構貸款。而「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 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 用卡循環信用等(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  ⒉查顏金山為購買系爭房地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債權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89、95頁)。惟顏金山名下尚有○○縣○○市(現改為○○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之房地,有上開個人借款申請書暨 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顏金 山之自用住宅,則系爭貸款顯非自用住宅放款,且顏金山係 為購置系爭房地而貸款,亦非前述之消費性放款之範疇,從 而,系爭借款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之擔保授信貸款 。  ⒊此外,銀行法第12條之1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 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顏金山係於82年 12月2日邀同徐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辯,尚無足取。   ㈣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 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 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 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借款「00000放款利率帳戶」記載第一筆還款日期為「2001/ 10/11」乙情,再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顏金山延期清償,該延 期清償未經徐瑛同意,系爭借款到期後之連帶保證責任自當 歸於消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同意延期清償乙節(見本 院卷第122頁)。上訴人並未就此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允許顏金山延期清償之事,依上揭說明,自無許上訴人免除 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以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吳亞臻之起訴, 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其就吳亞臻應負擔之連帶債 務範圍內,亦應免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撤回對吳亞臻之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57頁),並未對吳亞臻 為免除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之表示,上訴人辯以被上訴 人有免除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128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日為89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一 第11頁),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延期清償,已如前述,對徐瑛 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詳如㈦所述),故被上訴人對徐瑛之 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9年12月3日起 算。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候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徐瑛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104年12月3日完成,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12日對徐瑛 起訴(見原審卷一第7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利息 、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26元本息及 違約金,自非可取。  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 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 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 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顏金山,被 上訴人並未對顏金山有何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故本件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另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 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 人、受讓人之間使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 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 諸民法第138條、第276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系爭借款之 主債務人顏金山生前持續向被上訴人清償利息,吳亞臻於顏 金山死後亦持續清償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9至51頁、卷二第 23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應視為顏金山或吳亞臻承 認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顏金山或吳亞臻上開 承認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與顏金山或吳亞 臻間,並不及於徐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徐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1萬5,2 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吳亞臻到庭、調查系爭 借款參與之地政士、要求被上訴人解答其之提問及被上訴人 是否涉嫌詐欺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均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1 111萬5,226元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1萬5,226元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54% 自9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約定利率20%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14

TPHV-113-上易-499-202501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周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4號、第3114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9、10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刑撤銷部分,郭秉周各處如附表編 號1、9、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 被告郭秉周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分別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3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所犯各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 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各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 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本件犯 罪事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本件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一 般詐欺集團車手領款、交付行為有別,但其願認罪請求輕判 ,及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等語。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就刑度部分,請求就被 告所涉各項犯行均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均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及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為 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 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 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量刑減輕事由之考量: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所示各罪之 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9、10之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冠佑 、李品儀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10所 示告訴人梁雅琴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均尚未付迄) ,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編號1、9、10)犯行其關於犯後態 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 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 1、9、10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縱使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仍配合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之困難,竟率然提供名下申設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富邦帳戶、台企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提領被害人遭 騙款項再予轉交,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 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不 僅造成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 被告涉此詐欺集團關涉犯行之前無詐欺犯罪紀錄素行,有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 程度,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 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陳冠佑、李品儀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梁雅 琴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仍顯示其有賠償此部分被害 人等之真意;並斟酌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防震基座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 表編號1、9、10「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部分所處之刑) :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出轉交之行為,有 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高達5本帳 戶,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予轉交,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縱使預見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仍 配合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附表編 號2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 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 