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曾旻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其中145,50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持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號365269號,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
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其
借款,其於同日匯款145,500元予被告,預扣利息4,500元,
但債務到期後,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而原告實際交付145,500元,預扣利息4,500元等節,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存摺明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原告所提證據後,認原告之
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原告預
扣利息4,500元,僅交付145,500元之本金,是兩造原初借貸
本金債務即僅為145,500元,而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
00元,超出本金之部分,應為兩造約定之利息。
㈢又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5,
500元及已到期利息4,500元,合計150,000元,核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卷可佐,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其中本
金14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因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符,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44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