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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冠宇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葉定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境優JOY WASH專業自助洗車」洗車場,使用放置在該 處之投幣販賣機欲購買洗車物品,然因販賣機故障無法正常 掉落商品,且無法退幣,盧冠宇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41分許間,以腳多次踹擊販賣機, 造成販賣機選幣器機板、選幣器門扣、販賣機背板支架、錢 幣槽、錢幣閥門、透明擋錢板等部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 定煥。 二、案經葉定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定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12 4頁),並有鬥陣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費用收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販賣機螢幕故障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又被告以腳踢踹販賣機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多次 以腳踹擊販賣機,主觀上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洗車場販賣機故障無法退幣 ,未循合法管道聯繫告訴人,即以腳多次踢踹販賣機,導致 販賣機零件損壞,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為一時氣 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1萬7,260元,尚非甚鉅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以及斟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夜市擺攤,需扶養家中祖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PCDM-113-易-736-2024120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滕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深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 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109年間,因毀損、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8月確定;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槍砲、毀損、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秩序案 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10個月即 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毒品犯行,顯然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代購及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卷 《下稱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292公克),經鑑 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為憑(見北檢113毒偵184卷第171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 Marijuan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學府居附近某洗 車場對面,以新臺幣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工線」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1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27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2 743號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 其所有之大麻1顆(驗前淨重0.0340公克;驗餘淨重0.0292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43號搜索票影本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2.毀棄損壞、傷害、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3.妨害秩序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顆(驗餘淨重0.029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竹簡-771-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 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 不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舍房,因彼此間細故糾紛,不思控制 情緒,即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所為非是;復參以 被告於本案前未久亦與同舍房獄友因細故紛爭出手毆打同獄 友之頭部成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場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CDM-113-易-123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洪偉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林家祥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鎮○○ 路0段0號自助洗車廠,趁李書群在洗車時疏未注意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書群放 置於該洗車場投幣機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的黑色CRO 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 融卡各1張),總值共3,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洪偉 哲為脫免罪責,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林家祥住處告知其 上開竊盜過程,林家祥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上開 竊盜犯行,為使洪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 卡、證件之人,而頂替洪偉哲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嗣因林家 祥反悔,而於113年5月14日15時1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並 自白前揭頂替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6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9

ILDM-113-易-48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澤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景鴻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建物右 側,面積488點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平房,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月3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上開第二、三項給付義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後,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鄭景鴻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並返還第一項之 平房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由被告鄭景鴻負擔百分之40 ,餘百分之50由被告林陳時、林美賢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鄭景鴻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以新臺幣872,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1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如以新臺 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1,600元 為被告鄭景鴻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景鴻如按 月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文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林美賢均為訴外人林清課(已於民國107年0月00日過 世)女兒,被告林陳時則為林清課配偶。