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願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原審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量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 原審量刑指摘,即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 刑減輕請求,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再予從輕 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處之刑之量 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9、10 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自行決定是否與本案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8罪刑部分,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依最高法 院第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如果認為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認知並沒有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僅 依偶發初犯過失等犯罪,刑法對其效用不大,只需為刑法宣 示的警示作用已足,此時並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借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裡強制作用謀取行為人自發性的改 善更新,就本案來看,被告其實是想要貸款才會有本案的發 生,我們認為說被告他已經坦承他自己有過失,所以才會去 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其實這是一個偶發的犯罪,被告也是初 犯,而被告也有與到庭的被害人也達成和解了,而其餘被害 人不到庭,我們也沒有辦法強迫他們到庭,其他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他也已經有定期了,若是有再調解我們也會把資 料再呈報給鈞院,因被告已經坦承犯罪,且也希望他能夠自 新」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考量詐欺、洗 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 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 之贓款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 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 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 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 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 ,本件被告雖與附表編號1、9、10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 )解成立,願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 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被告尚未與此 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施佳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原判決) 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宣告刑部分) 1 陳冠佑 (告訴) 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辦理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 ⒉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 ⒊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 ⒈9,998元 ⒉9,997元 ⒊8,066元 均為中信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告訴人陳冠佑經本院調解成立) 2 吳采紋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簽署協議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5時11分 2萬7,985元 中信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李國新 (告訴) 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正常交易,需被害人點擊指定網站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 1萬5,123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蕭易和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 2萬9,086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翁敏嘉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 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路帳號為實名制將遭停權,需依照指示處理確認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 4,025元 合庫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李舒亮 (告訴) 112年12月8日10時許 假冒為被害人親屬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任鎧麟 (告訴) 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 假冒為被害人同事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任鎧麟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富邦帳戶匯款1元測試,對被害人任鎧麟而言,仍屬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 1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涂育寧 (告訴) 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辦理金融機構授權認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 ⒉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 ⒊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 ⒈4萬9,067元 ⒉4萬9,985元 ⒊2萬123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李品儀 112年12月10日13時許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因網購無法下單,需被害人升級驗證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45分 9萬7,660元 台企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被害人李品儀經本院調解成立) 10 梁雅琴 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假冒為被害人女兒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郭秉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秉周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與被害人梁雅琴經原審調解成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77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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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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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 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 ,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 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 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 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 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8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 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 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 之危險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 130218077號函暨受刑人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查,聲請人乃 憑上述評估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 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  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 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 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 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3項原規定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 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為:「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 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 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 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外,其餘自112年2月17日起施行),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7條第1項,修正為:「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 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將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31條,且第1項 酌作文字修正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 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 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 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 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另增訂第5 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 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執行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依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 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 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 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 點。」。是依上述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比較,及依 立法理由觀之,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罪之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等同於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之相關規定,則依前揭之說明,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判斷之依據。 