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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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暹伃 自訴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張文峯 夏家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張文峯、夏家安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313條 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該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自 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5、4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2-10

TPDM-113-自-2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維晶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 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 內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認為其犯罪行為有連續、綿密的情 形,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惟如以5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巷000號1樓,則無羈 押之必要。嗣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綜合全案 卷證,參酌被告當庭所述、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後,認被告之 羈押原因仍存,惟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 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 心理負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進 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案行準 備程序之進度,及被告自述之資力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巷000號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聲-2853-2024121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2年7月21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8217號 卷第149至153、165至169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拘 提無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PDM-113-原訴-40-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辰(原名黃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選偵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雯基於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新臺幣8萬元 之代價,將其個人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及支付賭博賭資 之用,該他人則透過「臉書運彩討論區」帳貼「NBA、MLB、 NHL、足球五大聯賽、六合彩包銀資料」等訊息,並招攬不 特定公眾加入,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外職棒、職籃等之比賽結 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 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 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手 所有,並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超商代碼繳費之 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 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普通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地:   依起訴書之記載,並未說明被告於何地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 ,無從特定犯罪地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之本案帳戶 係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亦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並無住居所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 院訴字卷第27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憑,復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 院時在本院管轄區域設有住、居所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並非本院轄區,且查無被告於本案 繫屬時有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 轄權,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所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犯 罪地暨戶籍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訴-107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 6號案件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裕律師為釐清證人證述內容,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 聲請,且業已敘明聲請理由,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 ,准予轉拷交付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 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857-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 原 告 楊恩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上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簡附民-32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楊美女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2段5巷11樓之「美芳琪飲酒店」,因前幾日於 該店內與其他客人有糾紛,導致警察到場,懷疑是楊美女報 警,遂向該店負責人楊美女及在場員工林惠娟恫稱:「要包 紅包,不給紅包的話就要砸店、叫附近的混混站在門外不讓 做生意」等語,而要求楊美女給予金錢,使楊美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遂依洪偉珉之要求,以紅包袋內裝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交付與洪偉珉。洪偉珉於收受 上開金錢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美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洪偉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女、 林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4、17至19 、61至63、73至74頁),並有店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恐嚇取 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3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固符合累犯 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竊盜案件之科刑與執行 紀錄,然與本案所犯恐嚇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 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 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獲得不當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損害完 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57頁),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恐 懼及財物損失,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科刑之意見,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離婚、靠領補助生 活,需要撫養雙親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易字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楊美女所索得之1,2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DM-113-易-82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 自 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1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 ,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分,考其 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 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 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前向本院所提之過失重傷害等案 件,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112年12月25 日解除委任(見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05頁之刑事終止陳報 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故經本 院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 ,自訴人於113年5月10日、13日委任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自更一號卷二第419頁、 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129頁),自訴人嗣於113年10 月4日再度具狀解除其代理人劉雅雲律師關於本案之委任( 本院自更一號卷三第65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考量本院前已曾命自訴人於解除委 任後,應遵其補正代理人之程序事項,足認自訴人之解除委 任後之效果,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字第 14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而此一補正事由乃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關於補 正期限之裁量,應屬是否適當,而非違法之處分,非純屬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究之 範圍,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主張本案受命法官洪甯 雅應自行迴避,而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卻未停止訴訟程序 ,逕以裁定命補正自訴代理人,顯有訴訟指揮之不當云云。 然本案受命法官以客觀上判斷並無同法第17條所列情形存在 ,且為使自訴程式合法,故命聲請人補正自訴代理人之委任 ,況起訴程序合法應優先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倘自訴人提起 自訴後,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下,任意以刑事訴訟第18條第 1款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時,不啻使自訴 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查形同具文,自難認有何訴訟指揮不當, 聲起人所憑之理由,顯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 覽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案受命法官配屬之合議庭 以外之其他審判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02

TPDM-113-聲-244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15巷內,見林品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 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離去。嗣林 品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鄭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 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 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 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 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現無 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返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背包是我後來出 門時丟掉了,具體地點我忘記,而金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 偵卷第13頁),則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自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NORTH FACE黑藍色背包 1個 1,500元 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背包內,經被告一併竊取。 2.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2 airPods耳機盒 1個 3,000元 3 太陽眼鏡 1副 1,500元 4 CASIO MRG-7500-BJ手錶 1個 8萬元 5 法律書籍 1本 不詳 6 現金 200元 合計共8萬6,200元

2024-11-29

TPDM-113-簡-404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 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其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楊妍煦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於 接受警詢當日(113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 所竊物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3 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業如 前述,若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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