緣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前於民國(下 同)90年間,伊獲林清課應允而於該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乙棟(非本件爭執房屋),並已 辦理保存登記,伊嗣又於該房屋右側另建毗鄰之鋼骨造鐵皮 平房乙棟(此000號右側房屋即為本件爭議房屋,下稱系爭 平房),並由伊管理而設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係 以林清課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平房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係伊自建取得,伊自為系爭平房之所有權人無訛, 伊嗣並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使用,租賃期 間至110年3月31日月止。  ㈡嗣林清課於107年間過世後,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均繼承 林清課之遺產。然系爭平房非為林清課之遺產範圍,此一事 實亦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家事判決(下稱林清 課遺產分割判決)認定在案。不料,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 仍將系爭平房視為林清課之遺產,主張有管理使用權限,其 2人遂於109年10月1日起,擅向伊之承租人美樂帝洗車場收 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並於110年4月間上開 租期屆滿後,又強行開鎖進入修繕並占用系爭平房,旋並出 租予訴外人洪聖佑,經伊提起竊占告訴後,其2人又將系爭 平房改出租予被告鄭景鴻,而無權占有系爭平房迄今。伊又 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平房外懸掛著被告文傳公司之招牌, 然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被告文傳公司,顯見被告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平房。依上說明,被告鄭景鴻、文 傳公司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且獲有等同房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另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亦因無權占用系爭平房出租予 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按月獲利租金,亦獲有不當得利,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本件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如下: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分別向美樂帝洗車場收取之租金18萬元( 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共6個月,每月3 萬元);向洪聖佑、鄭景鴻收取之租金91萬元(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6個月,每月3萬5千元);被告 鄭景鴻、文傳公司則應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3 萬5千元無權占用系爭平房之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①被告 鄭景鴻、文傳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上,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 00號右側鋼骨造平房,面積488.6平方公尺房屋清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②上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時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③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1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應給付原告9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⑤上開第三、四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給 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⑥被告鄭景鴻、文傳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5千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景鴻:被告文傳公司負責人固為伊之配偶尤澤平,然 伊方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系爭平房現由伊向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承租作為洗車場及汽車租賃使用。112年3月 3日伊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洪聖佑訂立承租權讓 與契約,由伊頂替洪聖佑原承租人地位,向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承租系爭平房,租金按月為3萬5千元,均由伊繳納予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 止。而於簽約斯時,伊已知悉系爭平房有產權爭議且在訴訟 中,惟被告林美賢曾向伊表示,收取之租金將會分予原告, 伊即無在意究竟應以何人為系爭平房出租人等語。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⒈依稅籍資料可知,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之左側增建房屋( 面積185.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於同段 000之0地號土地上,下簡稱000號左側房屋),以及系爭 平房(即000號右側房屋),均係於106年2月9日經變更納稅 義務人為林清課。又系爭平房增建時,林清課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稅籍登記,此觀系爭平房 及000號左側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設立時,林清課均出具委 託書委請原告辦理稅籍申設即知。事實上000號建物左、 右兩側之增建部分房屋,均為林清課出資建立而自建取得 ,自應以林清課為所有權人,縱然有由原告僱工興建情事 ,亦係原告代林清課所為,不足以藉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 平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平房確為林清課之遺產無誤,前案 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係誤認原告為所有權人,顯有違誤, 其2人並已就該案提起上訴,現正由二審審理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房確為原告所有,並原告得請求被 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然其2人前曾就系爭平房進行修 繕,修繕費用總計為432,046元,此有維修單據可證;且 為出租系爭平房收益,其等另支出租屋仲介費用3萬5千元 。被告2人前開支出可認係為原告有益之無因管理,原告 亦因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平房修繕之不當得利,被告 2人自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又系爭平房係坐落於土地上,該土地原為林清課所有 ,嗣林清課過世後,被告2人與原告均為土地之繼承人, 雖目前仍公同共有中,惟被告2人與原告應繼分各1/3,從 而被告2人自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租金金額其 中2/3。而查,系爭土地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以及107年間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 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面積488.6平方公尺,每月之租金 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6×10%÷12=19,870), 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0×2/3=13,247)金額,主 張抵銷原告請求之每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文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並有卷附被告 文傳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111頁)、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 第113至121頁)、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上全部建物自稅 籍設立初始迄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案卷資料(本院卷一第241 至390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248、485至486頁 )、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影本(本院卷一第262至329頁)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讓 與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45至465頁)等可參,首堪信為真 實:  ㈠坐落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課1人單獨所有;林清 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林美賢、林陳時均為林 清課之法定繼承人。  ㈡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一棟,建號為屏東市 ○○段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473頁參照) ,所有權人為原告1人,保存登記日期為90年8月14日。  ㈢系爭平房為鋼骨造鐵皮平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緊鄰增建 於○○街000號房屋右側,亦坐落於土地上,前於106年2月7日 由林清課委由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設立獨立稅籍資 料,而以林清課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㈣系爭平房自109年10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林陳時、林美賢 占有使用;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自109年10月1日起迄110年2 月28日止,將系爭平房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洗車場,按月收 取租金3萬元,其等又接續於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2月28日 止出租系爭平房與訴外人洪聖佑,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 繼於112年3月1日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改出租與被告鄭景 鴻,按月收取租金3萬5千元。(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審理 筆錄參照)  ㈤被告鄭景鴻係於112年3月3日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訴外人 洪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由被告鄭景鴻自112 年3月1起迄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 位而為新承租人;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已知 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執,且正於本院及 二審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之訴訟審理中。  ㈥系爭平房現由被告鄭景鴻作為洗車場或中古車商場而供營利 使用;被告鄭景鴻為被告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文傳 公司名義負責人尤澤平與其為夫妻關係。  ㈦系爭平房經本院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及111年度訴 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且認定系爭 平房係原告自建取得,非為林清課之遺產;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不服前開2案判決,均提起上訴,前案刻仍由二審審理 中,後案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13日,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確定, 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平房所有權人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系爭平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 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有,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平房為原告自建取得而為所有權人,非為林清課之遺產 :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 名義之誰屬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 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合先說明。   ⒉依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號建物(非系爭平房,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下稱○○街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係於8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並於90 年8月14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該建物亦係於89年8月起 課徵房屋稅,當時登記之納稅名義人即為原告,且原告亦 保有上開○○街000號房屋所有權迄今而未有變動,則系爭 平房既係緊鄰該房屋右側興建,且又係原告於106年2月7 日親赴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自○○街000號房屋而獨立享 有一稅籍編號(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24 9頁參照),於卷附資料無相反證據足堪認定尚有他情下( 例如原告曾授權同意第三人自建取得等),自以原告自行 增建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為大。   ⒊參以系爭平房所有權歸屬之爭點,前經證人即斯時興建系 爭平房之工務人員陳進明,於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 件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 之整地及水泥地板工程,工期大約半個月,工程款約10幾 萬元,係由被告林美雪以現金支付等語;以及證人李朝欽 證稱略以:被告林美雪曾找伊施作美樂帝洗車場之泥作工 程,伊負責砌紅磚與施作浴室,工程款大約幾萬元,係依 向被告林美雪請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該案判決 理由參照),交互勾稽前揭系爭平房稅籍登記設立伊始之 歷程,其間並無不符之處,益見系爭平房當年確由原告委 請工人自建取得所有權,為與事實吻合。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徒以林清課當時年事已高,無力管事,方才委由原告 興建,實際出資者應為林清課,自應由林清課保有系爭平 房所以權云云,惟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原告已可例 舉前揭證據證明主張為真正,本件實難為被告林陳時、林 美賢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固援引原告106年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 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時,出示之林清課撰寫之切 結書上記載:「本人【按為林清課】申報坐落屏東市○○里 ○○○○○○○地○○○段000地號,按即指系爭平房】,為未辦保 存登記及無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房屋,確係本人興 建完成,請准設立房屋稅籍...」等語(即本院卷一第249 頁切結書),主張系爭平房方為林清課出資興建云云。惟 原告亦陳明以:當時系爭平房坐落土地即土地為林清課所 有,將系爭平房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目的乃節稅考 量,原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10頁參 照)。本院審酌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 利課稅而設,是原告陳稱基於節稅考量,故將系爭平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清課等語,尚非無憑。遑論依首揭說明 ,房屋稅籍資料之記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亦無從以 林清課為辦理設立系爭平房稅籍而撰寫之上開切結書內容 ,逕認系爭平屋所有權之歸屬。   ⒌綜上以判,系爭平房應係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前自行僱工 自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非林清課之遺產,堪以認定;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主張自林清課處繼承系爭平房之所有權 2/3云云,與卷查資料不符,難以採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就被告 鄭景鴻部分為有理由,就被告文傳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又被告 鄭景鴻不爭執現為系爭平房之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平房,自有所據, 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文傳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平 房部分,查本件僅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現懸掛公司 招牌於系爭平房,未見原告檢附照片等證據證明其實,又被 告文傳公司經查,係設址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1樓(本 院卷一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照),顯非系爭平房該 址,此外,並查無任何被告文傳公司確實占用系爭平房事實 ,原告主張其一併負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平房義務,即屬無憑 ,難能准許。