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文規定 加害人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 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上揭 南投縣政府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所為之鑑定、評估,顯 非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 、評估,自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至受刑人雖另犯多次妨害 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並非上述南投 縣政府鑑定、評估之範圍,是若受刑人所犯另案日後經依法 由權責機關鑑定、評估而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由該管檢察 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聲保-6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高啟」、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彤」、「英倫營業員 NO.32」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LINE暱稱「陳宇彤」,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乙○○互加為好友 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邀約乙○○下載「英倫股市」AP P,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 32」與乙○○聯繫,「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向乙○ ○訛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後,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2日下 午至乙○○位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住處交付投資款。嗣丙○○即 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於同日先至某便利商店 列印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 鄭炳山」之印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鄭炳山」、經辦人「甲○○」之印文)及載有 「甲○○」姓名之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乙○○住 處樓下與乙○○見面,丙○○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 保密協議書,以取信乙○○,復於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 1枚,佯以英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甲○○」之名義,向乙○ ○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 協議書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投資有 限公司」、「鄭炳山」及「甲○○」。丙○○取得前開贓款後, 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乙○○始知受騙上當,並自丙○○所交付之「保密協議書」上 採集指紋經比對與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853號鑑定書、告訴人與 「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 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 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 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甲○○」, 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甲○○」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 任職於英倫投資有限公司之甲○○,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 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 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收據 、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鄭炳山」印文之保密協議 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 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名義之私文書 ,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 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 」、「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其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甲○○」 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6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面交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伊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的報酬應該是伊收取款項 總金 額的0.5%,通常是上手會請他人給伊,報酬是後面才 算,但是都沒有給伊,且伊已找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款後,再交予不詳之人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 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應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 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 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 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 犯罪所得的問題。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收據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印文各1枚,偽造「甲○○」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

2025-01-13

TCDM-113-金訴-3403-20250113-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 28號、第3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2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7至9月間,加入由簡伯軒 、林俊宇、陳愛群、謝仕群(上四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行大運(水哥)」等三名以上 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看 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人(俗稱控車)之工作,並可獲得日薪 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又開車載人前往看管 處所,每趟則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一)謀議既 定,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員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或提領,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另於 111年8月間,簡伯軒、謝仕群等人先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林 明煌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於111年8月 21日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馨舍民宿」302室,再由謝仕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簡伯軒,及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林明煌、丙○○ 後,其等5人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馨舍民 宿」入住,乙○○復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搭載簡伯軒,再於111年8月24日零時許前往搭載人頭帳戶提 供者丁○○(已歿)前往該民宿入住,乙○○、簡伯軒、謝仕群 等人為避免提供人頭帳戶者提前報案後人頭帳戶遭警示,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 許起入住馨舍民宿後,即由簡伯軒、謝仕群、乙○○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即林明煌、丙○○及丁○○,林明煌、丙○○及丁○○除 無法隨意離開房間外,期間由於丙○○酒後不受控制,乙○○並 依林俊宇指示以束帶及膠帶綑綁丙○○之身體,而以上開方式 將林明煌、丙○○、丁○○等人拘禁於上址,控制其等之行動自 由,林明煌於111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馨舍民宿 」302室後,並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含帳號、 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供作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後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於111年8月24日22時35分許,警方接獲據報前往 上開民宿進行臨檢,過程中發現林明煌、丙○○、丁○○、乙○○ 等人神情緊張,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己○○、戊○○、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三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伯軒、謝仕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6428號卷一〈下稱111偵36428 卷一,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5頁、 第175至179頁、第219至231頁、111偵36428卷二第131至138 頁、第183至186頁、第197至202頁)及證人丙○○、丁○○、馨 舍民宿負責人鄭燿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偵36440 卷第61至65頁、第69至81頁、第113至123頁、第129至147頁 、第213至217頁,111偵36428卷一第275至277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馨舍民宿302室地圖、現場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持用手機內之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乙○○持用手機鑑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52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554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1149號函附林明煌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 度院保字第64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中檢111偵 36440卷第83至93頁、第125至127頁、第153至175頁、第225 至233頁、第251至262頁、第265至269頁,中檢111偵36428 卷一第99頁、第117至122頁、第127至147頁、第167至172頁 、第181至187頁、第193至198頁、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 38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9頁,中檢111偵36428卷二 第21至39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57至158頁, 中檢112偵23063卷一第187至210頁、第245至279頁、第303 至308頁、第313至323頁、第355至389頁,中檢112偵23063 卷二第25至33頁、第47至55頁、第93至101頁、第111至119 頁、第153至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85至195頁、第535 至53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行為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乙○○ 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⒎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 院收據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轉匯、提領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 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 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 洗錢行為。