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仕萱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楊文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付款地為伊公司址,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6萬0,4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沒有那麼多錢,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對原裁定金額不服 云云,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且屬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事 項,而係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為爭執,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7

TPDV-113-抗-376-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妏洙 被 告 凌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 0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 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款之用,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111年12月間持系 爭帳戶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兩造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 ,但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兩造前於該案刑 事第一審(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嗣改分112年度審 簡字第2494號)繫屬中移付調解,並於112年12月18日達成 調解內容略以:…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陸拾萬元整,給付方法: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整,…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㈤原告 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 315號調解記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等件 可稽,且原告亦自陳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請求,已與被告另案 調解成立等語,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訟標的為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權 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縱未 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原告非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 執行程序實現權利,仍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3-20241126-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0號 再審 原告 何牧珉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1年7月20日110年度北國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13年4月 10日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於113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在起訴狀所載住所地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6

TPDV-113-聲再-920-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浪綠 王志華 王志中 王志青 王志文 王志平 黃宗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趙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傅浪綠、王志華、王志中、王志青、王志 文、王志平、黃宗佩(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捷仲有限 公司(原名: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趙 玲飛(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 稱之)提起本件訴訟,各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單獨或被上 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 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 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 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各自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捷仲公司應 再給付或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677元(計算式 :50萬+174萬4,677+30萬×5=374萬4,67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萬7,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上訴利益 各應繳裁判費 1 傅浪綠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新臺幣(下同)8,100元 2 王志華 30萬元 4,800元 3 王志中 30萬元 4,800元 4 王志青 30萬元 4,800元 5 王志文 30萬元 4,800元 6 王志平 30萬元 4,800元 7 黃宗佩 174萬4,677元 27,487元 合計 374萬4,677元

2024-11-25

TPDV-112-訴-3848-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谷方 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 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谷方、谷元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谷方、谷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8萬2,857元、264萬305元暨均自民國11 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43萬2,413元(含支付命令 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87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萬7,3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請求金額 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訴之聲明一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請求金額 類別 12,682,857 1 利息 12,682,857 112/4/30 112/7/16 2.42% 65,410 2 違約金 12,682,857 112/6/1 112/7/16 0.242% 3,858   小計 69,268 訴之聲明二 編號 計算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請求金額 類別 2,640,305 1 利息 2,640,305 112/4/30 112/7/16 6.71% 37,756 2 違約金 2,640,305 112/6/1 112/7/16 0.671% 2,227 小計 39,983 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總額 15,432,413

2024-11-20

TPDV-113-補-45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7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78萬0,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萬0,55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0

TPDV-113-補-1797-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玲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7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20

TPDV-112-訴-3374-202411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莊垂正 莊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3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 形」,係指法院以通知等文書曉示文字記載錯誤,當事人因 信賴該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4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垂正、莊勝閔(下合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萱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起訴時 聲請人合計請求相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72.1 2%(計算式:44.24%+27.88%=72.12%)移轉,又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 之前揭應有部分為據,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4萬9,560元( 1130萬元x72.12%=814萬9,560元),故伊等於一審繳納之11 萬1440元裁判費,應徵8萬1,685元,已溢收2萬9,940元,為 此聲請退還溢收之費用等語。 三、按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 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已由 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 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 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後,聲請人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5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 決、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故本件既由聲請人共同提起 訴訟,嗣又迭次共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應認 聲請人已選擇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且前揭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9 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均已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自應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且 查,聲請人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調解時命聲請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440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7 日如數繳納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程序注意事項通知及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然本院嗣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814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1,685元,則聲 請人共同溢繳裁判費2萬9,755元(計算式:111,440元-81,6 85元=29,755元),則上開溢繳係因法院曉示而為繳納,且 聲請人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之113年11月12日聲請退還(見陳 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之適用,爰依該規定裁定返還之,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1-19

TPDV-111-重訴-311-202411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9, 657元(含本金32萬4,124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93萬8,195元 ,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他行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 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 %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1 萬0,633元(含本金37萬0,958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 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 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 841號函、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 、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度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 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 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69,657元 324,1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10,633元 370,9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合計 780,290元

2024-11-15

TPDV-113-訴-437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林許瑛麗 訴訟代理人 林芬宏 林芬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99684-7 1 1000 2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99685-9 1 1000 3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071-9 1 60 4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39036-0 1 103

2024-11-15

TPDV-113-除-171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