又被告鄭景鴻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亦為被告 文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5頁審理筆錄第14 至24行參照),爾後如於強制執行時,發現現場亦有被告文 傳公司所有物品時,自可認定亦屬被告鄭景鴻為實際所有權 人或具處分權之人,而得一併納入為執行之標的,一併敘明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時、林美賢及鄭景鴻給付租金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文傳公司給付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   ⒈被告林陳時、林美賢(下稱被告2人)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於15萬元、84萬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查系爭平房為原告所有迭如前述,又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亦不爭執自109年10月1起迄今有事實上占用系爭平房, 並分階段出租予訴外人美樂帝系車場、洪聖佑及被告鄭景 鴻而分別收取3萬元(美樂帝洗車場)、3萬5千元租金(洪聖 佑、被告鄭景鴻)(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6行以下至第215頁 第13行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下列 金額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應准許:❶109年10月1日起迄1 10年2月28日止,每月3萬元,共5個月之美樂帝洗車場租 金合計15萬元(計算式:3萬元×5個月=15萬元);此節為被 告2人所自認,即應照准;❷110年7月1日起迄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3萬5千元,共24個月之洪聖佑、被告鄭景鴻租 金合計84萬元(計算式:3萬5千元×24個月=15萬元),此節 亦為被告2人自認,同應照准。至原告尚主張被告2人給付 110年3月1日起迄同年月31日止之1個月租金3萬元,以及 自110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2個月租金合計7萬元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2人自認事實範圍 ,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屬無據,無從准許。又被告2 人係共同收取前開15萬元、84萬元之租金不當得利,被告 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 理時同意限縮不再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二 第6頁審理筆錄參照),從而其2人間如有1人已負清償之責 ,另一人則就原告免負給付義務,乃為當然,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   ②被告2人不得主張抵銷:    被告2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前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 求,惟均無理由,無從准許,分述如下:❶系爭平房修繕 費用432,046元,以及出租系爭平房收益而支出之租屋仲 介費用3萬5千元部分:被告2人主張,前揭2筆費用,均係 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 為原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予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一第 168頁以下參照)。然查,本件被告2人自始係以系爭平房 所有權人自居而為前開修繕費用、仲介費用之支出,顯係 為自己支出前開費用,不符民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之「為 他人管理事務者」要件,自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無涉, 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費用支出,係不違反本人即 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亦即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本即有繼續出租系爭平房迄今等商用規劃),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抵銷原告前揭租金不當得利請求, 係有誤會,不能准許。至就被告2人主張被告亦就前開修 繕、仲介等支出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查系爭平房係簡單鋼 骨結構打造,內設辦公室乙間,從來均供對外出租而作商 業用途,非係供人平日居住之用等節,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此節亦據證人即被告2人委任之房屋仲介即證人古家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以:「(法官問:系爭房屋於出租 前做何使用?)也是洗車廠,後來是因為前面的租客終止 營業後,被告林美賢才請我再找新的業主;(法官問:系 爭房屋現場是供商業使用,還是也有起居使用?)應該只 是用來做生意,裡頭好像有間小辦公室,那個地方很熱, 應該不能做為居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審 理筆錄參照),足見系爭房屋縱然未經修繕,至多僅因房 屋漏水等狀況而不利於尋找租客,非屬如自住情形下必要 之房屋支出。再被告2人係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 述,則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平房觀察,形式上雖原告因此存 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原告而言,既被告2 人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且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同意其2人為此修繕及招租計畫,則被告2人 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原告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 ,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本件原告以利 益並不存在為由,主張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 返還利益,應屬可採(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20 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被告2人亦無從以前揭費用 之支出,主張抵銷原告本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❷系爭平房占用土地面積488.6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 為原告及被告2人因繼承自林清課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2 人潛在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參照107年度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0元計算租金,系爭平房依其占用 之面積,每月土地租金應為19,870元(計算式:4,880×488 .6×10%÷12=19,870),則其2人自得以按月13,247元(19,87 0×2/3=13,247)金額請求原告支付,並得據此抵銷原告請 求被告2人給付之各該月份租金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 494頁以下參照)。然查,土地於原所有權人林清課生前即 已書立遺囑,擬於身故後贈與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及其子林 彥名,該遺囑亦經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沿用兩造 另一前案(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2 645號裁定意旨認定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75頁判決理由參 照),堪認原地主林清課生前即有交付、應允原告自行處 分土地規劃。又系爭平房大致係興建於106年2月7日前有 如前述,斯時林清課尚未過世,並土地上亦有原告所有之 ○○街000號房屋自90年間座落迄今,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 ,原告於林清課生前搭建系爭平房占用土地,應有獲得林 清課同意,且於本件卷附資料並無原告曾與林清課就此占 用額外訂立租賃契約情形下,堪認系爭平房占用土地為基 地,原告與林清課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則縱然被告 2人於林清課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惟於前開借地建屋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前,同應承受林 清課無償提供土地與系爭平房作為基地使用之契約義務, 即無從向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給付任何租金,其 理至明。被告2人主張對原告有此債權而得抵銷前揭債務 ,亦嫌無據,難能准許。