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 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丁○○、林明煌、丙○○之行 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伯軒、謝仕群彼此間,以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 犯罪所得,自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 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另衡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 均自白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損害,被告 迄今未賠償附表一各被害人損失,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一部分,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及就附表二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 ,用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之物,自應於各該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難證明為被告所有,且 與本案有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拿到日薪4,500元,開車沒 有另外算報酬,也沒有另外算獎金,其餘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的款項都沒有分到。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轉帳時間、方式、金額 卷證資料 主文 1 壬○○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與壬○○攀談,壬○○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鄭雯琳」訛稱:可以加入投資群組,下載RowePrice手機程式,依照指示購買股票,即可以中籤獲得股票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7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壬○○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9至20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197頁、第213頁、第243至2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0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17頁)。 ⒌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辛○○ 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以LINE不詳帳號與辛○○攀談,辛○○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不詳LINE帳號向辛○○訛稱:可以至 博奕網站「普徠仕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1分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9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辛○○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55頁)。 ⒋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ATM交易明細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69頁)。 ⒌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75至28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ATM現金存款2萬9000元 3 己○○ 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己○○攀談後,己○○將之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介紹之「普徠仕短線操作」群組,即以該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向己○○訛稱:可以在該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另有遭詐騙之5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己○○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5至301頁) ⒉陳春蓮即己○○之妹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3至3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293頁、第311頁、第337至3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0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15至317頁)。 ⒍己○○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3頁)。 ⒎陳春蓮申辦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29頁)。 ⒏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1頁)。 ⒐己○○透過陳春蓮帳號匯款之交易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3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戊○○ 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與戊○○攀談,戊○○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孫曉晴 」向戊○○訛稱:可以加入「普徠仕短線操盤888群組及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9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另有遭詐騙之13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戊○○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3至35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41頁、第359頁、第383至3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53頁)。 ⒋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5至367頁)。 ⒌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69至38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甲○○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臉書不詳帳號張貼招募投資開店及虛擬貨幣訊息貼文,甲○○與之聯繫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帳號暱稱「Car La」及LINE帳號暱稱「江洛瑗」、「Fu Ta幣商」向甲○○訛稱:可以下載BWINTC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5萬15元 ⒈甲○○警詢筆錄(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93至39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387頁、第403頁、第443至4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07頁)。 ⒌甲○○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1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1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112偵23063卷二第421至44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5萬15元(另有遭詐騙之16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粉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銬2個、腳鐐1個、束帶1包

2025-01-13

TCDM-113-金訴緝-114-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西瓜」及「玉米」等2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 下以「西瓜」、「玉米」稱之)許以可從提領款項中分得0. 5%之不法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出監後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加入「西瓜」及「玉米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 」、「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丙○○、乙○○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其2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許樂天(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載),嗣「西瓜」及「玉米」旋將台新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予甲○○,指示甲○○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甲○○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詳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載)後,再將款 項交予「西瓜」及「玉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以提領款項0. 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就此部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1、174-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均未用於認定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證人丙○○部分,見偵卷第47-51頁;證人 乙○○部分,見偵卷第71-75頁),並有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機台明細表(見偵 卷第33頁)、台新銀行帳戶113年2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1、 43頁)、告訴人丙○○遭詐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陳報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網路銀行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 偵卷第45、52-53、54-55、59、60、62-63、63-64頁)】、 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5、67、69、93、97-99、79-85、8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 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予坦認,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不得減刑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 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不得適用該條例 第43條予以處罰,惟得適用該條例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則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22日前某 日,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西瓜」及「玉米」,始於出 監之11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依「西瓜」及「玉米」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迨 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 前往提款,再轉交予「西瓜」及「玉米」,足見該詐欺集團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自上開時間加入前揭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 