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宸因友人陳恩賀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與陳恩
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收取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後,於同年
5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6月9日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賣予筌茂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持有
價金120,000元,本應返還予陳恩賀,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僅將上述價金中之1
0,000元匯予陳恩賀,而將餘款110,000元侵占入己,持以清
償自身所負債務。
二、案經陳恩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判斷法院是否因屬犯罪地
而取得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如起訴書已載明係犯罪地,自可由該犯罪地之法院管轄,
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非屬犯罪地,亦不影響起訴時有管
轄權之認定,此即管轄恆定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易字第5863號、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林立宸涉犯詐
欺取財及背信罪,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為「臺北市文山
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案確
有管轄權,不因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受影響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易卷第183-186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恩賀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異動紀錄與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1-25、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
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原刑事
判例意旨即明。是以,檢察官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83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卻將價金中之110,000元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簡-359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