至本院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判決 ,固已將土地本於被告林陳時於該案侵害特留分主張,而 將該土地所有權分歸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表1編號10參照 ),惟結論並無二致,於本件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景鴻、文傳公司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文傳公司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 房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    查被告文傳公司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平房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其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②原告請求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平房 占用之日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❶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 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 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 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 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於所有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 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 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 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 「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 ,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要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參照)。❷查被告鄭景鴻 係於112年3月3日偕同被告林陳時、林美賢2人與訴外人洪 聖佑訂立「租賃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租約,本院 卷一第445至466頁參照),由被告鄭景鴻自112年3月1起迄 116年7月19日止,承繼洪聖佑系爭平房承租人地位而為新 承租人,按月租金為3萬5千元,被告鄭景鴻於訂立上開租 賃契約時,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迭有爭 執,且該爭端正於本院及二審前案林清課遺產分割案件訴 訟審理中等情,除為被告鄭景鴻不爭執外,復觀以系爭租 約第四條特別條款亦經詳細載明上情,則被告鄭景鴻縱係 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而占用系爭平房,仍非善意占有 人;況原告亦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景鴻 上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當日存證信函影本1紙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37頁參照),益見被告鄭景鴻非屬善意占有人無 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關於惡意承租人對於房屋所有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租金利益等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占 用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不當得利3萬5千元,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鄭景鴻於此區間或已按月給付租金 3萬5千元與被告林陳時、林美賢收執,惟尚無礙原告得本 於系爭平房所有權人地位為前開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主張 。又被告鄭景鴻是否可另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林陳時、林美賢請求賠償已給付之租金損 害,則屬被告鄭景鴻自己債權是否行使之問題,與本件無 關,一併敘明。  ㈣小結:系爭平房自始為原告所有,並非林清課之遺產;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鄭景鴻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平房,並請求被告 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暨請求 被告鄭景鴻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占用系爭房屋 之時止,按月3萬5千元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鄭景鴻騰空返還系爭平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時、林美賢給付租金不當得利15萬元、84萬元,及均 自113年1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135至13 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景鴻自112年7月1 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平房時,按月給付3萬5千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5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判決主文第1、3、5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 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訴-202-2024112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方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方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 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嚴方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方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42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5月18日確定,而於同年 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 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洗車場,飲用啤 酒3罐後,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之人 欲前往搭乘計程車。惟於當日3時8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里 區○○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MG/L,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1-28

KLDM-113-基交簡-35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彥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至19日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 sage暱稱「阿奇」與蕭永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彥齊於同年 9月19日凌晨0時先約在台8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陸橋下之某洗車場 見面,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陳彥齊遂駕車搭載蕭永名前往屏東,蕭永名於車程中交付 現金18萬元予陳彥齊,再由陳彥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齊於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250公克予蕭永名,蕭永名則於同日22時45分許,再以無褶存 款方式,將餘款2萬元匯入陳彥齊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燕茹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永 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第48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並有被告與蕭永 名間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蕭永名匯款2萬元至0 00-000000000000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25頁)及黃燕茹於A TM提款畫面(警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據被告供稱 :我賣250公克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足認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 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除供出毒品來源外, 併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得以查獲,始有其適用。