內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 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 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 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自113年2月1日前某日,加入「西瓜」 及「玉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在起訴範圍; 又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附表編號1部分,詳後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0、1 67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丙○○、乙○○實施詐欺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西瓜」、「 玉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 丙○○、乙○○遭詐騙款項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 書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遭詐騙款項部分,漏未記載如附表 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欄之⑷所示部分款項,然此部分與 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前開遭詐騙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西瓜」、「玉米」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26頁),是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附表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就附 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均 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於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 加以調查審認,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只是聽從「西瓜」、「玉米」 指示跑腿收債賺外快,不清楚對方有無從事詐騙集團,伊之 前當車手都抽3-5%,本案只有0.5%,所以伊當下才認為不是 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7-40、135-13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難認其於偵查時已 就前開詐欺犯行為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亦未就被告是否加入詐欺犯罪 組織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 後述)。  ⑶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雖同有上開 罪嫌辯明權遭剝奪,以致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而應寬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 法於本案判決前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之前科,甫於113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26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其因加入另案詐 欺集團為警查獲後,竟猶不知悔悟,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 對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133頁),已見悔意,酌 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非重,及其就附表編 號1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 2罪,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 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本案與另案(即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738號)共分得3,0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 本案報酬是以0.5%計算,是提領當天和113年2月5日給伊的 ,後面的報酬說要補給伊,結果「西瓜」及「玉米」就不見 了;伊犯罪所得是領取款項的0.5%,但伊只拿到8,000元, 應該也沒有按照0.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8、175頁), 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獲報酬應係以提領款項之0. 5%計算無訛,雖其供稱工作7日,共獲得8,000元,然此應係 「西瓜」及「玉米」事後未依約定給予報酬所致。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15 0元(計算式:10萬元×0.5%=500元,2萬9,985元×0.5%=1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告訴人乙○○部分,被告提領金 額高於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是應以告訴人乙○○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詳如前述),惟實際上 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另亦未對告訴人丙○○有何損害賠償,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台新 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 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款項全數上繳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丙○○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ork1026」、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藍新金流」、「張國華」向丙○○訛稱抽中獎金9萬9,999元,惟因入帳出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3年2月1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2,016元 ⑶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2萬8,000元(起訴書記載2萬800元,應予更正) ⑴113年2月1日22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2月1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⑷13年2月1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2月1日2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編號⑷部分,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u Kimu」、LINE暱稱「專員」,向乙○○訛稱訂單款項被凍結,須匯款作重複確認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113年2月1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⑵臺中市○區○○街0號1樓之水利大樓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TCDM-113-金訴-2461-2025011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請 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5 號 聲 請 人 吳徐員妹 吳美華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並請求更正憲法法庭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 系爭解釋),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真正繼承 人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見解,已牴觸誠實信用原則、法 安定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 其受憲法第 15、16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另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206 號、第 1207 號及第 1208 號等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對確定終 局判決誤引系爭解釋之違失未予更正,遽認聲請再審不合 法予以駁回,亦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第 525 號解釋之意旨,爰聲請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前曾以各該確定終局裁判及系爭解釋有上開違憲 情形為由,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 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9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限及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裁定不 受理。惟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已具體敘明理由 ,系爭裁定有所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更正。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執本件上開違憲理由聲請憲法審查,經系爭裁定 以其未敘明具體理由且聲請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 意旨仍照錄該前案所述之違憲理由,或主張其所述已屬具體 ,且聲請未逾期云云,請求更正系爭裁定;或指系爭裁定疏 未就其所述各節逐一說明而聲請違憲審查,核均係猶執陳詞 ,且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性質上屬對 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上揭規定有違,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5-202501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8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54 號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 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及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 可要件辦法第 3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 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就聲請人申請委任律 師酬金支出預算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 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48-20250109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休給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 邱瓊如 黃湘玲 被 上訴 人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陳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余惠卿 呂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之代表人由周志宏變更為施 能傑;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之代表人由許宗力變 更為謝銘洋,均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9日 部退四字1064291647號函(下稱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 其於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下稱舊制)、後(下稱新 制)年資為19年6個月、15年6個月,分別給與月退休金79.5 %、31%;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0個基數在案。因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當日再任○○○○○○○○○(於109年7 月17日改制更名為○○○○)○○○,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 金。嗣銓敘部依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7日部退四字第107 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上訴人每月退 休所得。