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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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興 指定辯護人 林煥程律師(義務辯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彭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文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食品及悠遊卡加值利益,追徵其 價額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事 實 一、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間7時 許至翌(6)日凌晨0時52分間某時,在臺北車站內某處,拾 獲丙○○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附有悠 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卡片),將之侵占入己後, 冒充持卡人而於同年8月6日接續盜刷本案卡片購買附表所示 之食品,使附表所示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 卡人,因而交付食品。吳文興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6日凌 晨3時51分許,在某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罪地點 同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更正),冒充持卡人持本案卡片消 費,因其中悠遊卡餘額不足,悠遊卡端末設備又誤認其為持 卡人,乃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本案卡片內,吳 文興遂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 第314-317頁),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 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 25-228、231-237、255-26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 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本案卡片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 -37、4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已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⒉查被告因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智商約40至55分,智能約相當於小學 低年級(6-9歲),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於109年2月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33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中鑑定認為欠缺責任 能力,有同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5- 123頁),另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於112年6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51號妨害風化案件中鑑定認為責任能力顯著降低 (見易卷第137-145頁)。鑑於被告智能障礙之病況較為固 定,應無突然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故上述鑑定報告於本案仍 足資參考。觀諸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慈濟醫院曾對被告 施行購買情境測試,發現被告可選擇要購買之商品,具有付 款概念,但對金額概念不足;參以會談資料顯示,輔佐人表 示每日會給予被告50元作為生活費,被告平時能自行坐公車 至花蓮市區,常帶珍珠奶茶、食物回家,過去也曾坐火車到 玉里、志學、壽峰、臺北及高雄等地遊玩,當錢不夠用時, 被告會放箱子向路人討要金錢等語(見易卷第94、97-98頁 ),佐以被告本案持卡消費之經過,可見被告雖為智能障礙 者,但仍能購買食物,足見其對於所有權、買賣交易等事理 仍有基本認知,應認其責任能力雖顯著減低,但並非完全欠 缺。  ㈢綜上,被告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侵占本案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⒉核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刷取本案卡片,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因被告已因而取 得食品,並非單純獲取利益,而是已經獲得財物,故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226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卡 片而為附表所示4筆交易,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涉犯上述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 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 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主張上述3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並盜刷本案卡片,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獲取財物及利益總額共1,115元,雖 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因發展遲 緩,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肢體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且無工作能力,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1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59-369、431頁),鑑於被告其他 法院宣告監護處分,即將執行,應認本案並無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其取得之食物應以 食用完畢,則其原利得客體已不存在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共615元。  ㈡被告盜刷本案卡片而使其悠遊卡功能自動加值,其原利得客 體本身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 其價額500元。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卡片,經其自陳業已丟棄(見易卷第22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然持有本案卡片,鑑於本案卡片 可申請掛失、補發,其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89、3 91、401-402頁),因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信用卡交易 編號 時間 商店 購買商品 價值 1 111年8月6日 凌晨0時52分 統一超商開博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食品 84元 2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分許 臺北車站微風美食廣場(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410 3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0元 4 111年8月6日 下午4時36分 臺北鐵路餐旅(臺北市○○區○○○路0號) 食品 61元 總計 615元

2024-10-31

TPDM-112-易-439-202410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不時至案發之餐廳,威嚇、辱罵 告訴人張允淇,並毆打告訴人2次,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後 態度,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適用刑法第57 條規定不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 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 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 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 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 ,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 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 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 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即明。查被告本案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故原審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相合,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後 ,如有其他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告訴人當可另行提出告 訴、尋求救濟,其所稱威嚇、辱罵或毆打等行為倘若屬實而 構成犯罪,亦應另行追訴、處罰,尚不得據以加重本案之刑 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補充: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林清和非出於善意公然口出 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淇(下逕稱其名)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已足認張允 淇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1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玖肆貳餐坊內,因故與店員張允淇發生口角糾紛,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 辱罵張允淇「幹你1000次」、「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 損張允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允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允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31

TPDM-113-簡上-166-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張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6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張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迴轉」應更正為「駛來」。  ㈡補充被告謝張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卷第22頁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1250卷第15頁),其嗣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告訴人致傷,且被告尚未將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 完畢;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無業,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8號   被   告 謝張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張元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41巷15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虎林街121巷後,再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虎林街121巷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 、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動態,適有游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迴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謝張 元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游淑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 造成游淑芬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張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 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影像報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30

TPDM-113-交簡-125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編號 1所示罪刑雖經執行完畢,仍不妨合併定刑。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19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淑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11日 晚間10時54分許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  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 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 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2、3個月沒有睡好覺,有聲音叫我去拿 手機,裡面有我先生外遇的證據,我就去把它拿走了云云( 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於案發時,是雙手背在背後,慢 步走到告訴人張O彥任職之店家前,觀察桌上放置之手機, 其後轉頭望向走廊遠端,又轉頭望向店內,隨後拿起告訴人 之手機,再將告訴人手機放回桌上,抬頭望向走廊遠端,最 後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手機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認定明確,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簡卷第13頁 ),可見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法律,為免他人發覺並避免查 緝,始有上述行為,則被告仍能審時度勢,趨利避害,其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低,具備責任能力,已 可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盲人按摩師,屬於 社會弱勢,其手機具備語音功能,為視障人士賴以生活之重 要工具,被告擅自竊取,不僅無視他人財產權,且竊取弱勢 者生活必需之物,尤應譴責,且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 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8S手機1支,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   被   告 黃淑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區地○街 ○位0000號內,見張O彥將黑色IPHONE 8S視障語音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元)放置在櫃檯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張O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O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0-30

TPDM-113-簡-386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 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 .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 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 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 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 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 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 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 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 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 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 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 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 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 :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 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 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 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30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宸因友人陳恩賀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與陳恩 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收取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後,於同年 5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6月9日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賣予筌茂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持有 價金120,000元,本應返還予陳恩賀,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僅將上述價金中之1 0,000元匯予陳恩賀,而將餘款110,000元侵占入己,持以清 償自身所負債務。 二、案經陳恩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判斷法院是否因屬犯罪地 而取得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如起訴書已載明係犯罪地,自可由該犯罪地之法院管轄, 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非屬犯罪地,亦不影響起訴時有管 轄權之認定,此即管轄恆定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易字第5863號、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林立宸涉犯詐 欺取財及背信罪,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為「臺北市文山 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案確 有管轄權,不因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受影響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易卷第183-186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恩賀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異動紀錄與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1-25、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 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原刑事 判例意旨即明。是以,檢察官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83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卻將價金中之110,000元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59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 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 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編 號1所示罪刑雖經執行完畢,仍得合併定刑。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共計11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持 有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270-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超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超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簽結在案。扣案吸食器1組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 結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確實沾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北檢毒偵卷第21頁),則該吸食器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 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單禁沒-465-20241030-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58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6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寧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5月1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 表編號2、12所示固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 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罪刑、編號13至1 4所示罪刑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 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部分 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前後橫跨約8個月等情,並參酌受刑人於發回前 對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於發回前之抗告意旨,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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