非謂一有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本件 被告雖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但 因被告無法提供關鍵之購毒相關對話紀錄、年籍資料、手機 號碼、騎乘車輛等資訊,故無法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已據偵查機關說明詳細(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 三、科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 濫,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販毒之毒品數量為250公克、販 賣對價為20萬元,數量及金額固然難謂少量,但其危害社會 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 社會甚烈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雖非輕微 ,惟亦未達嚴重程度,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之 中度偏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4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均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本院卷第12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訴-38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志翔於民國113年2月7日3時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洗羊羊自助洗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自備且客觀上對於人體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該 處之投幣式自助洗車機共5台(編號4、6、10至12號)之鎖 頭及箱體後,竊得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4,23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志翔於警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智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又被告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鉗子此類之 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 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僅 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 、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 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 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 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 ,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 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 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 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竟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於本案任意持兇器並破壞投幣 式自助洗車機之鎖頭以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持續依調解之內容履行當中,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堪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萬4,23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與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案件共賠償12萬元,經審酌上 開賠償總額,倘若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已足達到刑法剝奪犯 罪所得之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影響其清償能力, 且縱被告未履行,告訴人亦可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 無疑;又本院認該鉗子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 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智鋒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相對人 何志翔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 第1256、148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67號) ,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 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希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智鋒   相對人 何志翔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履 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給付壹萬 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庭外提供)。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256、1488號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 責任。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智鋒 ( 陳智鋒  )            相對人 何志翔 ( 何志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希潔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2024-11-28

TYDM-113-審簡-1256-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偉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偉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1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偉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 ○○路0號之竹山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見董戚爾 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下 合稱本案零錢包),不慎遺留在該洗車場內投幣機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將前開零錢包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董戚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游偉嘉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屬應科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 時雖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其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洗車場清 洗車輛等情(見偵卷第90-93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並以其確有走近告訴人所使用之投幣 機旁並拿取物品,惟其所拿取之物為抹布,而非零錢包等詞 置辯。  ㈠經查,告訴人董戚爾於警詢時指訴,其不慎遺失零錢包在本 案洗車場內,事後返回尋找時,已不見該錢零包,經洗車場 老闆協助調閱監視器,始查覺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男子 取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頁),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16時20分許,騎乘機車至本案洗 車場,並自背包取出其黑色物品置於投幣機旁,隨後告訴人 於離開洗車場後該黑色物品仍留置於投幣機旁,至同日18時 12分許,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人,走近該物品放置處後 ,該物品即遭取走等節相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警卷第7-11頁 ,偵2339卷第51-5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 場監視器截圖供其確認,被告坦承該截圖之人為其本人,且 本案車輛登記於母親劉淑妙名下,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是 依前揭事證以觀,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遺落本案零錢包 後,而由駕駛本案車輛之被告到場並取走該錢包,而侵占本 案零錢包無訛;是被告擅自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零錢包並離開 現場,其主觀上顯亦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  ㈡至被告辯稱其所取走之物為抹布等詞,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該物品之外觀並非扁平、片狀之織品,而係類似 錢包之外觀,且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取走上 開投幣機旁物品後,未將任何物品放置回車上,且有用雙手 攤開某物等情,均與被告辯稱將抹布拿回車上等情全然不符 ,則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明知為他人所遺落零錢包,非屬己有 ,而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遺失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零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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