其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辭任○○○職務,並自 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 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檢附○○ 退養金計算表,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 ㈡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 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銓敘部遂依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 年7月17日施行(除特別標示者外,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 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 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000年00 月00日)起,自始減少60%,並依退撫法規定重新計算上訴 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銓敘部107年 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臺高院及被上訴人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上訴人退 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暨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 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 (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 溢領之退養金新臺幣(下同)2,130,405元,且併予撤銷司 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臺高院以1 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 )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 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 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決 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106年12月1 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因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 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 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 稱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於11 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 定。準此,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退休後之111年9月2 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 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 0%。復參酌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說明本條 文係參照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德國公懲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但我國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並無類似德國 公懲法將懲戒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明文,故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所衍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 金60%之效力,無從以系爭懲戒判決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 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行之。從而,銓敘 部先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 」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 ,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 、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銓敘部原 處分一審定結果,並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 元(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197,708元(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 ),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 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云 云。惟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為「 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 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 分確定」,而此構成要件事實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故本件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已經 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上訴人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7項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 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 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 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 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 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 。七、申誡。……(第7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退休金,指 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 與。……。」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二 、受前條第1項第2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百分之60。……(第2項)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7項 之規定。」第101條之2規定:「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前,有 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 揆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分 別略以:「……為解決本法此次修正前,對於現行一發現涉案 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含再審改判)者,因已無 職可免、可撤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 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參照德國聯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受懲戒公務員於撤職之判決確 定前退休者,該判決視為剝奪退休金』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 明定,受懲戒法官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經判決處以 前述嚴重之懲戒處分確定時,應自始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休 金、退養金;又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者,其已領之部 分亦應全部或一部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法官之退休金、 退養金,影響其權益甚鉅,為免失之過苛,爰參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依其受懲戒處分 之輕重,明定自始分別剝奪、減少其應領退休金、退養金, 以收實效。……」「……關於第50條之1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 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 1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 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 員不適用第50條之1修正施行後規定。」準此可知,凡於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 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 違失行為係在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 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 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㈡次按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 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 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又增訂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 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 ,方於法官法第50條後明文增訂於上開情形對受懲戒法官發 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效果,尚難僅因法官 法第50條之1第1項係規定於第七章職務法庭之章節內,即遽 認該條項規定之內容應屬對法官之懲戒處分,而應由職務法 庭審理。再者,法官法第69條第4項規定:「受懲戒法官所 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 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 第2項規定催告履行及囑託執行。」其增訂理由載明:「…… 受懲戒法官如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判決 ,因退休金、退養金係依法由各該支給機關所支給,而非由 所屬法院支給,是受懲戒法官如尚未支領,即應由各支給機 關停止或減少支付,如已支領而應追回,亦應由各支給或發 放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4項明定受懲戒法官所屬 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 即通知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 囑託執行。」而此雖係針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剝奪 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及第5款「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判決所為之規定,惟因 有關法官懲戒判決之執行程序繁雜,尚有其他細節應予補充 ,故增訂第69條第6項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 院訂定執行辦法,以利適用。而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職務 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下稱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2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職務法庭所為免除法官、檢 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檢察 官職務,轉任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 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罰款、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第12條第3至6項規 定:「(第3項)受懲戒人受數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 退養金之懲戒處分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毋庸重複執行。 (第4項)受懲戒人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 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者,不執行減少退休 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之懲戒處分。(第5項)受 懲戒人受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 之20之懲戒處分者,減少退養金之部分不再執行。(第6項 )依本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生自始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自始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60或自始剝奪退養金效力 之執行,準用前3項規定。」第13條規定:「本法第50條之1 第1項所定情形,受懲戒人已支領退休金或退養金者,退休 金、退養金之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於懲戒處分生效後,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逾期不履行 者,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之。」可知,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退養金之懲戒判決方屬職務法庭審理之範圍,至於因「免職 」或「撤職」之懲戒處分確定後,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 規定,即發生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法律效果, 而此法律效果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僅因自始剝奪或減少退 休金、退養金之實質效果與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懲戒判決雷同,故於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其執行程序準用之,並於第13條規定由支給或發放機 關於「免職」或「撤職」之懲戒判決生效後以書面行政處分 確認已支領金額,並限期履行追繳之。況且,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受懲戒法官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處 分確定時為構成要件,則職務法庭自無從與法官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舉之懲戒處分一併宣告。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官法 第50條之1第1項關於「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規定 性質上屬懲戒處分,僅職務法庭方有權為之,且職務法庭依 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付懲戒法官為免職或撤職並 停止於一定期間任用之判決外,尚應另併依法官法第50條之 1第1項規定為「財產上不利益」之處分。何況,我國法既未 明文就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並將已支領應減少之全部或一部 追繳之懲戒處分,另規定得由被上訴人分別以行政處分代替 之規定,則應與法官法第50條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未就法 官法第50條、第50條之1及第69條全文整體觀察,而將該等 規定割裂適用,率認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行政處分追繳執 行之,顯與法官法整體規範體系不符,且難謂合乎憲法權力 分立之意旨,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衡量重大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 ,明定法律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原則上禁止對於過去存在 且已終結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 律效果。至若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 對於發生在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 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該法律適用 於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之事實,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原則上受承認,但亦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 ,通常作法由法規本身訂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 改變所受之損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782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觀諸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中對於本條 文修正施行前已離退者,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 少及追繳部分,係涉及對於過去存在且已終結(已離退且已 領取退離給與部分)之事實,訂定溯及性法律,改變原有之 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並予追繳,乃屬法律之溯及既往。至 對於雖已離退,但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離 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則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 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而就此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尚未終結而 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者,依上說明, 並非法律之溯及適用,故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揆 以法官之退休給與乃法官因服公職而取得國家對其退休後生 活照顧義務之給與,此等照護義務須與法官清廉自持之期待 相容,因此對於受懲戒法官照護義務之削減與剝奪事涉重大 公益。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增訂之目的,乃以法律明文規 範對於法官在職期間涉有違失行為,卻於懲戒處分未確定前 而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以事後剝奪、減少或追繳其已領 取退離給與之機制,促使其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因此具 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性目的,縱對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前已離退且「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 繳部分,係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因屬立法者於制定該法律 時,本於上述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具有明顯 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 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 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 背,為法之所許。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適用之結果,固 然有可能造成上訴人主張同樣違失行為、同樣違失行為終結 時間之相同案件,將因職務法庭判決之時間分別於本條文施 行前與施行後確定,而是否適用本條文之不同結果,惟此乃 新法訂定或法律廢止均會面臨之問題,核與平等權之保障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法 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結果,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㈣經查,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於000年0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經銓敘部以106年12月19日函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 年資及月退休金。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長期與在法 院涉訟之友人○○○,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 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 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就上訴人所涉違失行為, 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 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原判 決並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 日退休,並於法官法第50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111年9月2日始 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 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先以原處 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 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 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 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 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2,130,405元(司法院)、舊制 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197,708元(臺高院)、 新制月退休金795,867元(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 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 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上訴人所受之懲戒處分,係以101年7 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為依據,而依斯時之法官法規定,並無 於懲戒處分確定後,應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 懲戒處分之適用。又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少 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60%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懲戒處分, 應由職務法庭為之。而職務法庭為系爭懲戒判決時,既認上 訴人雖受撤職處分,但無須併為減少或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 60%懲戒處分之判決,則被上訴人自無權再分別以行政處分 代替之。原審未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曉喻兩造為充分舉證及完全之 辯論,逕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重大瑕疵,並有不適用法規 之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系爭懲戒判決係判命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身為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既非 審判機關,自不得逾越系爭懲戒判決主文之內容而自行認定 須依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減少及追繳退 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是以,司法院主張法官法第50條 之1第1項規定乃系爭懲戒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顯 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及執行機關並非審判機關之憲法分際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於前開法官法規定之錯誤 解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09

TPAA-113-上-36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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